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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没有欠款人名字,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严某是远近闻名的种粮大户。欠条文字未证明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得到证实。严某持有欠条,是出具欠条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梁某陈述自己是某粮行的代写欠条人,有无代理权就应由梁某承担该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严某是远近闻名的种粮大户。2012年3月,严某给某粮行供应粮食,双方未即时结清货款。粮行雇员梁某给严某出具一张欠条,暂欠严某粮款5000元。落款为:某粮行。2012年7月,严某以梁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梁某支付所欠粮款5000元。梁某以5000元欠条是受雇于某粮行期间代某粮行所写,自己并非该欠条的债务人为由拒付该欠款。梁某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严某除欠条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严某主张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为梁某所写,梁某应支付欠款;梁某承认欠条为自己所写,但认为自己是代某粮行书写欠条,自己不是债务人,不同意支付欠款。而除了欠条之外,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是由严某承担“应由梁某对其所写欠条负责”的举证责任,还是由梁某承担“自己不应对所写欠条负责”的举证责任,决定着诉讼结果。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梁某对自己反驳严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严某举出欠条已经证明的事实是:自己为债权人;欠款金额和欠款理由。欠条未证明的事实是:落款为“某粮行”名称的欠条为谁所写,即梁某是否是欠条的行为人。通过庭审质证,梁某已经认可落款“某粮行”的欠条为自己所写,欠条行为人为梁某。欠条文字未证明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得到证实。因此严某关于欠条的行为人是梁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梁某对自己以“某粮行”名义所写欠条形成的债务应由自己承担。

本案中持有欠条人为债权人,那么行为人即为债务人,严某证实了行为人也即证实了债务人。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欠条和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已经证明严某完成了自己作为欠条行为相对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即完成了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梁某认为自己不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行为人认为自己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梁某为反驳行为相对人又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以新的事实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梁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应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严某主张的是与某粮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双方实际上是严某与梁某),而梁某主张的是严某与“某粮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严某主张梁某与“某粮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梁某主张其与“某粮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无论梁某是主张严某与“某粮行”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还是主张与“某粮行”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及其不利后果的均应为梁某,并非严某。

第三,是否代写应由主张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梁某书写了落款为“某粮行”名字的欠条,故其为书写欠条的行为人。严某持有欠条,是出具欠条行为的相对人。落款“某粮行”名称的欠条本身,只能证明书写欠条行为人使用了“某粮行”的名称,并未证明独立于书写欠条行为人和书写欠条行为相对人之外、还有单独参加欠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的存在,即并不能证明“某粮行”与书写欠条行为人梁某是分离的主体。《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梁某陈述自己是某粮行的代写欠条人,有无代理权就应由梁某承担该举证责任。梁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代理某粮行的权利,也未证明自己是职务代理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代理他人书写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追认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那么梁某书写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其本人就为该欠条当事人,由其本人承担该欠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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