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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分析介绍

时间:2022-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适用依据正确是指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定的。(二)责令履行决定责令履行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复议机关应予以撤销,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责令履行决定、撤销或变更决定、确认决定和行政赔偿决定等主要几种。为适应行政复议工作发展实践的需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增加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类型。

(一)维持决定

维持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从而作出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维持决定要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缺一不可。

1.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是作出维持决定的首要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并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证实的事实存在。要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首先就要保证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这就需要作到三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客观情况过程和环节清楚,二是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应可靠的证据证明,三是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协调一致。

2.适用依据正确。适用依据正确是指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定的。适用依据正确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一是要有依据,如果没有依据,就属于适用依据不正确。二是依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如果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或废止,或者违反上位法规定,也属于适用依据不正确。三是适用依据是正确的,没有适用不该适用的规范,也没有将该适用的规范未予适用,不仅要适用正确的依据,而且援引的条款也要是正确的。

3.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亦即程序合法,是指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遵守了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保证。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定的步骤,以法定的方式和形式,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内容适当。内容适当是指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符合公正性的要求。这针对的主要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履行决定

责令履行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复议机关就要作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决定。

责令履行决定是根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作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作出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般指两种情况:一是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也就是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二是虽未明确拒绝,但已超出期限而未履行,也即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或者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经申请人多次申请,仍不予答复,或者虽然表示要履行,但事实上拖延履行。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主要有下列三类案件: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2.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3.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复议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该法定职责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文规定的,或者是履行明文规定的职责所必不可少的;二是行政机关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三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无正当理由。

(三)撤销或变更决定

撤销或变更决定是指复议机关经过审查,作出的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按照《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撤销或变更决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一定的事实作为根据、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或者证据不充分,行政机关就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必然是错误或不当的,复议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如果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也没能查清事实,则只能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复议机关查清了事实,则可以作出变更决定,直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可以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适用依据错误。所谓适用依据错误,是指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适用或者是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具体表现形式:

(1)应当适用却没有适用依据;

(2)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

(3)应当适用某法的甲条款,却适用了该法的乙条款;

(4)适用了已经失效或被废止的法律规范;

(5)适用尚未发生效力的法律规范来衡量该法律规范生效之前的行为。

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必然导致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予撤销。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了不应当适用的依据,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依据的,复议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决定。

3.违反法定程序。所谓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被申请人不依法定步骤,不以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遵循法定程序是作出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复议机关应予以撤销,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是指被申请人超越自己的职责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行使了自己没有的权力,也可简称为行政越权。根据“越权无效”的原则,只要是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都应予以撤销或变更。

滥用职权是指被申请人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理由滥用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基本特点是行使职权违背了法律授予其权力的目的和宗旨。被申请人滥用职权的,复议机关也应予以撤销或变更。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指被申请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了明显不公正、不恰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合法的,不会发生合法与否的问题,但会有合理与否的问题。复议机关审查是否属于明显不当,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并依社会关于公平、合理的一般观点进行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复议机关应予以撤销或变更。

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的区别。滥用职权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都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中的问题,明显不当可能是滥用职权的结果,而滥用职权可能是导致明显不当的原因。但滥用职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而明显不当则有可能是过失造成的。二是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不同,行政诉讼只审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并可作出变更判决,而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都有权审查,因此,在办理复议案件时,更应注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具体行政行为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予以撤销或变更。复议机关在作出撤销决定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全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部分撤销,如认为有必要,还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与《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另外,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复议机关可以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作出撤销决定。

(四)确认决定

确认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作出的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这是在无法适用撤销决定时采用的复议决定的形式。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的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作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如果被申请人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同意赔偿,但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的,复议机关可以单独就赔偿作出决定。

(六)撤销或改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可以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申请人没有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在这两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复议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应作出撤销或改变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七)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

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申请复议的事项并不存在的,从而作出驳回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类型,解决了复议实践中受理复议申请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这一情况如何处理的难题,也方便了对于申请人对行政不作为申请复议而理由并不成立情况的处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是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却发现该行政机关并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虽然有法定职责,但在复议申请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是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理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的条件。

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在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复议申请以后作出的复议决定,如果复议机关没有受理复议申请,就不存在驳回申请的问题。事实上,驳回申请是对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一种补充。如果在决定受理前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如果是在决定受理以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可以决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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