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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律制度简介

时间:2022-10-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我国给予了广泛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由我国现行的所有规制著作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包括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及我国各级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著作权法律制度简介

(一)著作权和著作权法

1.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权利。狭义的著作权仅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

一部作品被创作出来后,需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创造性劳动亦应受到法律保护。邻接权是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权利,是与著作权有关联,但又独立的一种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34],邻接权主要是指出版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电视台对其制作的作品的电视节目的权利、广播电台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才严格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并无邻接权概念。例如在美国著作权法中,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都属于著作权范畴。

2.著作权法概述

(1)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

我国的著作权法自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日起施行。后经2001年10月27日修改,2010年2月26日修改。

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是对著作权法律制度起指导作用的思想。我国著作权法的原则是: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35]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与我国宪法鼓励文学、艺术和科学事业的创造性劳动的要求也是一致的。作品是通过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既同作者的人格相关联,也应被视为与有形物质财富一样的私有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不赋予作者以著作权,不对其给以法律保护,而放纵任意的侵害行为,不仅使作者的劳动成果被他人攫取,作者的人格也会受到伤害。因此,我国给予了广泛的著作权保护。但是,同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一样,对著作权的保护也必须达到一种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人类的文明进程和作品的广泛传播密切相连。或者说,作品的创作目的之一就在于给人们的精神生活启迪,推动社会的进步。因此,对著作权的保护也不能损害公众接受教育和文化的利益。

(2)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本章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两个:自动保护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完成,其整体或局部均取得著作权,不需要获得国家或登记备案,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国民待遇原则,即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内容一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3)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概述

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由我国现行的所有规制著作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包括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及我国各级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主要如下:

对我国已生效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国内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2004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国内规章:《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废止第三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2006年)、《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2年)、《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年)、《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1996年)、《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1995年)、《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1994年)、《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1992年)、《计算机软件登记分类编码指南》(1992年)。

(二)著作权的客体

1.作品

著作权的客体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那么,什么是作品呢?本章认为,作品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达的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

首先,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不是思想、情感本身[36],如小说《山楂树之恋》,作者通过描述主人公静秋和老三之间相识、相知和相恋的故事,讲述了“文革时期”一段纯美的爱情故事。纯美的爱情本身不是著作权的客体——作品,而只是一种情感;但是,作者通过一定的人物、情节和构思的表达则是著作权的客体——作品。

其次,作品是无形的,只有通过一定载体,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传播。如小说《山楂树之恋》,它可以通过印刷成书,刻在软盘上,或储存在网络空间。所以,一部作品可能有若干种载体。

再者,载体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当然转移作品的著作权。承载作品的载体上至少有两种权利,即作品的著作权和载体的物权。将载有作品的载体出售后,该载体就成为购买者物权的客体,购买者可以对该载体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其载体上作品的著作权却仍然属于著作权人所有,购买者只能将该载体作为物品进行使用,不能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如复制、网络传播等。例如,小说《山楂树之恋》,其载体是印有《山楂树之恋》的图书,购买者购买图书后,享有对图书这一物品的处分权,但是对承载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再如,对于一般的有形物,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出租,但是,对于含有电影光盘,计算机软件或CD,所有权人不享有出租权,而由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享有出租权。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实际上就是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载体的某种程度的控制权,著作权人只有控制其作品的载体才能控制其作品。公众购买和使用作品的载体,从表面上看是购买和使用该载体,但实际上都是购买和使用该作品(但不是作品的著作权)本身。因为,如果将载体中作品去掉,则消费者不可能花同样的成本去购买。所以,任何公众在购买含有作品的载体的时候,实际上其主要成本是用于购买该载体中的作品(但不是作品的著作权)。

2.成为著作权客体的条件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性条件,而仅仅是对作品的含义以及受保护的作品种类进行了规定,并明确排除了不保护的对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一般认为,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独创性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的定义,要构成作品,就必须是独创作品。独创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思考和劳动的产物,而不是抄袭他人的。换言之,抄袭而成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理解独创这一条件是,应把握两点:a.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表现形式上的独创性,而不是指作品内容上的独创性。一部作品,只要其表现形式是由作者独立创作而成的,即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许多的作家都画竹子,只要没有剽窃,均受著作权保护;b.独创性不要求“创新性”。所谓创新,就是指该作品与现有的相比是前所未有的,并且在技术上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著作权法不要求作品的独创性中包含创新性。换言之,著作权法只要求作品是“独创”的,而是否“首创”的则在所不问。据此,即使两件作品内容完全一样(当然,客观上不可能存在两件完全相同的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两件作品都可以获得独立的著作权。

(2)合法性

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保护,还必须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作品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性并非作品的构成要素,但它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此规定表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不但要具备作品的一般条件,而且须以合法性为前提,对于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反动、淫秽作品,著作权法不予保护。此处的合法性仅指作品的内容本身应当是符合国家关于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涉及作品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的问题。一般认为,合法性不仅要求作品内容本身没有反动、淫秽等内容,而且不能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如果“作品”完全是侵犯他人著作权而“创作”的,不仅不能享有著作权,而且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如果作品中部分内容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整个作品具有独创性,可以就这些没有侵权且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享有著作权。

(3)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仅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其中科学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这一规定要求作品必须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文化、精神生活。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创作只是智力成果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很多,但如果未以文字、图表等具体表现形式将其表达,就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的创作,不能称为作品,可能属于工业领域内的产品,属于专利法的客体而非著作权的客体。如一台iPod,无论它的功能多么巧妙,外观多么具有创新性和美观,均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可以申请专利权保护。

