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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管辖权的作用对象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可以将民事诉讼中“案件”的应有之义包括在内,但其外延无疑过于宽泛,不能反映出民事诉讼中“案件”的固有特点。而对于理论界而言,案件仅仅是指由当事人提起的、与实体权利义务直接相关、应通过审判程序加以解决的事项,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争议。但是,在民事诉讼领域,这些客观事实本身并不能等同于民事案件。

二、以管辖权的作用对象——民事案件为视角

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论文、法律条文中,常常提及“案件”一词,不同的诉讼程序,其管辖对象是不同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管辖的对象是刑事案件,行政诉讼管辖的对象是行政案件,而民事诉讼中管辖权行使的对象,依照通说,是民事案件。“案件”一词的使用是如此频繁,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阐述,到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介绍,从立案到审判直至最终执行,“案件”一词无不被反复多次被提及。但是,到底何谓“案件”,目前尚见不到系统和深入的探讨。如果说该词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类似于数学中的公理,无需作更多的介绍,那么民事诉讼中的其他一些基本概念如“民事”、“诉讼”、“纠纷”、“管辖”等,在我国目前任何一本诉讼法教科书中均不乏较大篇幅的阐释,即使偶尔可见的界定,但其侧重点在于“民商事”而非“案件”概念本身。例如,有学者认为民事案件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公民与法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的各类案件的总称,[11]这不过是同语反复,没有解决任何问题。

所以,一方面,学术界让这一最基本的概念承担着繁重的使命,另一方面,对其相关理论的探讨却极度缺乏,对于以注重概念为学术特征的我国法学界而言,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比较奇怪的反差。对民事案件概念的清晰界定,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指导司法实践,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认识的不一,会导致法院工作范围不清,以及对有关工作事项程序的重视程度不一。

(一)在语言习惯上,“案件”、“纠纷”和“争议”等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着不同的使用习惯

“案”,就其本意而言,是指涉及法律的事件或政治上的重大事件。[12]这显然是一种最广义的解释。虽然可以将民事诉讼中“案件”的应有之义包括在内,但其外延无疑过于宽泛,不能反映出民事诉讼中“案件”的固有特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案件”一词似乎是在更一般的意义上使用,例如“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管辖的案件”等。而“纠纷”一词使用的领域则更为具体,如“合同纠纷”、“票据纠纷”、“不动产纠纷”等。从语言使用习惯上看,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对立与冲突只能被称为“纠纷”,而在进入诉讼渠道后,则一般称其为“案件”。与“案件”和“纠纷”相比,“争议”一词似乎居于两者之间。当然,在日常使用中,三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相互混用,不会产生太多的歧义。

但是,即使是案件一词,实务界与理论界在习惯用法上也存在不同。除了当事人提交法院请求法院裁断的事项外,实务界还将法院系统内部的程序性事项也称为“案件”。例如,在委托送达中,待送达的文书对于受托法院而言是一个需要处理的案件;在涉外文书审查程序中,待审查的文书对于审查人员来说这同样是一个需要处理的案件,这样的例子举不胜举。在执行程序、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等非诉讼程序中,有关待处理的事项都可以被称之为“案件”。而对于理论界而言,案件仅仅是指由当事人提起的、与实体权利义务直接相关、应通过审判程序加以解决的事项,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争议。这种语言使用习惯上存在的差异,是一种正常的语言现象,不可能从对错的角度来相互进行批驳。但是,从严格的学术讨论的角度出发,如果一个语词所指称的对象过于随意,那么,该词将不适宜充当学术讨论的角色。“案件”一词正好属于这种情况,并不是一个适宜的学术术语。

(二)在价值取向上,民事案件不等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混乱状态

许多学者将民事争议(民事纠纷)视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失衡或混乱状态,[13]这些学者认为,“有社会必有纠纷。纠纷是社会成员之间丧失均衡关系的状态……也可以说纠纷就是社会秩序产生的混乱”。“民事争议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民事实体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了破坏,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正常的状态。”[14]这些论述中所言“失衡”、“混乱”“破坏”和“不正常”等用语,对纠纷在价值取向上首先就作了否定判断,依笔者看来,这种取向是不正确的。从哲学的角度看,纠纷就是一种矛盾,而矛盾在人类社会可谓无处不有,无时不在,矛盾是社会关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纯粹从理想主义视角看问题,可以认为纠纷的存在是一种不正常的社会状态,但从现实的角度看,纠纷的产生及其解决,是现实社会中的一种常态。所以,在价值取向上对纠纷所作的不同评价反映着评判者自身对现实社会的态度。依笔者看来,纠纷无时无刻都在发生,诉讼体制及具体规则的设计只可能影响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可能影响纠纷的成因。对于纠纷这样一种客观现象,价值取向上应当持中立的态度,而无所谓混乱、失衡和不正常。

