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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赔偿是国家因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引发的行政责任体系的核心内容。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类型之一,具体而言,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因此,在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被授权

本章将探讨行政赔偿的基本问题,包括:

1.什么是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等相关概念有何区别?

2.行政机关的哪些侵权行为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3.行政赔偿中的申请人及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

4.行政赔偿的程序为何?行政赔偿的方式以及计算标准是什么?

一个国家及其政府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上以赔偿的方式来承担其责任,是衡量一国公民权利保护程度和法治发展水平的标尺。行政赔偿是国家因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引发的行政责任体系的核心内容。1995年1月,《国家赔偿法》的正式实施,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时至2010年4月,随着我国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及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经验的逐步积累,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并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与旧法相比,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正当程序和举证责任等方面,都更好地回应了实践诉求。此后,国务院颁布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配套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进一步为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制定了细化规则。

本章将根据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及相应规定,从法理与立法结合的角度,阐述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概念、原理,并对行政赔偿的制度作全面梳理。

一、行政赔偿的产生与发展

行政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确立与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及国家民主法制建设密不可分。从西方国家赔偿立法的历史来看,行政赔偿经历了从否定到有限肯定再到全面确立三个阶段。

(一)行政赔偿责任的豁免阶段

19世纪以前,也即现代国家建立之前,可称为国家赔偿的全面否定时期。[1]尽管,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已经成功建立资本主义的民主制度,但是由于受到封建专制制度的影响,“国家至上论”、“主权无责论”等理论,皆主张国家为统治者,享有绝对的权力,国家与人民之间,属于权力服从关系,因此,“国家不服从外部所课予其负担之义务,公务员执行职务,如违法侵害人民之权利者,须由公务员个人自负其责,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例如,在英国,国王就是国家最高主权的代表,“国王不能为非”,因此,法律上推定“国王无过错”,自然也不可能承担责任。

(二)行政赔偿责任的确立阶段

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主权在民”、“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等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广为传播和深入人心,“王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教条被彻底废除。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国王统治国家乃是基于人民的委托和社会契约,无论国家还是国家的统治者都无权随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理论上,论证国家应有限地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赔偿理论不断涌现。例如,在法国,学说开始将国家行为划分为权力行为与管理行为两种。权力行为是国家基于统治者的地位而行使的行为,例如征兵、课税等,公务员在从事此类行为时,如果对人民权益产生侵害,则国家仍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在后一类行为中,公务员所执行的是权力行为之外的其他管理行为,类似于民法上关于雇用人与受雇人、或法人与其代表机关之间的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行政赔偿责任的正式确立,以法国1873年的“勃朗哥案”为标志。该案中,一个名叫勃朗哥的小孩,在横过马路时被一辆国营烟草工厂的货车撞伤,勃朗哥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并认为国有工厂工人的过失应由国家来承担责任,此案由权限争议法庭作出判决。通过这个案件,法院确立了行政法上的三项重要原则,包括:(1)国家对公务员的过错承担责任;(2)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对行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殊规则来处理;(3)行政责任案件应当由行政法院管辖。“勃朗哥案”无疑对现代行政责任和赔偿制度的确立具有开创性的意义,此后,行政赔偿进入了公务员个人责任与国家有限责任并存的阶段。

(三)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与成熟

“勃朗哥案”以后,西方国家的行政责任制度在突破了理论和法律障碍的基础上有了迅速的发展。法国行政法上开始采用“个人过错”与“公务过错”的划分技术,进一步为公权力行政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提供理论基础。19世纪末20世纪初,全面确立国家的行政赔偿责任的立法开始涌现。例如,德国于1910年以《国家责任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务员行使统治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1919年的《魏玛宪法》则在世界上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该法第131条规定:“官吏就其所受委任之职务行使公共权力,而违反对第三人之职务上的义务时,原则上由该官吏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负其责任,但对于官吏有求偿权,上述损害赔偿,得以非司法手续求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民主法制建设与公民权利运动的推进,国家赔偿立法出现了高潮。1946年,美国颁布《联邦侵权行为求偿法》,1947年,英国制定《王权诉讼法》,同年,日本根据1946年新宪法出台了《国家赔偿法》,均全面确立了国家对公权力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体系。

二、行政赔偿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提出了国家赔偿的含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类型之一,具体而言,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实际上就是国家侵权,因此从侵权法的一般理论结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来看,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政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这四个要件决定了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条件。

