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的特点,税收又具有国际性,因此,了解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为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税收新问题提供了国际借鉴。目前,各国关于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理论主要体现在,是否对电子商务征税和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各要素对电子商务的适应对策研究两个方面。

第二节 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电子商务在全球的迅猛发展,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的重视,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本着既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又维护本国利益的原则,对这一新领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研究,制定了相应的税收政策和法律。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的特点,税收又具有国际性,因此,了解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为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税收新问题提供了国际借鉴。

一、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

目前,各国关于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理论主要体现在,是否对电子商务征税和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各要素对电子商务的适应对策研究两个方面。但纵观各国,并没有就电子商务及其带来的税收问题达成共识,尚存在很大分歧。

(一)部分发达国家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

1.美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

美国是电子商务的发源地,也是全球电子商务应用最广泛、普及率最高的国家。1998年美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430亿美元,其交易模式主要是B2B(企业对企业)模式。根据iResearch(艾瑞市场咨询公司)最新的研究成果显示,在最近四年中,美国的B2B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始终占据全球B2B市场交易额的50%以上。据统计,2005年美国B2B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到了223亿美元,该公司预测到2010年均保持6%以上增长率,且2010年整个美国B2B市场规模将超过300亿美元。作为电子商务的主导者,美国政府从一开始就表现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积极支持,制定了明确的税收政策,其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政策也对其他国家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则的制定产生了重要影响。

1996年,美国财政部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政策》(Selected Tax Policy implications of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这是一国政府首次公开探讨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该政策从技术背景、税收政策和税务管理三个方面对电子商务的涉税问题进行探讨。其要旨在于,第一,由电子商务引起的实质性的税收政策和税务管理问题,必须以税收中性原则作指导,税收应不影响企业的市场行为和贸易方式的选择。中性的实质是指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概念和范畴等要素的重新界定,来解决电子交易引起的税收问题。第二,按照居民管辖权课税。文件认为,在网络空间里,一项收入所得很难和特定来源地联系起来,反而居民管辖权能有效地适应电子商务,发挥更大的作用。第三,数字化产品的交易,例如书籍、软件、音乐等都可以电子形式传输,这种交易可能被视为有形商品的购买,也可能被视为对版权的购买。为了解决该难题,文件建议弱化交易形式,重点分析被转让权利的实质性,使现行税收原则仍可应用于有争议的电子交易。第四,各国在运用国际税收原则上,应尽可能一致,避免双重征税。[8]

1997年克林顿政府发布了被誉为美国全面进入信息化时代的“独立宣言”,即《全球电子商务纲要》(AFramework for Global Eleotronic Commerce),明确表明了美国政府对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立场和态度。该纲要在提及关税和税收问题时指出:“在过去的50年中,由于各国的经济和公民得益于自由贸易,故国与国之间一直为降低关税进行着谈判,基于这种认识,且由于互联网是一个真正的全球媒体,对分布在互联网上的商品和服务引入关税,就几乎是毫无意义的事了。这样,虽然对于在互联网上定购,但最终必须通过海运和空运发货的商品仍然征收关税,但对商品与服务作电子化传递时,互联网的结构使得关税的征收越发困难。”[9]由此可见,美国实质上是要把数字产品,比如软件、音乐等通过网络交易的,无论是跨国交易还是跨州交易,一律免税,而对于有形商品的网上交易则按照现行税制进行。另外,该纲要还规定了对网络交易征税应遵循的原则:第一,任何税制不能阻碍电子贸易,不能对商务形式进行歧视。第二,保持税收政策的简单、透明,最大限度地降低各方的成本和负担。第三,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要与美国现行税制协调,并应遵循国际税收基本原则。

1998年2月,克林顿发表了“网络新政”,主要宣布了三项电子商务征税政策草案,同年10月21日《因特网免税法案》(Internet Tax Free Act,简称ITFA)正式获得通过,这个法案的核心思想是对信息免税。ITFA主要涉及的问题有:[10]

