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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处罚的种类与适用

时间:2022-03-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卫生行政处罚的适用应遵循《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原则或规定,如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等。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在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时,只能以卫生行政机关名义进行处罚。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对象主要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类。

一、卫生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卫生行政处罚的种类

1.卫生行政处罚的种类由卫生法律、法规设立,按其性质分主要包括三类:一是申诫罚,如警告等;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产品、销毁等;三是行为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2.《食品卫生法》设立的行政处罚种类: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⑤销毁违禁食品;⑥收缴或吊销许可证。

二、卫生行政处罚的适用

卫生行政处罚的适用涉及卫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构成,涉及卫生违法行为事实、情节及性质的认定,涉及卫生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涉及卫生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适用等,是卫生行政机关对应受处罚行为人的实体处理过程。能否正确适用卫生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到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卫生行政处罚的适用是卫生行政处罚活动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

卫生行政处罚的适用应遵循《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原则或规定,如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等。

(一)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 在我国行政处罚是一种特定的行政权力,只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政处罚的组织,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受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而不是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只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的执行机构,只能以卫生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在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时,只能以卫生行政机关名义进行处罚。处罚文书必须以“卫生局”的名义,而不是“卫生监督所”,否则就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无效。

2.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 在具备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法定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或滥用权力。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时:①不能超过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②不能超过自己的管辖范围;③下级或受委托的机构不得行使其上级的职权;④不得行使超过本行政主体的权力,如卫生行政部门不可行使工商部门的权力,对营业执照进行处置。越权实施行政处罚权或滥用处罚权,不仅是一种无效的行政处罚行为,而且是一种违法行为。

3.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 《行政处罚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律形式对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全面规定的法律。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更为细化的行政处罚程序,也是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4.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时,实体处罚内容必须是卫生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包含二方面的含义:一是卫生行政处罚对象的行为必须是违反了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二是作出的具体卫生行政处罚内容必须在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5.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法定的 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对象主要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病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卫生行政处罚的对象也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应当排除不属于卫生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例外。

(二)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处罚公正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做到客观、公平、合理,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偏重偏轻或者畸轻畸重。

处罚公开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向社会公开,包括处罚依据公开、处罚程序公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处罚公正公开既是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又是保证行政处罚有效实施,提升行政执法主体形象的关键所在。要做到处罚公正公开,在实践工作中应重点把握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1.过罚相当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者的过错相适应,过罚相当是保证行政处罚公正的核心,为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做到:一是全面了解被处罚人的情况,如规模大小、经营时间长短、违法所得多少、是否造成后果等;二是要充分掌握证据材料,认真分析违法情节,正确认定违法事实;三是要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注意所适用条款的对应性;四是要正确适用好自由裁量权,选择合适的处罚幅度。

2.保护相对人的权利 处罚公正必须保证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证相对人应有的救济途径。①知情权。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②申辩权。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③救济权。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请求赔偿的权利,行政主体在送达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享有的权利。行政主体应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不能因为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对其的处罚。

3.监督制约 主要加强三个方面的监督制约工作。一是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如办案(调查取证)与定案(决定处罚)分开,严格合议制度,严格审批程序,重大案件集体决定等;二是进一步强化上下监督机制,加强稽查考核。三是强化外部监督,如加强与法制、司法等部门的沟通,提高办案质量。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的实施有利于发挥行政处罚的积极作用,从而取得有利于推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效果。行政处罚本身并不是目的,也就是说,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不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最终或全部目的。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不仅对违法行为有惩戒作用,而且具有教育作用。在卫生行政处罚过程中,我们不能只注重行政处罚的制裁作用,片面从重处罚,不考虑具体案件的综合情况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就不能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积极作用,达不到案件处罚的真正目的,甚至可能会产生一些负面效应,影响社会的安定与进步。教育不仅应当贯穿于卫生行政处罚的全过程,也应当贯穿于行政机关日常的工作中,当然,教育也不能代替处罚,只有正确把握二者关系,才能树立卫生行政执法的权威。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种法律规范,同一行政机关只能依法给予一次罚款处罚;二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2种以上法律规范,同一行政机关或不同行政机关也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一次罚款处罚;三是依法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其他处罚的不受此限止。在实践中,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可能触犯一个法律规范,也可能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在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尤其是各个法律规范的执法主体不同的情况下,往往出现多头处罚和重复处罚,加重了行为人的负担,而发生重复处罚和多头处罚的通常表现在罚款上,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当然,由于行政处罚主体多元化,各主体所拥有的处罚手段不尽相同,有些处罚手段具有专属性,如吊销营业执照只能由工商部门行使,吊销卫生许可证只能由卫生部门行使,由一个行政主体择一处罚比较困难,如果笼统地规定一事不再罚,在有些情况下可能又达不到消除危害的结果,考虑到上述情况,对同一违法行为只限制给予一次罚款,而对其他处罚仍可依法执行,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正确把握此原则,加强行政主体间的沟通,避免“两不管”或多头处罚,才能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