3.法律规定的客体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著作权法的客体:(1)文字作品,如小说、散文等;(2)口述作品,如讲座、演讲等;(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该类指乐谱、剧本等,而不是指经表演或制作形成的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如油画、雕塑等,但是不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指的是有创作过程,以电影形成表达的作品,与录像制品有区别;(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是指除了上述八项著作权的客体外,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著作权的其他客体。随着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有可能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如计算机软件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今后可能会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需要列入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但是,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所称的其他作品,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另外,著作权法又规定,汇编若干作品或其片段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属于汇编作品,汇编人享有著作权。

4.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以下内容不受著作权的保护:

(1)关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的制作目的即在于执行某一社会职能,管理社会事务,需要在公众间传播和流传,虽然这些文件具有独创和合法性,但是著作权的保护会阻碍其目的的实现,使得其不能在短时间内大量流通。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多不予以保护。法律的官方正式译文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将法律翻译成其他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的正式译本,该译文是国家对该法律的翻译。法律的官方正式译文需经国家立法机关确认。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官方正式英文本。对于该译文的效力,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译本为正式英文本,和中文本同样使用;英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因此,官方译文的地位与其原语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需要大范围传播,因此,不适用于著作权保护。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非官方正式译文则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某学者将本国法律翻译成外文,或者将外国法律译成中文,他对自己的译文享有著作权。

(2)关于时事新闻

时事新闻是指对已发生事实的简单事实性描述,不含有加工或修饰的行为。如对我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外交访问行程的报道,这作为一种事实,是不为著作权法所调整的。尽管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对不注明出处者,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37]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是对时事新闻的简单报道,如果在时事新闻中报道者对时事新闻进行整理、加工,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以综述、评述、特写等表达形式加以报道,这种报道已具备作品的条件,对此报道者应享有著作权。例如,某新闻记者根据历届国家主席访美的新闻报道而撰写的关系中美两国外交关系发展的新闻作品,具备作品的特征,受著作权保护;又如,某摄影记者拍摄的毛泽东主席挥手的瞬间照片亦受著作权保护。同对于其他的作品的保护一样,著作权法给予时事新闻作品同样的著作权保护。

(3)关于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历法所揭示的日期、节气、节日等内容是不为著作权法所调整的,但人们根据历法所绘制的挂历、台历、日历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表中的通用数表,如元素周期率、函数表、对数表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非通用数表,如作者创作的五代以内血亲表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通用表格,如通用发票、通用会计账册表格;公式,如x(x+y)=x*x+x*y,圆周率π=3.141 592 6……,为人们普遍使用,已进入公有领域,这些通用表格、公式不适用于著作权法。

(三)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就是享有著作权的人,即作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进行了独创性工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独创性工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智力工作。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等,由于其行为不具有创造性而不能成为作者。

法人[38]或者其他组织能否成为作者呢?因为有的作品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持下创作的,体现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并由该法人或者组织承担作品的责任,如软件公司开发的ERP软件等。特别是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个人一般不能完成这项任务。而且从法律角度讲,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能够成为作者。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著作权人有原始著作权人和继受著作权人之分,前者指以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创作作品而依法获得著作权的人,包括作者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取得著作权的人;后者是指通过转让、继承等方式而取得著作权的人。继受著作权人只享有著作财产方面的权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及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外出版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四)著作权的内容和期限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拥有的各种权利。著作权的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精神权利,也称为人身权,与作者的身份密切相关,专属作者本人,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另一类是经济权利,即财产权,是作者利用其作品获益的权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有所不同,除发表权外,前者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后者的保护期则是有限的;第二,除发表权外,人身权一般只能为作者享有,它与作者身份不可分,不能继承和转让,而财产权可以通过继承和转让的方式为其他人取得。除以上权利外,著作权人还享有转让权、许可权、质押权等派生权利。

1.人身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其中“署名”、“发表”的权利为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对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权利均为人身权利。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还包括决定以何种形式发表和在何时何地发表的权利。

署名权是指作者表明自己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笔名)。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修改权是指作者有权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进行修改。修改与否,怎么修改以及是否授权他人修改,都应根据作者的意愿,不应强制。修改作品与改编作品不同。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从小说变为电影剧本。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是互相联系的,侵犯修改权往往也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的人身权与作者紧密相连,不可分离,一般说来,也不得让与他人,不得被继承,并且永久地受到保护。

2.财产权

著作权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财产使用权,其各项权利内容如下:

复制权。复制权又称重制权,是著作权的财产使用权中最基本的权能,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印刷、复印、拓印、翻拍等制作方式是平面到平面,一般认为是复制,没有什么异议。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虽然不是平面到平面,但是机械操作,一般也认为是复制,基本也没有异议。那么,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否属于“复制”的范围呢?这就要视具体的著作权客体而定。我国的《著作权法》里没有专门的条款。在这点上,有待于继续探讨。

发行权。发行权就是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中的发行权不是指所有权人销售有体物,也不是指图书出版、销售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版、销售图书的权利,而是作者将其智力成果提供给社会、满足公众需要的权利,是作者的一项民事权利。出版社发行图书、制片人发行拷贝、邮票公司发行邮票,除了有经审批的制作发行的权利以及对制作物的所有权外,如果制作发行的是作者的作品,还必须有作者的授权。

出租权。出租权也可以称为租赁权,是指有偿向他人出租载有电影作品或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载有软件的光盘。正如作者的发行权与出版社的发行权的关系一样,著作权人的出租权所指向的对象是作品,是无形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人一般并不拥有载有电影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光盘的所有权,但拥有其作品的出租权。租赁经营者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才可以出租载有电影作品或者计算机程序的光盘。

