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际债券自体法的适用范围

国际债券自体法的适用范围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国际债券自体法的适用范围国际私法中,合同准据法的一般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诸如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解释、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的消灭等均在其支配范围内。这些规则无疑也适用于国际债券自体法的一般情形。因此,下面将从上述有关国际债券自体法的几个特别问题分别述之。

二、国际债券自体法的适用范围

国际私法中,合同准据法的一般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诸如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解释、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的消灭等均在其支配范围内。这些规则无疑也适用于国际债券自体法的一般情形。在肯定合同的分割(dépe9age)法律适用实践时,(38)合同自体法的支配范围通常也仅指合同的成立及其实质效力这一狭义的界定。具体到国际债券,我们重点就国际债券券面记载的持有人和发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适用加以具体说明。

如前所述,国际债券的券面记载了各种支配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条款和条件。其中主要包括债券的流通性、本息支付、同比例条款、消极担保条款、时效、违约条款、信托契约纳入条款等内容,这些构成国际债券的实质内容,受国际债券自体法的支配。从商业实务的角度看,国际债券的流通性又使其自体法与一般合同自体法的适用有所区别,为了流通性的目的,任何债券的持有人都应该能够从券面本身看出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国际债券本身结构安排上的特性,债券持有人针对债券发行人的许多权利又通过信托契约受到债券受托人的限制。如此,债券信托契约的可执行性以及该信托契约准据法与债券自体法的关系均需进一步研究。而且,就消极担保条款而言,其具体的法律适用也并非债券自体法所能完全涵盖。因此,下面将从上述有关国际债券自体法的几个特别问题分别述之。

(一)消极担保条款

所谓消极担保条款是指国际债券的发行人承诺接受旨在避免债券受偿位次下降的限制,包括对提供担保的限制、对售出物回租的限制、对公司财产优先权的限制等。国际债券中消极担保条款之目的在于防止国际债券发行人在其任何财产上设定和维系任何之担保利益,使得所有未担保之债权人(即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发行人破产清算时能够受偿发行人的财产。(39)消极担保条款在国际债券中常见的表述形式一般是:发行人为其任何债务或保证将不设立或不允许维系在其现在或将来的财产上的任何担保利益。(40)除此之外,对于债券发行人为公司时,还要求其任何子公司也不得从事任何上述之行为,该条款还进一步规定,一旦发行人是其子公司或其分支意欲设立任何上述之担保,债券发行人也必须保证同等并按比例地担保该债券或是发行人为债券提供相同价值的担保。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消极担保条款在国际债券中非常普遍,但是在国际债券发行中的消极担保契约不如在国际银团贷款中那样宽泛。(41)通常,国际债券中的消极担保只是禁止发行人或任何其分支或附属对其另外的国际债券发行或是“公共负债”设立担保,而跨国银团贷款中消极担保则包括借款人对于任何形式的借贷或负债设立任何形式的担保。但由于国际债券中往往也订有交叉违约条款,故债券持有人事实上的保护程度也是比较充分的。(42)

一般而言,债券发行人消极担保的违反将构成违约,会导致债券持有人或债券受托人的交叉违约或加速清偿到期的行使。这其中的关键在于债券发行人的相关担保权益是否创设。对于国际债券的发行人而言,其财产往往并非限于一国,则依何法律来界定在不同国家的财产上设置的担保权益是否违反国际债券中的消极担保条款?尤其是当其财产所在地国与债券自体法所属国不一致,而依财产所在地国有效成立的担保依债券自体法却不认为是担保,此时又应如何判断?质言之,国际债券自体法中消极担保条款的违反是否可能又依其他法律支配?

这里有两个问题,其一是“担保利益”一词的含义,显然这是一个合同术语的解释问题,应由债券自体法决定之。其二则涉及担保交易本身性质的效力。从担保财产的性质来看,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探讨。如果是不动产的担保设立,国际私法上的通说认为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来决定该担保的性质和效力。(43)因此,一旦根据物之所在地法确定了担保利益的产生,则债券中的消极担保义务便违背了,这并不要求同样的事实依国际债券自体法也必然能够产生担保利益。同理,即使同样的事实依据债券自体法被认定为产生了担保利益,但若担保财产的物之所在法不这样认为,则担保利益并未设立。(44)