(1)从主体要件来看,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虽然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是通过具体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但是只要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则公务员的行为即为代表国家行使,应由行政机关来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行政机关内部,也可以通过追偿程序要求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承担责任。另外,《国家赔偿法》第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在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被授权组织或委托组织,也是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2)从行为要件来看,哪些行为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具有法定性与职务性的特征。首先,《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了列举,包括违法行政处罚、非法拘禁、违法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征用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其次,对第3条、第4条中的兜底条款“其他行为”的理解,应当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行政法律行为与行使行政职务相关的事实行为。最后,《国家赔偿法》第5条从否定角度设定了行政赔偿的排除范围,包括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等。对职权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属于行政赔偿责任之行为要件的判断核心,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主体、内容、时空等要素,并结合具体案例事实加以确定。[3]

(3)从损害结果要件来看,行政赔偿侵犯的合法权益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限。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予以赔偿。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如政治权利和自由,考虑到目前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现状,并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4)因果关系要件,解决的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逻辑联系问题,也就是说,作为结果的特定损害事实,确实是由作为原因的特定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否则,就不能在受损权益与国家责任之间建立有机联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复杂,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形,因此,因果关系要件设定的宽严程度,是行政赔偿实务中较难把握的一个问题,既要避免设定过宽带来的国家责任泛化,也要避免设定过窄带来的公民权利保障受阻。

因果关系的判断,在理论上存在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正常的联系的“直接因果关系说”,以及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有适当的、符合一般理性的联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主张。[4]一般在我国审判实务上,行政赔偿责任的认定多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或“直接因果关系说”,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审判实务中常用的这些术语,虽然不是很准确,却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念”。[5]

三、行政赔偿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为进一步理解行政赔偿的概念,这里有必要将行政赔偿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分作一梳理。

(一)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类型,由《国家赔偿法》予以规定,国家赔偿是行政赔偿的上位概念。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因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给公民造成权益损害的,国家赔偿被划分为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不包括立法赔偿。

(二)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责任,就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而言,前者是由行政侵权行为引起的,而后者的赔偿义务机关则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上,司法赔偿又可划分为刑事赔偿和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前者主要调整刑事司法行为,而后者则适用于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行为。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构成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两大主要类型。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

1.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范围不同。行政赔偿是由行政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义务机关为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赔偿是由司法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义务机关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归责原则不同。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实行违法性原则,即以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则是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和特定情形下的结果归责原则二元体系。例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一)项,因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以该拘留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实施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为判断标准。而根据该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无论该逮捕措施是否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义务机关都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者就属于特定情形下的结果归责责任。

3.赔偿程序不同。行政赔偿程序包括单独向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请求或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两种,申请人有程序选择权。因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但行政机关未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仍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说,赔偿诉讼程序是行政赔偿的主要方式。司法赔偿程序则更为复杂。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司法赔偿程序一般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上一级机关复议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程序组成。司法赔偿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为主要审查方式,这是一种非讼特别程序。

(三)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

行政赔偿与行政机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又是两种不同法律属性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公法上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是由公权力行为引发的,而行政机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是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法律活动时,例如签订合同、租赁房屋等,因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适用《国家赔偿法》,而后者一般通过民事实体法及民事诉讼法来调整。

值得一提的是,在1995年我国出台专门的《国家赔偿法》规范因公权力引发的侵权责任之前,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赔偿不同于行政补偿,两者的区别体现为以下四点。

1.前提不同。行政赔偿是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引起的赔偿责任,而行政补偿则是因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公民权益受损而引起的,例如合法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行为等。

2.处理方式不同。行政赔偿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而行政补偿一般在损害事实发生前,先行给予相对人补偿。

3.性质不同。行政赔偿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以司法审查为主要审查方式,行政补偿则是一种由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前程序。

4.法律属性不同。行政赔偿是行政责任制度的核心,但严格意义上说,行政补偿不是一种行政责任,它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一种法定的“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6]

一、行政赔偿的范围概述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通过列举式的规定肯定了行政赔偿的行为范围,即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两个条文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类赔偿行为:一是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行为,二是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行为。

首先,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主要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目前实际存在的问题”,对赔偿范围作适当规定。[7]因此,一些被行政诉讼法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行政行为,如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军事行为等,没有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公民,受众广泛,可反复适用,且具有一定的政策性,从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实践来看,还不宜将这类行为纳入赔偿范围。另外,军事赔偿“主要是军队在演习、训练过程中,公民受到损失,需要采取适当方式补偿,由于这不是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宜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8]。

其次,行政赔偿的行为范围既包括列举的具有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事实行为,例如殴打、虐待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从这一点来看,行政赔偿的行为范围实际上大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再次,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合法权益的,例如政治权利和自由,考虑到目前我国国家赔偿的现状,亦未纳入赔偿的范围。