展览权。展览权是公开陈列作品或者其复制件的权利。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有展览权。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美术等作品原件转移之时,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此处“美术等作品”应理解为与美术作品性质相同的,原件具有重大意义的作品,摄影作品不在此列。

表演权。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包括的两个重要方面:“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公开表演作品”说的是“活表演”,或者称为“现场表演”,“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可以理解为“机械表演”,机械表演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如将表演录制在光盘中等。但是,不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播放,也不包括电影作品等的放映,前者是作品的广播权,后者是作品的放映权。

放映权。放映权是指通过播放设备如投影仪、幻灯机等播放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例如,电影院需要购买制片公司的放映权之后才可以在电影院播放制片公司的电影。

广播权。“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公开广播”一般是指通过无线电台、电视台播放。通过电台、电视台广播和其他无线方式传播,这是广播权的第一层意思。将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这是广播权的第二层意思。除有线传播或者转播以外,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这是广播权的第三层意思。

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通过互联网或其他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现代社会互联网技术发展速度很快,P2P技术使得每个人都可以上载内容到互联网或共享他人电脑上的内容。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作品上传的行为违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39]。在SONY诉百度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40]中,SONY BMG公司对蓝奕邦演唱的歌曲《六月》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度公司提供了下载蓝奕邦演唱的《六月》链接:“http://www.musiccent.com/xxcent2/upload/蓝……”该链接通向可下载的第三方提供的网站。法院认为,如果权利人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所涉及的录音制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断开与该制品的链接。但在本案中,SONY BMG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另外,通过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服务可以找到被上载的音频数据格式文件,但是得不出只有通过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才能传播涉案歌曲的结论。因此,百度公司并未侵犯SONY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践中,著作权人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具有很大的难度。因此,该条往往被恶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用于规避法律责任。

摄制权。摄制权也可以称为“制片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改编、翻译和汇编权。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所谓改变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适于演出的剧本、改编成连环画等。改编权也包括将作品扩写、缩写或者改写,虽未改变作品类型,只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可以认为是改编。翻译权,就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向另一种语言转换的权利。汇编权,就是将作品的片刻或其全部进行选择或者编排,构成新作品的权利。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我国著作权法选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但用列举的方法是不能穷尽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层出不穷,无论如何都是列举不全的。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包括其他应当有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

3.著作权的期限

本章第一节已经讨论过,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在于利益平衡。著作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和社会文化的繁荣与发展,对著作权的限制有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如果无限制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那么势必影响作品进入公众领域,损害这一目的的实现。于此考虑,需要对著作权作出限制。我国著作权法从两方面作出了限制:限制了著作权的权利延续时间和限制了著作权权利的例外。

著作权的期限,是指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时间。一旦保护期届满,著作权即随之终止,作品便进入公共领域,成为人类公有的精神财富,任何人均可自由地加以使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41]: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永久受到保护,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个人作品的财产权利和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的财产权利和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财产权利和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作者身份不明的,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其财产权权利和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当作者身份查明时,按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计算。

(五)著作权的归属

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均没有归属的概念,唯独著作权中有这一概念。归属,简单地说,就是一部作品到底属于谁。为什么呢?这时由于作品的类型不同,需要加入的创作人员可能会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著作权人呢?这就是归属。例如,刘若英的一首《为爱痴狂》的MV,里面有摄影、摄像,有歌手,有演员,有制作者,到底这属于谁的作品呢?这种情况可以通过约定解决。还有一种情况,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这到底是陈凯歌的作品还是胡戈的呢?因此,我国法律对一些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做了如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可认定为作品的作者。但在下列情况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依法确定:

1.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42]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是传播原作品的重要方法。它虽然属于原作品的派生作品,但并不是简单的复制原作品,而是以新的思想表达形式来表现原作品,需要演绎者在正确理解、把握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创造性的劳动产生新作品。尽管如此,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原作品,也就无所谓演绎作品,例如没有畅销小说《山楂树之恋》,也就没有据小说改编而成的同名电影;因此,法律规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演绎原作品,需要征得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43]在实践中,如果要取得原作品的演绎权,通常需要演绎者与原著作权人签订演绎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并依照约定支付报酬。原作品的作者可以对侵犯其著作权的演绎作品行为提起诉讼。

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或进行添加或删减。改编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一种主要形式。对文学作品的改编,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电视剧本,将童话故事改编为电影动画片,都未改变已有作品的主要情节和内容。对音乐作品的改编,如把民乐改编为交响乐,既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基本旋律,又对原音乐作品中的旋律作了创造性的改变。美术作品的改编,如将中国的水墨画改为西方的油画,其内容、素材未变,而加进了作者新的艺术表现手法。这些改编作品都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旋律、素材,又有改编者智力成果在内,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又不是创作出全新的作品,作者对这种经改编产生的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在“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认为郭颂等人在《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的基础上,创作完成的《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属于改编作品,应就使用原作品的行为支付费用,并享有署名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对音乐作品的改编而言,改编作品应是使用了原音乐作品的基本内容或重要内容,应对原作的旋律作了创造性修改,却又没有使原有旋律消失。经查实,《乌苏里船歌》乐曲的中部是展示歌词的部分,且在整首乐曲中反复三次,虽然《乌苏里船歌》的首部和尾部均为新创作的内容,且达到了极高的艺术水平,但就《乌苏里船歌》乐曲整体而言,如果舍去中间部分,整首乐曲也将失去根本,因此认定《乌苏里船歌》的中部乐曲系整首乐曲的主要部分。在《乌苏里船歌》的乐曲中部系改编而成、中部又构成整首乐曲的主部的情况下《乌苏里船歌》的整首乐曲应为改编作品。法院最后判决:郭颂等人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

