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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需要定位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则为这一讨论平台的搭建奠定了坚定的基础。同时清晰的定位也可以使一般民众易于接受和理解,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制度伴随其良性运行和发展获得认同。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承载着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的价值期待,决定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走向。

一、为什么需要定位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自主创新的一项制度改革,是一项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中的新事物,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对于深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研究,尤其是合法性论证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从而推动其实践层面的进展。一般而言,定位有两个意义,一是指用仪器对物体所在的位置进行测量,二是指经测量后确定的位置。[24]由其一般意义可知,定位既用做动词表动态的过程,也用做名词表结果,同时也需要采用一定的方法和工具保证结果的精确性。引申入社会科学领域的定位通常是指在确定场域应用分析工具和精确的论证过程,把事物放在适当的地位并作出某种评价。性质定位则是找到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内在规定性,从而确定其在一定的场域中具有的适当位置。因此定位往往就成为讨论问题的逻辑起点,不同的定位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

(一)理论层面:合法性论证的深层需求

自2003年9月始至今,在实践过程中,人们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质疑与赞同之声总是相伴随。虽然可以通过各种统计数据和个案来论证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展以来所取得的实效,从而证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理性,然而制度的生命力首先在于其合法性的获得和保有,合理性仅能作为其合法性的辅助支撑。尤其是在法治社会,制度不是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就可以推行,而是需要获得实践部门工作者、学者和民众都能认同的合法性。现有的合法性论证由于没有全部立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导致论证着力点分散,一定程度上仍然缺乏说服力,或者过于宏大叙事,或者过于局限于实际需要尤其是检察权行使的需要,加之没有正式的法律制度为其提供实证化的支撑,导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法性论证依然不够充分,在实践中则导致对制度继续推行下去的信心不足而不认真对待、或者是随意更改变通其实施方式等情形。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是合法性论证过程中形成交流与沟通的平台的需要。在定位不清的情况下,“持有不同观念的论者之间的争论就好像是永不交手的隔岸叫喊,把讨论引向一种热闹而无实际内容的虚假繁荣”[25]。哈贝马斯对狭义的合法性曾有一个简明的解释,在他看来,合法性即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以及事实上的被承认。为了获得认可和承认必须要有一个能够形成交流与沟通的平台,也只有通过真正意义上的交流和沟通才能够形成真正的共识。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则为这一讨论平台的搭建奠定了坚定的基础。研究者可以很清楚地明白其他研究者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合法性论证的出发点,从而能够互相理解和进一步探讨,而不是武断地批评或者形式上是借助话语变换的新论证而实际上却是重复论证。同时清晰的定位也可以使一般民众易于接受和理解,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制度伴随其良性运行和发展获得认同。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是合法性论证的必备要素和逻辑起点。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承载着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的价值期待,决定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走向。只有首先明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在规定性,才能开始其合法性论证。其内在规定性是合法性论证首先要检验的部分,只有其性质定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其具体的制度设计也才具有获得和保有合法性的可能。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性质定位本身也是其获得合法性的一个策略,不同的性质定位需要不同的证明路径,在制度设计之时就可以选择易于获得认同和承认的性质定位,从而减少制度推行过程中说服的成本和阻力,因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也是其合法性论证的逻辑起点。

(二)实践层面:排除制度设计困扰的必然要求

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试点至今已有近5年的历史,通过这近5年的发展,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可喜成效,亦逐步走向成熟并期待能够形成正式的法律制度。然而实践中它仍然存在诸多制度设计的困扰。第一,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中的角色。人民检察院作为制度的发起者,被监督者,监督程序的启动、引导与协助者,经费的保障者,某些地方还成为监督者的选任者,或多或少有着身份的混乱和不能理直气壮的尴尬。第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制。是采用下管一级模式还是同级监督模式来选任?各级人大能否介入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其是否会超越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范围?是注重民主性、参与性、代表性还是为了其监督结果的正确性而更注重其专业性、知识水平和能力?第三,人民监督员在监督的过程中能够享有多大的权利或者权力。为保障其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作出监督决定,人民监督员是否可以享有专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调查权限直接面对犯罪嫌疑人,会不会由此造成了非职业的“检察官”的形成?为了保障其监督效力,是否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对实体问题的决定权力?第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路径选择,如果不采用法律形式,是否会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等等。

这些困扰由多方面主客观原因造成,其中人民监督员制度性质定位不清,没有形成共识是造成制度设计困扰的重要因素之一。事实上这些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对人民监督员制度清晰的性质定位,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决定了其制度设计的价值和功能期待,同时也决定了制度设计的“度”的问题及制度的运行规律,如表现为:制度的法治要求,即是否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或者是法律的不禁止即可;制度的效力后盾,需要国家赋予什么程度的强制力保障或者是仅依赖其自身合法性赋予其的效力;制度的运行模式,是采用命令与服从的模式,还是采用沟通协商参与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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