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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均衡何以可能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社会均衡何以可能?1.社会均衡是“社会个体”趋于“合作解”的策略选择。2.社会均衡是“情”与“理”的均衡,“情境理性”的存在必然要求社会均衡的深度实现。司法均衡的存在,对人类合作而言,是构成性的,也是规范性的。

三、社会均衡何以可能?

社会均衡有着多层的含义,既包括利益关系的合理配置,又包括功能上的相互依赖、合作,还包括目标与手段的一致、价值与行动的统一等内容。如果从阶层关系层面上理解,社会均衡主要应表现为这样几方面:一是结构性均衡,即有一个合理的社会阶层结构,表现为中间大两头小,最直接、最敏感的指标就是社会中产阶层占人口的绝大部分。二是地位的一致性,特别是经济条件与权力、声望之间需要一致性,或者相匹配,如果有经济条件的人没有声望;反之,有声望的人没有经济条件,都会带来社会紧张和不均衡。三是客观地位与主观意识的相符性,也就是从主观上对自己客观地位的认可。四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目标与手段之间的协调性。(22)

1.社会均衡是“社会个体”趋于“合作解”的策略选择。

在经济学视野中,个体理性面临博弈的“囚徒困境”,而“囚徒困境”问题的提出,乃是基于“一次性博弈”的理论前提。近年来,一些学者开始研究博弈行为的连续策略解,以一种“长程”兼加“感性”的眼光审视互相关联的“社会个体”如何在纷繁芜杂的真实情态中达成“互惠”(reciprocity)。结果发现,合作可以被视为基于生存竞争的个体理性选择,随着一系列连续策略的选择,“合作解”成为社会均衡的必然要求。(23)对何种社会结构导致有效社会合作的研究,在学者看来,构成了社会科学的根本问题。当然,对这一根本问题的研究,也免不了要求社会个体合作研究。“从经济学、生物学、社会学、文化人类学、演化心理认识科学和符号逻辑等领域,围绕合作的发生学问题进行合作研究。”(24)在此种背景下,作为社会科学重要分支的法学也应有所作为,从法理角度探究司法过程的合作均衡解,正是这一学术努力的有力见证。各学科的合作研究合作均衡问题,本身便是社会之个体通过博弈达成互惠多赢的实在说明。

2.社会均衡是“情”与“理”的均衡,“情境理性”的存在必然要求社会均衡的深度实现。

近十年来,西方经济学理论发生着一场微妙而深刻的“革命”:将人类情感纳入博弈论框架。这无疑对传统的“理性选择”概念是一种根本性的超越与颠覆。比如有学者通过实验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发现同情心的存在可以使社会合作与均衡更加容易达成。同情心可以让人们形成“共感”,减少人们之间的心理距离及差异,并且,人们心理距离越小,合作均衡发生的概率就越大。(25)在《道德情操论》中,亚当·斯密就把“同情共感”认定为一种特殊能力,这种能力具有超越单纯自利理性的伟大功用。人们可以借助这种能力,迅速、有效、深入、全面地形成社会合作秩序,达成均衡格局。亚当·斯密翻来覆去说明的一个道理就是:“人类社会的秩序之所以可能,人类之所以能够组成社会,不仅因为我们自私,还因为我们时时刻刻都有某种设身处地为别人考虑的能力,始终都有换位思考的天生禀赋,也就是我们一般而言的同情心。”(26)在此意义上,试图均衡“情”与“理”的“情境理性”范畴,对于社会均衡的深度实现,具有不容小觑的建构与指引作用,甚至为我们寻找一个打通中西方学术范式提供了一个可能进路。(27)

3.社会均衡贯穿于人类行为、人类心智与人类规则建构的全部环节,是包括司法过程在内的一切人类文化与制度的总体目标,既具有生物学意义的先定性,也带有法理学意义的经验色彩。

社会达尔文主义者一向强调,人类行为的自私物质是个人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动力。1976年,牛津大学著名生物学家道金斯出版了《自私基因》一书,全面否定了人类行为的利他倾向。他告诫民众,“如果你认真研究了自然选择的途径,你自会相信,凡是通过进化产生的任何东西,必定都是自私的”。(28)与之相反,美国桑塔费学派的经济学家,通过计算机仿真实验的方法,有力驳斥了“道金斯迷信”。他们严格按照考古人类学知识设定,根据族群成员对待合作的态度分为不同类型,得出了不同行为的“演化均衡”路径及相关概率。实验结果显示:随着演化均衡过程的不断拓进,自私者与卸责率不断减少、降低,与之同时,强互惠者与合作不断上升,最后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水平。(29)而更多的ESS模型(Evolutionarily Stable Strategy)也证明,强互惠行为的心理补偿机制在于,通于“利他惩罚”的实现获得行为的内在激励。“最新的社会偏好模型所定义的效用函数包含了对违反公正和合作规范的惩罚愿望,这些模型比经济学传统的自利模型更好地解释了人类的实际行为。”(30)超越囚徒困境中的个人理性局限,回归人类原初即有的利他本性,同时,建构激励利他行为的司法制度,这可以说是经济学最新社会均衡研究的总体结论。这一结论对法理学而言,是研究司法均衡问题的有效前提,需要通过诸多经验材料加以发展、补充和完善,建立一种适合法律实际运行与操作的指标体系。

其实,经济学家也看到了这一研究结论对法学的可能贡献。他们指出,“在人类漫长的文化历史中,最初的合作秩序是通过自然选择建立的,即自然选择的压力迫使人类进化出有利于合作的偏好,我们把这一阶段称作‘自然为人类立法’。随着生产能力的提高,自然施加于人类的选择压力开始减轻,合作秩序不得不通过其他手段来维护,强互惠者个人实施的利他惩罚就是其中之一,我们把这一阶段称作‘个人为社会立法’。最后,在近现代社会,工业革命带来的分工使人类合作的规模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合作秩序的维护必须依赖一个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现代司法制度,于是我们把这个阶段称作‘社会为个人立法’”。(31)必须指出,这种对立法历史的观念建构是超越传统法教义学的,具有理论更新的用意,但同时也带有理论偏失的误导。人类合作秩序的形成始终贯穿着司法过程的均衡,而近现代的产物无论是自然为人类立法还是个人为社会或者社会为个人立法,都离不开先在的司法均衡机理。司法均衡的存在,对人类合作而言,是构成性的,也是规范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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