最后,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项,“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同时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也明确“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二、行政赔偿的肯定范围

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范围,分别从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两个方面加以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受到违法职权行为侵害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第4条规定,财产权受到违法职权行为侵害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同时两个条文均通过兜底条款——“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覆盖范围和种类。

(一)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范围

《国家赔偿法》上公民的人身权,包含人身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前者是指自然人的身体活动与精神活动不受不当拘束或妨碍之权利,后者包括身体之安全与健康不受不当妨害之权利。可以说,自由权是以人的动态利益为标的的人身权,而身体权、健康权是以人的静态利益为标的的人身权。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国家赔偿法》出台时,对人身权的保护仅限于身体行动的自由,不包括精神自由,仅限于生理健康,不包括心理健康。2010年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则将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呼吁的侵害精神健康的行为也纳入赔偿范围,根据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有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行为,且“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对于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的标准扩展至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不说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进步。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行为种类,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拘留包括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和刑事拘留三种形式。这里仅指违法的行政拘留,不包括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是特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形式。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形式。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安全法》等规定,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只能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且由人民警察执行,其他行政主体或个人不得为之。拘留期限也由法律严格规定,一般为1日以上15日以下,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性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9]根据《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禁毒法》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形、实施主体、期限、程序等应当由法律严格设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

实践中,违法行政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主要有:(1)主体不合格;(2)适用对象错误;(3)缺乏事实根据的拘留或者强制措施;(4)适用法律错误的拘留或者强制措施;(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6)超过法定期限等。行政机关在行使拘留或行政强制措施权时,若存在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公民权益受损的,则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是指行政机关采取非法拘禁以外的方式,例如非法扣押、关押、捆绑、强制禁闭等,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非法拘禁与违法拘留的区别在于:非法拘禁是行政机关在法定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而违法拘留,则往往是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违反有关规定,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实践中,某些没有行政拘留权或者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由于法制意识淡薄,经常采用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要求公民履行一定的行政法上的义务,反映了依法行政理念的薄弱和执法方式的粗暴,结果是,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方式,为违法行为付出代价。

3.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暴力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乱纪,殴打公民或者以虐待等其他暴力方法使公民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受到损害。从本质上讲,暴力行为本身并不是职务行为,但是无论何种形式的暴力行为,只要发生在行政职权的行使过程中,与行使职权有关,从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就应当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可以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自己实施的,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唆使、放纵他人实施的。唆使是一种作为行为,而放纵则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例如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采取默许、视而不见、不予组织等默示方式纵容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武器是指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警械是指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爆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

国家对武器、警械的使用条件、使用主体、适用对象等由立法作出专门的规定。例如,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条,只有在遇到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流氓活动,聚众扰乱车站等公共场所秩序,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袭击人民警察等特定情形时,经警告无效,方可使用警棍、催泪弹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且“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否则,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5.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有关“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旨在对有关违法致伤致死的未尽事宜进行概括性规定。例如,《行政许可法》第76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许可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二)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范围

财产权在宪法学上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概念,根据日本学者阪本昌成的观点,财产权是“对财产的法的利益”,“财产”则是“满足人的各种各样欲求的有形无形的手段”。[10]一般认为,宪法上的财产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11]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了四类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1.违法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种惩戒性法律制裁。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设定了六类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除了警告和行政拘留以外,其他都是直接针对财产权实施的惩戒性措施。例如,罚款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方式,是目前行政管理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处罚手段。对行政罚款的适用条件、种类、数额幅度和适用程序等,《行政处罚法》及具体的部门性行政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时,要防止出现构成违法处罚的认定要件,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违法的罚款行为主要有:(1)主体无权限;(2)巧立名目,越权罚款;(3)超越法定数额和幅度实施罚款;(4)违反“一事不再罚”;(5)程序违法;(6)显失公正等。

