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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律制度构建的博弈分析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法律制度构建的博弈分析_武大国际法评论一、国际法律制度构建的博弈分析20世纪80年代以来,冷战渐趋缓和乃至终结,世界相互依赖日益紧密,国际合作与国际制度的作用日趋重要。同时,包括国际法在内的现存国际制度决定了博弈理论的分析范围,而博弈分析的运用也展示出国际制度往纵深发展的方向。这时,为解决共同利益困境的制度产生后,将对行为模式进行严格规范,以杜绝欺诈行为的出现。

一、国际法律制度构建的博弈分析

20世纪80年代以来,冷战渐趋缓和乃至终结,世界相互依赖日益紧密,国际合作与国际制度的作用日趋重要。这时,一些国际关系学者开始改变对国际合作的悲观看法,并试图立足于现实主义的基本假设推导出与现实主义者所主张的有关国际合作的悲观前景和国际制度难以构建的观点不同的看法。[5]在这些国际关系学者中,以阿瑟·斯坦、基欧汉、阿克塞尔罗德、利普森、莉萨·马丁等人的论证最为精辟。他们从博弈理论的角度对国际制度的构建与维持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对于国际法的构建与遵守问题的分析具有借鉴意义。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中,国家之间的博弈类型主要有四种,包括博弈双方或多方利益对称的“协作型(collaboration)博弈”与“协调型(coordination)博弈”,以及博弈双方或多方利益不对称的“劝说型(suasion)博弈”和“保证型(assurance)博弈”,[6]国际关系学者的分析往往是从这些博弈类型入手的。当然,就如博弈论本身是建立在物质主义本体论与理性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一样,国际关系学者应用博弈理论分析国际制度的建构与遵守等问题时,基本也是以利益为出发点的,功能主义成为国际制度博弈理论分析的基本指导思想。同时,包括国际法在内的现存国际制度决定了博弈理论的分析范围,而博弈分析的运用也展示出国际制度往纵深发展的方向。[7]

(一)协作型博弈与国际立法

阿瑟·斯坦认为,当参与方之间的互动受到限制或者各方都避免独立的政策决策时,制度就可以产生。之所以国内社会能够产生普遍、成熟的制度,是因为即使在最自由和最开放的国内社会,也不允许绝对的个人主义和市场自由。如果在国际领域,每个行为者都可以自行其是,那么国家之间就有产生共同的而非单个的决策行为模式的必要,其目的不在于行为者的选择受到限制,而是行为者希望避免独立地制定政策。由此,有关复合相互依赖的到来意味着国家行为受到限制,国内制度与国际制度产生的根源相类似之观点也就成立。[8]对此,本文认为,当国家之间产生共同的而非单个的决策行为,也就说明国家单个决策行为受到了限制;正是国家之间相互依赖的存在,才限制国家独自决策,并产生共同决策的需要。换句话说,斯坦的看法与相互依赖的理论脉络是吻合的。

在国际合作的各种博弈类型中,斯坦重点论述了双方或多方的利益是对称的“共同利益困境”与“共同背离困境”,即“协作型博弈”以及“协调型博弈”两种类型。在这两种博弈类型中,国际制度以及国际组织扮演着促进合作的重要角色,因为它们为国家解决共同利益困境或者为解决共同背离困境扫清了道路。用新自由制度主义者的话讲,就是国际制度或国际组织能为国家带来降低交易成本、增加透明度、防范背叛等利益,因此国家需要制度或组织的产生。那什么是共同利益困境呢?斯坦作出了解释,即当国家追求某种特定结果时,由于国家单个决策行为的存在,导致所有的行为者都希望产生的获益结果却变成帕累托短缺(Pareto-deficient),这就是共同利益困境。为了解决这种困境,各方必须进行合作。这时,为解决共同利益困境的制度产生后,将对行为模式进行严格规范,以杜绝欺诈行为的出现。[9]从实践来看,共同利益困境,即“协作型博弈”,是国际合作中最经常发生的博弈类型,国际关系理论以及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研究得最为透彻的“囚徒困境”即是这种博弈的典型(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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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协作型博弈(囚徒困境博弈)

