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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奴隶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中国奴隶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古代从夏商到西周是奴隶制国家,那时虽然没有刑事诉讼法的名称,但实际上已经有了刑事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与程序的规定。我国古代奴隶制的诉讼制度到了西周已发展得相当完备,从自诉、起诉、审理、上诉、判决到执行都有相应的规定。

一、中国奴隶制社会刑事诉讼法

我国古代从夏商到西周是奴隶制国家,那时虽然没有刑事诉讼法的名称,但实际上已经有了刑事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与程序的规定。在我国虞舜时代,《尚书》中记载了虞、舜时期就有“皋陶”作为刑官,可见当时已有了刑事诉讼;在先秦的典籍中特别是儒家周礼》中也明确记载了有关的诉讼制度,如五听制度,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规定了两造审理及诉讼费用等内容,“明清于两辞”,“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还规定了人证、书证等证据种类。当时已有刑、民之分,凡“以财货相告者”称为“讼”,凡“告以罪名者”称为“狱”,法官审理案件称为“听讼”、“断狱”。公元前976年周穆王即位后便命令司寇制作《吕刑》,其中既有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也有刑事程序法的规定。我国古代奴隶制的诉讼制度到了西周已发展得相当完备,从自诉、起诉、审理、上诉、判决到执行都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奴隶制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如下特点:

(一)公开确认奴隶主在诉讼中的特权,否定奴隶有诉讼权利

我国西周时期实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刑事法律主要是为镇压奴隶而制定的,奴隶无权进行诉讼活动,奴隶主阶级即使犯了罪在法律上也享有豁免的特权,在诉讼中处于特权地位。如我国古代规定的所谓“凡命夫命妇,不躬坐诉讼”的诉讼制度,即凡大夫和大夫以上的贵族及其配偶为诉讼当事人的无须自己亲自受审,可以委派其子弟或下属代理,但普通平民进行诉讼均须自己亲自出庭受讯。

(二)国王掌握最高刑事司法权

在奴隶制社会确立王权至上的专制政体,国王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也是最高的司法审判官,掌握决定诉讼胜败的大权,重大案件由他最后裁决。早在《尚书·盘庚》中就有记载,商王自称:“惟予一人有佚罚”,明确宣布自己握有生杀予夺大权,在殷墟甲骨文的卜辞中也有“贞,王闻惟辟”,“贞,王闻不惟辟”的记载。

(三)司法组织渐完备,办案依一定的规则

据《周礼》、《礼记》等记载,西周在中央司法机关设最高法院官大司寇卿一人为秋官之正;设小司寇中大夫二人为秋官之副;设士师下大夫四人为秋官之考,辅佐大小司寇工作。而士是一般法官,其品级有乡士、遂士、县士、方士、都士等,分别掌管六乡、四郊、六遂、邑、都家以及吏民之狱讼。在审级上据《礼记》记载,一个案件要经三个审级才能定案,乡士等将管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审结后报朝廷大司寇,大司寇审结如还上诉的由大司寇报告周王,周王或令三公、六卿会审或直接由自己审理作出最后判决。周朝的民事案件要求双方当事人都要到庭,刑事案件要求原告交诉状,被告交辩状,并都要交一定的诉讼费用,刑事案件在交纳费用以后三日开庭,重大刑事案件规定受理后五六天至十来天开庭,疑难案件三年审结。

(四)刑事诉讼具有神判色彩

神判法同奴隶制社会生产力落后和文明开化程度较低有密切关系。我国古代就有以兽触人的神判法。东汉王充在《论衡·是应》中就有“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的记载。《墨子·明鬼》中记载了齐庄王以神羊断两臣之三年之讼的故事,并称断案的结果“齐人莫不见,远者莫不闻,著在齐之春秋”。在诉讼中借助于“神”的力量来决定争讼的胜败,充分反映了当时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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