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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劵交易法律制度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证劵交易法律制度(一)证劵交易的一般理论1.证券交易一般理论概述证券交易是指证券持有人按照《证券法》和证券交易规则,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通过其他方式将证券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证券法》对证券持有、交易的限制规则作出了相对完备的规定。

三、证劵交易法律制度

(一)证劵交易的一般理论

1.证券交易一般理论概述

证券交易是指证券持有人按照《证券法》和证券交易规则,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通过其他方式将证券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证券交易的标的物为证券,其转让应当遵循《证券法》的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遵守《合同法》以及《公司法》的一般规则。证券交易区别于旨在创设证券权利的证券发行,是证券流通的基本形式。

证券交易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依交易场所的不同,可分为集中市场交易和非集中市场交易;依买卖双方交易主体结合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协价交易和竞价交易;从达成交易的方式来看,可分为直接交易和间接交易;按交割期限和投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现货交易、期货交易信用交易;依证券交易价格形成方式不同,可将证券交易分为集中竞价交易与非集中竞价交易。从各国的证券交易法制实践来看,依证券交易价格的形成方式所作的划分最具有代表性,下文也着重介绍该种分类方式。

2.证券交易方式

按上文所述,证券交易依证券价格的形成方式之不同,可以划分为集中竞价交易、协议转让、大宗交易、做市商交易制度等。

集中竞价交易包括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我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规则均同时规定了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集中竞价方式。证券竞价交易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对所有有效委托进行集中处理。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集中交易方式是证券交易的典型方式。

协议转让,又称为协商交易,是指投资者不借助证券集中交易系统,而是通过私下协商的方式,达成证券交易的方式。在我国,股权分置改革进行之前,上市公司股票被分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流通股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非流通股则只能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现交易。在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中,公司股票已经全部转变为流通股票。根据现行《证券法》第40条的规定,流通股既能采用竞价的转让方式,也能依法采用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协议转让方式为监管机构可能批准的“其他方式”之一。另外,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中,投资者可以采取包括协议方式在内的多种方式。协议转让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大宗交易,是指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规模时,交易所采用的与通常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上海和深圳交易所规则均对大宗交易进行了规定。大宗交易不采用集中竞价“多对多”的交易模式,而采取“一对一”模式成交,其交易价格由双方根据证券交易规则协商确定。大宗交易在每个正常交易日的15:00—15:30进行,其交易的价格不计入当时的指数,但交易量计入当日的总交易量。大宗交易能满足机构投资者的要求、降低交易成本、稳定证券市场的价格。

做市商制度,又称为报价转让制度,是指由取得做市商资格的证券公司给出证券交易价格,投资者不直接配对成交,而是向做市商按其提出的报价买进证券或将证券卖给做市商。相对于集中交易来说,做市商制度中,投资者无论是买入或者卖出证券,都只与做市商交易,投资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做市商制度具有活跃市场、稳定市场的功能,依靠其公开、有序、效率的报价驱动机制,促进证券交易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市场的规范运作。

3.证券持有、交易的限制规则

证券交易具有高风险和高收益的特征,为了确保证券交易有序进行,必须对证券交易进行严格的监管。《证券法》对证券持有、交易的限制规则作出了相对完备的规定。

(1)证券交易的期限限制

我国《证券法》第38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结合《公司法》等的规定,证券交易的期限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发起人所持有股份的转让限制和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

对于发起人转让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有利于将发起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及其股东利益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从而促使发起人更好地履行法律义务。

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该规定主要为了防止有关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和在公司经营中为个人私利而进行的短期投机行为。

(2)特定人员禁止持有和买卖股票的限制

我国《证券法》第4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与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3)特定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买卖股票的限制

我国《证券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4)保守客户账户秘密

《证券法》第44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根据该条文之规定,上述机构须承担保守客户账户秘密的法定义务。但是同时,这种保密义务不得对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证券上市的条件与程序

1.证券上市概述

证券上市是指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已公开发行的证券获准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某种证券一旦获准上市,即可成为上市证券。

证券上市以证券发行为前提,但又不同于证券发行,证券发行是为了募集资金,证券上市是为了提高证券的流通性。

证券上市对发行该证券的公司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增强其证券的流通性,提高其融资能力,扩大上市公司的影响,提升其信誉和知名度,有利于公司运行的规范化,提升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对投资者来说,证券上市可以增强其资产的变现能力,有利于降低投资风险和方便投资决策。