在这种合作中,双方都会有绝对获益,但是合作所得到的均衡却是次优的,单方背叛成为理性国家的主导战略。因此,困扰合作的问题是利益分配以及防止欺诈的问题。由于大多数博弈并不是一次性的,而是重复进行的,这就产生了促成合作的有利条件,即任何国家能够获取其他国家的信息,大家都选择背叛只能得到最糟糕的结果,因此大家都尽量避免不喜欢的结局;即使单边背叛侥幸成功也难以避免下次的惩罚,从长远的角度看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尽管合作只能得到次优均衡,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仍然会选择合作,并且需要有一个保证大家都能接受的分配方案以及维持这种方案稳定与防范欺诈的长效机制。基于此,为了避免共同背叛以及通过合作得到更多的收益,在一个囚徒困境博弈中,理性国家将倾向于达成限制背叛的国际准则和公约。而且,这些限制必须适用于所有的博弈方,“国家必须放弃它们的部分主权或权力作为其他国家这样做的回报”。[10]

无疑,在“囚徒困境”博弈中,欲走出“共同利益困境”就必须建立共同决策机制,这就是国际制度产生的原因之一。用斯坦的话说,国际制度的产生也是为了解决类似于个体行为中出现的、共同的次优结果问题,即只有在国家避开独立决策的时候,才能保证国际公共物品的最佳供应。[11]当然,国际公共物品问题不仅仅是囚徒困境中的偏好与选择的问题,它还涉及国际制度所能够提供的解决方法。例如,如果允许商品自由跨越国家边界,所有的国家都将受益,但总是存在单个国家或一群国家,试图通过欺诈,建立起贸易壁垒和进口限制,以提高自己的地位。而且,如果其他国家不采取类似的反应,进行欺诈行为的国家的地位将由此而获得提高。不幸的是,相似的对策将是其他国家的本能反应,而一旦所有的国家都采取这种战略,即构建起贸易壁垒,国际贸易的衰落和所有国家的萧条将是不可避免的结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国际自由贸易制度的努力,就是对20世纪30年代以邻为壑的贸易政策所造成的结果的反应。[12]许多国际法律制度正是发挥着限制这类措施的产生,以及避免在共同背叛的情势下大家的福利都减损的功能。[13]简言之,国际法律制度即是保证大家都能接受的分配方案以及维持这种方案稳定与防范欺诈的长效机制之一,是走出“共同利益困境”的一种较好选择方案。

在制度被制定后,虽然单一国家对制度的破坏通常不会引起整个体制的崩溃,但是它极可能刺激更多的其他成员的背叛,最终导致整个制度价值的丧失。但由于建立一个限制背叛的新制度的成本是高昂的,因此,有着长远眼光的国家往往认为能够抑制背叛的既有制度值得大家维护。[14]这样,国家选择单方背叛促使其利益最大化的途径必须被堵死,构建促进合作的机制时必须把重点放到机制的稳定与维护方面,而这需要一个权威的、集中化的正式机制的存在。欧盟、WTO等制度得以不断强化即是这种需求的反映。再如,防范军备竞赛的机制也是典型。每一个国家都希望自己能够发展军备超过对手,但却不愿意看到因为自己的军备扩张引发对手同时的军备扩张,因为这种军备竞赛的结果可能是每一个国家军备上优先于对手的战略都未能实现,或者未能持久,即军备竞赛并没有让哪个国家能够感觉更安全。[15]相反,军备竞赛导致的劳民伤财却可能给各国的国内经济与社会发展带来危机。因此,建立一种协作机制并且不断强化这些机制的实际功效尤其重要。