翻译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予以表达。翻译也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一种主要形式,如将汉族文字作品译为外文作品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作品,或者将外国制作的电影、电视作品译为中文电影、电视作品。翻译作品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和结构,只是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但由于词句表达方式不同,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中,译者有创造性劳动在内,因此,翻译作品的作者也应享有著作权。

注释是指对原作品进行注解、释义和阐明。注释作品是对已有作品进行注释而产生的,被注释的作品一般是具有较高文学地位或科学意义的古代文字、艺术、科学等作品,如不易理解的古代文章、诗词,需要将其文字、内容加以注释,将其含义以通俗的语言准确地表达出来,如苏缨著的《纳兰词》,对清朝词人纳兰容若的诗词小令进行注释、阐明。它不同于将已有的作品的形式加以改编,也不同于把一种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文字作品。注释作品虽然表达的是已有作品的原意,但其中有注释者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注释作品的作者应享有著作权。

整理是对一些散乱的作品或者材料进行删节、组合、编排,经过加工、梳理使其具有可读性。整理作品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是整理他人已有的作品,而不是自己的作品;(2)被整理的作品一般是未经出版的作品;(3)已有作品的内容确定,只需按一定的结构或逻辑整理,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对文字、标点符号可作适当修改),也不是对其表达形式的改编。整理已有作品,主要使公众易于阅读,这一整理过程中,整理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应享有著作权。

2.合作作品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为合作作品。创作一个合作作品需要合作作者之间的合意,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将对方的作品合入自己的作品,或者对对方的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补充后就认为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这种情况,不仅不能成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还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另外,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是参加创作的人,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例如,甲乙合作画一幅山水画,甲磨墨,乙执笔创作,若无其他约定,则乙是作品的作者,甲不是合作作者。在日常生活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种是上级、权威人士或者编辑,对作品提供部分修改意见,或签字认可,这样的行为不属于合作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能分割使用两种。

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例如,甲、乙、丙三人合写一本小小说,一人负责写20篇,那么甲乙丙三人分别对自己的20篇拥有著作权。此外,甲、乙、丙对这本共同创作的小小说共同享有著作权。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虽有各自的创作,但在作品中已融为一体,区分不出作品的某个部分是哪个合作作者写的。例如,四个合作作者共同构思作品的形式、内容、情节、结构等,然后分头执笔而成的作品。这类作品只存在一个合作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可以由合作作者协议确定。如果没有协议,或者协议没有约定的权利,则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例如,经协议合作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由合作作者某甲代为行使,某甲可以一人作出决定,否则其发表权、修改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可分割的作品,其修改权应由创作人分别行使。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由合作人按协议分配,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成的按同等份额分配。这里讲的对合作作品的共同行使,是指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需要由全体合作作者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各合作作者无权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因为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但同时,某一合作作者也不能滥用自己的权利,无正当理由阻止其他合作作者行使著作权,影响作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发挥。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案例一:肖涛生与邹士敏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上诉案[44]

在该案中,邹士敏于1982年将拍摄的表现五个小孩在草垛上吹哨子的场景的几张照片,提供给了肖涛生。邹士敏本人基于上述照片在1983年3月创作完成了油画作品《田间小曲》(以下简称《田间小曲》)。其间,肖涛生见到过该幅作品。1984年,邹士敏将《田间小曲》署名发表在《画廊》杂志1984年第1期上。1984年前后,肖涛生与邹士敏约定在《田间小曲》的基础上合作创作油画作品《吹响响》(以下简称《吹响响》),由二人共同署名参展。1984年7月肖涛生执笔绘制完成了《吹响响》的第一稿,并以二人的名义参展,在1984年10月举办的四川省职工业余美术、书法、摄影展览上,获得二等奖;在1984年11月举办的全国职工业余美术、书法、摄影展览上,被评为三等奖,相关组织部门也向肖涛生、邹士敏颁发了奖状。随后,肖涛生在第一稿的基础上又完成了《吹响响》的第二稿,两稿为同一作品,其中的第二稿被他人收藏,邹士敏没有参与过《吹响响》的执笔绘制工作。1984年12月10日出版的《红领巾》杂志刊载了署名肖涛生、邹士敏的油画作品《金秋》,《金秋》与《吹响响》为同一幅作品;此后,肖涛生将《吹响响》标注“与邹士敏合作”字样后选入1998年1月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肖涛生油画集》,并于1998 年5月27日将该画集赠送给邹士敏收藏。之后,肖涛生多次举行画展,并以邹士敏未参与该作品的创作为由,均未在《吹响响》上署邹士敏的名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实,《田间小曲》与《吹响响》均为油画作品。两者相比较,在构图、人物的动作、表情、神态甚至发型的刻画上均体现了一致性。两幅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两者分别营造了祥和和浪漫两种氛围,两者在儿童的衣物颜色、是否穿鞋以及背景上是否有劳动中的妇女等细节上也存在差异。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其一,《吹响响》于1984年创作完成后,即以作者肖涛生、邹士敏两人的名义参展并获奖,之后两人又将该作品刊登在《红领巾》杂志上,这些参展、发表中的署名,实际上向社会公开该作品的作者为肖涛生、邹士敏,且肖涛生在1998年送给邹士敏的《肖涛生油画集》,也收录了该作品,并在该作品旁标注了“与邹士敏合作”字样,也印证两人为该作品的作者。肖涛生为证明其独创《吹响响》的事实,所提供的1995年5月、2000年11月四川省文化艺术志的两份杂志上标注“肖涛生的《吹响响》获三等奖”,不能证明该获奖作品仅为肖涛生一人创作,并获奖的事实;所提供的素材及素描草图,只能证明《吹响响》采用了素材的部分内容,以及肖涛生绘制似为茅舍、几个儿童在麦堆上吹麦秆的素描稿等,但不能证明绘制的时间;肖涛生还提出邹士敏对《吹响响》没有执笔的问题,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合作创作的作品”,是指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方面的贡献,每个合作者不一定都必须亲自动手、亲自执笔,故,肖涛生以此为由提出邹士敏没有创作《吹响响》不符合法律规定。