(三)民事案件基于一定客观事实而发生,但不等同于争议所涉客观事实,在少数情况下,甚至可能完全脱离客观事实

民事案件的发生,从本体论意义上讲,乃基于现实社会中一定的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独一无二的,一旦发生,便成为独一无二的历史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独自躺在时间的角落,它可能或早或晚被人们所意识,也可能永远尘封于历史。如货物买卖过程中违约之事实,某人人身受到伤害之侵权事实等。但是,在民事诉讼领域,这些客观事实本身并不能等同于民事案件。案件是一个需要通过特定程序来认识的事实,案件的处理过程是一个不断深化这一认识的过程,既包括对事实的认识,也包括对法律适用的认识,其中,对事实的认识和抽象处于基础地位,直接影响着法律的适用。从微观的角度看,一个客观事件从产生到发展直至最终结束,充满了无穷的信息要素,只有将这些要素全部进行有机组合,事件真相才能得以恢复。但是,一丝不漏地恢复事件真相或许只有神才能做到,世俗社会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对当事人和法官而言,能够发现案件的最基本、最重要的事实即已经算是了不起的成就,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我们找不到可以记录事件细节的摄像机或复印机,只能通过一定的规则,加上尽可能明辨是非的大脑,作出接近案件事实的判断,而我们倚重的规则和自以为是的大脑却又从另外一个角度阻碍着我们恢复案件事实的努力。

第一,法官面临的是不完整、不可靠的信息。法官面临的每一个行为或事件必然是过去的事情,而且绝少是法官自己亲身经历的事情。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官只能依赖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有时还需依赖证人的证词。为证明自己的陈述,当事人会想方设法提供一切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同时隐瞒、甚至销毁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便是只判断一方当事人证据的真伪,也是一件充满风险的事,当对立双方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当事人在证据问题上激烈博弈,再加上不客观的证人从中搅和时,法官看到的只能是一潭浊黄浑水。如果说故意歪曲、无意遗忘、自以为是是信息不完整的直接原因,那么道德和良心就是其决定性原因。在讼争利益的驱使下,特别是当当事人面临生存还是死亡这样的严峻选择时,道德和良心的作用是否真比鸿毛要重?可以说,只要存在攻击之矛和抗辩之盾,只要这一矛盾进入诉讼,法官周围的浑水就不可能变为至清。

第二,事实的认定受制于法官的个人状况。没有人刚一来到这个世界就能预知自己将来的职业,否则,对于某个将来能成为法官的毛孩,我们尽可以从他呱呱坠地时起便创设条件,将他培养成近乎完美的法官。可惜先贤从来不愿对未来之事泄露一丝天机,在职业选择上,我们可以从小立下雄心大志,家庭和社会可以尽心加以引导,但我们的成长脱离不了周围的客观环境,家庭的、社会的环境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我们。在各方面因素——不排除许多偶然的因素——的影响下,被我们称作法官的人慢慢变成了法官,由于成长的家庭和社会环境不同,不同的法官性格有不同,学识有高下,价值观亦存在差异。这种个人状况的差异性引致的结果是: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法官有不一样的判断和理解,认定标准不尽相同而且或多或少带有感情上的倾向。遭受过暴力袭击的法官对暴力一定有着更深切的痛恨,身为矿工后代的法官对矿工一定有着更深厚的同情;脾气急躁的法官会不断纠问当事人的发言,性情温和的法官会更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正如桑塔亚纳所说:“我们所看到的事,很明显是我们过去经验的某种加权重平均数的函数。”[15]这样一来,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注定要带上主观色彩,为实体正义所做的努力也不可避免地要遭到棒喝。