证券上市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按上市场所的不同,可将证券上市分为证交所上市与场外市场上市。按上市程序的不同,可将证券上市分为核准上市与安排上市。核准上市又称为授权上市,是指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核准上市;安排上市是指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接受证券进入证券交易所上市。按照证券上市的地域不同可将证券上市划分为境内上市与境外上市。按照证券发行人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其他公司的名义的不同,可将证券上市分为直接上市与间接上市。按照上市的证券的种类不同,可将证券上市划分为股票上市、债券上市、权证上市、基金上市及其他证券衍生品上市。

本节所着重探讨的是股票和公司债券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核准上市。

2.证券上市的条件

证券上市是证券交易所和发行人达成的合同的前提条件,关于上市条件的规制,《证券法》设有原则性的规定,除此之外,证券交易所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只能达到了这些条件,证券交易所才可以与发行人签订上市合同,证券才能上市。

股票上市的条件。根据《证券法》第50条第1款之规定,证券上市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该四项条件为证券上市最低要求,证券交易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更高的上市标准。

公司债券的上市条件。根据《证据法》第57条规定,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2)公司债券符合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该条件为债券上市的最低要求,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更高的标准。

关于可转换债券的上市条件。我国《证券法》未作具体规定,应统一适用公司债券的上市条件,只不过应当同时符合法定的可转换债券的发行条件。

因此,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2)可转换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申请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3.证券上市的程序

证券上市作为重要的金融活动,无论对发行人还是对广大投资者,都关系重大,牵涉到成千上万人的利益,为了保障证券上市活动的顺利进行,必须有严格的证券上市程序来保障。证券上市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核准和订立上市合同等步骤。

(1)证券上市申请和保荐

股票上市申请。股票上市申请人是依法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证券法》第52条,上市申请人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以下文件:①上市报告书;②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③公司章程;④公司营业执照;⑤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⑥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⑦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⑧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公司债券上市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申请人为依法公开发行债券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根据《证券法》第58条,公司债券上市申请人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以下文件:①上市报告书;②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③公司章程;④公司营业执照: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⑥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的证明文件;⑦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保荐。我国的保荐制度同时适用于证券发行和上市两个领域,发行人申请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保荐书。值得注意的是,申请普通公司债券上市不需要保荐。

(2)证券交易所的审核

我国现行《证券法》改变原《证券法》的规定,把证券上市的核准权授予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所上市规则进行审核。证券交易所设上市审核委员,对证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证券交易所则根据上市审核委员会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上市的决定。准予上市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不准予上市的,应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3)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同意申请证券上市交易的,应由申请人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上市协议是上市申请人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用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上市协议既是证券交易所与证券发行人之间形成证券上市交易服务关系的依据,也是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发行人行使自律监管权的依据。

依《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52条第3款之规定,上市协议的内容包括:①上市费用项目和数额;②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③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④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⑤股票停牌事宜;⑥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⑦仲裁条款;⑧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规定的其他内容。

(4)上市公告与挂牌交易

上市公告是指证券发行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于其证券上市前,就其公司及证券上市的相关事宜,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众所作的信息披露。依《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上市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证券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的场所。对此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债券上市细则进行详细的规定。

证券获准上市并履行公告程序后,即可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日期上市交易。至此,证券上市程序结束。

(三)上市证券的交易程序

如上所述,证券交易有多种形式,但总体来说,以证券投资者在场内市场集中竞价方式进行证券交易为典型形式,故本节以介绍场内市场交易的交易程序为主。

1.开立账户

开立账户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前提条件。每个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都必须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只有两种账户齐全才能进行证券买卖。

证券账户是专门用来存储投资者证券的账户,证券投资者只有将所持证券存入该账户,才能借助证券交易所系统出售证券,证券投资买入的证券也必须存入该证券账户。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出开户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采用实名制,不同类别的投资者须开立不同性质的账户。

资金账户是用于存储投资者的存款和卖出股票时所获价金的账户。在证券交易完成后,只需在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中相应划拨即可完成交易,而不需要现实地交付证券和支付价款。投资者可以选择一家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开立资金账户也实行实名制,开立资金账户的最低资金限额,由证券公司根据其营业规则确定。

2.发出证券交易委托指令

只有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集中交易,一般的投资者只有通过其委托开户的证券公司进行交易。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中只是意味两者之间存在着概括性的委托关系;证券公司只能根据投资者随时发出的交易指令,才能为客户办理具体的证券买卖。因此,为了进行证券交易投资者必须根据市场行情先把交易指令发送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在对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之后,通过自身的通道发送到交易所主机,等待成交。

