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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变造签章无法辨别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该规定,票据的变造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票据变造是无更改权限的人所为的行为。4.票据变造包括变造票据和交付票据两层含义。被变造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就理所当然要承担票据责任。这是《票据法》的硬性规定,体现的是立法取向。这样有助于票据的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严格审查票据,尽量减少变造票据带来的法律问题,防止欺诈,保护债务人合法权利。

第二节 票据的变造

一、票据变造的概念

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规定:“本条所称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依据该规定,票据的变造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票据变造是无更改权限的人所为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可见原记载人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可以对票据作有限的改动。言下之意,原记载人以外的人不得对票据作任何的改动。

2.票据变造是变更签章以外相关事项的行为。对签章的变造,实质上构成票据伪造,所以变更签章不属于票据变造。

3.行为人变造票据以取得票据上的利益为目的。无论持票人改变收款人、票据金额还是其他事项,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票据上的利益,或者扩大票据上的利益。如果行为人变更票据之后珍藏或销毁,则无异于放弃票据权利,因而不构成票据变造。

4.票据变造包括变造票据和交付票据两层含义。与票据伪造相同,行为人在变造票据之后需要将其交付他人,否则无法通过变造票据取得利益。

二、票据变造的法律效果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所以,票据变造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1.被变造人按变造前票据的记载承担责任。被变造人是票据被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所有票据行为人。被变造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就理所当然要承担票据责任。但其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变造前的记载为限,因为让其承担变造后的责任,明显不合理。

2.在变造后票据上签章的人按变造后票据的记载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文义性,票据在被变造后并不失去效力。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票据被变造后,所有在变造后的票据上签章的人都要承担与记载相应的票据责任。这些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民法向变造人求偿。

3.变造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变造人如果本身就是票据当事人,则应当对变造后票据的记载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变造人本身不是票据当事人,由于票据上没有其签章,就不承担票据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变造票据的行为已经违反民法、行政法或者刑法的规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这是《票据法》的硬性规定,体现的是立法取向。这样有助于票据的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严格审查票据,尽量减少变造票据带来的法律问题,防止欺诈,保护债务人合法权利。

5.对其他人的效果。善意持票人向变造前的签章人主张权利时,以变造前的记载为限;向变造后的签章人主张权利时以变造后的记载为限;向本身为票据当事人的变造人主张权利时,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主张民事权利;向本身不为票据当事人的变造人主张权利时,只能主张民事权利。

付款人善意付款的不能要求退款,只能向变造人求偿。代理付款人善意付款的,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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