而对于其他财产,如飞机、船舶等运输工具所构成的“流动性”财产,由于经常处于运动之中,没有一个固定的物之所在地,故冲突法中一般依其船旗国法或登记地国法支配其物权关系的法律问题。因此,至少在表面上,此类流动性财产的担保利益的产生与否应由其船旗国法或登记地国法决定。但如果上述担保物所在地国法院不论其船旗国法或登记地国法是否认为担保权益的创设,依该所在地法直接认定了该物的担保权益的成立并将予以执行,此时,债券自体法似乎也应承认该担保权益的产生。(45)另外对于无形财产,如债券、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或合同权利等,支配其担保权益设立的规则有所不同。总的一条是,若该无形动产可执行地的法律认为担保权益的产生,则债券自体法也应予以承认。因此,就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而言,其担保权益可执行地法认为担保利益产生,则债券自体法即可承认之,而不论该自体法是否具有同样的决定。这也正是消极担保设置的初衷,即一旦债券发行人有可能使债权人(债券持有人)陷入受偿次序的下降,则担保利益便应认为是产生了。

(二)违约与债券受托人

1.违约和债券受托人的实体法分析

A.国际债券的违约事项及其行使

违约在国际债券的券面上又被称为违约事件(events of default),一般是指可以要求债券发行人在债券到期日之前进行清偿的情势。大体说来,国际债券上的违约包括:(1)债券发行人不能支付任何到期债券的利息或本金。实践中,通常允许7天的宽限期。(2)债券发行人无法履行债券(或是信托契约上)的任何义务。(46)(3)交叉违约。如果债券发行人的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并且在规定的到期日之前应支付,则交叉违约规定也将使债券发行人陷于违约。(47)(4)在主权国家作为债券发行人或担保人时所宣布的国际债券的延期履行。(48)(5)债券发行人履行其义务需获得一个政府机构的授权、同意或批准,包括债券上的偿还义务,无法获得此种授权、同意或批准,或上述许可的撤销也构成违约事件。(49)除上述违约的主要事件之外,国际债券中还包括所谓的技术性违约,即通常所指的债券发行人或债券担保人的破产以及相关破产程序中清算人或接管人的指定等。(50)

但在国际债券中纳入信托契约之情形,上述个体债券持有人的权利首先是赋予信托受托人,由后者代表债券持有人整体行使之;个体债券持有人只有实施的次等权利。事实上,受托人被授权代表作为一个群体的债券持有人。(51)信托契约和受托人对债券持有人之权利的影响如下(52):第一,出现违约情形时,只有受托人被债券授权加速偿还,个人债券持有人不允许提出债券违约或是要求债券加速偿还。第二,出现债券发行的违约情形时,受托人并不对债券持有人负担债券加速偿还以及要求还款的义务,他只是被授权可以这样做而已。第三,受托人要求债券加速清偿的权力并没有明示的限制条件或是界定,故通常认为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第四,债券持有人(以及当息券撕下单独出售时的息券持有人)禁止采取任何行为诉诸法律以执行其获得本息的权利,只有受托人才有第一性权利(primary right)这样做。仅在下列情形债券持有人(以及息券持有人)才获得诉诸法院程序的权利:(a)受托人有义务对债券发行人起诉并且(b)受托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53)第五,有些信托契约规定:违约情形之构成仅当受托人以书面形式证明该情势“就受托人看来已实质上损害了债权持有人利益”方才成立。若无此证明,违约情势则未发生。不能支付利息或本金无须受托人关于实质损害的证明,因为不能支付利息或本金事实本身就是违约情势。受托人对是否存在实质损害的确定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是最终和结论性的。

B.国际债券受托人设置的理由

受托人之指定是为了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并代表债券持有人而作为。就国际债券而言,一般各国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受托人必须指定。但是,如果欧洲债券在伦敦的国际证券交易所(International Stock Exchange)上市,该上市规则中要求必须指定受托人。该上市规则要求至少有一个受托人,或是在只有一个受托人的情况下,必须是信托公司(54)实践中,受托人的选择是由主经理人、发行人与他们的律师共同作出的。信托契约的内容也由上述当事人决定。债券持有人对最初受托人的指定或信托契约内容并无直接之控制。但是,国际债券发行中的主经理人是非常在意成熟投资群体之预期的,而后者正是国际债券的潜在投资者和购买者。投资群体的预期对于信托契约之内容和受托人的确认影响巨大,若国际债券的受托人或是信托契约不能被国际资本市场上的投资群体所完全接受,则该次发售将很难成功。因此,国际债券发售所指定的受托人通常具有很高的商业信誉,值得信赖。