3.委托指令的竞价及成交

投资者发出委托指令之后,证券公司将该指令发送到交易所主机,交易所主机分别根据集合竞价或连续竞价的规则进行撮合,互相匹配的交易指令成交。

4.证券交易的结算

证券交易的结算是指证券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通过证券交易所清算系统进行的资金和证券交付和收讫的过程,分为清算和交收两个步骤。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和应付数额的行为。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转移和资金划拨实现交易结果的行为。对于清算和交收的具体规则,《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5.证券登记过户

证券登记过户是指证券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通过证券公司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的证券权利转移与过户登记活动。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交收的结果,由电脑系统自动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并提供交割单

(四)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

1.暂停上市概述

暂停上市是指基于法定事由,由证券交易所暂时停止某种上市证券的行为。暂停上市只是导致上市公司的证券停止交易,该公司仍为上市公司,在其满足一定条件或履行一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恢复上市。终止上市是指基于法定的事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某种证券的上市交易。终止上市后,该种证券不再是上市证券,不能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是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措施,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措施的采取有助于促使上市公司主动履行依法披露信息,谨慎经营管理的职责,促进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证券法》从暂停、终止上市的条件、程序等方面对该项制度进行了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在《证券法》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该制度的适用。

2.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法定事由

关于股票暂停上市的法定事由,《证券法》第55条规定了5种情形:(1)公司总股本、股权分布等发生了变化不再具有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其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股票终止上市的法定事由,《证券法》第56条规定了5种情形:(1)公司总股本、股权分布等发生了变化不再具有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且拒绝纠正的;(3)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未能恢复盈利;(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3.公司债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法定事由

关于公司债券暂停上市的法定事由,《证券法》第60条规定了5种情形:(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的上市条件;(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5)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关于公司债券终止上市的法定事由,《证券法》第61条规定了5种情形:(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3)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经查实后果严重的;(4)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5)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的。

4.证券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程序

证券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不仅关系发行人的利益,也与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必须由有关机关根据法定的程序作出决定。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我国上市证券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程序事项主要包括:(1)证券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权由证券交易所行使;(2)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上市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3)发行人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五)特别处理(ST)制度

特别处理制度,也即“ST”(special treatment)制度,是指当上市公司的财务或其他状况出现异常,导致投资者难以对其作出投资判断,投资者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的情况下,证券交易所对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另设板块公布其行情的一种制度。我国上海、深圳两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对此均有规定。

特别处理制度不同于股票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它只是对上市公司客观状况的一种揭示,目的是向投资者提示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进行合理投资,其股票仍可以正常交易。进行特别处理的,一是要在公司的股票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二是股票报价的日涨日跌幅度限制为5%。

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被特殊处理:(1)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为负值;(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即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3)注册会计师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4)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有关部门不予确认的部分,低于注册资本;(5)最近一份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对上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

(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概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成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具有以下特征: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专业服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向委托人提供证券集中交易所需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特许法人。依照《证券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结算,必须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其名称也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法定必设机构。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64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发行和场内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民法通则》、《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存续条件包括:

(1)资金条件。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二亿元。这是由于提供服务需要有相当水平的物质基础,也就是要有雄厚的资金条件,设置服务场所和购置设施,以及可以支配的日常使用的资金。

(2)场所和设备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向审批登记机关提供其服务场所的有效证明。

(3)人员条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了满足专业服务的需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

(4)有合法、确定的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5)有完整的结算系统。为了顺利办理上市证券集中登记、托管和结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与此相适应的结算系统,配备必要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资料和电脑系统的安全。

(6)有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7)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则。即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其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证券登记

证券登记是依法确定证券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是指对所有进行交易的证券进行集中的登记,包括确定当事人对证券所有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证券登记具体包括:①统一管理投资者证券账户,包括开立证券账户及证券账户的挂失、补发及修改开户资料;②上市证券的发行登记;③上市证券非流通股份的管理,包括股份的抵押、冻结及法人股、国家股权的协议转让过户;④股东名册管理。

(2)证券存管

证券存管,是指存管委托人将其名下持有或受托保管的实物证券,交存给存管人实行代保管的活动。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必须遵守强制存管规则,将其发行的股票交给证券登记机构存管;对于非上市公司所发行证券,采取任意存管方式,即证券发行人经与证券登记机构协商后,将所发行证券交证券登记机构保管。强制性存管大致分为上市前存管和上市后存管,上市前存管是股份公司取得股票发行人资格的前提,上市后存管则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集中存管服务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上市证券的股份管理;②证券存管与转存管;③股东权益的派发;④配股股权的认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3)证券结算

