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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税负如何在采购管理模块中实现优化

时间:2022-11-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可抵扣进项税额。假如丁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丁购货时,分别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当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必须将之前已计入该货物采

采购环节纳税供应链税负优化的核心是合法地利用相关税收政策设计业务过程,实现为企业减轻税负的目的,那么怎样加强企业采购过程的税收管理呢?

税收是进货的重要成本,从不同纳税人手中购得货物,纳税人所承担的税收是不一样的。例如,一般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认购的货物,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出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不能抵扣(但由税务机关代开的除外),所以税收负担较重。当购买者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购买一般纳税人的货物后,可按销项税额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缴纳增值税,但是,也不能一味地选择一般纳税人作为采购主体,因为采购方之所以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发票,而是通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把购货时支付出去的进项税额成功地抵扣回来,从而减少在采购活动中的资金流出。而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的价格往往会高于小规模纳税人,如果一般纳税人的价格高于小规模纳税人价格的部分超过抵扣的进项税额,那就不一定划算了。下面以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某服装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17%,预计每年可实现含税销售收入5000000元,需要外购棉布200吨。现有A、B、C三个企业提供货源,其中A为生产棉布的一般纳税人,能够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17%;B为生产棉布的小规模纳税人,能够委托主管税局代开增值税征收率为3%的专用发票;C为个体工商户,仅能提供普通发票。A、B、C三个企业所提供的棉布质量相同,但是含税价格却不同,分别为每吨20000元、15500元、14500元。作为采购人员,应当如何进行购货价格的税务供应链税负优化选择较为合适的供应企业?

我们可以通过分析:

如果向A企业购货,则资金净流出量为20000-(20000÷1.17)×17%=17094元

如果向B企业购货,则资金净流出量为15500-(15500÷1.03)×3%=15049元

如果向C企业购货,则资金净流出量为14500元,因为C企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可见,向C购货的资金流出量最少,虽然C只是个体户。因此,采购时不能仅仅考虑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还要从价格、质量、何时何种方式付款(考虑资金时间价值)等多方面综合考虑。

记住:不要为了抵扣而抵扣,否则会得不偿失!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目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为了通过抵扣进项税额,最终的目的是减少企业在采购活动中的资金流出,减低企业的采购成本。

企业采购货物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等均可以称作采购费用。其中运输费用的问题尤为重要。

扩容后的“营改增”试点涉及的应税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运费同企业日常购销活动息息相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关于运费的抵扣,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1第二十二条规定:1.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2.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运输费用金额,指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同时,2014年12月12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明确从2014年1月1日起,将铁路运输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

(一)销售货物所支付运费的进项税额扣除

例1,甲生产企业向乙工业企业销售一批货物,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甲、乙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货物价款200000元,由甲企业委托丙运输公司运抵乙企业,甲向该运输公司支付运费2220元,丙向甲开具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假设丙运输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款项均通过银行支付。

甲销售货物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23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0(200000×17%)

甲支付运费的会计处理:

借:销售费用2000[2220÷(1+1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20[2220÷(1+11%)×11%]

贷:银行存款2220

(二)外购货物所支付运费的进项税额扣除

例2,丙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一批货物,货物价款200000元,增值税税率17%,由其他承运者通过铁路运输,支付运费1500元、建设基金140元以及装卸费等其他杂费300元,分别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符合税法规定的铁路运费结算单据。款项均通过银行支付。

丙公司进项税额=外购不含税货款×增值税税率+(运费+建设基金)×扣除率,即200000×17%+(1500+140)×7%=34114.80(元)。

借:原材料(或库存商品、固定资产)201825.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114.80

贷:银行存款235940(200000×1.17+1500+140+300)

例3,接例2,假如通过公路运输该批货物,运输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丙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条件不变。

丙公司:

借:原材料(或库存商品、固定资产)201747.7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192.25[200000×17%+(1500+140+300)÷(1+11%)×11%]

贷:银行存款235940

注:公路运输劳务抵扣金额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例4,接例2,假如通过公路运输该批货物,运输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丙取得了从税务局代开的专用发票。其他条件不变。

丙公司:

借:原材料(或库存商品、固定资产)201883.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056.5[200000×17%+(1500+140+300)÷(1+3%)×3%]

贷:银行存款235940

注:税务局代开的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凭票抵扣,征3%抵3%。

(三)运费的进项税额转出

运费的进项税额转出,指改变用途的外购货物应分摊的运费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应分摊的运费,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购进的货物作进项税额转出,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购进的货物已经作了进项税额,后来又改变用途,用于非应税、免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等,则作为进项税额转出;第二,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不能实现销售,不会产生销项税额,所以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已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增值税,必须作为进项税额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可抵扣进项税额。

例5,丁企业因管理不善,毁损一批2013年8月购入的材料,该批原材料账面成本为21000元(含运费1000元)。假如丁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丁购货时,分别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丁企业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21000-1000)×17%+1000×11%=3510(元)。

