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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信息系统与自动信息系统的区别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自动信息系统所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后果和责任。自动信息系统只能按照程序的规定,对输入的信息作出某种既定的决定,并实施行为。不能把自动信息系统等同于代理人,它不能承担有关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自动信息系统的立法称谓及其演变

在信息财产交易中,信息财产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以脱离当事人的控制和指挥自动进行,“代理”当事人进行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工具,就是自动信息系统。自动信息系统是当事人预先设置的自动的电子讯息发送系统,具有自动发送、接收或处理交易订单和在线履行功能。

对于此种可以代当事人为订约和履约的设施,不同法律有不同称谓。在美国,这种设施被称为“电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并曾有一统天下之势。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也沿用了“电子代理人”这一概念。[7]该法的起草者曾解释说,为了不与“代理”的概念混淆,该法草案中原本使用的是“电子设施”(Electronic Device)一词,但鉴于美国UCITA率先使用了“电子代理人”概念,并且已经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得到认可,就舍弃了“电子设施”,而选用了“电子代理人”。美国UCITA第102A(27)规定:电子代理人是指由当事人设置和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该手段可以在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审查或指示的情况下,自动为当事人的利益,对该电子讯息或履行采取行动或作出回应。而“电子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被称为“电子代理”。所谓“电子代理”是指一个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的或者其他自动化手段,它们并不借助于人的审查或行为而可以独立地作出一个意思表示或者履行一个合同的一部或全部[8]。电子代理人是美国UCITA创造的一个概念。美国UCITA分别在第107条、202条、203条、206条和213条,从不同的角度对“电子代理人”作出了规定。在美国立法的影响下,联合国贸法会在1999年草拟《统一电子签名规则》时也使用了“电子代理”一词。曾有专家估计,联合国贸法会对该词的使用,很有可能使其很快被推广成为一个普遍被接受的术语。

这个概念对电子手段类似于人的作出意思表示和履行合同的能力的说明虽然十分形象,但在法律上而言,是不恰当的,因为电子代理人不是人,而是客体,是主体采取的工具。笔者在2002年维也纳进行的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四十届大会代表中国政府参加《联合国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当时称为《电子订约公约》)的缔结时专门做发言,指出了美国这一概念所存在的问题,最终为大会所采纳,以“自动电文系统”替代了原公约草案中的电子代理人概念。“自动电文系统”又称“自动信息系统”,《联合国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4条规定,“自动电文系统”是指一种计算机程序或者一种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手段,用以引发一个行动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对数据电文或执行生成答复,而无须每次在该系统引发行动或生成答复时由自然人进行复查或干预。

二、自动信息系统的法律地位

不管自动信息系统可以做出多么令人满意的意思表示或者履行,它都不可能具有法律人格,成为“代理人”。自动信息系统所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后果和责任。因此,从法律地位上看,自动信息系统不是主体,仅仅是一个设施,一个工具而已。这种电子设施,是由计算机程序或其他自动化手段组成的,是一种能够在无人干预的情况下,根据具体的情况需要自动去完成某些行为的工具,它看似在起“代理人”的作用,但不是主体。

自动信息系统与代理人有本质的区别。在民法中,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9]自动信息系统只是一种具备人工智能的电子设施,而这种智能设置人的预设,具体说就是设置人事先编制的程序。自动信息系统只能按照程序的规定,对输入的信息作出某种既定的决定,并实施行为。但是除了程序之外,自动信息系统不具有独立思考的判断能力。不能把自动信息系统等同于代理人,它不能承担有关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自动信息系统所为行为的法律效力和归属

自动信息系统不是民事主体,不具备为意思表示能力,那么自动信息系统所为的意思表示和履行是否有效呢?总的来说,自动信息系统是一种订约和履约的电子设施,它发出的意思表示和进行的履行应归属于它的设置人,具有和设置人亲自所为一样的法律效力和后果。

(一)自动信息系统所做行为的效力

从工具的角度说,自动信息系统不同于一般的工具设置,它不仅仅能延伸人体的部分功能(如复印机可以代替人工抄写,电话可以缩短当事人之间的距离),而自动信息系统则不同,它可以自动作出意思表示和履行合同。此种利用自动信息系统自动做成意思表示,并传达于相对人的情形,在法律上亦属意思表示,因为只要自动信息系统是基于特定人的意思而设置,则自动信息系统就是根据设置者事先设定的程序,亦即根据设置人的意思进行反应。在此,虽然自动信息系统的设置者,在意思形成上,由于利用的是预设的程式,因此完全与个别实际情形分离,而仅仅由自动信息系统依据他方当事人输入的信息作为变数而进行判断并作出反应,但是意思的形成仍然可以说是设置人在程序中预设的意思的体现,仍属于设置人的意思。国外还有学者将自动信息系统的功能等同于自动售卖机。在自动售买机交易中,售卖机同样不能像人一样表达意愿,也谈不上要约与承诺的交流过程,但此种交易的法律地位却并未受到质疑。[10]既然在具体合同自动订立时,当事人未对该格式化的意思表示作新的修订,则意味着当事人仍同意按既定的条件订约。如此,则可以认为,电子合同的自动订立不仅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是反映了当事人即时的真实意思。[11]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的《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指出,可以把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该计算机所发要约与承诺的责任人。

美国UCITA第202条肯定了“电子代理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合法性。该条规定,合同可以以任何足以说明存在合意的方式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或者承认合同关系的电子代理人的运作。美国UCITA第107条规定,选择使用电子代理人进行签章、履行或签订协议(包括表示同意)的人受电子代理人行为的约束,即使没有任何人知道或审查过电子代理人的操作或操作结果。

(二)自动信息系统所做行为的归属

自动信息系统所做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设置人。美国UCITA第213条规定:

(a)如果一项电子签名、显示、信息、记录或履行是某人或其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或根据代理人法或其他法律该人对其承担义务,则这项电子签名、显示、信息、记录或履行即归属于该人。依赖电子签名、显示、讯息、记录或履行对另一人的归属的一方负有证明此种归属的责任。

(b)一个人的行为可以通过任何方式证明,包括证明当事人双方同意或采纳了的归属程序具有效力或证明此种归属程序系根据法律而设置。

(c)如法律有规定或另有规定,根据本条(a)款归属于某人的电子行为的效力,直接由创设、执行、采纳该电子行为时的具体环境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来确定。

(d)如果归属程序的存在是为了探测电子签名、显示、信息、记录或履行中的错误或变更,而该归属程序系由双方当事人同意或采纳的,或是依法设立的,且一方遵守了该程序而另一方没有遵守,而没有遵守的一方如果遵守也可探测到该错误或变更,则不遵守的法律后果由协议决定,但是在没有此种协议的情况下,遵守方可以免于该错误或变更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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