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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的民事责任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承包方依法承包发包方发包的农村土地后,即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将受到损害的财产回复到原来状况。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 条文解读

[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承包方依法承包发包方发包的农村土地后,即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是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内容,并且自主决定生产经营是承包方依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表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发包方在实践中干涉的表现通常为:强制规定种植品种、制定使用农业投入品、制定产品销售渠道、截留产品销售收入等。

[违反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根据本法第26、27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定事由、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可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其他方式承包的,由于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发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承包方也可以依法请求发包方承担本条规定的责任。本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收回、调整承包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本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26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进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发包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一种表现为,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即发包方违反本法第14条规定的“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第35条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践中一些地方发生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操纵成员或者村民大会(代表会议),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或者以“返租倒包”形式流转的问题,这是法律所禁止的。

[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发包方的此种违法行为,就是违反本法第35条的规定,即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本法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发包方违反这一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这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表明除上述各项经常发生的典型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外,发包方的任何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作为受侵害的承包方,可以直接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本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通过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要求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发包方正在实施侵害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时,承包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权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行为,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适用于违法行为处于正在进行状态。

2.返还原物。发包方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能是发包方违法占有承包方依法承包的土地,如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人依法承包的农村土地或者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等。在此情况下,承包方即有权要求发包方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即返还承包地或者流转收益等。

3.恢复原状。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将受到损害的财产回复到原来状况。如发包方因强迫承包方种植某种作物,将承包方已经种植的其他作物毁坏,承包方可以请求发包方承担为其重新种植原有作物的责任。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需要注意,应当有恢复的可能和必要。如果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则不能适用恢复原状这种民事责任方式,而应当要求发包方依法赔偿损失。

4.排除妨害。是指发包方非法干涉、妨害承包方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排除其对承包方权利形式的障碍。如发包方故意设置障碍,使得承包方不能按照通常方法进行农业生产活动,承包方就有权请求加害人自行排除妨碍,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

5.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或者设置的物件等,有造成承包方损害的危险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危险排除。消除危险责任方式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可以防患于未然,保证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只要发包方的行为对承包方的权益有致害的可能,承包方就可以要求发包方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

6.赔偿损失。指发包方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就应当依法承担的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是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确实给受害方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损害事实是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则不适用赔偿损失。如果发包方实施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赔偿承包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除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本条明确列举的这六种民事责任方式外,如果遇有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情形,行为人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受害人还可以依法要求发包方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以案说法25】原告杨某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耕地10亩,承包期为10年。一年后,杨某搬到镇上居住,渐渐无暇顾及所承包的耕地。搬家后不久,杨某将自己所承包的耕地转包给同村的樊某管理经营,转包期以杨某耕地剩余承包期为限。转包后不久,村委会以该块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杨某无权转包谋利为由,将转包后的耕地从樊某手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杨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杨某的转包行为合法有效。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村委会无权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阻碍进城农民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村委会应返还强行收回的耕地,并赔偿因此给杨某造成的损失。

关联参见

《农业法》第90条[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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