第一,关于远程销售涉税问题。一州不能对非本州的销售商征税,除非该销售商在本州有税收关联(通常情况下,在课税州设有零售店、仓库、雇员或者销售业务代表构成在该州的有形存在)。如果网络销售商在该州未设实体,则认为与该州无税收关联,不用纳税。第二,禁止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歧视。歧视性税收一般是指对某一类纳税人或应税活动征税而产生不利的待遇。按照ITFA的规定,歧视性是指州或地方政府的税收政策,使得电子商务和其他传统方式的州际商业活动相比处于不利的地位。[11]根据这样的理解,那么对于涉及相似的财产或服务的交易,政府对其中一种或几种交易方式没有普遍和合法的征税,就被认为是歧视性税收。此外,如果征税使得互联网交易双方之外的人负担了在其他交易方式下没有的义务,这样的税收也具有歧视性。第三,禁止对接入因特网征税以及对电子商务多重征税。ITFA定义的“多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州和地方政府对于相同的电子商务行为征收同一或类似的税收,无论税率和税基是否一样,都属于多重征税。

以上禁止规定的有效时间从1998年10月1日到2001年10月21日,这段时期被称为税收延期。并且在此时期内,ITFA授权成立了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以研究电子商务发展对税收政策的影响。该委员会于2003年3月20日再次通过了《因特网免税法案》,将电子商务免税期延长至2006年。

美国政府除颁布专门的法案为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经济、法律保障以外,还充分利用其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主导地位,积极展开一系列的国际行动,试图影响国际上关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的制定,以便达成对自己最有利的国际税收政策。在1997年7月1日日召开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新闻发布会上,克林顿总统提出了要使互联网成为“全球自由贸易地带”的目标。他承诺,美国政府会继续致力于免除互联网的外国关税和税收。在这之后,1997年2月9日,美国和欧盟达成一项协议,制定了未来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纲要,提出了“信息空间免税”的原则。1998年2月,美国向WTO的132个国家提出正式建议,要求对电子商务免税。1998年3月18日在日内瓦召开的WTO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上,在美国的努力下,WTO达成了一项关于“对互联网延期一年征收关税”的提议,并表示,要用这一年的时间仔细研究美国提出的关于“永久性禁止征收互联网关税”的提议。1998年美日互相承诺,对电子商务不作管制;美国与荷兰、韩国、澳大利亚等国也发表共同宣言,支持美国的电子商务政策。[12]作为互联网及电子商务发展的主导者、先行者和受益者,美国制定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一是为了保持其电子商务在世界的优势地位,特别是免征数字化产品的关税,将使美国企业越过“关税壁垒”,长驱直入他国而获利。二是通过促进本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带动相关行业的发展,从而促进经济发展,最终增加政府财政收入。

2.加拿大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

1997年加拿大联邦税务局成立了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由公共部门的官员和私人部门的经理主管人员组成,旨在研究电子商务在国内和国际的发展趋势及可能导致的风险,其中包括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税制的发展趋势。该委员会于1998年公布了《电子商务与加拿大租税》的报告,对如何确保加拿大租税制度的完整性提出了建议:电子商务的发展、管理和推广应由私人企业主导;为电子商务的成长,政府应创造有利的政策法律环境,同时认识到尽快排除所有妨碍电子商务发展因素的重要性;电子交易和一般传统交易,尽管其具备不同的形式,仍然必须被征同样的税;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有过重的规范、限制和赋税;政府应认识因特网的特性,并应成为因特网和电子商务的模范使用者;在税收政策上可以实行经济中立、平等、简单可行的税务管理制度;避免多重课税;合理分配税收政策;提倡居民管辖权。[13]另外,报告还提出反对“位元税”的观点,即课征数字信息传输的消费税,会与不对电子商务课征新税的原则相违背。虽然有些外国管辖区域已经提出或开始检验关于“位元税”的说法,但是委员会仍认为征收“位元税”将阻碍电子商务的成长。[14]

1999年举行的圆桌会议上明确了一些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其中包括进口税的运用;预提税的运用;有关在加拿大进行经营的非加拿大企业的常设机构问题;有关货物劳务税的等级问题;如何对软件销售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销售税的问题。[15]

