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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的法律身份

时间:2022-02-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克里斯托弗·斯通建议赋予环境以法律上的权利,或者要求承认环境的法律身份,拓展法律上的权利给“森林、海洋、河流和其他‘自然客体’——实际上是给整个自然环境”。原告认为这样做破坏了当地的环境,它以一个长期致力于保护环境的公益团体的身份来提起上诉。以此为据,塞拉俱乐部有权利提出上诉。随后,中石油公司对“12·23”特大井喷事故遇难者进行理赔。
环境的法律身份_环境伦理学概论

克里斯托弗·斯通(Christopher Stone)建议赋予环境以法律上的权利,或者要求承认环境的法律身份,拓展法律上的权利给“森林、海洋、河流和其他‘自然客体’——实际上是给整个自然环境”(Stone, 1974)。他从法定权利的本质出发进行论证。

斯通探讨论证自然客体的法律权利的背景是美国关于金矿峡谷(Mineral King Valley)环境问题大讨论。在法庭上,原告为塞拉俱乐部(Sierra Club),被告为迪斯尼公司。被告计划在塞拉(Sierra)山脉中修建投资3.5亿美元的大型滑雪场,而美国林业部批准了这个方案。原告认为这样做破坏了当地的环境,它以一个长期致力于保护环境的公益团体的身份来提起上诉。

该诉讼被加利福尼亚州立法院驳回,原因是塞拉俱乐部缺乏“身份”,即不能给出该俱乐部成员会因开发金矿峡谷而受到任何可认识到的伤害的证据。随后,塞拉俱乐部上诉到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行政程序法》对起诉权确立了一般的标准。这个标准规定,原告要提供两方面材料:

一)事实上的伤害;

二)受法律保护的尚有争议的利益是否受到被起诉的政府机构侵害。

法院认为,塞拉俱乐部可以提出理由,说明其成员把该地区用作休闲目的,就可以确立自己受到事实上的伤害。这些成员受到的伤害是美学意义上的。因为,一旦工程建成,他们就不再可能在未经开发的荒野中徒步旅行。这种伤害不仅对其成员是一种伤害,而且足以构成对成员所属的组织的伤害。毫无疑问,塞拉俱拉部可以满足这个要求。以此为据,塞拉俱乐部有权利提出上诉。

斯通为此了一篇文章,题目是“树应当有身份吗?”(Stone, 1974)。他希望通过论证如树、山等自然客体在这个开发项目中会受到损害,应当给它们以法律身份,以此来支持塞拉俱乐部。塞拉俱乐部可作为这些权利的监护人。

斯通的论述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自然物体的法律身份问题;二是自然物体法律权利的监护问题。

他首先对法定权利的本质进行了深入思考。他认为,权利不能被理解为,在某种意义上“就在那儿”,等待被发现。权利的概念要进一步发展。权利在被一些公共权威团体认识到后就已经存在,这些团体有能力且愿意对违反该权利的行为做出调查。通过列举达尔文的观察事实——“人类道德的发展历史是个持续扩大其‘社会本能和同情’的对象的过程”,斯通证明法律权利的认识也是同样的(Stone, 1974)。权利旨在保护权利拥有者免受伤害,而权利拥有者在不断增多。他提醒我们,某段时期,只有那些拥有土地的成年白人男子才享有所有的法律权利,而现在法律身份拥有者包括了无土地者、妇女、黑人、美土著人,还包括如公司、托拉斯、城市和国家。现在是将这种保护拓展到自然客体的时候了。

同时,斯通认为只是被一些权威机构认识到还不足以形成权利的存在。


由于我要用“法定权利拥有者”这个术语,有三个判据必须满足。大家会注意到,这三个判据旨在使该事物在法律上可以考虑——拥有法律上可以认识到的价值及其自身权利的尊严,而不仅仅作为一种对我们有利的工具。这三个之中,首先,该事物能按其要求进行法律行为;其二,在确定法律调解中,法庭必须将对它的伤害纳入考虑;第三,调解必须对它有利。(Stone, 1974)


给树和其他的自然物体以法定权利是可以满足这三个判据的。

自然物体如何能按其自身利益而“设定法律行为”呢?想到公司和意志上可胜任的人的法律身份,斯通认为监护人或“保护人”或“信托人”可代表自然物体的利益。植物人有他的法律监护人,公司则有法人,相应地,原野、山脉、河流、森林也可以由人们在法律上代表。

那么,自然物体会不会受到伤害,这种伤害能被法律认可吗?斯通认为这是毫无疑问的。我们可以了解一个公司的利益在某事件中受到的伤害,那么同样能了解自然物体的利益,承认对它的伤害。


比起公司法人的主管确信“公司”希望宣告的股息(dividends declared)来,遭受烟雾危害的松树的监护律师会更有信心相信他的当事人希望烟雾消失。(Stone, 1974)


最后,斯通相信我们也能理解,法庭调解或判决可能对受害者——自然物体是有利的。作为指导原则,我们会采纳一般的法律标准,旨在让环境“完整”。正如某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可得到医疗费等补偿一样,我们可以要求相关团体补偿自然物体使之恢复健康。在这个意义上,环境“健康”是指它在未受伤害前的“状态”。

让我们看看这个方案实施中的困难。


2003年12月23日21时57分,位于重庆市开县高桥镇罗家坝16H井发生井喷特大事故,造成24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262.71万元。随后,中石油公司对“12·23”特大井喷事故遇难者进行理赔。遇难者补偿标准为:七十岁以下补偿二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每人每年补偿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当地政府还对灾民损失的牛、马、猪、羊鸡等财产设立了高于当地市场价的补偿标准理赔。(四川日报,2004年12月7日)


这个赔偿过程中,有主的动植物乃至建筑设施等财产都可以进行有效的索赔。但是,无主的呢?

没有相应的自然保护团体对当地的野生动植物进行任何索赔。这样,在法庭上,由于受益人的缺失,它们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斯通所建议的让“环境恢复到它未收伤害前的状态”也无从实现。

即使找到了代理人,如何恢复当地的生态系统?仍然有大量的具体的工作要做,以论证和确定当地的环境的利益。这些环境的利益还得能够得到大众的普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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