受托人的设置对于债券持有人和债券发行人均有利。按照学者Wood的分析,(55)对于债券持有人来说,第一,债券受托人的存在有利于统一诉讼。也就是说个体债券持有人不必承担在他国涉及所持债券诉讼的昂贵成本,而代之职业的受托人代表他们起诉。前已提及,受托人对此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只有占大多灵敏的债券持有人或是一项特别决议方能迫使受托人作为。第二,易于与发行人达成违约妥协。出现违约情形之时,灾难性的清算可以避免,因为受托人能够通过准许担保或是发行人的合并而达成妥协。如果没有受托人,所有的债券持有人都必须同意任何妥协,而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第三,当出现违反消极担保而需要担保时,情况将不可能,即没有受托人接受担保;因为在实践中很难向每个债券持有人提供担保。第四,不起诉条款防止了Wood所言的债券持有人“竞相起诉”的情形出现,不会便于起诉的债券持有人获得支付,且受托人能够代表债券持有人作为并按比例地分配收益。但是,受托人可以选择不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加速债券到期。第五,有利于对发行人的偿付履行监督执行。债券持有人可以享受一个复杂职业受托人监督多项约定事件的履行之利益,并评估金融信息。(56)

债券受托人对于发行人的优点也不胜枚举。首先,如Herbert曾指出,受托人之指定对发行人出现违约事件时提供了解决办法的灵活度。发行人可以与一个职业受托人而不是大量的债券持有人进行协商。发行人可以灵活地寻找任何出现的困难的妥协解决办法。他能够确保,技术性违约如果不是实质上有损于债券持有人之利益可得到免除。其二,条款之修改。发行人若想更改债券之条款不必面对众多的债券持有人(除了其支付本息的义务以及到期日赎回债券的义务),他可以与一个成熟的职业受托人打交道。其三,Wood指出:违约之事件可以以某种不确切的方式设定,如实质有损,就提供了这种灵活性,若无受托人则这不可能。其四,即使出现诉讼,发行人也只用处理一个诉讼,而不必面对不同国家里的大量诉讼。其五,计划更改。尽管受托人不能单方面改变债券的到期日,但实际上事先与受托人协商仍是有益处的,因为后者可以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而批准该计划更改。其六,不起诉条款防止了小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冲动而草率起诉。协商并造成解决办法的时间仍予保留。这也防止了小部分人通过起诉并且启动交叉违约条款促成债券发行人破产的可能性。

总的看来,各种因素之权衡是肯定了国际债券发行中的受托人之指定的。

2.违约与受托人的冲突法分析

A.信托契约是否构成国际债券的内容

信托契约中限制了债券持有人针对债券发行人的权利,尤其是不起诉条款更局限了债券持有人的起诉权,但此种规定的效力及其法律基础却并非由信托契约本身来解决。前文已指出,债券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应由债券券面上明示法律选择所指定的债券准据法支配。债券信托所致的对债券持有人的权力之影响,自也应受债券自体法的支配。这里的一个问题便是,信托契约是否能够以国际债券券面上的纳入条款而构成国际债券的内容,从而对债券持有人具有效力。考虑到大多数的国际债券明示选择受英美法支配,故此问题依英美法研究。

按照英国法,信托契约之条款对嗣后债券持有人的效力具有两个法律基础。首先是“纳入原则(incorporation doctrine)”,其次是存在影响债券持有人权利义务的有效之信托。第一,债券票面上明示规定:该债券受信托契约所有条款之支配。故而,英国法中的“纳入原则”可得援用。(57)但是,信托契约条款因纳入原则构成债券一部分的前提条件是该所参照的信托契约已为既有文件,在实践中通常信托契约都是在债券制作之前拟定,因此事实上这并没有构成一种限制。似乎也不存在反对这种“参照纳入”作法的法律原则,因为(1)债券上声明了信托契约可在受托人主营业地为任何债券持有人所查询;并且(2)信托契约中包含的条款概要也列于债券本身。但在实践中,债券购买者很少检验信托契约中的条款,对其规定也没有细致地了解。第二,存在信托契约所创设的一个有效的信托。国际债券信托契约所创设的信托性质见下文之讨论。正是在此基础上,有关信托契约的一些英国早期判例如Rogers&Co. v.British and Colonial Colliery Supply Association(58)都认定信托契约对嗣后债券持有人具有拘束力。