2.违法行政强制措施。如前所述,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性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行为,可以划分为对人的强制、对物的强制和对场所的强制。对财物的处置,表现为对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处理。具体表现为,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以及划拨、扣缴、强制拆除、登记保全、拍卖变卖财产等对财物的使用、处分的某种限制性行为。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例如,对无权实施的扣押、滥用职权实施的查封、冻结了相对人的合法财产、违反法定程序等,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的流通和使用,构成直接的限制或剥夺,造成他们的物质损失。因此,如果行政机关违法的强制措施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受损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3.违法征收、征用。行政征收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的、无偿的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主要由行政征税和行政征费两大类组成。行政征用,则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对非国家所有的财物进行强制的、有偿的征购和使用。[12]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对所有权的剥夺,一般是无偿的,而后者一般针对使用权,部分也针对所有权,如征地行为,且一般是有偿的。尽管有一定区别,但两者的核心都在于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无需征得财产权人的同意,根据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取得私人财产,是对私有财产权的强制剥夺与限制。这体现了征收、征用权与私有财产权的冲突,亦即体现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既强调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又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这就说明,既要保障征收、征用权的正当合法行使,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又要防止征收、征用权的滥用,有效地保护私有财产权。两者之间形成动态平衡的关系,关键就在于由法律对征收、征用权的边界划出严格的限定: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二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三是必须予以公正补偿。行政主体如果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就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除了前述列举的三类侵犯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其他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的行为,这是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可以是除了违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征收与征用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违法行政登记、违法行政许可、违法行政裁决等,也可以是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打碎、砸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他合法财产等。

(三)行政赔偿的排除范围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免责情形,设定了三类行为属于行政赔偿的排除范围。

1.个人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从广义来讲,包括职权行为和个人行为。从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来看,只有职权行为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对于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个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为与职权无关的涉及个人感情、利益等因素的行为,例如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各类行为或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间以外的民事等其他法律行为。对于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公务员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职权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主体要素,即实施具体的行为时,是否是以公权力机关的名义进行的,可以从公职人员的身份以及是否身着制服、佩戴公务标志来进行判断。但是冒充公职人员进行的欺骗行为,本质上并非公职人员实施的行为,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时空要素,即该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是在工作时间或特定办公场所。在工作时间和地点之外发生的行为,例如警察下班后去酒吧娱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将他人打伤,因与行使职权无关,则属于个人行为。第三,职权要素,即行为内容与行政职权之间的关联性。实践中,判断一个行为是职权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能简单按照行为发生时的主体或者时间等单一因素来判断,最根本的是要看该行为与行政职权的行使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或者外观上是否具有履行职责的一般特征以至于一般人都会认为这是职务行为,从而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判定国家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即使是发生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但从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上看,职权行为因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因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公民因不服行政处罚,而以自伤的手段向行政机关抗议,此时,就公民自伤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的,则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实践中,较为复杂的情形是,损害是由职权行为与自伤行为共同造成的,或者存在一定的联系。此时,从审判实践来看,一般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确定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各自责任的大小,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可以由法律作出设定,这里的法律仅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指定的基本法和一般法,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这说明,行政赔偿免责范围的限定是极为严格的。

行政赔偿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从广义上讲,包括行政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以及第三人,从狭义上讲,仅指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进一步对行政赔偿请求人与义务机关的条件作了完善和细化规定,本节将主要讨论请求人资格与义务机关的确定。

一、行政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依法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个人或者组织。行政赔偿请求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是指具有特定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符合法人条件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国家赔偿法》第40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同时规定了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转移制度。所谓请求人资格转移,即在原有请求权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下,为了保护承受者的权益,其请求资格依法转移给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转移表及其他

国家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债权,受害公民死亡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包括债权在内的遗产,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在继承之外分得其遗产,所以两者都有权要求国家赔偿。[13]继承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的顺序,应依照继承法规定的顺序进行。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有多种情况,包括依法被取缔、破产、合并或分立等。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取缔、破产的,不发生权利义务的转移问题。这里,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是指其经合并或者分立后权利义务转移给其他法人、组织的情形。此时承受的终止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应当包括国家赔偿请求权。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因其本身或所属工作人员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而定。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里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是指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的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具有从属关系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构和组织。

2.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授权,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授权,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所作的授权只能视为委托,发生赔偿问题,由委托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致害行为与委托职权无关,则该被致害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个人行为,由致害人承当民事责任。

4.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毕竟国家赔偿的实质是赔偿责任由国家来承担。

5.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也就是说,复议机关是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但赔偿义务机关仍为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只有当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才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在后一种情形下,复议机关与原侵权机关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负连带责任,而是各自对自己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对此作了详细阐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6.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视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自己为赔偿义务机关;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执行设立机关交办的任务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视为受委托实施的侵权行为,由设立机关即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一览表

一、行政赔偿程序概述

行政赔偿程序,是指依据《国家赔偿法》,由行政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受理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

我国行政赔偿程序的突出特点是实行“双轨制”,赔偿请求人有程序选择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3条、第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即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起赔偿请求,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同时,也可以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或者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满的,提起赔偿诉讼程序。前者我们称为行政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后者称为行政赔偿的复议、诉讼程序。

