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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票付款人是汇票申请人吗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汇票的种类(一)记名式汇票、指示式汇票、无记名式汇票这是根据汇票上权利人的记载方式所作的分类。(三)即期汇票、远期汇票这是根据确定到期日的方式所作的分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的规定,商业汇票的使用仅限于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个人是被排除在外的。

二、汇票的种类

(一)记名式汇票、指示式汇票、无记名式汇票

这是根据汇票上权利人的记载方式所作的分类。

记名式汇票,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明确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汇票,也称抬头汇票。对这种汇票,出票人必须将其交付给收款人才发生票据的效力,收款人要转让该票据也只能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

指示式汇票,是指出票人除在汇票上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外,还记载了“或其指定的人”文句的汇票。对这种汇票,出票人不得禁止收款人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收款人要转让该票据也只能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

无记名式汇票,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不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或仅记载“来人”字样的汇票。对这种汇票,收款人只需交付即可转让,如果持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自己或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就变为记名式汇票。

这三种汇票的主要区别在于转让方式的不同:记名式汇票和指示式汇票必须通过背书和交付的方式转让,而无记名式汇票只需交付即可转让。根据《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收款人名称是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汇票无效,所以我国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对指示性汇票我国票据法未作明文规定,但“或其指定的人”文句既不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也不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该类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因此我国也不承认指示式汇票。

(二)一般汇票、变式汇票

这是根据汇票当事人的资格可否兼充所作的分类。

一般汇票,是指汇票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分别由不同的人充当的汇票。它是汇票的常态。

变式汇票,是指汇票关系的一个当事人可以同时兼任两个以上票据当事人资格的汇票。根据当事人资格兼充的情况,变式汇票可分为指己汇票、对己汇票、付受汇票、己受己付汇票四种。

(1)指己汇票,也称己受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即出票人兼为收款人的汇票。实践中多由卖方签发汇票,以买方为付款人,以卖方自己为收款人。卖方可以在期限届满时自己收款,也可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还可以到银行以贴现的方式支取现金。

(2)对己汇票,也称己付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即出票人兼为付款人的汇票。实践中,法人或分支机构多使用该种汇票。

(3)付受汇票,是指以付款人为收款人,即付款人兼为收款人的汇票。实践中,多用于付款人内部的结算,也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对外转让。

(4)己受己付汇票,是指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同时又为收款人的汇票。这种汇票主要是理论上的分类,实践中很少见。

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的划分基于票据关系中当事人资格的特殊性,善意持票人在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时应注意第一债务人和第二债务人的区分,当二者为同一人时,即使有些票据权利因时效而消灭,善意持票人仍可行使另外一些权利。我国票据法对变式汇票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银行汇票均为对己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可采用对己汇票和指己汇票的形式。

(三)即期汇票、远期汇票

这是根据确定到期日的方式所作的分类。[2]

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后立即付款的汇票。即期汇票以提示日为到期日。它包括汇票上明确记载“见票即付”字样的汇票、没有记载到期日的汇票和记载的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汇票三种情形。

远期汇票,是指汇票上记载了一定的付款日期,在该日期到来之前,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得提示付款的汇票。根据付款日期记载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为:

(1)定期汇票,也称为定日汇票,是指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记载一定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

(2)计期汇票,也称为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指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未指定特定日期为到期日,而以出票日后一定期间为到期日的汇票。

(3)注期汇票,也称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指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记载,自提示承兑之日起算,经过一定期间为到期日的汇票。这种汇票的到期日自承兑日起算,因此注期汇票必须承兑,在承兑前汇票的到期日无从确定。

(4)分期付款汇票,是指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将汇票的全部金额划分为若干部分,并分别指定其到期日的汇票。该种汇票为英美国家所规定,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分期付款汇票。

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的分类意义在于,区别汇票的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由于即期汇票只具有支付功能,因此在实践中远期汇票使用较多。

(四)光面汇票、交单付款汇票、交单承兑汇票

这是根据付款要求是否跟附单据所作的分类。

光面汇票,是指无须附加载货凭证、保险单商业发票等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即可付款或承兑的汇票,也称为光票。

交单付款汇票,是指收款人在提示付款时,必须提交载货凭证、保险单、商业发票等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方可付款的汇票。该类汇票是基于有关当事人在非票据关系中的特别约定而存在的,因此不是对“无条件付款”的附加条件。

交单承兑汇票,是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为承兑行为时,要求提示承兑人同时提交有关单据的汇票。

上述分类主要涉及国际贸易或异地交易中为支付货物价金而使用的汇票,实践中光票在国际贸易中已较少使用。

(五)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这是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所作的分类,也是我国票据法上的特有分类,其他各国票据法和日内瓦法系的国家均无这种分类。

我国票据法未解释银行汇票的含义,根据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的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签发必须由欲使用银行汇票的单位或个人向有签发资格的银行提出申请,银行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方可签发。银行汇票可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现金银行汇票必须在出票金额前填写“现金”字样,并只有在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时,方能使用;而转账银行汇票则无此限制。在银行汇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都是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申请人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因此,银行汇票实际只表现为一种结算方式,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票据。

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的规定,商业汇票的使用仅限于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个人是被排除在外的。有学者指出这是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票据制度也不发达的标志。[3]实际上,无论是商业性组织还是个人作为出票人都是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商业流通的,而且在经济主体多元化的社会,把个人排除在外,显然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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