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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信用保证的几种主要形式

时间:2022-11-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项目融资中,可为项目提供第三方保证的保证人主要有项目投资者(股东)、与项目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商业担保人等。贷款人可能要求投资者保证项目顺利交付使用,否则由项目投资者保证偿还所欠债务。但若项目投资者提供间接或意向性保证,对项目投资者本身的影响就会减少。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是为了防止项目意外事件发生而进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二节 项目融资信用保证的几种主要形式

一、第三方保证

(一)概述

第三方保证是指项目借款人和贷款人之外的第三方以其信用对还款提供保证,称为第三方保证。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在项目融资中,可为项目提供第三方保证的保证人主要有项目投资者(股东)、与项目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商业担保人等。债权人会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进行审查。若保证人能力不足,债权人可能不会接受这种担保,或要求附加其他保证措施。

(二)项目投资者(股东)保证

项目融资中最常见的直接融资保证形式就是由项目的发起人(通常也是项目股东)和股东作为保证人。由于项目公司在现金流、经营经验等多方面存在着较大不确定性,所以大多数银行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来自项目公司以外的保证作为附加的债权保证。一般而言,若项目投资者不能提供其他可以被贷款人接受的保证人,项目投资者自己必须提供一定的项目保证。而保证的具体内容由双方通过谈判而定。贷款人可能要求投资者保证项目顺利交付使用,否则由项目投资者保证偿还所欠债务。贷款人也可能要求项目投资者采取某种特定形式保证项目在有效寿命期内偿还贷款。

实际上,项目投资者对项目融资提供的保证可以是直接保证,也可以是间接保证或意向性保证。如果项目投资者直接保证项目公司的一部分债务,则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这种保证将作为债务表现在项目投资者的资产负债表内,至少需要作为或有负债形式在资产负债表的附注中加以披露。但若项目投资者提供间接或意向性保证,对项目投资者本身的影响就会减少。项目融资中,运用项目投资者提供的间接或意向性保证,并配合其他信用保证方式,同样可以设计出债权人所能接受的信用保证体系。

(三)与项目有利益关系的机构提供保证

除项目的直接投资者以外,与项目(借款人)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也常常作为借款保证人。这些商业机构通过为项目融资提供保证而获得自身的商业利益。这些机构包括以下几类。

1.与项目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商业机构

与项目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商业机构主要是指:

(1)项目建设承包商。为了获得工程项目的承包业务,从中赚取利润,很多承包商往往愿意提供一定的融资保证,如签订固定价格合同,为项目施工提供保证等。

(2)设备供应商。除提供设备质量及技术性能担保之外,设备供应商还可为项目提供更进一步的融资保证。若借款人(项目公司)能顺利完成项目融资的话,设备供应商出售设备的现金也可顺利收回。

(3)原材料供应商。为了获得自身产品长期稳定的市场,原材料供应商也会愿意为项目提供一定的融资保证。此外通过签订原材料的长期供给合同,也可以将一部分风险转移给供货企业。

(4)产品或服务的用户。为了获得长期稳定的原材料和能源供应,或保证对项目设施的长期使用权,项目产品或服务的用户往往以无货亦付款合同或产量合同方式为项目提供融资保证。

2.政府机关

依据我国的担保法,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如学校、幼儿园和医院)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国外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对于一些大型工程项目建设,政府机关作为保证人可减少项目的政治风险和经济政策风险,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例如在BOT项目融资中,政府以特许经营协议形式进行担保是投资者采用该模式融资的前提。

3.国际金融机构

为了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建设,地区开发银行、世界银行这些国际金融机构可为重要的项目提供担保,减少项目的政治、商业风险,增强债权人的信心。

(四)商业性机构保证

商业性机构为了获取盈利,可为项目提供保证,承担项目风险并收取一定的费用。提供商业性保证的机构主要有:专业的担保公司、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等。

由于要承担较高的风险,担保人往往需要收取较高的担保费,并通过分散化经营来降低风险。此外为了降低风险,担保人还会要求借款人提供充分的担保风险考察资料。担保人对项目风险的认识会影响项目担保费率的高低。

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是为了防止项目意外事件发生而进行的。这种担保可以直接针对项目贷款,也可以为项目的建设、经营、财产提供保险,以降低项目贷款融资的风险。

二、财产抵押和质押

财产抵押和质押是以财产权对债务偿还提供保证的担保形式。

(一)财产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担保行为。抵押担保对债权人比较安全可靠,同时财产抵押之后,并不转移占有,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因此以财产抵押作为担保的越来越多。抵押可以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的担保,也可以是第三人财产提供的担保。

1.我国《担保法》关于财产抵押的规定

(1)可用于抵押的财产。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可以用于抵押的财产有以下几类。

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②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③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④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⑤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2)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抵押设定一般须办理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抵押权的效力和实现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二)财产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而将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变卖偿还债务。质押分为动产质押、权利质押。

1.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称为出质人,债权人称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称为质物。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权利质押

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2)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4)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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