首先,先行处理程序实质为一种行政程序,可以由赔偿请求人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的两年内。先行处理程序可以转化为赔偿诉讼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不满,请求人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其次,复议、诉讼并行程序实为一种司法或准司法程序。请求人可以将要求判定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行政赔偿请求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向复议机关或法院提出,这时争议的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往往还有待有权机关判定,同时也要求争议的行政行为与赔偿请求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及赔偿请求的损害事实,是由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复议、诉讼一并程序的具体要求,如请求时效等,则应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后,赋予请求人以程序选择权,更好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程序方面,作了诸多细化与完善的规定,包括取消了确认程序;将听取请求人意见和协商程序引入先行处理程序;行政机关不予赔偿的应当说明理由;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与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衔接进行了细化,从而更好地保护了相对人的救济权利。[14]

二、行政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

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行政赔偿权利人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而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15]有学者指出,这种模式的优点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其一,正确区分了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角色定位,也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行政机关在具体事实认定、赔偿数额确定等方面有着“天然优势”,而法院则在法律适用、程序审查等方面更为擅长。其二,有助于为法院解决行政赔偿争议构筑必要的过滤机制。由于受司法资源、能力等限制,法院并不适合处理所有的纠纷与争议。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机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有利于保证法院有足够的时间、资源来处理那些在性质上必须由其处理的争议。其三,相对于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更为简便、及时,有助于减少赔偿请求人的诉累,降低求偿成本。[16]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往往成为各国解决行政赔偿案件的首选。

(一)赔偿请求时效

行政赔偿的请求时效,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在权利受到行政职权行为的侵害时请求保护的期限。《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首先,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将赔偿时效的期间计算由“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修正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这是取消确认程序后,对请求时效起算期日作了更准确的表达。

其次,考虑到除羁押以外,尚有其他措施亦可能限制人身自由,妨碍赔偿请求权之行使,因此将原条文中的“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修正为“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扩大了对赔偿请求人的权益保护。

最后,第39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时效中止。即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赔偿请求的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是启动赔偿程序的重要途径,也是获取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径直提出赔偿请求,与原法相比,取消了前置确认程序。原《国家赔偿法》中的“确认”程序是国家赔偿实践中广受非议的一个问题。由于通常人们认为我国的国家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确认”也就成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是否违法侵权的确定。基于这样一种观念,“确认”程序成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前置程序。但“确认”程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确认程序给赔偿义务机关带来压力,“确认”了就意味着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确认程序也成为规避赔偿义务的一种工具,只要不“确认”,就无需赔偿。因此,实务中,“确认”程序往往成为受害人获得行政赔偿的障碍。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原法条中的“确认”二字,也即意味着取消了行政赔偿实践中作为前置程序的确认程序。当然,也应当了解,这并不是说实务中行政机关就不需要再对侵权行为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了,而是“取消了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自行其是、没有监督制约的独断确认权”[17]。

《国家赔偿法》第1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所谓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都有履行赔偿的义务。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其中一个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后,可以要求其他有责任的行政机关负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如果受害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入到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中,那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该为共同被告,法院应该告知受害人增加被告,并根据共同被告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大小分配责任。同时,《国家赔偿法》第1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职权处理某一事项可能因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同的损害,因此,受害人有权对不同的损害后果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最后,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应当递交书面形式的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赔偿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等。在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例如,受害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在申请赔偿时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具体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针对请求人递交的申请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而不得反复要求赔偿请求人补正,以避免浪费赔偿请求人的时间与精力。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国家赔偿法》之所以规定两个月的期限,主要是考虑“行政复议的时间也是两个月,况且,有时赔偿请求人是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这就更需要与复议期间保持一致”[18]。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3条和第14条,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包括决定赔偿、决定不予赔偿、未作出赔偿决定三种情形。

1.决定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进一步明确:“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在行政赔偿决定的作出程序中,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不仅有助于赔偿义务机关发现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决定,而且这种双向的、互动的程序装置具有一定的疏导功能,有助于使最终的赔偿决定更易为赔偿请求人所接受。协商程序的引入也是如此,它是对早已在赔偿诉讼实务中得到认可的调解和协议方式解决赔偿争议的立法肯定,同时也有助于促进行政赔偿争议的有效解决。当然,行政机关与请求人之间的协商仍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度内,“原则上,赔偿义务机关只允许在法律给其裁量的空间内,与赔偿请求人‘讨价还价’”[19],既要避免行政机关利用强势地位要求请求人接受赔偿协议,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因协商而造成的公共利益的损失。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决定不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存在行政赔偿不符合主体、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可以拒绝赔偿,但必须作出不予赔偿的书面决定送达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赔偿请求置之不理或者拖延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政赔偿的复议、诉讼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表明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可以选择三种程序途径: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选择在复议、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程序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诉讼程序。关于行政赔偿的复议程序,本书第18章已有详细论述。本部分我们将阐述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赔偿诉讼的提出