3.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品或其部分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进行选择、汇集、编排而产生的新作品,如百科全书、词典、选集、全集、期刊、报纸等。汇编人在内容的选择、安排上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就这种选择和安排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如果只是简单地将作品或者材料拼凑在一起,则不认为构成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作品包括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和其他材料的汇编,即数据库作品属于汇编作品。数据库作品是根据既定标准挑选的经过系统整理并被存储在可供用户存取的计算机系统内的一整套信息资料。数据库在内容选取和编排上体现了汇编人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属于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汇编人享有著作权。汇编人汇编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还应当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已过保护期的作品,也应当尊重原作品作者的人身权。汇编作品中除去创造性的汇编内容外的其他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作者对该部分作品享有著作权。例如,北大法律信息网的数据库是一个汇编作品,但是每一篇法学论文的作者对其论文享有著作权。

案例二:黄天源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45]

2002年9月27日,黄天源与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由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为其出版《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2年11月。该书分功能表达法与情景表达法两部分,收录的是基本的言语功能和生活场景的表达方法,全书全部以句型的形式出现。

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刘国生所编《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一书,第一版时间为2007年11月。该书分四篇:第一篇“奥运精神”;第二篇“日常交际用语”;第三篇“社会交际用语”;第四篇“公共场合用语”。

与《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一书相比较,《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中有200句句子与它完全一致,完全一致的句子在《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的第一、二部分均有分布。如在黄天源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第199页“A la cantine”(中文:在食堂吃饭)中“Tu déjeunes avec moi 1 la cantine?你和我一起在食堂吃中饭好吗?”在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第83页第三篇“社会交际用语”“八、在食堂”部分中的第一句话完全一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本案黄天源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是上诉人黄天源编著的用于传授法语语法及常用口语的教学用书,黄天源根据自己多年的法语学习、教学和生活的经历以及自己对法语的理解,按照“功能表达”和“情景表达”两种不同的表达方法,有意识地选择和设置了多个主题,并围绕相应主题设计了大量的句子,用法语和中文表达出来,无论是在题材的选择和编排、还是主题内容的设置、文字的组织和运用,包括具体语句的翻译等方面,都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上诉人黄天源对其编著的作品《法语交际口语手册》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侵权行为,而剽窃,包括以抄袭方式把别人的作品或语句抄来当作自己的。抄袭可能是对他人作品全部内容的抄袭,也可能是对他人作品部分内容的抄袭。本案中,将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与上诉人黄天源编著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对比,除了部分主题内容和场景的选择完全一致外,所使用的句子有200句完全相同,在量上占被上诉人出版的作品的近四分之一,不仅法语相同,中文翻译也相同;在相同的句子中,除了一些日常用语的表达外,反映作者精心设计的句子的细节如钱物的数字、球队的名称、比赛的比分、电影和歌星的名字等也完全相同、甚至上诉人作品的错漏与特殊表达也完全一致。因上诉人的作品早于被上诉人的作品公开出版,且抄袭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在于所抄袭的部分是否可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而在于抄袭的部分是否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内容。因此,《实用法语会话900句》抄袭的内容中虽然既有日常用语的一般表达,也有作者精心设计的主题和句子,但都是属于黄天源享有著作权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的部分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法语会话900句》对上诉人黄天源编著的《法语交际口语手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抄袭。

4.影视作品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统称为影视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种非常特别的作品。拍电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需要大量的资金和组织拍摄的制片人,需要编剧、导演、摄影、演员、特技设计、美工、灯光、布景等许多人员的参与。拍电影投资巨大,如电影《阿凡达》的制作成本高达几亿美元,同时,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电影的发行、放映也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但也有巨大的商业风险。因此,为了鼓励制作方投资电影产业并获取回报,我国法律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方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付出劳动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影视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5.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借调人员和临时招聘人员,为完成该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如公司广告宣传部门撰写的宣传稿件,学校教师为教学编写的教材,科学研究人员为本单位研究课题所写的论文,记者为本报社撰写的稿件等均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包括以下要件:a.创作作品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其单位的性质所提出的工作任务。如软件公司的员工写了一本小说,即使是在本单位内完成,也不属于职务作品;b.职务作品的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可以是暂时的,也可以是长期的。c.是作者自己的意志创作,而不是依照单位的意志创作。如果在单位的主持下、按照单位的意志进行创作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归作者享有,但作者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权优先使用职务作品。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作者可以经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但是,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3)由作者与其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在实践中,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创作仅靠一两个人的努力是很难完成的,需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而创作出的作品的有关责任,也需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社会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创作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主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同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作者的创作给予奖励。这里所讲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6.委托作品

受人委托创作的作品为委托作品。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首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换言之,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著作权或者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归属于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受托人共同享有,或者各自享有一部分权利。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例如,一对新婚夫妇在某摄影棚拍了婚纱照片,双方可以约定照片的著作权归该夫妇享有,也可以约定归摄影棚享有,双方没有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摄影棚,但摄影棚在行使该照片的著作权时,不得侵害该夫妇的肖像权。