会计处理:

借:原材料351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510

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凭票抵扣。

例6,接例5,假如丁购货时分别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普通发票。

丁企业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21000-1000)×17%=3400(元)。

会计处理:

借:原材料34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400

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

例7,接例5,假如丁购货时,分别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局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丁企业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21000-1000)×17%+1000×3%=3430(元)。

会计处理:

借:原材料343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430

注:取消其他运输单据征3%抵7%的规定,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征3%抵3%。

例8,接例5,假如丁购货时采用的是铁路运输,分别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铁路运费结算单据。

丁企业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21000-1000)×17%+1000÷(1-7%)×7%=3475.27(元)。

会计处理:

借:原材料3475.27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475.27

注:铁路运输按运输发票进项税额采用计算扣除,购买时进项税额计算=铁路发票金额×11%。当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必须将之前已计入该货物采购成本的运费(这里指购进货物取得铁路运输发票时已按照11%计算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和已计入进项税额的运费转出,运费的进项税额转出=计入成本的运费÷(1-11%)×11%。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最重要的发票类型之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全国重点打击的危害税收征管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发票专业知识的匮乏,在日常经济业务往来中,纳税人可能会有意或者无意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面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相关风险的规避进行分析。

(一)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从取得发票方的主观态度来看,存在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况,按照税法规定,应分别对其进行处理:

1.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国目前采用的增值税计算方法为购进扣税法,即在计算进项税额时,按当期购进商品已纳税额计算。实际征收中,采用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扣税凭证注明税款进行抵扣的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纳税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于少纳税款的目的,往往故意做大进项税额,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常用的方式之一。

恶意取得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的,根据《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除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外,还要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坚决制止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由于非主观原因,有时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中给予明确。

首先,国税发〔2000〕187号文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2)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同时,税法亦规定了相关补救措施,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但国税发〔2000〕187号文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滞纳金如何处理没有明确,为此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对此进行了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虽然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但如不能重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存在不能抵扣进项的风险,故企业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一定要加以注意,避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如何规避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

企业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需要规范经营,避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将给企业带来极大的税收风险。

第一,首先从取得增值税发票企业的财务处理上看,有如下特征:

(1)虚拟购货,签订假合同或根本没有采购合同;

(2)没有入库单或制造假入库单,且没有相关的收发货运单据;

(3)进、销、存账目记载混乱,对应关系不清;

(4)在应付账款上长期挂账不付款,或资金来源不明;

(5)从银行对账单上看,资金空转现象较为明显,货款打出后又转回;

(6)与某个客户在采购时间上相对固定和集中,资金进出频繁。

第二,根据以上疑点,再进一步追查其业务往来单位,若存在下述情况,迹象则更加明显:

(1)供应商大多是个体私营者且经营期限并不长;

(2)超出经营范围、品种齐全有违常规;

(3)注册地址含混不清,查无实处;

(4)企业根本不存在,而是盗用他人名号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针对以上情况,最后从两个方面加以审查:

(1)购销业务是否真实存在;

(2)到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其税务情况。

一旦认定是虚开增值税发票,包括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则应谨慎处理,杜绝经济犯罪的发生。

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金;虚开的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5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金;虚开的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虚开的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总之,在经济活动中,票、货、款必须一致,否则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一旦抵扣,无论是真票假开还是假票真开,都属违法行为,将受到处罚。

(三)红字普通发票对应部分需做进项税转出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的开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此次营改增试点地区纳税人2011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货运票不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中稽核比对。因此,税务机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通知单,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开具系统中也无法开具红字发票。

对此,77号公告规定,试点纳税人2011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货运票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税务部门对涉及红字普通发票有专项评估措施,受票方应注意对其已抵扣部分的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众所周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2015年1月1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后,纳税人通过网络或办税大厅将拟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数据采集录入系统,系统自动进行数据逻辑校验,通过校验后生成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信息表编号,纳税人即可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将不再需要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的程序。对于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不再需要销售方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或者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一般情况下,企业外购的货物进项税额的抵扣情况应分情况讨论,主要有:

(一)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二)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①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

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2)《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财税〔2013〕37号涉及的修改内容,包括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相当于增加了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对许多私营交通运输企业主来说,此举将起到可观的降低税负的效果。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对相关问题做了明确。具体内容如下: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财税〔2009〕113号文件对购入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进行了明确,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实际操作,解决了固定资产抵扣中的一大难题。

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平销行为,即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有的对商业企业返还利润(如下图),有的向商业企业投资等;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中,就平销行为中有关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自2004年7月1日起,税法对此又做了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税法规定,商业企业取得的与销售数量有关的任何返利,无论是货币性资产还是实物资产,都要按照规定冲减当期进项税金:如果取得的返利是实物资产,应按照发票票面价值或货物的公允价值(无发票的实物),按照规定的计算公式转出进项税金。账务处理为:借记“其他业务支出(或相关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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