行政赔偿诉讼的提出,除了可以在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审查要求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以外,还包括请求人对先行处理程序的决定不满,单独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两种情形。一般称为并行程序和单独程序。

对于并行程序的请求时效而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9条,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原告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对于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程序而言,赔偿请求人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不作出赔偿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二)法院的审理与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法院对请求人的赔偿请求经审查后,可以作出支持或否定的判决,或者维持或改变原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判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三)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新增加了有关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款,该法第15条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义务,即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特定情况下采举证责任倒置,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为例外。

行政赔偿,本质上是解决行政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适用侵权法的一般法理,诉讼当事人“须对自己提出之事项负举证责任”、“主张对自己有利之事项,须负举证责任”,因此,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论是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不管提出任何主张,特别是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皆应对其所主张之事项提供证据。

但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当考虑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成本、与证据的接近程度等因素,在特定情况下,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可能会导致法律上不公正的结果出现。因此,举证责任的倒置,就成为平衡当事人举证义务的一项特殊规则出现。《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款就是吸纳了这一规则,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落实国家责任。根据该款,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行政拘留或强制措施期间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主张损害结果(受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与自己行为无关的,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之发生,与自己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并非由于自己的行为所导致,否则赔偿义务机关之行为极可能被认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四、行政追偿

(一)行政追偿的含义

行政追偿,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

首先,行政追偿以行政赔偿为前提,赔偿义务机关只有在已经支付请求人赔偿费用后,才能启动行政追偿程序。

其次,行政追偿程序是一种行政内部程序,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的追偿程序,二是行政机关与委托组织或个人之间的追偿程序。

最后,行政追偿的条件,必须是被追偿的公务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个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目的在于在国家、公务人员和受害人之间寻求或达成一个合理的权责关系。

(二)行政追偿的范围及标准

国家因行政侵权而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相关人员进行追偿已成为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追偿的时效、追偿标准、追偿程序等操作性较强的诸多问题上,规定还较为笼统。根据一般法的原理,国家行使求偿权,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从监督赔偿义务机关行使求偿权、保护被求偿人的权益以及维护稳定的行政秩序、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出发,应当对追偿时效进行规定。有学者建议,国家追偿的性质属于一种请求权,其时效可参照国家赔偿请求时效,规定为两年。[20]

第二,追偿的条件为相关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认为,在对“故意”认定时,要考虑行为人的意志自主性,如果其处于其他人的强迫情形下,则不能认定其具有故意。在对“重大过失”认定时,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没有达到对业务水平的最低要求,如违反行政机关内部基本的业务操作程序,违反内部的业务规章制度等。[21]

第三,关于追偿的标准,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对行政追偿的标准即赔偿费用的承担限额予以量化规定,仅笼统表述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实际上是将裁量权限赋予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追偿金额的确定,既要考虑被追偿人的过错程度,也要衡量其薪金收入。例如,《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22]第29条第1款规定:“追偿的具体标准是:(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二)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赔偿金额的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的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金额的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的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的一半。”

(三)行政追偿的程序

我国《国家赔偿法》也未明确规定国家追偿的程序。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12条,行政追偿采用财政收缴程序。该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6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行政赔偿的方式

行政赔偿的方式是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各种形式,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程度的不同,赔偿的方式也有所区别,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包括财产性质的赔偿和非财产性质的赔偿,前者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后者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从各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来看,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是最为常见的两种赔偿方式。[23]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过程中,对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曾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应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理由是如果以恢复原状为原则的话,国家机关将因此承担许多不必要的工作,不仅浪费人力、物力,不符合经济要求,而且也会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工作效率。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应当以恢复原状为主要的赔偿方式,其理由是,国家赔偿应是全面赔偿,其宗旨在于恢复受损害的合法权益,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恢复原状比金钱赔偿更适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24]最终,综合考虑以下三个原则:一是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二是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三是便于计算,简便易行。[25]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同时,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行政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立法来看,我国国家赔偿的方式采纳了以金钱赔偿为主、以其他赔偿方式为辅的赔偿方式体系。具体的赔偿方式包括以下三类:(1)金钱赔偿,金钱赔偿即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这是行政赔偿的优先方式,一般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则首先采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不能的,则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非财产性质的损害,一般应通过登门、公告、报纸等传播媒介的方式进行。

