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独立学院法人地位模糊
从独立学院与政府的关系来看,法律与政策规定的模糊性导致独立学院法人地位的模糊不清。
法律与政策规定的模糊性导致独立学院法人地位的模糊与争议。根据教育部2003年4月23日《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教发〔2003〕8号文)文件精神进行申办和改制的独立学院,从政府批准确立其独立学院身份起,其在形式上甚至法定意义上已经具有法人资格,但对于独立学院究竟属于事业法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还是民办非企业法人,法律规定是模糊化的。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废止)第十八条规定,“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这里没有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具体属于哪一类法人。《民办教育促进法》干脆回避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其第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也没有规定应依什么类型法人进行登记,而实践中,我国的法人是分类登记的。教育部《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才要求独立学院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但没明确是哪类法人。2008年2月22日教育部的《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继续模糊化,其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2)
法律规定的模糊也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争议。在实践中,有的独立学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有的独立学院登记为事业法人。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独立学院是事业法人,有的学者认为独立学院是公益性企业法人,有的学者认为,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是事业法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是民办非企业法人。有的学者认为,公办类型的独立学院应登记为事业法人,利用民间资金设立的独立学院应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还有学者认为独立学院是一个具有营利性和公益性双重属性的特殊法人。(3)更有人认为在实际办学过程中,独立学院并不具有独立法人的独立实质。从一开始,多数独立学院都实行董事会管理下的院长负责制,董事会由办学申请方和合作方共同组成,而学院的院长和法人在办学初期基本上是由申请高校的人员兼任,现大多由申请高校从领导岗位退下来的干部担任。少数独立学院的申办者和合作者均是同一高校,这类独立学院的董事会人员全部由申请高校人员组成,独立学院的院长和法人则由申请和举办方高校人员兼任,且大都是由申请高校直接任命。这就导致独立学院的法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不能独立的行使法人权利,造成事实上的所有权主体虚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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