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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加入海洋法公约了吗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应对这种情况,国际社会开始着手制定有关国际法规则。该公约所记载的国际海底制度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激烈斗争和妥协的产物。其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概念问题;其二,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问题。

第八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早在19世纪70年代,英国“挑战者”号巡洋舰在深海海底发现了锰结核矿物资源,海底蕴藏的锰结核和金属软泥中所含有的锰、铜、钴、镍等主要金属可供人类开发利用至少数千年。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深海科技的发展使得勘探和商业开发国际海底资源成为可能,少数海洋大国凭借自己掌握的技术和财力优势,妄图抢先开发深海矿物资源,引起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和抵制。为了应对这种情况,国际社会开始着手制定有关国际法规则。1967年8月17日,出席第22届联合国大会的马耳他代表团向大会提出了题为“关于保留现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专用于和平目的及其资源用于人类福利的宣言和条约”的提案。马耳他大使阿维德·帕多在大会上对这一提案作说明时,建议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宣布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1970年12月17日,第25届联大通过了第2749号决议,即《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宣言》。为了落实上述宣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和附件3、附件4以及两项决议等都对国际海底区域制度作了详细规定。该公约所记载的国际海底制度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激烈斗争和妥协的产物。国际海底区域(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在《海洋法公约》中称为“区域”,是该公约新创立的一种制度,它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各国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区域”向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区域”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其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所创立的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包括国际海底区域支配原则、开发制度、管理机构等。根据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区域”部分)和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的规定,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的核心是其“平行开发制度”,是体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关键所在。所谓“平行开发制度”,是指在区域内的一个矿区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向国际海底管理局[6]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管理局选择一块作为“保留区”,由海底局企业部进行开发,另一块作为“合同区”,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

而在《海洋法公约》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前,已经有法国海洋勘探研究所与法国结核块研究协会、日本深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大洋协会、印度海洋开发部、俄罗斯海洋地质作业南方生产协会、韩国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与波兰国际海洋金属联合组织(代表东欧集团)等7个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大洋底多金属结核等资源进行了勘查活动,并已经进行了至少3000万美元投资,这7国的法人被称为国际海底区域的“先驱投资者”(Pioneer Investor),他们已正式提出申请国际海底多金属结核资源矿区登记,并都先后获得国际海底管理局审核通过。除印度的矿区位于印度洋中印度洋海盆外,其他6国的矿区都分布在东北太平洋海盆。1991年3月5日,在联合国第9届海底筹委会春季会议上,海底局批准了中国的30万平方公里矿区申请,并将其15万平方公里矿区(在夏威夷东南)分配给中国作为开辟区。《海洋法公约》和《关于执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还就平行开发中的生产政策、财政政策、审查制度、技术转让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难点追问】

国际海洋法上两个特殊的法律制度。

其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概念问题;其二,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前者,所谓“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一般泛指那些构成世界性航道以能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但本章所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特指联合国1982年《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即这种海峡属于沿海国的领海海峡,其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同时构成世界性航道,其他任何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通过该海峡时主要适用过境通行制。对于后者,群岛水域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群岛国新创立的一片海域,这片海域在其法律地位上非常独特,群岛国对于群岛水域及其上空和底土享有排他的主权,即属于群岛国的领土,但它既不属于群岛国的内水,也不是群岛国的领海,其他任何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可在这片水域行使无害通过权(无须群岛国指定)和群岛海道通过权(须有群岛国指定)。

【前沿提示】

自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生效以来,有关国家纷纷扩大自己管辖海域的范围,争夺海洋资源也日趋白热化,国际海洋法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诸如有关沿海国之间关于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划界纠纷问题、200海里外大陆架权利主张及其划界的问题、岛屿的法律地位问题、北冰洋的东北航道海洋权利主张问题、海洋环境保护问题、国际海盗惩治问题等。因此,各国应如何在追求海洋权益与维护海洋公共秩序之间进行有效平衡,这是国际社会及国际海洋法所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

【思考题】

1.依据国际海洋法的规定,沿海国应如何确定划分其所管辖不同海域的基线?

2.无害通过制度与过境通行制度的关系如何?

3.地理学上的大陆架与法律意义上的大陆架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4.依据国际法,你认为应如何理解中日在东海之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问题?

5.沿海国在行使紧追权时应遵守哪些规则?

6.群岛国应如何合理、合法地确定自己的群岛基线?

7.我们应如何正确理解国际海洋上的“公海自由原则”?

【注释】

[1]本插图及本章以下有关插图均来自网络。

[2]2009年3月10日,菲律宾总统阿罗约不顾中国政府的反对,以菲国会通过的“2699号法案”草案为蓝本,正式签署了“领海基线法”,将中国中沙群岛中的黄岩岛和南沙群岛部分岛礁(菲方称为“卡拉延群岛”)列为“菲律宾的所属岛屿”。

[3]参见[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肖恩·D.墨菲.国际公法(第3版).黎作恒,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0.

[4]依照《海洋法公约》第70条的规定,所谓“地理不利国”是指其地理条件使其依赖于发展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以供应足够的鱼类来满足其人民或部分人民的营养需要的沿海国,包括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内,以及不能主张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

[5]参见周建海.国际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9.

[6]国际海底管理局是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由全体缔约国组成的大会、36个国家组成的理事会、负责开发生产活动的企业部和秘书处四个主要机构组成。所有缔约国都是管理局的当然成员,缔约国按照公约的规定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等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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