美国的判例法也相当明确地承认了债券发行人寻求限制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将信托契约或“债券发行条款书(indentures)”的条款纳入债券条款之中的能力。(59)但美国法院在一些有关租船合同(chartparty)条款参照纳入到可转让提单的判例中态度,使得信托契约的纳入也存有一些疑问。在SIAT di del Ferro v.Tradax案中(60),法院判称:作为商业现实,提单的连续购买者必须在其购买提单之前知晓其权利,故租船合同应附于提单并向购买者提示;除非该租船提单被附上,否则参照纳入是无效的。有人认为提单与欧洲债券的购买者之间并无多少商事差别,因此该案可准用于国际债券。

但SIAT di del Ferro v.Tradax案判决的逻辑并不能援用到债券上的信托契约的参照纳入。SIAT判决的逻辑是:包括可转让提单在内的运输单证依CIF或FOB合同向买方提示时,买方必须接受并支付或是立即拒绝之。为此,买方(或其银行)必须能够立即判断该运输单据是否满足CIF或者说FOB合同之要求。如果提单参照另一文据,如租船合同,而且法律允许卖方以参照纳入,则被要求立即付款的买方在其付款时将不能决定卖方是否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正是基于此,法院不允许参照纳入。而对于欧洲债券,一个意欲购买者有足够的时间研究信托契约后,然后才决定是否购买。故可以认为STAT判决之理由不适用于国际债券。(61)

即使设定信托契约拘束嗣后的债券持有人,仍然可以追问,在何基础上该受托人有权针对债券发行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并实施债券中的所含权利。在出现违约情势时,受托人要求债券加速清偿的权利以及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可以通过下列机制得以实现:(1)债券发行人在信托契约中承诺向受托人支付债券的利益和本金,此项承诺独立于债券票面中所包括的向债券持有人作出的类似承诺;(2)信托契约中还可规定,通过支付代理人向债券持有人的利息或本金的支付就其本身来说也是债券发行人对于受托人的义务之满足;(3)受托人请求利息和本金的权利是由受托人为债券持有人之利益因信托而保有;(4)在出现违约情势(包括到期不能支付利息或本金)时,受托人有权要求立即支付未偿还的款项。依英国法的分析:尽管债券本身不是信托之标的,国际债券受托人仍然是该诉讼产的受托人,后者包括执行利息本金支付的权利,并且受托人可以代表债券持有人而对债券发行人执行之。此种结构之结果在于:尽管存在两种平行的支付利息和本金的约定事项(covenants),一个是针对受托人;另一个是针对债券持有人。债券发行人一旦向受托人或是债券持有人支付本息,就不必两次重复支付。但是,一旦出现发行人无法向债券持有人支付利息或本金时,受托人要求立即付款或是加速清偿所有本金的权利便启动,而单个债券持有人则不享有债券条款中的类似加速清偿的权利。出现其他违约情势,如违反消极担保条款时,受托人也有权要求加速清偿并要求立即偿付未清偿的本金款项。这种权利为保护信托财产所必需,即请求利息和本金的权利,但由受托人为债券持有人之利益而保有。

B.国际债券中信托契约的有效性

如果债券发售是基于一个普通法并指定了受托人,通常该信托契约都包含一个条款明示选择契约的准据法。此时,一般而言法院将承认该信托契约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并且该信托应依所选择的法律来执行。