7.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46]这类作品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两个概念。作品的所有权,是指承载作品的载体的所有权,其位置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取得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不等于就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例如,某画家将其所创作的一幅国画卖给某人,某人取得了该画的所有权,他有权占有该画,自己欣赏,提供他人欣赏、出卖甚至丢弃,但是,他对该画没有署名权,没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能擅自把该画让人出版。对该画的著作权仍然属于创作该画的画家。

(六)著作权的限制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限制著作权的无限扩张,保障公众接触先进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成果的权利,进而推动社会的进步。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况。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符合这项规定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不是为了出版、营业性表演,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带,在电台、电视台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等;第二,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两个条件互为充分条件,缺一不可。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对原作品进行引用,在文字作品中极为常见。比如,书评、影评中不可避免地引用到被评论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符合以下条件引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第一,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第二,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三,引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006年年初,中国画报出版社出版了《杨家埠年画之旅》。之后,富日公司的杨洛书以该书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50多幅为由,诉至法院。被告认为,《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采用部分富日公司的作品,是基于宣传、推广以及研究、评论富日公司以及杨家埠年画的需要,是对富日公司公开发表作品的合理引用,不构成侵权。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该书使用涉案作品不属于对某一作品的具体介绍或评价,已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范畴。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时事新闻是人们了解国家大事、世界大事的重要途径,为了全面报道发生在国内外的时事新闻,我们的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如下:第一,引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第二,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三,该种引用是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引用。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一般说来,时事性文章是为了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某一时期或者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这种文章时事性强、政策性强、目的性强。这些文章通常需要以多种不同的宣传渠道,使之更广泛深入的传播。因此,著作权法将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公众集会,是指为一定目的在公共场所(如广场、体育场)举行的集会。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本身具有公开宣传的性质,刊登或播放这些讲话,是扩大它的影响和宣传范围,因此,《著作权法》在本条中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有些时候,作者出于历史、政治或其他原因不愿将其讲话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刊登或者播放,那么,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就要尊重作者的意愿,不得刊登或播放。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学校的课堂教学是一种传授知识的活动;科学研究是在总结、吸取前人经验或者知识的基础上,用科学方法探求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活动。这两项活动都离不开对知识的积累和探求。知识本身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所积累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学习知识和创造知识离不开对已有作品的利用,限制这种利用,就会阻碍整个民族文化水平的提高,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教学或科研目的合理使用应满足的条件如下:第一,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课堂教学或者科研。河北建工学院未经许可,将宁波成功公司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奋斗》全集在互联网上传播,且放在“视频点播”栏目,使其学生和校外不特定的人点击观看,审理法院认定其行为超出了面授教学的范围,使宁波成功公司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能获得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河北建工学院涉案传播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47]第二,使用的途径包括翻译或者少量复制;第三,使用的作品已经被发表;第四;不得出版发行。

那么,社会上各种培训学校或培训班使用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否属于为了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呢?新东方学校是一个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培训GRE考试的过程中,使用了由ETS主持开发设计的GRE试题,在ETS对新东方的诉讼审理中,法院认为新东方学校成立的目的(教学)与是否侵犯ETS著作权并无必然联系,其未经著作权人ETS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以公开销售的方式复制发行了GRE试题,其使用作品的方式已超出了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范围,相关行为已侵犯了ETS的著作权。[48]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国家机关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很多,例如,立法机关为制定法律,复印或者摘编某些法学论文。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为办案需要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的需要复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的资料。军事机关为演习、作战复制地图等等。国家机关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为了研究问题,制定政策,实施管理,即为了执行公务,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芒种》杂志社编辑原昌撰写了《忠诚卫士:一腔热血写忠诚——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健英》(以下简称“忠诚卫士”)一文,2006年10月26日左右,桐乡市监察局在其举办的桐乡廉政网上刊登了该文。原昌遂于2008 年12月26日以桐乡市监察局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国家机关使用的作品不仅应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的目的是为执行公务,而且使用的必要程度、方式、范围、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等均应合理。桐乡市监察局作为桐乡市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虽然根据相关规定,负有宣传反腐倡廉的工作任务,但其使用原昌的涉案作品,并非完成该项任务所必需;同时,从使用方式和范围来看,其系通过互联网传播涉案作品,互联网的开放性使该作品能为不特定公众获得,传播范围十分广泛;此外,从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来看,桐乡市监察局使用了“忠诚卫士”一文的全部内容,而非对少量、非实质性内容的摘编引用。故法院认为,桐乡市监察局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49]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复制作品的情况很多,比如,图书馆复印、影印某些图书;档案馆将某些历史资料用缩微技术制成胶片存留;纪念馆将某人的手稿、日记摄制成照片展览;博物馆将某些历史照片翻拍后陈列;美术馆水印绘画作品等等。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复制他人作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属于合理使用:第一,复制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陈列或者保存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收藏着现代乃至古代各式作品,这些作品中,有的因年代久远已陈旧、破损,有的是绝版图书或仅有一份真迹。人类文明的发展要求我们很好地保存历代优秀的、有意义的作品。因此,著作权法将为保存或者陈列版本需要复制他人作品纳入合理使用范围。第二,复制的作品必须是本馆收藏的,不能允许其他馆复制本馆所收藏的作品,也不能去复制其他馆所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免费表演,指非营业性的演出。比如,学校、企业等为庆祝“五一”国际劳动节、党的生日等组织本校学生、教师或者企业职工进行的演出。免费演出主要是为了丰富和活跃基层的文化生活,表演者并没有因此获得收入,因此,免费表演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免费演出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如果作品没有发表,即使演出是免费的,也要经著作权人许可。第二,免费向公众表演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任意修改、歪曲、篡改作品。第三,免费表演应当是既不能向公众(听众或观众)收取费用,也不能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如果由组织演出的单位付费给表演者费用,该演出虽然没有售票,但也不是免费表演。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免费表演”不包括某些文艺团体和演员为赞助大型体育比赛,为扶助残疾人等所进行的义务演出。因为义务演出要向公众收费,这些费用,既包括演员的演出费,也包括作品的使用费。义务演出只不过是演员把自己应得的演出费奉献给有关单位或个人,义演收入中还要拿出一部分向作者付酬,如经作者同意,也可奉献给有关单位或个人。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主要指设置在广场、街道、路口、公园、旅游风景点及建筑物上的绘画、雕塑、书法等。比如,人民英雄纪念碑的碑刻及四周的浮雕;北京工人体育场四周的人物雕像;音乐学院教学楼墙体上的壁画。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付酬而使用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受两方面限制,第一,艺术作品必须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第二,使用作品的方式只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而不能用直接接触的方式使用这些艺术作品,比如不能拓印。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在此,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50]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我国是个多民族的国家,除汉族外,还有50多个少数民族。为了促进少数民族科学文化的发展,可以将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任何一种少数民族文字作品,而可以不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著作权法对这种翻译作了以下限制:第一,翻译的汉族文字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翻译尚未发表的作品需经著作权人许可;第二,翻译的汉族文字作品必须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第三,将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的出版发行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能将汉族文字作品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后,拿到国外传播。如要向国外出版发行,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盲人是残疾人,只能凭借触摸阅读。帮助残疾人,使他们减少负担,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是广大作者的心愿。因此,著作权法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任意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品。