在全球化迅猛发展的背景下,追求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可预期成为个体国家与人们的共同需要。这时,“当代国际关系最突出之处是逐渐进入法制化阶段”;[16]“在程度不一的法制化进程中,法律与政治紧紧纠缠在一起”。[17]尤其是由共同利益困境而产生的国际机制,晚近有着典型的“法制化”趋势,即这些国际机制或制度试图在被遵守的程度、规则本身的明确性以及其规则由独立实体来解释、监督并实施等方面取得进步与加强。[18]无疑,这种趋势实际上反映了它们试图通过加强“责任性”、“明确性”、“授权性”等因素,追求或增强自身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过程,这既是它们试图提高本身的实际功效的努力,也表达了它们希望拥有类似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强制力保障的愿望。

同样,冷战结束后各国对核不扩散的期望汇聚不是减少而是增加了。在《核不扩散条约》里,没有核武器的国家声明放弃对核武器的获得,可以被解释为是一种阻止核武器研发的“囚徒困境”升级为核竞争趋势的措施。《核不扩散条约》也解决了核武器国家的一个囚徒困境,即通过条约降低它们将核材料和技术销售到无核国家的商业刺激或政治冲动。[19]冷战结束后,核不扩散机制的巩固与加强表现为其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的进一步确立和更好地贯彻与实施方面。[20]而且,面对一些无核国家对该机制的挑衅,国际社会也不遗余力地进行防范以及压制。

(二)协调型博弈与国际立法

除“共同利益困境”外,阿瑟·斯坦认为,制度也能解决另一种参与方利益对称的博弈,即“共同背离困境”的问题。[21]在这种博弈类型中,行为者追求的是避免发生某种特定的结果。与协作型博弈一样,“共同背离困境”(即是“协调型博弈”),也是国际关系实践中常见的博弈类型(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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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有分歧利益的协调博弈

图2表明,这种博弈有两种可能的均衡结果,其中每一个博弈者都会偏好一个结果,但无论是哪一种均衡结果,双方获取的利益都会比单方背叛强得多。而且,两者都没有主导战略,最好的行动选择取决于其他博弈者采取怎样的行动。从表面看,在协调博弈里,每个选手的首要偏爱是为了共同的合作结果。与单方面不合作相比,每个选手更喜欢单方面合作。在这些条件下,行为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协调的,那还有寻求准则或者公约的必要吗?例如,按照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的逻辑,跨国贸易就是一个协调型博弈,国家之间开展自由贸易应是一个水到渠成的自动选择,国际贸易规则变得有点多余。但是,现实世界却不是这样的,相反的例子比比皆是,包括跨国贸易这种情况,因而协调型博弈仍然需要寻求制度来保障国家之间的合作。[22]当然,与协作型博弈有区别的是,协调型博弈能否达成合作的主要问题并不是是否选择合作,而是在选择哪一种均衡时的讨价还价问题。在博弈过程中,无论讨价还价有多激烈,但两败俱伤都是拥有各种不确定性战略的行为者最需要避免的结果。[23]也即是,所有的行为者,在希望避免发生某种(或至少一种)特定结果上拥有共识,从而要求行为者进行协调。在这种共同背离困境中,每一个国家都产生了避免独立决策的动机,制度由此而产生。

无疑,“共同背离困境”并不是双方真的毫无共同利益可言。实际上,解决这种困境,即是各国的共同利益所在,这种利益是共同与对称的。当合作达成后,博弈者基本上也没有背叛它的动机。这就表明,虽然共同背离困境是制度产生的重要模式,国家需要订立制度来协调它们的行动,但由于这种博弈模式的特殊性,制度产生之后各国基本上都会选择遵从,因为背叛并不能给它们带来更大的利益。因此,各国需要订立协调机制但并不需要强有力的机制来监督与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相关制度或组织不需要成员国的权力集中化转移,制度的执行主要依靠自我约束与自我管制的方式,组织的内部结构比较松散,一般不具备等级化特征。[24]当然,协调型博弈合作达成的国际制度具备较强的稳定性并不意味着该制度将永远不变,当一个强大的国家认为推行另一种标准能够达到更大的效益,且其有能力逐渐让其他国家接受新标准时,原有的制度将受到极大的挑战,并有可能被这个新的制度所代替。

