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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案件中州长臂法规的适用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网络案件中州长臂法规的适用法院在对网络案件行使长臂管辖权时,首先应根据所在州的长臂法规判断其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随着网络案件的日益增多,这类长臂法规正日益面临挑战。由于目前网络案件中的绝大部分都是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如果在认定侵权行为时非得要求被告还必须同时出现于法院地,对商标权的保护显然不利。

一、网络案件中州长臂法规的适用

法院在对网络案件行使长臂管辖权时,首先应根据所在州的长臂法规判断其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因此,州长臂法规在网络案件中如何适用也就成了值得关注的问题。

美国各州的长臂法规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综合式”,简单笼统地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州法院可以对非法院地居民行使管辖权。由于这类法规规定法院行使长臂管辖权的范围可以达到“正当程序”条款所规定的最大限度,因此两个步骤的分析往往变成了一个步骤的分析,即正当程序分析,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州长臂法规的适用往往也就省略了。另一种为“列举式”,规定了长臂管辖权适用的具体范围和特定标准。法院根据这类长臂法规行使管辖权时还必须符合联邦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本文主要分析后一种长臂法规在网络案件中的适用。

一般说来,法院根据“列举式”长臂法规行使长臂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有三种,即在州内从事营业活动(transaction of business)、在州内实施侵权行为和在州外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州内造成损害。

(一)在州内从事营业活动

如果非法院地居民在州内从事营业活动或在任何地方签订合同向州内提供货物或服务,而且诉讼产生于这些活动,则法院可对该非法院地居民行使长臂管辖权。在实践中,法院对“营业活动”的适用并没有一个非常精确的标准,其含义相当广泛,并不要求被告一定从事了商事活动。“营业活动”这一标准有时亦被用于支持非商业性权利要求的管辖权[5]。一般说来,在各种因素中,被告是否出现于州内、合同在州内履行的程度如何等非常关键。当然,即使被告并没有出现于州内,但只要其有意地针对法院地从事活动,如招揽生意等,法院仍可对该被告行使管辖权。

1.设立网站进行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在州内“从事营业活动”?

从目前各州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做广告不构成在一州“从事营业活动”,因为其并不是有意地针对某一特定州的行为。由此推论,设立网站做广告亦不构成“从事营业活动”。

在HearstCorp.v.Goldberger案[6]中,原告为一家杂志出版商,对该杂志的名称(ESQUIRE)拥有商标权。而被告以ESQUIRE为域名设立了一家网站,拟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起诉被告。该案法官首先认定本案不涉及合同,而是在商事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侵犯商标权),因此本案的关键是被告设立网站是否构成在纽约州“从事营业活动”。根据纽约州法,在全国发行的出版物上所作的广告并不构成州长臂法规中的“从事营业活动”[7]。本案法官认为被告网站中的内容就好比是在全国性的杂志上所做的广告,因此其活动不构成“从事营业活动”。

2.通过e-mail进行营业是否构成在州内“从事营业活动”?

上述Hearst案认为通过e-mail进行交易亦不构成“从事营业活动”,因为在纽约州的司法实践中,通过信件和电话与纽约州居民交易尚不足以构成“从事营业活动”,而e-mail作为一种通讯方式与传统通讯方式如信件和电话等有较大相似之处。但在俄亥俄州,却有不同的实践。在Richard Howard,Inc.v.Hogg案[8]中,基层法院认为被告通过e-mail在俄亥俄州招揽生意构成了“从事营业活动”,俄亥俄州上诉法院赞同基层法院的这一观点,尽管其仍然因为证据的原因推翻了基层法院的判决。

3.网络活动与其他活动相结合可以构成“从事营业活动”

在Digital Equipment Corp.v.A ltavista Technology,Inc.案[9]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规定被告可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和网站域名,但不能将其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被告还设立了一家网站进行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活动,并成功地在原告所在的马萨诸塞州销售了产品。法官认为,被告的网络活动,加之其与原告签订的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已足以构成在马萨诸塞州的“从事营业活动”。同样,在Heroes,Inc.v.Heroes Foundation案[10]中,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亦根据被告的网站及其在法院地一家报纸上的广告活动,认定其行为构成了在法院地“从事营业活动”。

(二)在州内从事侵权行为

若非法院地居民在州内实施侵权行为,而且诉讼产生于这些行为,则法院可对该非法院地居民行使管辖权。但目前各州在适用这一管辖依据时标准宽严不一,大致可分为两类情况。属于第一类情况的州长臂法规在适用时条件较为宽松,不要求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还必须同时有形地出现于法院地州;而属于第二类情况的州长臂法规要求却很严格,要求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还必须同时有形地出现于法院地州。