证券结算是指证券交易成交之后对买卖证券双方应收或应付的证券和价款进行计算核定,并转移证券和资金的行为,包括证券的结算和资金的结算两个方面。在证券交易成交后,卖出方卖出的证券应划转到买入方的账户上,同时将买入方买入证券而需要支付的资金划转到卖出方的账户上。对实物证券交易的结算,需要对证券进行清点、鉴别,并在买卖双方之间交付,对记名证券上所载持有人姓名还须进行更改。对无纸化证券的交易结算,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电脑记载的有关数据资料作出更改。集中结算服务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证券交易的清算过户;②证券交易的资金交收;③新股网上已发行的资金清算;④配股的资金交收。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义务

(1)法定保管义务

保管即寄托,指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根据寄存关系,证券持有人依然是寄存证券的合法权利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寄存证券的保管人,对该寄存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以证券所有人的名义,将寄存证券以任何形式交付给其他人。在无纸化交易情况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着质押或出借给他人的禁止义务,同时不得将不同客户的证券账户混合管理。在不违反法定保管制度的前提下,若终止保管关系,证券合法权利人有权取回寄存证券。

(2)资料善管义务

资料善管义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以证券行业通行的标准和规则,以善良管理人标准从事与证券保管有关的事务。与普通民事保管相比,证券寄存属于专业性保管事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承担更高程度的义务。我国《证券法》特别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资料善管义务,作如下规定:①文件记载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②文件提供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同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③文件保存期限。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20年。

(3)业务保障义务

业务保障义务,旨在促使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适应现代证券交易的实际需求,确保证券交割清算的安全、快捷,避免因服务设施及制度设置不合理而影响交易安全,以消除交割或交收风险。业务保障义务还包括尽量减少货币和证券的实物流转,使各方货币与证券的流动量降低到最小程度。《证券法》第161条特别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一系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①具有必备的服务设施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②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③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4)设立结算风险基金义务

根据风险控制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建立、健全并实施有关的制度与管理办法,还要承担设立结算风险基金义务。《证券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5)其他法定义务

除前述基本义务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要承担其他法定义务。如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其分支机构应接受所在证券交易所的业务监督。

【典型案例】

洛阳春都公司恢复上市案

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深交所的上市公司,于1999年3月19日挂牌上市。因其经营业绩不佳,2000年至2002年连续亏损,自2003年3月被深交所暂停上市交易。2003年上半年,该公司实现主营业务收入6873万元,利润2478万元。西安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该公司的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长江证券公司为该公司出具了《恢复上市推荐书》,北京天银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并认为,春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第一个半年度财务报告,同时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公司盈利,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具备了恢复上市的资格。经过春都公司的申请和深交所的核准,春都的股票已于2004年1月15日恢复上市。

评析:

鉴于本案发生于2003年,应适用原《证券法》,原《公司法》、《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2年版)等相关规定。

根据以上法规的规定,公司股票因连续3年亏损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第一个半年度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报告显示公司已恢复盈利的,可以在第一个半年度报告披露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恢复上市。申请恢复上市应提供具有相关资格的证券商出具的《恢复上市推荐书》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案中,春都在条件上和程序上都符合连续3年亏损上市公司申请恢复上市的相关要求,因此,深交所依法核准了其恢复上市的申请。

【引申阅读】

信用交易

信用交易是与现货交易相区别的,以有关当事人之间信用的授受作为证券交易基础的交易方式,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信用交易包括证券期权交易、证券期货交易、证券回购交易和保证金交易,狭义的信用交易仅指保证金交易。信用交易的出现是商品经济日趋发达金融体系日益完备和人们的逐利冲动相结合的产物,有助于活跃市场、稳定股票价格等。但运用不当也会造成证券供求失衡,价格剧烈波动、市场虚假繁荣等问题。

保证金交易又称为融资融券交易、垫头交易,是指投资者通过向证券商交付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证券作为保证金而获得券商融资或融券,用于买进或卖出证券的证券交易方式。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种情形。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此均有规定,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为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此不再详述。

我国法律对信用交易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允许的过程。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以及1998年的《证券法》对此均持禁止的态度。但基于其合理的经济功能以及我国证券市场自律水平的提升,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对此项禁止性规定进行“松绑”,在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42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就为信用交易打开了一扇窗。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至此保证金交易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获得了合法的地位。

【课外阅读】

1.短线交易和归入权及归入权行使的条件与程序。

2.证券网上交易的相关法律问题。

【课后思考】

1.证券交易的限制规则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为什么要设置诸多的证券交易限制规则?

2.试述我国的场外市场挂牌交易的条件与程序。

3.试比较我国现行的“ST”制度和先前实行“PT”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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