从实践来看,标准化组织或制度是各国协调型博弈合作达成制度的典型。随着工业革命带来的国际交流的增加以及科技的进步,邮政、交通、通信、电信等方面的标准协调问题成为摆在各国面前的头等大事。从19世纪中期起,各国之间开始签订旨在调整电信、交通等方面的国际协定,并从双边协定演变成多边协定。在实施多边协定时,国家间出现了若干为特定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国际行政联盟”(international administrative unions),这是一种以专门的、行政的和技术性的国际协作为基本职能的稳定的组织形式。如1865年成立的国际电报联盟、1874年成立的邮政总联盟、1875年成立的国际度量衡组织、1890年成立的国际铁路货运联盟等。[25]这些标准化组织或法律制度能够较早达成以及稳定化运作,即是协调型博弈本身特点的反映。它们的兴起与繁荣,也成为近代国际法与国际组织发展中最突出的成就之一。

(三)劝说型博弈与国际立法

在国际合作中,诸如共同利益困境以及共同背离困境等博弈类型中,双方或多方的利益是对称的,它们要解决的是各方协作或协调的问题。不过,国际合作中还经常出现另外两种利益不对称的博弈类型,即劝说型博弈和保证型博弈。在19世纪末英国的国力强盛时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霸权对世界产生深远影响时,劝说型博弈成为一种常见的博弈类型,也成为当代国际制度以及国际立法的构建模式之一(见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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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劝说型博弈

在劝说型博弈中,大国或霸权国为了推行某种战略,需要其他国家进行合作。但是,当较小国家意识到霸权国或大国的战略意图时,可能会有强烈的“搭便车”或者背叛的动机,因为将公共物品的维持成本全部推给大国或霸权国并享受公共物品的利益将使它们的利益最大化。这时,大国或霸权国必须更多地承担提供公共物品以及惩罚背叛的成本,并将较小国家纳入其战略轨道。大国或霸权国选择用制度的方式维持长期的合作状态,这使得它们与“帝国”区别开来。同时,大国或霸权国的实力也决定了它们能够更多地承担推行制度的成本,这些主导国家往往将威胁与利诱很好地结合在一起,迫使其他国家就范。在这里,主导国的实力成为博弈能否达成合作的关键,“围绕制度建立而进行的谈判可能会随着主导国的强有力而成为可能;但是也会由于相关国家的软弱而变得遥遥无期”。[26]

因此,劝说型博弈的合作均衡是在权力与利益不对称的背景下产生的。实际上,霸权或大国主导下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内容往往反映的就是这个霸权体系中权力配置的状态。正由此,决定了这种国际法律制度会受到权力结构以及由于权力结构的变化导致权力配置的转换的影响,即随着国际体系中权力结构和权力配置的变化,那些反映旧体系下权力配置状况的国际制度有可能会相应地被新体系中的国际制度所取代。至于变迁的方式,既可能是在暴力作用的条件下发生,也可能是在和平的条件下进行。[27]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这种转换往往跟暴力联系一起,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这种转换却基本上是在和平的条件下进行。这种反差主要是因为如果根据权力结构的变动及时地调整国际制度内的利益分配模式,比如将原有的由霸权垄断的决策让位于更加真实的多边行为,原有的国际制度框架往往能够通过和平的方式得到改善以及延续。[28]这时,劝说型合作模式实际上朝协作型合作模式转变。

从实践来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凭借强大的国力以及反法西斯战争中获取的崇高声誉使得这种非对称的战略互动变得普遍,许多多边机制就是在美国的“劝说”之下达成以及运作的,诸如对前苏联集团出口技术控制的巴黎统筹委员会、核不扩散机制等即为典型,甚至从联合国体系、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构中也能看到这种博弈合作的影子。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汇率制度的变迁,即由固定汇率制到浮动汇率制的转变,即是美国权力的收缩所导致的国际制度的变化。此外,近年来一些国家对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增补问题而积极开展的外交活动,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国集团的权力变化导致要求相应的国际法律制度变化的一个反映。