第三,调查事实的能动性为法官的角色定位所限制。在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问题上,我们应给法官以科学的角色定位。我们知道,诉讼所面临的任务不外乎两大类:弄清事实,适用法律,而弄清事实几乎是除神父之外一切职业都要解决的问题,尤其以自然科学家、私家侦探为甚。科学家主要探知客观世界的真实,大至宏观宇宙,小至基本粒子,其感兴趣的问题无所不在,无所不包。丰富的想象力应该是科学家必不可少的基本素质,科学家尽可以首先大胆设想,而后小心求证。研究工作越刨根问底,越容易出成果;私家侦探主要追踪不能暴露于阳光之下的真实,真相的盖子捂得越严实,侦探的价值越能得到体现。为此,私家侦探会尽可能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手段(当然包括非法手段)来掀开这个盖子。

法官与这两者均不同:首先,在调查对象及评判标准上,如果说科学家调查的是自然界的客观规律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查成功与否可依量化了的标准给予评判,那么法官调查所涉及的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其调查是否精细,缺乏标准的评价尺度。其次,在调查范围上,法官调查的范围受制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能主动出击,四处伸手,越权调查。再次,在调查方法上,法官不能先作出假设,再小心求证,也不能如私家侦探那样为达到目的而不惜使用一切方法和手段,法官的调查手段和方法有着严格的程序限制,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所以,法官是一个手脚受到束缚的调查者,其弄清事情真相的条件比科学家和私家侦探逊色得多。而且很多时候法官对争执牵涉到的领域并不精通,如果案件涉及的领域与农作物有关,法官对事实的分析能力决不会比农民更高明。法官只不过是受过良好法律训练的法律专家,法官的优势在于能准确、严格地遵照程序法行事,无偏私地认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有理由地适用实体法律,这样行事的法官才是角色定位准确的法官。所有上述原因加在一起,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充满了不确定性。正如Radin法官所说:确定事实是法律遇到的永久的、不可解决的问题之一。[16]因此,诉讼一开始就应当肯定,不能期待法院一定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如果说民事案件与客观真实等同,便暗含着这样一个判断: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也就是对客观事实的处理。司法公正与否的评判标准,首先取决于对客观事实的恢复程度,这是评价的基础,其次才是对法律适用正确与否所作的评价。从诉讼固有的规律来看,这一判断是不符合诉讼的本质规律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随着法律真实理论的日益普及,即使司法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偏离了其最初的客观真实,只要程序得当,这一认定也是可以被接受的。当然,案件的终极根源于争议的事实,无任何争议事实的案件是不存在的。

(四)民事案件具有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

1.典型案件:当事人提出的各类请求的总和

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案件通常被区分为两种类型,即诉讼案件与非诉讼案件。其中非诉讼案件的案件类型,按照广义的理解,包括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认定财产无主案、选民资格案以及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案件。诉讼案件与非诉讼案件都是民诉法法典中的“有名”案件,是法院工作中经常要处理的案件,笔者称这两类案件为典型案件,典型案件的外在表现形式为当事人提出的各类请求的总和。

案件不能等同于争议的事实,如果当事人并无寻求救济的打算,争议的事实只是一种安静存在的状态,不可能成为一个“案件”。案件也不能等同于法律,既不能等同于实体法,也不能等同于程序法。“案件”是三者的有机组合。所以,“案件”不过是一个动态的流程,被当事人提交到法院,等待法院进行处理的一个事项。民事案件的处理是一个专业性非常强的活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一个互动的过程,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但其具有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表现为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向法院提出的各类不同请求之和,既包括实体上的请求,也包括程序上的请求。“案件”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表达一种静态的存在,而“请求”这一概念则动态地反映了争议的处理过程。

第一,无请求即无案件。争议事实发生后,争议主体之间可以选择不解决争议,即使希望解决争议,对争议解决途径的选择也并不限于诉讼这一种方式。如果争议双方并不向法院提出解决争议的请求,而是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那么双方的争议作为一种状态虽然客观存在,但其本身尚未演变成为案件。这里的请求应该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原告提出的初始请求,也包括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请求;既包括向第一审提出的请求,也包括向上诉审提出的请求;既包括对实体争议进行处理的请求,也包括对程序性事项提出的请求;既包括有证据支持的请求,也包括无证据支持的请求甚至虚假请求。所有这些请求综合在一起,连同法院针对这些请求作出的决定、裁定和最终判决,构成了过程意义上的案件,也构成了结果意义上的案件。总之,在当事人看来,案件是一个或者一系列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眼中的案件,是一个或一系列待处理的请求。