最后,我国《国家赔偿法》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规定了赔偿金不收税以及赔偿请求不收费制度。

二、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

(一)人身权损害的赔偿标准

行政赔偿中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包括人身损害的计算标准和财产损害的计算标准。人身损害中又进一步分为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和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

1.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即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项规定表明,国家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对所有人一律平等,按日为单位支付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6条,《国家赔偿法》第33条中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年法定工作日数为254日。

2.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计算标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从立法来看,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根据其严重程度,可分为一般伤害、残疾和死亡。关于身体损害的程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作出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加以确定。

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26]

续 表

(二)财产权损害的赔偿标准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则区分具体损害情况,依照如下标准进行赔偿。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返还的财产应当是罚款、罚金、追缴的金钱、摊派的费用的原额,或者是追缴、没收、违法征收的财物的原物。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即宣布取消不许动用财产的禁令。解除扣押,即将运走的财物退还给受害人,由其自由支配。解除冻结,即将被限制动用的金融账户恢复至使用。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恢复原状,指通过修理、更换、重作的方式恢复物品的原来状态。所谓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指损害赔偿金应当相当于物品损坏部分的价值,即物品全部损坏的,按购买整件物品的价格赔偿;物品部分损坏的,按购买损坏部分的物品的价格赔偿,因部分损坏影响物品全值的,按购买整件物品的价格赔偿。

4.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即当财物不复存在或者下落不明时,可以按照赔偿时的市场价格给付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国家对罚没或者追缴的财物,不便直接上交国家的,应当交拍卖机构拍卖。拍卖后,如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罚没或追缴为违法,应当将拍卖所得的价款退还给受害人。

拍卖款高于物品原价格的,不能截留;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只能赔偿企业在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必要的经常性开支,指为维持企业停顿状态下所必须交纳的水电煤气费、税金和职工工资,不包含利润损失。

7.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的定期存款利息。

8.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补偿原则给予赔偿。

(三)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等。精神损害通常由侵犯人身权而造成,但也不排除因侵犯财产权而引起。前者如侵犯人格尊严或侵犯身体健康权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后者如行政机关非法拆除相对人的建筑,致使受害人气愤、痛苦。[27]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但仅指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而造成的损害。

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四种赔偿方式。消除影响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恢复名誉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方式,使受害者的名誉和荣誉得以恢复的赔偿方式。恢复名誉常常与消除影响合并适用。实际上,恢复名誉也就是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和途径,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请求谅解的赔偿方式。赔礼道歉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值得一提的是,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新纳入的赔偿方式,指赔偿义务机关致使受害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时,对受害人或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的赔偿方式。1995年的《国家赔偿法》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主要在于当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尚不成熟,同时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标准,而当时国家处于经济困难时期,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当初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阻碍条件已经消除,并且经过十几年国家赔偿实践的检验,过低的国家赔偿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公民权利保护的要求。因此,在理论与学术界的积极主张下,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终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立法。

但是,也有必要指出,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情形,哪一些情形构成“造成严重后果”,同时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标准又如何确定,《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交给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进一步出台细化规则或结合个案予以裁量。

三、行政赔偿费用的支付

行政赔偿的费用如何支付,也是行政赔偿制度增强可操作性的具体内容。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7条以及《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并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行政赔偿费用的支付程序主要包括“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经审查后支付赔偿金”三个阶段。

第一,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第二,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

第三,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同时,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1.张某租用农贸市场一门面从事经营。因赵某提出该门面属于他而引起争议,工商局扣缴张某的营业执照,致使张某停业2个月之久。张某在工商局返还营业执照后,提出赔偿请求。下列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是:(  )。

A.门面租赁费

B.食品过期不能出售造成的损失

C.张某无法经营的经济损失

D.停业期间张某依法缴纳的税费

2.某县工商局以某厂擅自使用专利申请号用于产品包装广告进行宣传、销售为由,向某厂发出扣押封存该厂胶片带成品通知书。该厂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某县工商局的扣押财物通知书,并提出下列赔偿要求:返还扣押财物、赔偿该厂不能履行合同损失100万元、该厂名誉损失和因扣押财物造成该厂停产损失100万元。后法院认定某县工商局的扣押通知书违法,该厂提出的下列哪些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

A.返还扣押财物。

B.某厂不能履行合同损失100万元。

C.某厂名誉损失。

D.某厂停产损失100万元。

3.李某租用一商店经营服装。某区公安分局公安人员驾驶警车追捕时,为躲闪其他车辆,不慎将李某服装厅的橱窗玻璃及模特衣物撞坏。事后,公安分局与李某协商赔偿不成,李某请求国家赔偿。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

