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海事诉讼管辖

海事诉讼管辖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海事、海商领域,协议管辖的现象相当普遍,各种海商事格式合同通常都订有管辖权条款。我国海事审判实行专门管辖和跨行政区域管辖相结合的地域管辖权原则,从而使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与其所在行政市的行政区划绝不重合。北海海事法院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以西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

二、海事诉讼管辖

(一)海事诉讼管辖的特征

1.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相结合

基于海事案件较强的专业性及涉外性,许多国家授权专门的海事法官、海事法庭或海事法院对海事案件进行专门管辖。此外,对于与所在地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海事案件,如港口作业合同、海域污染、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等纠纷,往往由所在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2.协议管辖普遍但受到更多限制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运用,是得到当今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一种管辖权原则。该原则要求,如果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自愿将争议交由某国法院审理,相关法院和当事人对于这种管辖权约定应予尊重。在海事、海商领域,协议管辖的现象相当普遍,各种海商事格式合同通常都订有管辖权条款。

3.海事管辖权的连结点众多

海事法律关系以船舶为中心,船舶作为一种海上运输工具,航行于世界各地的可航水域,与所航经地区的各关联方发生各种物权、债权或其他法律关系,为各国法院行使其管辖权创设了众多的连结点。故除了常见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权连结点外,船舶到达地、船籍港所在地、交船港、还船港、扣船措施实施地、海事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地等均是海事案件特有的管辖权连结点。

4.保全管辖权与实体管辖权相对独立

与普通民事保全程序须从属于、服务于本案诉讼程序不同,海事纠纷的涉外性往往使实体管辖权法院所在地与债务人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或被强制行为实施地等发生分离。因海事请求保全、证据保全或海事强制令均宜由被保全对象所在地或被强制行为实施地的法院管辖,从而使海事保全程序可以甚至应当与相应的实体审理程序分别在不同地区或不同国家的法院进行。

5.借助保全管辖权可进一步创制实体管辖权

普通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规则,一般认为应由本案法院附带地行使保全管辖权,但不可逆向适用,使保全法院通过实施保全措施取得相应的实体管辖权。但是,在海事保全程序与相应实体审理程序发生分离的条件下,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上述不同法院之间程序的衔接与配合困难;而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行使相应的实体管辖权,则对于被保全对象的监管、处分以及对日后生效裁决的强制执行,均有其不可比拟的属地管辖优势。因此,将采取保全措施作为创设实体管辖权的连结点之一,有其客观合理性。

(二)中国海事诉讼管辖制度

1.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权

地方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与其所在地行政区划范围重合,但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权与此不同。我国海事审判实行专门管辖和跨行政区域管辖相结合的地域管辖权原则,从而使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与其所在行政市的行政区划绝不重合。

目前,我国10家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分别为:

(1)广州海事法院,管辖西至北部湾英罗河道中心线,东至与福建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南至与海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珠江口至广州港的一段水域,其中包括南澳岛及其他海上岛屿和湛江黄埔、广州、深圳、汕头、惠州等主要港口。

(2)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南自上海市与浙江省交界处、北至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及长江口至江苏浏河口一段水域,其中包括东海北部、黄海南部、上海、连云港、洋山港等主要港口。

(3)青岛海事法院,管辖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石臼所、青岛、威海、烟台等主要港口。

(4)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天津、秦皇岛等主要港口。

(5)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

(6)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

(7)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

(8)厦门海事法院,管辖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

(9)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浙江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

(10)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水域、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以及云南省的澜沧江至湄公河等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北海海事法院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以西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

2.海事法院的管辖权

海事法院自1984年成立以来,其事务管辖范围,即其受案范围经历了多次调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海事法院具体受理下列各类海事、海商案件: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包括: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②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③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④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⑤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⑥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⑦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⑧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⑨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⑩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以下22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光船租赁(含租购)、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沿海、通海水域的运输船舶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渔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拖航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3)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包括以下26类: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从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的纠纷案件;海运欺诈纠纷案件;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海事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水域财产的案件;申请因海事事故宣告死亡的案件;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包括海事请求权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在诉讼前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及备品、船用燃油的案件,以及在诉讼前申请冻结、查封财产的案件;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海事强制令案件;海事证据保全案件;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海事支付令案件;海事公示催告案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海事债权登记、受偿案件;与海事债权登记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4)海事执行案件,包括: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请求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确认的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债权文书的案件;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件。

尽管最高法院上述规定仅列举了四大类63种海事、海商案件,但由于其中使用了“其他”海事、海商案件这类“兜底条款”,所以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实际上远远不止上述明确列举的案件。

3.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海事专属管辖权是一种强制性的、排他性的法定管辖权,是指对于某些海事争议,内国或法院所在地具有重大利益,因此法律授权只能由内国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外国法院及本国的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能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

我国《海诉法》第7条规定了三项海事专属管辖权:(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或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3)因在我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其中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是指我国领海以外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