在卫生行政处罚中除了要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当注意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食品卫生违法案及行政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1.适用范围

(1)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不整洁。

(2)地面、墙面、门窗、天花板发霉和积污垢。

(3)缺乏与生产经营的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4)缺乏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5)生产熟食卤味、裱花蛋糕、冷食、饮料或者销售熟食卤味、冷面制品、兑制稀释饮料无专间或者无专间内存放可能污染食品的物品。

(6)餐饮具无保洁设施或者保洁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合理,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

(7)食品及其原料与有毒有害物存放在同一场所或者盛有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食品原料着地放置。

(8)用具、盛器、设施以及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不洁。

(9)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4.处罚内容

(1)警告。

(2)5 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餐、饮具(容器)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1.适用范围

(1)使用的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未洗净的。

(2)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不消毒的。

(3)使用的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消毒不符合GB1493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规定的。

2.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4.处罚内容

(1)警告。

(2)5 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1.适用范围 食品从业人员操作时未穿戴工作衣、帽或工作衣帽不洁以及抽烟的。

(1)从业人员操作时留长指甲或涂指甲油、戴饰物的。

(2)手指破伤而未采取措施的。

(3)专间操作人员未戴口罩的。

(4)销售散装直接入口的食品时未使用售货工具的。

2.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4.处罚内容

(1)警告。

(2)5 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食品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案

1.适用范围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用水不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

2.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4.处罚内容

(1)警告。

(2)5 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五)违反健康管理规定案

1.适用范围

(1)食品从业人员未经健康检查或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上岗操作的。

(2)健康证明失效的。

(3)患有5种传染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2.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

4.处罚内容 5 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食品案

1.适用范围

(1)生产经营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的。

(2)生产经营未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的。

2.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三)、(四)、(十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3)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案

1.适用范围

(1)生产经营因病而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

(2)生产经营因食入农药等毒物而中毒死亡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

(3)在正常屠宰前已死亡、死亡原因或时间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

(4)生产经营死的甲鱼、鳝鱼、河蟹、乌龟、螃蜞及贝壳类的。

2.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3)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伪造)食品案

1.适用范围

(1)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了廉价或没有营养价值的物品,或从食品中抽去了有营养的物质或换进次等物质,从而降低食品质量,并影响营养、卫生的。

(2)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加入一些杂物,并影响营养、卫生的。

(3)生产经营的食品包装标识或产品说明与内容物不符的。

(4)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2.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七)、(八)项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3)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九)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超过食品标签上所示的维持原有品质的最大期限(即保质期)的食品。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3)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生产经营加药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加入药物的食品(卫生部批准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除外)。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和第十条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3)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一)违反新资源食品管理案

1.适用范围

(1)生产经营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的。

(2)生产经营试生产期满的新资源食品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二十条以及《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3)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二)违反索证管理规定案

1.适用范围

(1)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没有索取合格证明的。

(2)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索取合格证明与该食品不符的。

(3)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索取的证明不符合要求或无效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索证管理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3)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三)生产经营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无卫生许可证者或无有效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3)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四)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肇事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2.违反的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销毁导致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3)吊销卫生许可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疾患危害后果以及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除外)。

(4)没收违法所得。

(5)罚款:

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1~30人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 000元至4万元的罚款。

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31~100人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5万元的罚款。

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5万元的罚款。

(十五)无证生产经营食品案

1.适用范围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2)伪造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3)持无效卫生许可证(包括逾期未验证或换证的)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4)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4.处罚内容

(1)予以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给予公告)。

(2)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十六)擅自扩大生产经营方式(范围)案

1.适用范围

(1)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扩大或者改变卫生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方式的。

(2)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扩大或者改变卫生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范围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4.处罚内容

(1)予以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给予公告)。

(2)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十七)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案

1.适用范围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处罚内容

(1)收缴卫生许可证。

(2)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十八)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卫生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3)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十九)违反食品添加剂管理案

1.适用范围

(1)违反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2)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3)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

(4)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以及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3.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 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管理案

1.适用范围

(1)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消毒剂的。

(2)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3)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中含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4)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以及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有关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以及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使用。

(2)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 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反保健食品管理规定案

1.适用条款

(1)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2)未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批准进口,而以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3)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4)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书》或者《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生产经营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十二)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规定案

1.适用条款

(1)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不按规定表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

(2)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

(3)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或者标注不全的。

(4)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4.处罚内容 处以5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生产经营受污染食品案

1.适用范围

(1)生产经营的食品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2)人为因素或因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3)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混有昆虫、虫卵或虫粪的。

(4)生产经营的食品被苍蝇老鼠、蟑螂等其他有害昆虫叮咬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3)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食品案

1.适用范围

(1)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的食品。

(2)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的原料加工的食品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3)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十五)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案

1.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包括河豚鱼、发芽的马铃薯毒蘑菇等。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项、《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等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3)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十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要求)食品案

1.适用范围

(1)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2)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国家和地方食品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其原料的。

2.违反条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七项等的规定。

4.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3)销毁尚未售出和公告收回的食品。

(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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