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某承租经营人隐匿销售偷税案

某承租经营人隐匿销售偷税案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稽查人员兵分两路,一组赴武功、咸阳等地调查该厂实际销售情况,另一组走访相关运输业户调查货物运输情况,经调查取证,最终查证了该厂隐匿销售偷逃税款的违法事实。宁县国税局依法将该案移交宁县公安局。宁县公安局接案后,立即立案侦察,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报经陕西省公安厅批准,由陕西户县公安局依法将杨某进行拘留,并押解回当地公安机关。2003年5月11日税务机关依法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

某承租经营人隐匿销售偷税案

▶ 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2003年3月11日,庆阳市宁县国税局稽查局收到群众举报宁县某造纸厂有涉税违法行为,随即对该厂进行了纳税检查。

宁县某造纸厂成立于1986年,法定代表人岳某,集体企业,主要生产黄板纸和再生纸及纸浆,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宁县国税局稽查局在检查中了解到,该厂1996年因环保不达标停产,于2001年9月6日整体租赁给陕西省户县玉蝉乡曲抱村杨某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主要生产造纸用的原料麦草浆。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出租方宁县某造纸厂提供厂房机电设备、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证件,承租方杨某在租赁期内以宁县某造纸厂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缴纳各种费用和税款。

由于承租经营后该厂环保仍不达标,为了逃避检查,经常利用夜间和节假日生产,产品除一部分供承包人杨某自己在陕西户县的造纸厂生产自用外,其余全部销往陕西武功、咸阳等地造纸厂。该企业财务制度不规范,账务不健全,稽查人员只能对保管和生产负责人处留存的部分月份销售清单和车间生产日志进行核查汇总,发现其实际的生产销售数量与实际纳税申报数相差比较大,确有隐瞒销售收入涉嫌偷税行为。

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稽查人员认为有必要到陕西武功、咸阳等地造纸厂,就销售数量、价格的真实性进行调查。稽查人员兵分两路,一组赴武功、咸阳等地调查该厂实际销售情况,另一组走访相关运输业户调查货物运输情况,经调查取证,最终查证了该厂隐匿销售偷逃税款的违法事实。

▶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承租人杨某2002年9月至12月期间以该造纸厂名义共生产销售麦草浆1,160.67吨,取得销售收入809,265.55元(含税),应申报缴纳增值税45,807.48元;而实际申报销售收入25,000.00元,缴纳增值税1,500.00元,隐匿销售收入738,458.07元,造成少缴增值税44,307.48元。

▶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以及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之规定,承租人杨某隐匿销售应补缴增值税44,307.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承租人杨某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承租人杨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其所偷税款处以50%的罚款计22,153.74元。

接到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承租人杨某拒不履行纳税义务,逃往陕西户县。宁县国税局依法将该案移交宁县公安局。宁县公安局接案后,立即立案侦察,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报经陕西省公安厅批准,由陕西户县公安局依法将杨某进行拘留,并押解回当地公安机关。杨某随后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所偷增值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共计68,565.83元。2003年5月11日税务机关依法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

▶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应当自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本案中某造纸厂整体出租给杨某个人经营,由于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使得承租人杨某仍以造纸厂名义对外经营,没有按规定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接受税务管理。在稽查局进驻检查之前,主管税务机关一直不了解该厂已出租经营的情况。为此,税源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及时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变化情况。

(案源提供:庆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