但是,试图信托契约中选择了民法法系国家法律,若该法不承认信托之概念,则该信托的创设通常会失败,因为该法不具有因而也就不会承认所意欲成立的关系。但相反的情形是,若信托之设立是依赖所选择的一个普通法国家的法律,若没有任何与之相冲突的公共政策,民法法系国家的法院将承认该信托创设的效力。(62)在1984年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中,(63)其第6条规定信托受设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无论该选择是明示的、默示的。但是,如果该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或是所涉及的信托种类,“则该法律选择不具有效力,且该信托应由其具有最密切联系之法律支配”。因此,适用该公约时,信托仅当同时不被所选择的法律以及其具有最密切联系之法律所承认时,方为无效。但另一方面,1984年海牙《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是否可以适用于国际债券发售中为债券持有人设立的信托,仍存有疑问。依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仅适用于“财产置于受托人支配之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财产(assets)一词的使用意味着受托人应持有某些有体财产或是资金,而不仅仅是国际债券发售中执行发行人支付义务的权利。至少,当民法法系国家法院适用该公约时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此外,即便是指定准据法的信托契约,如果其受另一国法律支配的效果和有效性可能与该法中的债券持有人代表的内国规则不相符,则该指定的信托准据法仍可能归于无效。很明显,如果依裁判国法律之规定,该内国规则(Internal System)适用于发售,则该规则是首要性的,一旦信托契约中的规定,与之相冲突时,便归于无效。(64)一国的债券持有人代表规则是否适用于国际债券发行,是一个由该规则本身之规定来确定的事项。一般而言,在一国境内发售的债券都应受该国有关债券持有人代表规则的支配。但应注意的是,特定国家的相关规则仍必须个案讨论其具体的效力。

尽管准用于债券持有人法规的条款优于信托契约,但是国际债券市场的要求有时则会通过内国债券持有人立法的修订而具有最终的效力。这可从法国相关立法的修订中得以例证。依法国法,1955年外国发行人在法国作出的发售的债券持有人依法组成一个集团,谓之“债券持有人集团(a masse des obligatiores)”。1966年,新的法国公司法生效,该法扩张适用于法国公司在法国之外作出的债券发售,于是赋予了法国债券持有人代表规则事实上的域外效力。(65)毫无疑问,实际的后果是限制了法国公司在国际债券市场上的融资。正是这个原因,该法出台后的第二年即进行了修订(66),对于在外国市场上融资的法国公司予以豁免,使法国公司可以自由参与国际资本市场。(67)

C.国际私法之外的公共政策考虑

事实上,公共政策的权衡远非仅限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国际债券发行中,通常信托契约比支配该信托的法律中的债券持有人代表规则所包含的受托人的权力更为宽泛。这里不存在承认的问题,因为该信托正是依其准据法所创设,此处涉及的是一国内国债券持有人法规与准用于国际债券受托人的准据法之间在债券持有人保护程度上的差异。并且,该冲突很可能诉诸该信托准据法国家的法院。故最关键的问题是,债券持有人代表的法规条款是否具有强制性,从而限定国际债券受托人的权力上限。

此问题产生于卢森堡的一个案件。按照卢森堡法律以及其债券市场的惯例,当债券受卢森堡法支配,通常指定一个卢国银行或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以代表债券持有人。该信托条款,毫无例外地全部包含于一个冗长的信托契约中。卢森堡的有关债券持有人代表的法定框架是该国的商事公司法,该法赋予了债券持有人相当大的权力,包括为债券持有人的总体利益而做出保管措施的权力,以及指定代理人实施会议决定的权力。(68)但是,依该法,债券持有人的总体聚集在发行人破产以及/或者是发行人与其债权人作出任何债务的有偿还时停止。(69)然而,对于国际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而言,发行人出现破产情形时限制单个诉讼尤为重要,这也正是国际证券市场上所公认的观点。所以,依卢森堡法律为国际发行起草的信托契约通常比卢森堡债券持有人法规所赋予的受托人的权力要更宽泛,而且前者还进一步规定这些权力在发行人破产后或和解后仍继续存在。如此,内国法规的限制和信托契约规定的宽泛性便出现了冲突,显著的一个例证即为卢森堡民法庭1971年对Faillite Four Seasons Overseas NW v.SA Finitrust一案(70)的判决。该案源于一个卢森堡公司Faillite的破产清算。破产当天,SA Finitrust寄交了两项请求:第一项是要求破产公司偿还所发行的债券总额及其利息,第二项是相同的数额,只是除去个体债券持有人未来可能提出诉讼的相应数额。之后,债券持有人批准了受托人的诉讼,并授权该受托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进行诉讼,但不影响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的权利。破产公司的清算人抗辩上述之请求,声称该诉求无效,因为诉求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并且依卢森堡内国的债券持有人法规的规定,受托人所提出的诉求以及其后债券持有人的批准均是无效的。卢森堡《商事公司法》第88条所规定的受托人的权力是穷尽性的,而且该条并不包括受托人的诉讼行为,这些诉讼也不能被债券持有人决议所批准。此外,该法第92条规定在公司破产时债券持有人组织的权力应予废止,而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卢森堡法院接受了这些理由,否定了债券受托人的请求。

