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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本法概念与性质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家基本法概念与性质(一)概念国家基本法是决定国家权力归属、权力的结构及组织形式、最基本的社会制度及人民地位的法律体系。理解这一概念,需明确国家基本法与宪法的异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因此可以说,在同属国家基本法这一点上,古代宪法和近现代宪法有着同一性、继承性与连续性。

一、国家基本法概念与性质

(一)概念

国家基本法是决定国家权力归属、权力的结构及组织形式、最基本的社会制度及人民地位的法律体系。理解这一概念,需明确国家基本法与宪法的异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1]如果按照“规定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根本大法”来定义宪法,那么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并不存在建立在人民主权基础上的宪法。近现代宪法本质是对民主制度的确认,因此从严格意义而论,宪法是伴随着民主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立宪政体的诞生第一次将国家权力置于人民的控制之下,同时使国家存在的目的由维护少数人的统治转变为保护人民的权利。不论是在人民的地位上,还是国家权力的来源与行使的方式上,宪法的产生都是行为规范体系的一次根本性的革命。而在古代社会,中国国家权力不论是属于单个人抑或是一些人或是一类人,国家权力从未属于全体人民,国家从未在制度上被确认为人民合意的产物,人民权利相对于国家权力的本原性只有在近现代宪法中才得到确认,并且由相应的制度予以表达。

虽然古代社会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但是基于人的社会性,人们必须结成政治共同体,因此势必同样需要用规范来决定政治共同体的组成、公共权力的产生及其运行,以及人们在政治共同体中的地位。尽管传统国家和现代国家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但是正如《牛津法律大词典》所解释的那样:“宪法指某一特定政治社会政府的基本政治和法律结构,解决诸如国家首脑、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它们的构成、权力及关系之类的事项。每个国家都有宪法,因为每个国家都是依据某些原则和规则进行运转的。”[2]亚里士多德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3]。《雅典政制》中所说的“宪法”即有关城邦组织和权限的法律,主要包括有关公民资格、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城邦议事机构、行政机构和法庭的组织、权限、责任的法律。《雅典政制》中尽管存在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间的分权制衡却并未赋予所有人平等的权利,并且政体(宪法)也不是人民合意的结果。因此此种“宪法”与近现代宪法不可同日而语,只能称之为国家基本法。

不过古代宪法和近现代宪法在规范调整的对象上有一定的共同性,它们在内容上都是对国家最根本问题的规定,是政治共同体能够正常运转的基本根据和保障。因此可以说,在同属国家基本法这一点上,古代宪法和近现代宪法有着同一性、继承性与连续性。

(二)中国国家基本法的渊源

首先从法源上讲,国家基本法不限于成文法,它包括了大量不成文法。古代的国家基本法主要是政治制度性质的规范而不是法律性质的规范,还未产生由一系列规范构成的一个法律文件或法律部门,也没有一部成文的国家基本法法典,无法划分出一个规定国家基本问题的法律部门。国家基本法实际上只是一种制度汇集和汇集中表达的原则,它是规定国家组织及国家机关权限职能等涉及国家权力构成及运行的根本问题的一系列制度。这些制度散见于各种行为规范之中,其中有习惯法、礼、诏令、刑典、政典、行政法典或单行法等。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开始出现了成文文本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根本法。但是总而言之,中国古代的国家基本法主要是指各类制度汇集形态,是不成文法。之所以把这一系列制度称为国家基本法,是因为它们从体系而言解决的是国家权力组织的最根本问题,同时它们虽然不是体系完备的规范,但是却是在实际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或者是获得了法律保障的规范。

其次,就内容而言,国家基本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的法,它所涉及的是国家权力、社会制度和人民地位问题,是有关政治共同体的构成及组织方式的根本性问题,而不是与根本问题相关的具体化的制度,国家基本法所涵盖的是根本的、宏观的、具有一定概括性的制度安排,它是其他具体制度的权力来源。国家基本法在内容上的根本性正是它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本质特征。

再次,在国家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上,由于国家基本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因此国家基本法的有关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譬如夏、商、周三代的宗法制度在行政法方面决定了奴隶制国家的贡赋制;封建君主制则决定了封建刑法重点打击的是危害皇权的犯罪行为,以及诉讼法中皇帝是最高司法官的原则;民国时期在宪法性根本法中确立的保护国民权利的原则导致了维护财产权的民事立法。另一方面,国家基本法的很多制度和原则也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来具体实现。

最后,从产生途径而言,中国国家基本法不是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契约,而是统治者订立的统治秩序,它的产生不需要征得被统治者的同意。传统社会的国家基本法是统治者单方面的规定,而没有社会各方的合意,因此表现在国家基本法上很长时间对于最高统治者的权力几乎没有正面的直接文本表述,最高统治者的权力行使只能从制裁反向行为中推知,即从他行使权力的行为推断权力的范围,认证他所拥有的最高权力又是其他权力的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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