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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控制中的伦理问题

时间:2022-05-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生育控制是生殖优生领域的一个特定概念,是指对人的生育权利的限制,包括对正常人生育权利的限制和异常特定人的生育权利的限制。预防性优生学的各种措施所面临的种种伦理问题集中围绕生育权利、出生权利以及生命本体论地位而展开。

第一节 生育控制中的伦理问题

一、生育控制的含义

1.概念

生育控制是生殖优生领域的一个特定概念,是指对人的生育权利的限制,包括对正常人生育权利的限制和异常特定人的生育权利的限制。

2.意义

对正常人生育权利的限制往往是国家为控制人口数量而制定的一种普遍的政策和法令(如计划生育政策)。

对异常特定人的生育权利的限制往往是从优生,即从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提高未来人口素质考虑,对一些严重影响后代生命质量的特定育龄夫妇,如严重精神分裂症患者、各类智力低下的痴呆傻人、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其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人实行生育的社会限制和医学限制。

3.方法

生育控制的方法主要包括避孕、节育、绝育、流产或强迫性流产等。

4.不同观点

在生育控制问题上,历来就有两种尖锐对立的观点:一种是生命神圣论,另一种是生命质量论。

生命神圣论只强调生命数量,认为任何生命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它反对避孕、人工流产和绝育,反对优生学,强调只要是人,无论是正常婴儿还是严重缺陷的婴儿,甚至胚胎或受精卵,都是神圣的,都应该无条件活下去。

生命质量论则在承认生命神圣的同时,更加强调生命的质量,赞成为了提高生命质量而进行避孕、人工流产和绝育。

生育控制中涉及的许多伦理问题历来是生命伦理学关注的焦点。

二、优生学及其对伦理学的挑战

(一)优生学的诞生和发展

优生学的诞生是人类对自身的生育从自然选择转向人工选择的开端。“优生”这一思想古而有之,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极其低下,那些生下来有严重残疾的婴儿常被遗弃、处死,这就是一种不自觉的优生措施。人类婚姻关系的不断进步,逐渐禁止直系血亲之间的婚配,也是具有重大优生意义的。19世纪后半叶,达尔文的进化论和孟德尔的遗传学说带来生命科学的划时代进步。英国的高尔顿于1883年创立了优生学(eugenics)。

高尔顿给优生学下的定义是:在社会控制下,全面地研究那些能够改善或损害后代体力或智力上的种族素质的各种因素。他主张促使有优良或健全素质的人口增加,防止有不良素质的人口增加,以改进人类的素质。简而言之,优生学是一门研究怎样改善人类遗传素质的学问。高尔顿建议应用遗传规律方面的知识研究优生学,调查各国各社会阶层的生育率;收集可靠资料,以阐明一些家族昌盛或衰退的因素;研究影响婚姻和婚姻制度的各种因素;广泛宣传优生学对于国家民族的重要性。

高尔顿把达尔文的进化论直接应用于人类,并将人类学、心理学、遗传学、统计学等方面的研究结合在一起,探讨人类智能和遗传的关系。在高尔顿的倡导和推动下,优生学很快在各国传播。1905年,由德、奥、瑞典、瑞士等国有关研究人员建立了国际性优生组织——国际民族卫生学会。1910年,美国在纽约冷泉港建立了优生学纪录馆。1912年在英国伦敦举行了第一次国际优生会议,成立了国际永久优生委员会。

但是,由于高尔顿及其他一些优生学者,过分地强调了智能的遗传性,宣扬民族优劣,把阶级与遗传混为一谈,被种族主义法西斯主义分子所利用,导致纳粹德国的优生学理论和迫害犹太人的惨痛教训,使优生学、优生运动和优生政策蒙受了巨大的耻辱、误解和严重的灾难。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逐渐认清了种族主义者的一些伪科学谬论,从科学上彻底驳斥了这些谬论的无根据性。

(二)现代优生学面临的伦理问题

遗传学、分子生物学的发展成为优生学的理论基础,加上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广大人民认识到优生学的重要性,推行优生政策,使科学的优生学得到了健康的发展。人们把遗传咨询、产前诊断和选择流产三者的结合称之为“新优生学”。新优生学是防止出生缺陷、提高出生素质的一门综合性科学。出生缺陷包括遗传性、先天性、产伤性3类疾病。其防止措施除传统的优生措施以外,还包括婚前检查、孕期保健、产期保健、围产医学、环境保护等一系列措施。近年来,将药物致畸、污染致畸、辐射致畸、病毒感染致畸、产伤致呆等新知识补充到优生实践中来,大大扩展了优生学的科学基础。

现代优生学是运用遗传学的原理来改善人群的遗传素质的科学。它包括预防性优生学和演进性优生学。

1.预防性优生学

预防性优生学又称消极优生学,它致力于如何防止患有遗传病、先天缺陷等不良个体的出生,也就是防止劣质人口出生,降低人类群体中不良基因的频率。其主要措施有婚前检查、避免近亲结婚、选择最佳生育年龄和最佳受孕时机受孕、优生咨询、孕期保健、产前诊断、选择性人工流产以及优生立法等。

预防性优生学的各种措施所面临的种种伦理问题集中围绕生育权利、出生权利以及生命本体论地位而展开。有人认为,生育行为属于个人权利,只能由个人自己决定要不要孩子,优生是对生育权利的侵犯;终止妊娠,舍弃有缺陷的新生儿有损人的生命尊严。正因如此,虽然一些国家考虑到出生缺陷可能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负担,制定了优生法规,但为数并不多。日本和韩国制定有专门的优生法规,日本称之为《优生保护法》,韩国称作《母子保健法》。其他国家如法国、英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新加坡、荷兰等,或者制定专门的《流产法》,或者在其他的法律中对人工终止妊娠作出规定。美国一些州在20世纪30年代制定的优生法规至今大部分已经废止,更没有通过全国性的相关立法。在我国,提倡“优生优育”,利国利民,有利于社会进步