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以上十二方面的限制,同时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也适用上述有关限制。

2.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一样,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定许可需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不需支付报酬,而且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使用方式不同。与合理使用一样,法定许可使用应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应尊重作者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包括以下情况:

第一,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这是对作品复制权的一种限制,被称为“教科书汇编法定许可”;第二,作品在报纸、杂志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这是对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一种限制,被称为“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第三,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这是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录制权的限制,被称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第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这是对播放权的限制,被称为“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第五,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这也是对著作权人的播放权的限制,可以称为“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除了前述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法定许可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因此,这可称为“网站转载、摘编法定许可”。

以上法定许可,除了第一种以外,其他几种都是作品的传播者(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著作权的限制。

应当注意,法定许可仅仅是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的限制,对于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不能进行限制。因此,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七)邻接权

本节开篇已经说明,邻接权是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之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分别规定了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出版活动、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1.出版者权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10年的专有使用权,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案例三:版式设计专用权之争

《汽车杂志》(以下简称《汽》)由杂志社于1980年起出版,《中国汽车画报》(以下简称《中》)由中国汽车画报社编辑出版,其主办单位系中国汽车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德润中心与德润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前者已于2003年5月办理了注销手续。杂志社曾委托德润中心为其设计刊标及杂志风格。杂志社认为研究所未经杂志社许可,在其出版的2002年第9期《中》在刊标等版式设计上抄袭了杂志社出版的《汽》,侵犯了杂志社在《汽》上拥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51]

法院认为:

其一,刊标应为美术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刻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杂志社主张的刊标为矩形红底白字“汽车杂志”及“AUTOMAGAZINE”组成。该刊标系由用笔等工具及颜料等物质材料在纸等平面上,通过造型、构图、色彩等表现手段,创造可视的形象的绘画作品。因《汽》的刊标系由德润中心受杂志社委托设计完成的,双方未对刊标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之规定,刊标的著作权应由德润中心依法享有。德润公司从德润中心受让了杂志社委托德润中心创作的“刊标”后对其进行了改动形成了涉案刊标,在未与杂志社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德润公司对该“刊标”享有著作权。故研究所在《中》第9期上使用刊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杂志社的侵权。杂志社主张刊标应包含在版式设计中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二,杂志社主张的封面应为版式设计。杂志社主张的封面包括期刊号字体、条形码的位置、内文在封面的提示的字体、字号,封面车辆与背景的安排与布局、封面页眉与页脚的设计等,上述主张均是针对封面的排版格式及版面布局造型的设计,封面车辆应系单独的摄影作品,但杂志社并未对此主张著作权,而是针对该摄影作品的安排与布局主张版式设计专用权。

本案的审理围绕杂志社的主张而展开,杂志社主张系封面的排版格式及布局,而非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法构成的艺术作品封面,体现出版者在排版格式上的编排,均应属于版式设计,故杂志社主张的除刊标外的其余内容均属于版式设计的范畴。期刊的版式设计一旦形成,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设计元素是相对固定的,杂志社所主张的内容并非指其设计风格,而是其一直使用的版式设计,故研究所称杂志社主张的系设计风格并非法律所保护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权利主体为出版者。法律对版式设计专用权仅指明由出版者享有,故出版者进行了期刊的出版活动,则依法享有对所出版期刊版式设计的专用权,且此专用权表现为“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版式设计”,故《汽》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由杂志社享有。关于德润中心、德润公司是否享有版式设计专用权的问题,首先版式设计专用权法律规定只有出版者享有,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确定其归属;其次德润中心、德润公司与杂志社签订的合同未特别约定所设计的《汽》的版式设计专用权的归属,故研究所称德润中心作为设计者应享有《汽》的版式设计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2.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精神权利即: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两项权利,且没有期限限制。财产权利是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等权利;财产权利的期限为50年,自表演发生之日起算。