法院的判决从法理出发,虽然维护了本国强制规则的优先效力,但判决的结果却是拒绝了对国际债券持有人的保护,这明显地影响了卢森堡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最终,商业的惯例和内在需求取得优势,该法在次年得到修正,(71)依该修正,债券持有人代表能够被赋予通常在普通法国家及于受托人同样宽泛的权力。

(三)时效

国际债券券面上所规定的时效条款,目的在于为债券发行人向债券持有人的本息偿付设定一个义务解除的期限,因此在国际债券中都规定了债券持有人的诉讼时效。(72)实践中通常是赋予债券持有人10年期限就本金问题提出起诉讼,利息问题的诉讼时效则为5年,均从其到期日开始计算。但由于各国的时效规定期限不一,而且对他国时效规则的定性也有程序和实体之分,故国际债券上的时效条款也存在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在民法法系中,诉讼时效被识别为实体规则,(73)受合同的自体法支配,法院一般会肯定其准据法而排除本国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因此,只要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得到法院的承认,则该被选择的准据法中的时效期限也会得以适用。就典型的国际债券而言,既然规定了特定的时效期间,则只要此项时效规定与准据法中的时效规定相一致,该债券券面上的时效期限就将得到适用。但另一方面,若债券中的时效条款不同于合同自体法中的时效规定,则该债券上时效期限变更的有效性应由自体法来确定。对此,各国对时效规则的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大多民法法系的国家法院不会因为合同自体法中他国的时效规定与法院地法时效规定存在实质不同,便以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承认或排除其适用。因此,在民法法系国家里,外国的时效规定尽管可能比法院地法的时效期限要长,一般仍然被赋予效力。(74)然而,普通法系的做法与之形成鲜明对比,将时效识别为程序事项而代以法院地的时效规定。这样,就普通法系的法院而言,除非同时满足自体法和法院地法中的时效规定,否则法院都将拒绝诉讼。这种结果不可避免地鼓励了在普通法系国家间的法院遴选。英国以前把时效规则识别为程序事项,目前其他英联邦国家仍然如此。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也有类似规定,若法院地的时效规定不允许,则诉讼将被拒绝。(75)

由是观之,国际债券中时效条款的效力问题主要集中于普通法国家,(76)但目前来看,英美等国对时效规则的态度也有了改变。1980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公布了一份工作报告,重申了英国冲突法中的时效规定,建议所有的时效规定不论是英国还是外国的,为英国国际私法之目的,一律识别为实体规则,(77)此建议后为1984年颁布的《外国时效法》所采纳。《外国时效法》规定:英国法院将适用债务的自体法而非英国法来确定时效的事项。(78)同时又规定援用此新规定若与英国公共政策相冲突则不予适用。(79)此处公共政策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准据法中“不寻常的”时效或是完全没有时效限制的情形,但在措词上,《外国时效法》的规定却更加灵活:与公共政策之冲突存在于新规则的适用将“导致对某人不当的困难,后者本应是诉讼或程序的一方当事人。(80)因此,是否有违法院地的公共政策问题不在于准据法特定时效规定的本身,而在于其对案件的特定情形和当事人的影响。这样,英国法院在时效问题的法律适用上依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指望通过自体法或管辖权的选择而确定时效法律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限制,对此,英国学者曾提出了严厉的批评。(81)

实践中,美国各州为了适用外州或外国的时效法,或诉诸“借用”法规,(82)或者干脆直接按照与实质问题所适用的相同的法律选择原则来解决,这在威斯康星州和新泽西州的法院中判决均有体现。(83)美国统一州法委员全国会议于1982年所拟定的《统一时效法》中也明确转向采取时效的实体法立场,该示范法第2条和第4条规定:如果要求是根据另一州的实体法提出来的,则时效亦应适用该州的法律,除非适用另一个州的时效没有给原告提供公平的诉讼机会,或者在辩护方面给原告以不公平的负担,则适用本州的时效法。

总的看来,就国际债券时效条款的效力而言,绝大多数国家都会依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加以解决。易言之,国际债券的自体法将支配该时效条款的效力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