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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的适用范围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保险代位的适用范围(一)权利代位的适用范围保险法上的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逻辑演绎,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显然已将所有人身保险合同排除适用保险代位权。但委付这一物上代位与保险代位权不同,保险代位权属法定当然适用,但委付的请求由被保险人提出后,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

三、保险代位的适用范围

(一)权利代位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上的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逻辑演绎,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然而,损失补偿原则虽然最直接地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但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和身体,不能以金钱价值计算,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及保险代位制度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即使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保险人处和第三人处获得双重损害赔偿,也为法律所允许。而且有学者认为因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伤害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有专属权性质,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让与他人,因而不得代位行使。[3]

但人身保险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三大类,各自具有其固有特点,是否一律不得适用保险代位权,立法和学说所采取的态度并不完全相同。

在立法上,瑞士1855年民法的债务部分曾规定,保险人可以行使被保险人因为他人而致死的赔偿代位权,但在1887年修订民法典时将该规定删除。法国民法第1382条虽规定人寿保险人对致害人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自1894年以来,法院仅在一个案例中予以适用。德国的一些人寿保险人于1873年至1874年间曾三次提起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被驳回。但是,当今德国的实务和理论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失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同样具有适用价值。[4]在保险业发达的美国,各州对保险代位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的态度存在一定差异。比较统一的立场是人寿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因为人寿保险具有投资价值,是一种投资形式而非损失补偿的形式。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也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但如果当事人在健康保险合同或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代位权,多数法院均对约定代位权予以认定,仅有少数法院采取否认其效力的立场。[5]但在劳工损害赔偿保险中,因其多少含有责任保险的性质,并为减轻保险费的负担,美国绝大多数州容许在该保险中适用保险代位权。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根据其第130条和第135条关于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的规定,第103条亦属准用范围,台湾学者及实务也多认为所有人身保险合同均排除保险代位权的适用。[6]但也有学者对此有不同观点,认为并不是所有的人身保险都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的规定,而是仅限于性质属于定额保险者,如人寿保险或残废保险,如果依其性质属于损害保险,如医疗费用或丧葬费、分娩费用等,其合同的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支出的费用而已,这种消极利益的损害并非不可以金钱价值计算,所以从理论上讲仍应适用保险代位制度。[7]

我国大陆《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权的规定置于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显然已将所有人身保险合同排除适用保险代位权。但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损失补偿的特征,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提供了一定条件,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亦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当然,上述险种本身具有的人身利益的无价值属性,又相当程度上排斥了损失补偿原则及保险代位的使用,因此,美国部分州将保险代位权委诸于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有其合理性。我国立法也应对该条作目的性限制,将具有损失补偿功能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排除于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的人身保险之外。

(二)物上代位的适用范围

物上代位,顾名思义,有物才有代位的基础,此处的物仅指有体物而言,因此,物上代位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和海上保险,而不适用于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以期待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日本商法典》第611条、《英国海上保险法》第79条、《德国商法》第859条、《法国保险法》第38条都有旨趣相同的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仅有权利代位的规定(第53条),而没有物上代位的规定。

在盗窃保险中,如果标的物并非遭毁损而是被盗窃,则标的物在失而复得时,本也应适用物上代位的规定,归于保险人,且对被保险人也无不公平的地方。但标的物的失而复得,对被保险人而言,可能宁可重获标的物而舍弃保险赔偿金。这时,如果坚持适用保险人物上代位权的规定,那么被保险人势必遭受如“强行买卖”般的待遇,显然有违保险法理。因此,较适宜的方式是赋予其选择权,即被保险人有权选择退还保险赔偿金,而回复其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保留保险赔偿金而使保险人对该标的物有代位权,两者择其一。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规定,赔款后破案追回的保险财产,应当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果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财产,其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财产的损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物上代位主要体现于海上保险的委付制度中,即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将标的运抵目的地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由于推定全损时,保险标的并未完全损毁或灭失,即还有残值,所以保险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赔款后,现实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但委付这一物上代位与保险代位权不同,保险代位权属法定当然适用,但委付的请求由被保险人提出后,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但保险人若接受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且保险人一经接受,即不得撤回。

除推定全损发生委付外,海上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也产生物上代位权,我国《海商法》第256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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