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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无法确定责任方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38.机动车交通事故无法确定责任方 情况下,损失如何分担?现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分析。本案中,蒋某驾驶一辆大型客车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显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范畴。

38.机动车交通事故无法确定责任方 情况下,损失如何分担?

——李某诉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蒋某

被告:某客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05年4月30日7时15分,蒋某驾驶一辆大型客车从佛山往大沥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7KM+200M处时,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严重压榨伤,同年7月18日出院,支付了医疗费40 616.30元,住院时间78日,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定期治疗、左小腿植皮处每日换药、加强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还需皮肤后期整容手术。同年9月8日,李某在该医院住院拔除内固定物,同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12日,支付了医疗费6 005.2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继续治疗、伤口每日换药、加强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还需皮肤后期整容手术。治疗期间,李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 243.9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7 865.40元。李某家中有妻子王某、女儿李某某(1995年6月16日出生)。李某的左足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足五趾缺失及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左踝关节 活动不能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左足内侧弓消失属十级伤残;李某支付了鉴定费500元。李某在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损坏价格为220元,李某支付了估价费40元。某客运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

另外,同年5月30日,交警部门经向当事人蒋某、李某问询后认为:此事故肇事后各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叙述不一致,不能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当事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某遂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仍无法确认造成事故发生的责任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致,即事故的责任无法确认;虽然肇事的双方均否认存在违章行为,但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后对事发经过的叙述均不一致,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亦没有提供或举证与本案事故责任存在直接、明确、充分的证据,故双方在事故后所述的事发经过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佐证,依法不予确认。至于本案的处理方面,根据双方的意见和本案的证据,在无法准确分清事故中当事人的具体责任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第131条的规定,适用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的责任原则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即本案事故的责任由事故的双方驾驶员蒋某和李某共同承担,造成的损失由蒋某和李某共同分担,各占50%的责任。综上,李某因本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的损失,应由其与蒋某共同分担,某客运公司是蒋某在事故中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蒋某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蒋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述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蒋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 819.13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某客运公司应对被告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债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在无法确定责任方的情况下,损失如何分担?现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分析。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含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又可称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119条的规定,正确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澄清如下几个概念:

(1)“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3)“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4)“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5)“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蒋某驾驶一辆大型客车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显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范畴。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过去单一适用过错责任的方式,而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为核心,以《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他相关规定为补充,有机地建立起一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1)无过错责任

①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之规定,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可知,在确定机动车一方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时并不需要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不承担责任。这显然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只是说侵权责任的成立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在责任的分担上可以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2)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即关于过错责任的明确规定。对于机动车各方而言,由于均受过相应的驾驶训练和安全法规教育,操纵着具有同等或者相近机动性能的机动车,对危险的控制能力是相同的,双方在道路通行上的优势地位相当,因而主观过错应当是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3.非机动车方的过错与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只是说侵权责任的成立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在责任的分担上可以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1)免责事由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果该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一方免除责任的惟一事由。此处之“故意”不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故意,而是指引发交通事故的故意,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交通事故而故意作出这种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如自杀或者借交通事故的形式敲诈他人(即通常所说的“碰瓷”)。

(2)过失相抵规则的实行

所谓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仍无法确认造成事故发生的责任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致,即事故的责任无法确认;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亦没有提供或举证与本案事故责任存在直接、明确、充分的证据。在无法准确分清事故中当事人的具体责任的情况下,审理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过失相抵规则裁决加害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的做法是较为妥当的。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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