(四)保证型博弈与国际立法

除协作型、协调型以及劝说型博弈外,国际合作还经常会碰到另外一种典型的博弈形式,即保证型博弈,其也是国际制度乃至国际法产生的重要根源之一(见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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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保证型博弈

与前三种博弈类型相比,似乎制度在保证型博弈中所扮演的角色并不重要,因为在这种博弈中拥有完全信息的理性国家将在这种单一的问题领域、一次性博弈的范围内合作。只要所有国家都合作,就没有源自欺骗的利益。因此,也就没有动机去背叛。对此,斯坦分析道:博弈者存在最佳的偏好结果,而且它们通过自动的行动就能达成。即使博弈双方存在两个偏好结果,在博弈过程中双方一开始可能形成次优的平衡,但是随着博弈的进展,博弈双方会逐步认识到最优平衡结果的意义从而采取最优的战略决策。[29]因此,在斯坦看来,从次优到最优的过程,是一个不需要制度的自动过程。[30]

从理论上讲,虽然国家在保证型博弈中选择合作的偏好将使得合作走向成功,但现实中的两个问题可能会使得国家不能达成它们选择这种偏好的结果:其一是不能明确其他国家的报偿;其二是怀疑其他国家实际上可能并不是理性的、整体的行为体。[31]因此,考虑到国际关系的多变性,国家还是可能选择制度来预先控制不确定性的发生。对此,就如苏长河博士指出的,在保证型合作博弈中,国际制度也是需要的,斯坦之所以会排除制度在保证型博弈中的作用,是因为他没有认识到在保证型博弈中从次优平衡到最优平衡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国际制度形成和发挥作用的过程,而不是一个不需要国际制度的过程。一方面,如果一次博弈就能够实现帕累托最优均衡的结果的话,那博弈各方的战略确实不存在相互依赖的特点了,但是保证型博弈刚好还存在一个次优结果,各方有从次优向最优的改善动机,战略决策上就会出现相互依赖的状况。另一方面,之所以能从次优平衡过渡到最优平衡,正是因为国际制度起作用的结果。[32]可见,保证型博弈中的不稳定因素所导致的对合作的威胁以及次优均衡总是存在,国际制度的达成与作用能使得这种威胁有所缓和甚至消除以及促使从次优均衡到最优均衡过渡,决定了国际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意义。因此,国家可以寻求建立国际制度作为提升合作的手段。制度可以帮助确保国家理解这个博弈和它们的合作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制度可以帮助国家传递它们的延续性欲望,从而保证合作的继续。[33]

当然,尽管在保证型博弈中制度会起到作用,因而国家有必要为促进这种合作而构建制度,或者说这种类型的博弈也会产生制度,不过制度在这里的意义确实与协作型、劝说型博弈中的制度存在区别。在从次优到最优的改进过程中,博弈双方信息的沟通、预期的汇聚以及误解的减少,是合作进步的关键。因此,保证型博弈产生的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收集信息、汇聚行动者的预期,以及降低环境中的不确定因素。[34]从功能上讲,保证型博弈合作所产生的制度与协调型博弈合作所产生的制度的功能类似。一般来讲,保证型博弈合作也不存在背叛问题的困扰,因为一旦制度达成,促进合作效应的最优改进效果就出现了,这保证了制度能够稳定与持久地运行。因此,这类制度的设计往往是通过自发的选择与谈判过程来完成的,强制性的力量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制度的运转也主要依靠各个行为体自律与自发地履行。[35]

从国际法的实践看,保证型博弈合作而达成的法律制度出现较早,往往是先从习惯法演化而来,一旦形成即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典型的例子如外交制度,在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订立之前,各国在外交方面就早已按照心照不宣的习惯规则而运行。国际司法协助制度也是保证型博弈合作下制度形成的另一个典型例子,其是在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基本一致的背景下设计出来的,因此其运行过程基本上不受背叛的困扰,一般也不随权力结构的变迁而改变。[36]如有关罪犯引渡公约签订后,各国就能以可预见的方式,处理将来有关罪犯引渡的问题,公约起到了保证作用,其中互惠原则奠定了这种条约的稳定性基础。[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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