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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是否一律无效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戈某与马某是多年的老朋友。在举证期限内,袁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超出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是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的,人民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基本案情】

戈某与马某是多年的老朋友。2004年9月,戈某因病去世。戈某的妻子袁某要求马某归还戈某生前的借款1万元。马某对借款一事予以否认。2005年3月,袁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履行还款义务。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向袁某送达立案通知书的同时,为袁某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袁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袁某又提出了新的证据:马某在戈某去世前出具的一份借条,称自己先前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是在整理戈某的遗物时才发现的。那么,袁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借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法理分析】

本案反映的是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能否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34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47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超出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是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的,人民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在证据法上称之为“证据失权”。但是,造成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对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一概认定为无效,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法律追求正义的目的。根据《证据规定》,证据失权有几种例外,也就是说,在这几种情况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超出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人民法院仍然会组织质证,该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主要是指下述几种情况:

第一,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交的证据同意进行质证,该证据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证据规定》第41条第1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6)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虽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但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经质证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指:证据材料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形成的或者虽然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形成,但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意识到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但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该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当事人曾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获得了人民法院的准许;在人民法院批准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然无法提供。

第三,《证据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的条件是:(1)因客观原因在人民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然无法提供该证据;(2)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正。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在本案中,袁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按照常理,如果袁某知道该借条的存在,不可能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合理的解释只能是马某在戈某去世前出具的借条袁某并不知情,后来在整理戈某遗物的过程中发现了该借条。虽然袁某向法庭提交该借条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由当事人双方质证,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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