第二,请求的范围限定着案件审理的范围。争议的事实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当事人即使是选定了诉讼渠道来解决争议,但没有提出如何处理的最终要求,从理论上讲,其最终的、具体的处理结果会有无穷多种。为了使诉讼成为一项实际可以利用的纠纷解决渠道,民事诉讼必须遵守不告不理这一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的存在,决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只可能是当事人所提请求的范围。当事人提出什么请求,法院就应对这一请求作出回应,既不能超出这一请求范围作出裁判,也不能遗漏当事人的请求而形成漏判。

第三,不同的请求决定着不同的诉讼方向。不同的诉讼请求反映提出请求方所关心的问题的核心所在,提示着对方攻击方向所在,从而指引着法院的审理方向。例如,基于寄存人要求保管人返还所保管钱财而保管人不愿返还之事实,如果寄存人将保管关系误以为借贷关系,以借款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整个诉讼方向,从最初被告的答辩,到管辖法院的确定,直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行使的举证权利和履行的举证义务,都是以此为中心而展开。

第四,不同的请求决定着不同的裁判结果。虽然是基于同一争议事实,向法院提出的请求不同,最终裁判结果也可能不尽相同。承上例,如果当事人在庭审时将请求明确为返还所保管的财物,其胜诉的几率相对较大,而基于借贷关系向法院提出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等请求,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2.非典型案件:事务性请求的总和

法院作为一个客观存在的机构实体,除处理典型案件之外,法院还承担着许多与案件审理相关的事务性工作。以我国的涉外案件的处理为例,高级人民法院还需要承担下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审核签批工作,还要承担涉外司法文书上下转递工作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工作。这些工作既不能等同于典型案件的审理工作,又不能等同于法院的人事、财务等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但又与案件的处理密切相关,是法院司法诸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笔者称这一类案件为非典型案件。之所以使用“案件”一词,是因为其与典型案件有相同的外在形式:日常工作用语中,对这类事项也习惯称之为案件;法院对这一类事项的管理方式与典型案件基本相同,例如,都编有案号,都经由一定程序由专人负责承办等。

以外国法院依照条约委托我国有关法院送达司法文书为例,可知非典型案件与典型案件除了前述形式上的相似外,还存在某些实质的相似:第一,法院也要或深或浅地查清某些事实。例如,受托法院送达时要对受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基本事实进行核对,如果不作这些核对工作,可能成为一次无效的送达。第二,有时还涉及实体法的适用问题。实体法方面,由于公共秩序这一安全阀门的存在,受托法院为送达事宜之前,至少需要对待送文书所涉及的事项作最基本的表面审查,如果文书所涉事项违反国内强制法的规定,受托法院可以不予送达而径行退回委托法院。第三,有时还涉及程序法的适用问题。例如,有关的送达方式,一般是依照国内的程序法规定。但是,一定情况下委托法院可以提出依照特殊方式进行送达的请求,我国法院对此可以国内程序法为依据,对该特殊要求进行审查。

此外,与典型案件一样,非典型案件的启动同样受限于“不告不理”原则。第一,没有先提出的请求,法院不可能依职权主动要求替外国法院送达文书、调取有关证据,也不可能主动向外国法院或者当事人提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第二,法院对被请求事项的处理程度,受限于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例如,委托方只提供了受送达人的一个地址,法院在送达不成功时,不具有主动调查其他地址的义务。又如在受托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调查范围一般也严格限定于请求范围之内。同时,非典型案件的外在,同样表现为各种请求。笔者称之为事务性请求,这些请求的总和,构成了一个非典型案件。请求的提出者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法院和其他机构。这些请求一旦向法院提出,法院必须像处理典型案件一样,对请求的提出者作出一个中间性质或者终局性质的答复。

所以,对“案件”一词,需要作扩大的理解,这不仅符合日常司法工作中的语言实际,也能够反映司法工作作用对象的某些共同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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