2.演进性优生学

演进性优生学又称积极优生学,它着重研究如何促进体力和智力优秀的个体繁衍,促进优质人口出生,提高人类群体中良好基因的频率,期望达到人类由更多的优秀个体组成。积极优生学目前采用或今后有可能实施的途径有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基因工程等。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原本是解决不育症的生育问题,现扩展到运用于优生。

积极优生学所出现的大量伦理难题主要围绕胚胎地位、人类的特性、人伦关系以及如何运用这些技术等。

三、生育控制的伦理依据和问题

(一)生育控制的伦理依据

人类对自身生育的控制是人类生育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伦理依据有以下两个方面。

1.生育控制符合控制人口数量的要求

世界人口在1650年时仅5亿,到1850年上升为10亿,翻番用了200年的时间。但是,到1930年上升为20亿,这次翻番前后用了80年时间。到1960年上升为30亿,到1976年增加到40亿,这次翻番才用了46年。到1999年,世界人口已达到60亿。预计到2025年时,将达到85亿。我们只有一个地球,而地球已经“人满为患”。如果说,过去对人类威胁最大的是疾病和战争,现在则已让位于“人口爆炸”。

2.生育控制符合提高人口质量的要求

现实生活中,先天性、遗传性疾病威胁着不少的家庭和人群。至今为止,人类已发现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有4000多种,发病率2%~4%。我国估计每年有2000万缺陷婴儿出生,其中约有40万是肉眼可见的先天畸形儿,加上出生后数月或数年才显现出来的缺陷,先天残疾儿童高达80万~120万人,占每年总出生人口的4%~6%。这些婴儿长大后,不仅不能创造财富,而且还将给整个社会和每个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提高人口质量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生育控制的伦理问题

1.避孕

避孕是性与生殖分离开来的第一步,避孕是为了有节制的生育,更合理的生育。但是,避孕术的研制、分配和使用在伦理学中仍然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

(1)越趋先进的避孕术的推广使用会不会引起性关系的混乱?

这种可能性在一定范围内是存在的,婚前性关系和非婚性关系会有所增加。这需要加强教育,以道德规范和法律制裁约束和控制。

(2)鼓励避孕会导致更多的人工流产吗?

事实上,无论是鼓励避孕还是禁止避孕都有可能导致更多的人工流产,两者不存在必然关联,主要取决于当时的社会文化背景。

(3)避孕术会不会发展到这样的程度:使人们放弃了生育的义务,从而影响到社会和国家的利益与人种的生存和延续。这是过分夸大了避孕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这种潜在可能性是存在的。

2.人工流产

人工流产种种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生命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胎儿的本体论地位和道德地位是什么?二是母亲对自己的身体、生育和生命拥有多大的权利?

与人工流产有关的另一问题是性别选择。产前诊断技术的使用是引起这一问题的导火索。产前诊断的初衷是为了检查胎儿是否有遗传性疾病,如果证实有遗传性疾病,则往往选择流产的方式。

性别选择的目的必须符合医学的目的,即满足社会利益及人类健康利益的需要。性别选择技术的研究和发展在预防遗传性疾病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当人们的观念和生产力水平等因素不具备普遍使用条件时,如果普遍使用这种技术,社会对此又不加以严格控制,那么有可能造成严重不良的后果。其中,在我国最大的问题是造成社会中男女性别比例失衡以及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3.绝育

绝育在伦理学上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尤其是智力严重低下者的非自愿性绝育上。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从有利、尊重、公正和互助等原则组成的伦理框架来分析和评价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智力严重低下者的绝育。

(1)对智力严重低下者施行绝育是否符合他们的最佳利益,或可以给他们带来哪些利益或好处?给家庭、社会带来哪些好处?

当然,这里不能仅仅从减轻家庭或社会负担来考虑这一问题。但也并不是不考虑家庭社会负担,尤其是如果这个负担影响到资源分配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当事人、家庭以及社会的利益。

(2)对智力严重低下者施行绝育是否侵犯了他们生殖权利或生育权利?生殖或生育权利是不是绝对的?

生育和结婚不同,生育会给他人或社会增加生存和发展而承受许多的负担,无限制地行使生育权利就会带来严重消极后果,对全社会不利,对生育者本人及孩子也很不利。同时,生育权利的行使也常带来相应的对子女养育的义务。智力严重低下者有性的生物学欲望,但他们不可能有对后代尽养育义务的意识,这样,就会造成一些对他们自己、对他们孩子、对他们家庭都不幸的悲剧性后果。因此,采取限制智力严重低下者生育权利的绝育是可以允许的。

(3)对智力严重低下者施行绝育是否有利于对资源的公正分配?

在一个智力低下者人数较多的地区,如某些“傻子村”,他们对生活费用、医药费用占的份额很大,肯定会影响这些地区的发展,造成对资源分配的不公,这也是导致这些地区贫困、落后的一个根源,反过来也影响了对智力低下者的支持和照顾。智力严重低下者对他们家庭的经济、资源的侵占造成的种种问题和损害是众所周知的。

(4)对智力严重低下者施行绝育是否有利于社会的互助、团结?

对智力严重低下者施行绝育,如果做得好,能解除他们因生育带来的种种不幸,也就促进了家庭和社会利益,这样做有利于更公正地分配资源,当然也有利于社会的互助和团结。

(5)作为社会对绝育措施的控制,必须强调,对未成年人不得施行绝育术。对某些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精神病患者应进行义务绝育外,一般都应得到本人和配偶或家庭的知情同意,自愿进行。绝育,即便是自愿的也需经过一定的医学和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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