案例四:表演者权之争

耿某是应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邀请作为主持人,为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制作的《健康伴你行》栏目录制节目。在《2002我们一同走过》、《预防艾滋病从我做起》、《居室扫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百日谈》每一集节目开始时,耿某首先作自我介绍:“观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收看《健康伴你行》节目,我是子涵。”在《居室扫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百日谈》中,耿某还特别声明《健康伴你行》是旅游卫视的节目。以上节目在播出时,未显示主持人信息,也未向耿某支付报酬。耿某起诉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侵犯其表演权、署名权、广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52]审理后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通常是在编剧的基础上,经过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独创性活动产生的。耿某的节目是对景象、形象、声音进行机械录制产生的,它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像,并不具有创作的成分,没有体现出制作者应有的创造性劳动,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耿某作为节目的主持人,其作为表演者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的目的在于使表演者与其表演之间建立起联系,使他人知悉实施表演行为的表演者的身份。因此,只要以他人能够得知的适当形式让他人知悉实施表演的表演者为谁即达到了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在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制作的涉案每一集节目开头,耿采对自己身份向听众、观众所作的介绍,是一种表明其主持人身份的形式。因此,应认为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已经以适当形式表明了耿某的身份,耿某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已得到实现。

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应向耿某支付其作为表演者参与录制节目应获得的报酬。

3.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4.广播电视组织权

广播电视组织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八)著作权的保护

1.侵权行为

任何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首先是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某些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行为,由于其往往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除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以下简称行政责任)。某些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侵权行为包括: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简称“非法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简称“非法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的表演”;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简称“非法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

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简称“非法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简称“非法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但是以上行为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的除外。

应当注意的是,以上行为首先是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换句话说,即使存在上述行为,但如果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保护

我国著作权的行政保护体系是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建立。第47条授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追究刑事责任。以此为基础,国家版权局颁布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53],对行政保护的具体内容加以规范。

著作权行政执法的对象是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侵权行为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具体标准目前还没有定论,因此,法律规定,权利人即使不知道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也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裁量。侵权行为,就是侵犯了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各异,也难以一概而论。但基本上在上述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行为范围内。

具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版权局、各地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即各地版权局以及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国家版权局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和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54]

权利人也可以主动向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侵权复制品储藏地、依法查封扣押地、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侵权网站主办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地)的版权局投诉。如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向湖北省版权局投诉湖北省大型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侵权玩具,不但得到了湖北省版权局的重视,并且由国家版权局对案件的处理作出了具体指导。[55]实践中,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包括日常执法和专项执法。日常执法由版权局委托城管进行,专项执法是在国务院知识产权工作小组的要求下,由多个部门,包括版权、城管和公安联合执法,进行全面扫查,重点清理的整治活动。

按照法律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处罚措施有: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对于可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司法保护

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是指著作权人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获得赔偿和终止侵权行为的保护途径。司法保护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两个:诉讼的管辖和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其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富日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九)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概述

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的总称。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包括对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的保护。

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是著作权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56]《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著作权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当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与著作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时候,条例的规定具有优先效力。但是,对于条例没有涉及的问题,仍然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57]这些内容既可以通过著作权保护,也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在此仅讨论计算机著作权的保护。

2.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的一种保护客体,其同样要具有作为一般客体应当具有的独创性和合法性,并且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必须具有“固定性”,即必须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上,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之所以如此要求,一是因为固定后才便于证明软件的存在及其归属,二是因为固定后才可能被他人所利用。

3.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是指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著作权包括原始权利和派生权利两类。所谓原始权利,是指依照著作权法对作品直接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等等;所谓派生权利是指从原始权利中派生的对原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如转让权、许可权、质押权等。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普通的作品,发表权、修改权作为人身权的内容,是不能转让或者继承的。但是,对于软件著作权,发表权、修改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

4.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及责任适用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实施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共五种: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

新科技公司是多点收费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原职工江志浩等离职后到金科创工作,后新科技公司起诉金科创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销售了包含了含有新科技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多点收费软件。法院经查实,发现金科创销售的软件的源程序中有4个自定义函数、1个窗体模块、12个菜单项、1个工程文件、3个资源文件等与长乐软件完全相同或相似,且这种完全相同或相似应可避免,据此判定金科创公司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58]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

自从P2P软件出现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软件的行为在互联网上已经是司空见惯,处处皆是,如通过迅雷、电驴、BT等点对点软件将各种计算机软件共享,供他人免费下载。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此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的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精雕公司拥有精雕CNC雕刻系统的著作权,该系统由三大部分组成,即精雕雕刻CAD/CAM软件(JDPaint软件)、精雕数控系统、机械本体三大部分。该系统的使用通过两台计算机完成,一台是加工编程计算机,另一台是数控控制计算机。两台计算机运行两个不同的程序需要相互交换数据,即JDPaint软件通过加工编程计算机运行生成Eng格式的数据文件,再由运行于数控控制计算机上的控制软件接收该数据文件,将其变成加工指令。精雕公司对JDPaint软件享有著作权,该软件不公开对外销售,只配备在富日公司自主生产的数控雕刻机上使用。2006年年初,精雕发现奈凯公司在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的Eng文件。奈凯公司的上述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那么,奈凯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破坏精雕公司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呢?法院认为,精雕公司对JDPaint输出文件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软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使用,其根本目的和真实意图在于建立和巩固上诉人JDPaint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这种行为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如果将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扩展到与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必然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对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限制旨在保护软件著作权,而不能作为滥用该权利者垄断市场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因此,奈凯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59]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任何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首先是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某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影响较大,往往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除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都没有明确将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但软件条例却明确将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也属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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