A.公安分局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李某曾与其协商赔偿。

B.公安分局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该公安人员行为属于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C.公安分局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该公安人员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使职权,应按行政补偿解决。

D.公安分局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该公安人员的行为属于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

4.经张某申请并缴纳了相应费用后,某县土地局和某乡政府将一土地(实为已被征用的土地)批准同意由张某建房。某县土地局和某乡政府还向张某发放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后市规划局认定张某建房违法,责令立即停工。张某不听,继续施工。市规划局申请法院将张某所建房屋拆除,张某要求赔偿。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某县土地局、某乡政府和市规划局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B.某县土地局和某乡政府向张某发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行为。

C.市规划局有权撤销张某的规划许可证。

D.对张某继续施工造成的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5.兴汇有限公司申报进口人工草坪,某海关征收关税和代征增值税后放行。后某海关发现兴汇有限公司进口人工草坪税则归类错误导致税率差异,遂又向兴汇有限公司补征关税和代征增值税近5万元。兴汇有限公司以第一次征税行为违法致使其未能将税款纳入成本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某海关赔偿,在遭拒绝后,兴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

A.此案为涉外行政案件。

B.因兴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补征税款的决定停止执行。

C.兴汇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要求。

D.兴汇有限公司应当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6.2001年5月李某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某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退回该局补充侦查,2002年11月李某被取保候审。2004年,县公安局撤销案件。次年3月,李某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县公安局于2005年12月作出给予李某赔偿的决定书。李某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于2006年先后向市公安局和市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复议和申请,二者均作出维持决定。对李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应按照下列哪个年度的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

A.2002年度  B.2003年度  C.2004年度  D.2005年度

7.县工商部门以办理营业执照存在问题为由查封了张某开办的美容店。查封时,工商人员将美容店的窗户、仪器损坏。张某向法院起诉,法院撤销了工商部门的查封决定。张某要求行政赔偿。下列哪些损失属于县工商部门应予赔偿的费用?(  )

A.张某因美容店被查封损坏而生病支付的医疗费。

B.美容店被损坏仪器及窗户所需修复费用。

C.美容店被查封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D.张某根据前一个月利润计算的被查封停业期间的利润损失。

8.材料分析。

2006年10月11日晚,王某酒后在某酒店酗酒闹事,砸碎店里玻璃数块。此时某区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任某、赵某执勤路过酒店,任某等人欲将王某带回派出所处理,王某不从,与任某发生推搡。双方在扭推过程中,王某被推倒,头撞在水泥地上,当时失去知觉,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被鉴定为颅内出血死亡。2006年12月20日,王某之父申请国家赔偿。

问题:

(1)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对王某的死亡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为什么?

(2)王某的父亲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3)本案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如何计算?

(4)本案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5)若本案公安机关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和标准是什么?

(6)如果公安机关对受害人赔偿后,对民警如何处理?

[1]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1页。

[2]叶百修:《国家赔偿法》,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1页。

[3]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的讨论,参见江必新、梁凤云、梁清:《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上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0—306页。

[4]详细的讨论参见房绍坤、毕可志编著:《国家赔偿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9—100页。

[5]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页。

[6]胡建淼:《行政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2页。

[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1993年10月22日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

[8]同①。

[9]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6页。

[10][日]阪本昌成:《宪法理论》(Ⅲ),日本成文堂1995年版,第250页。转引自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页。

[11]《宪法和宪法修正案学习问答》,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12]胡建淼:《行政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第263页。

[13]如果出现求偿主体数人时,赔偿金如何分配?199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一案的批复》(法赔复〔1996〕2号)中指出:多位赔偿请求人都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各自都应获得一部分赔偿金。赔偿金不应按份额平均分割,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应就赔偿请求人各自获得的赔偿金额直接作出决定。

[14]朱新力、骆梅英主编:《新编国家赔偿法要义与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124页。

[15]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页。

[16]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11—212页。

[17]江必新主编:《国家赔偿法指导案例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页。

[18]刘家琛主编:《新国家赔偿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页。

[19]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4页。

[20]马怀德主编:《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页。

[21]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22]浙江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9月15日起施行。

[23]朱新力、骆梅英主编:《新编国家赔偿法要义与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6页。

[24]房绍坤、毕可志编著:《国家赔偿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8页。

[2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1993年10月22日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

[26]朱新力、骆梅英主编:《新编国家赔偿法要义与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255页。

[2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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