1.属于第一类情况的州长臂法规

对于这一类的州长臂法规而言,其适用于网络案件不会遇到挑战。从有些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只要侵权行为通过网络进入法院地州,便构成上述“在州内从事侵权行为”。在Cody v.Ward案[11]中,被告由于通过互联网向投资者散发欺诈性的股票信息而在康涅狄格州被起诉。根据康州判例法,如果错误陈述通过电报或邮件方式进入康州,便构成在康州的侵权行为。法官因此认为,由于被告的欺诈陈述通过网络进入康州,其行为已构成在康州的侵权行为。而在上述Digital案中,法官甚至认为只要被告知道其侵权行为将要通过互联网进入法院地州,便已足以构成在法院地州的侵权行为。

2.属于第二类情况的州长臂法规

纽约州长臂法规是属于第二类情况的典型。随着网络案件的日益增多,这类长臂法规正日益面临挑战。由于目前网络案件中的绝大部分都是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如果在认定侵权行为时非得要求被告还必须同时出现于法院地,对商标权的保护显然不利。但从目前的相关案例来看,有关法院的立场似乎尚未有所改变。

上述Hearst案便是一个侵犯商标权的案件。根据纽约州判例法,如果仿冒产品出现于纽约州,则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便为发生。从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仿冒产品出现于纽约州有两种情况,一是州内消费者误将被告的产品当做原告的产品而购买,二是虽然没有买卖发生,但被告为了销售的目的而向纽约州提供了仿冒产品。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即使被告的网络活动构成了“为了销售而提供仿冒产品”,法院亦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因为被告并未同时出现于法院地。

弗吉尼亚州也曾在认定侵权行为时要求被告必须同时出现于法院地,但随着网络案件的出现,其立场开始有所松动。如果被告在互联网中实施侵权行为,虽然其并没有有形地出现于法院地,但只要其与法院地间存有某种联系,如使用了位于法院地的互联网设备,或与法院地居民有联系等,均可以构成在法院地的侵权行为[12]

(三)在州外实施侵权行为并在州内造成损害

如果被告在州外实施侵权行为并在州内造成损害,在满足一些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行使长臂管辖权。之所以要求这些附加条件,是为了使法院对被告就其在州外的侵权行为实施管辖权更具合理性。这些附加条件在一般情况下包括:在法院地定期地从事营业活动或任何其他长期活动,预测到或应该合理地预测到其行为将会在法院地造成损害后果等。一般说来,在网络案件中,被告的网络活动主要被用来认定其行为符合上述附加条件。

1.在法院地定期地从事营业活动或任何其他长期活动

与上述“营业活动”标准不同的是,作为附加条件,被告在法院地实施的营业或其他活动不必与案件所追究的侵权行为或案件的诉因有联系,但要求这些活动不能是偶尔或一次性的,而必须是“定期的”或“长期的”。

如果被告设立网站进行广告宣传、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由于互联网的实时性特征,往往会被法院定性为在法院地定期地从事营业活动或任何其他的长期活动。在上述Digital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网站可以一周7天、1天24小时地对马萨诸塞州的网络用户开放,而且还向该州网络用户销售软件并提供广告业服务,二者相结合已构成在马萨诸塞州的“长期活动”。而在上述Heroes案中,法院认为仅仅一个网站的存在已足以构成在法院地的“长期活动”。

2.预测到或应该合理地预测到其行为将会在法院地造成后果

从目前已有的案例来看,法官对这一附加条件的解释是很宽松的。在America Network Inc.v.AccessAmerica/ConnectA tlanta Inc.案[13]中,原告拥有一个域名为“american.net”的网站,被告拥有一个域名为“america.net”的网站,由于双方经营的业务较相似,原告遂起诉被告侵犯商标权。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知道原告的营业地址,因此当其在网站上使用侵权的商标时,其应该能够合理地预测到其行为将会在法院地造成损害。但在上述Hearst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在其网站中为尚不存在的产品和服务做广告,则不能要求被告合理地预测到其行为将会在法院地造成损害后果。

总的来说,目前州长臂法规在网络案件中的适用呈现出两个特点:第一,各州长臂法规在网络案件中的适用尚有诸多不统一之处,没有形成一定的理论和学说,这一方面固然是因为各州长臂法规的规定及其适用本身尚存在歧异,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法官们在面临网络案件的特点及其带来的挑战时认识尚不统一;第二,在将州长臂法规运用于网络案件时,法官们往往对其作较为宽泛的解释,使各项管辖依据,如“营业活动”、“长期活动”等较为容易满足,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缓解网络对各州长臂法规带来的挑战,而且有助于网络案件判决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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