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切实保护中外合作办学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由此可见,中外合作办学双方(中外合作办学者)以及共同设立的机构的权利,均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我国作为法律的制定方,对本国合作机构的保护自不用说。对国外教育机构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在中外合作办学的组织和管理中,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亦即,中外合作办学的董事长职务可以由国外教育机构人员担任。二是,《条例》允许外方合作者在中国开设外汇账户。对于外方合作者是否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目前说法不一。根据现有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实施学历教育才能享受免征营业税的待遇。而目前尚未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税收问题专门立法,造成实践中操作盲目、混乱。根据问卷和访谈的调查情况,外方合作者以及部分中方合作者均感受到《条例》对外方合作者的利益保护力度不够。由于政策法规的模糊性和弹性较大,造成无法真正调动国外大学来华实施中外合作办学的积极性。尤其是对中外合作办学的产业性态度的含糊不清,无法以法律的形式保证合作各方的产权以及收益权。这也是造成目前的合作项目质量和层次不高的主要原因之一。
中外合作办学所涉及的人员因素,除了中外合作双方之外,还应包括受教育者一方。在教育服务贸易中,应该是教育的消费者一方。这一点在《条例》中没有得到充分重视。教育的准公共属性已经以受教育者付费上学的事实,证明他们是教育的投资方和消费方之一,因此在教育市场上教育消费者的权益必须得到充分尊重。中外合作办学的教育消费者需要缴纳比国内普通教育消费者更高的消费,按照市场规律他们应该获取更高质量的教育服务,而且其消费权益应该以法律的形式予以保障。我国《教育法》第五章专门对此做出了规定,但这部1995年出台的法律在很多内容上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中外合作办学的立法应该针对现实以预测将来一定时期内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况,对过去的法规及时进行修改、丰富和完善。例如,国内目前比较普遍的中外合作办学形式是“2+2”,后两年在国外大学就读,其学历文凭不被国内法规认可,这部分学生为数众多,他们的切身利益由于政策滞后或模糊而无法得到保障。许多参加合作办学的MBA课程学习的学生,其主要学习和实习时间都在国内完成,部分学习任务在国外大学完成。我国既不认可其在国内合作办学所得的文凭,又不承认其所持的国外大学的文凭。教育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事实,再加上舆论媒体的妄加指责,大大损害了中外合作办学的声誉,挫伤了中外双方的办学积极性。在今后的立法中,应特别注意制定明确的法律规章,避免这类由于我国中外合作办学的立法滞后以及内容不完整、定性模糊所造成的对教育消费者的严重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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