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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学术界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4]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问题。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研究不同种类第三人的权利和功能才是分类的最终目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要考虑几个因素:1.形态论和构造论因素。例如当事人申请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遭到法院的驳回申请,继而转为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第三人没有分类,《若干解释》第12条列举了两类行政诉讼第三人,必要共同被告转化过来的第三人和享有原告资格但未起诉的第三人,由于没有对第三人建立在分类的基础之上,这种模式属于列举式。学术界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4]研究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问题。其中列举模式存在几个难题:一是列举式本身在逻辑上存在欠缺,尽管列举忠于事实经验,但很难穷尽所有形态的第三人;二是列举的作用在于说明、范例,而非类别化;三是列举式很难实现第三人分类的最终目的,即研究第三人的权利与功能在不同种类之间的差异,进而指导诉讼实践,列举的每一种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与功能不能完全相同或类似,分别对每一种的权利与功能详细规定的做法显然不经济,因此回归到概括式的分类才是根本。在逻辑上,分类要求穷尽分类对象,同时实现每一类第三人的地位或权利相同或类似。

目前学术界对于第三人概括式分类研究有以下几种:第一,以是否和第三人形成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为准,分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与间接利害关系人。这种分类是基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受“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重点考察“利害关系”的种类。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范围比较大,尽管已经将之和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了区分,但是如果要进一步讨论第三人的地位,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还须进一步细分。比如在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中,是否必须参加到诉讼中来,是否对诉讼标的都享有处分权利,并不能从直接利害关系中推导出来,还须根据第三人的权能和功能进一步分类。可见这种分类对后面的具体研究意义不大。第二,依据第三人加入诉讼的目的,分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第三人、事实关系第三人。无论是权利关系第三人还是义务关系第三人,其法益同样具有多样性,其诉讼权利会有差异和冲突。权利关系第三人和义务关系第三人是以第三人加入诉讼的地位来分类,而事实关系第三人是以第三人的功能和作用来分类,与前面两者的标准不一致。第三,必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或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和预决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此类分类标准还是以是否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为标准。第四,普通(独立)第三人、准普通(独立)第三人与事实关系第三人,这种分类过于关注诉讼的形态和构造,没有关注不同种类第三人之权利。比如普通(独立)第三人,即与原告被告诉讼主张都不相同的人,他们参加诉讼的方式能否以“自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事实关系第三人加入诉讼主要是辅助一方当事人,还是查明事实,当辅助一方当事人和查明事实存在冲突时该如何处理,都没有详细的论述。

上述有的分类在逻辑上存在漏洞,如分类的标准并不唯一;有的分类虽仿效域外规定,但差异很大。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研究不同种类第三人的权利和功能才是分类的最终目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要考虑几个因素:

1.形态论和构造论因素。

从形态论和构造论来看,可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维持了两方当事人对立构造的参加类型,例如辅助参加、必要共同诉讼参加;另一类是三面诉讼的参加类型,例如独立参加。但是形态论和构造论仅表明了诉讼当事人的构造,但不能进一步说明诉讼开始后第三人的权利和功能。

2.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利和功能因素。

如果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的权利和功能考量,则可分为具有从属性质之辅助参加人;摆脱了从属性质、可以作出抵触诉讼行为并牵制既有当事人的必要共同诉讼性质的必要参加人;以及可以维护其权益提出独立的请求要求法院合一审理裁判的独立参加人。这种分类考虑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构造,同时也符合对不同类别第三人的权利研究的需要。

3.诉外第三人对诉讼参加类型之选择因素。

不同类型的诉讼第三人,是否可以重合?“井上说为中心的学说更为积极地肯定了不同类型之间的重合,不再强调不同类型之间的差异,而是着眼类型之间的连续性。例如:辅助参加——诈害防止参加;法院驳回独立当事人参加——也可在辅助参加限度内予以处理。”[5]参加是诉讼外第三人主动加入既有的诉讼中,是否加入是第三人的自由;当然也有强制参加,但毕竟强制参加和任意参加存在很大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存在强制参加和任意参加两种,凡是法院命令参加是强制参加,而当事人申请无论是否需要法院裁定准许都属于任意参加。此处我们讨论第三人可以选择诉讼参加类型,是在允许当事人选择范围的任意参加。而任意参加有两种: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例如当事人申请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遭到法院的驳回申请,继而转为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

考虑以上因素,基于不同的权利和功能,以及在诉讼中权利的变化而进行分类,同时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可以将第三人分为必要第三人、普通(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必要第三人,指因法院裁判对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为“同胜同败”的影响,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到专属于他人的诉讼中来的第三人。普通(独立)第三人,指因法院裁判对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为合一裁判,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到专属于他人的诉讼中来的第三人。辅助第三人,指依附于一方当事人辅助其获得胜诉,不得质疑裁判之正确,为了维护被辅助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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