另外,关于网络下载的数据是属于商品还是信息,交易的性质如何确定,是在线交易还是离线交易难以区分。加拿大专家阿瑟·科底尔提出了较为激进的比特税方案,其特点是电子商务按照数据流量的单位比特(Bit)征税,包括对增值的数据征税,也包括对不增值的数据传输征税,不仅要对网络上的数字化产品交易征税,还要对网络上的非商品信息传输征税。这一认识的出发点是互联网威胁现有的税基,必须采取新手段对付此种挑战,否则数以万计的税源将白白地流失。但是,这种不对商务活动和非商务活动进行区分,不对交易活动中的数字化商品和磋商活动过程进行区别,一律按照数据流量来征税的方法过于理想化。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网络中传输的信息量的多少与其价值的大小没有必然联系,信息流和资金流不成正比,这种做法将直接导致商业信息流与非商业信息流同时负税,信息流量与税负成正比变化的矛盾。[16]比如用普通方式购买货物只就货物征收增值税,而通过网络方式订购相同的货物,则同时征收比特税和增值税,这显然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并可能造成税法的扭曲和税收体系的不稳定,因此在各国的税收立法实践中,应者甚少。

(二)欧盟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

欧盟的经济一体化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前景,但在发展规模上还稍逊于美国,相关的税收政策也相对保守,倾向于制定较为严格的管理和检查措施。1997年4月,欧洲贸易委员会发布了《欧洲电子商务动议》,认为修改税收法律原则较之开征新税或附加税更有意义,并支持美国财政部的电子商务税收中性的原则。1997年7月,在欧洲电信部长会议上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的《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主张官方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企业自主发展以促进网络商业的竞争:不再对国际互联网贸易征收关税或特别税,但不排除对电子商务征收商品税。欧盟认为税收系统应当具备法律确定性(使纳税义务公开、明确、可预见)和纳税中立性(新型贸易方式同传统贸易方式相比不应承担额外税收),即创建“清晰与中性的税收环境”。[17]

1998年底,欧盟委员会提出建议,要向在互联网上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和消费者征收增值税,并于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该文件对欧盟处理有关电子商务的增值税管理政策的制定,提供了方向性的意见,使欧盟向确立征收电子商务间接税的政策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该报告指出,应保证电子商务税收具有确定性、简便性和税收中性,以避免对市场机制的扭曲,政策的着眼点不在于增设针对于电子商务的新税种,而是强调对现行税收制度进行调整,尤其是增值税的征收制度,以使其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其具体税收原则主要包括:[18]所有通过互联网购买商品及接受服务的欧洲消费者都必须交纳增值税,而由欧盟供应商提供的旨在欧盟以外地区消费的服务,则不需要在欧盟征收增值税;对于通过电子方式订购而使用由邮购方式发送(如光盘、磁盘)的货物,应当征收普通增值税和关税,而对于在网上通过电子方式下载的货物,也应按服务类项目收税;增值税的征收办法应保障对所有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消费并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获取的、由企业和个人提供的一切服务实施有效的税收管理;作为电子商务的特性之一,无纸化电子票据在欧盟范围内的交易中应被允许使用,并在增值税收环节中被认可。关税方面,欧盟积极参与WTO的相关谈判,以期在全球多边贸易自由化谈判的框架下一并解决这一问题。但是欧盟对于电子商务关税制度的立场是明确的,即不主张对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课以关税,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但同时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简言之,欧盟不准备针对电子商务活动增加新税种,但也不希望为电子商务免除现有的税赋。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把网络经营活动看做是新的潜在的税源,认为电子商务活动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将导致不公平竞争。

2000年6月7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新的电子商务增值税法案,并于6月14日进一步提出:在2000年内出台旨在消除电子商务的国际间税收障碍的指导方针,并制定包括电子发票在内的增值税发票法令。法案规定对通过互联网提供软件、音乐、录像等数字产品应视为提供服务而不是销售商品,和目前的服务行业一样征收增值税。在增值税的管辖权方面,欧盟对提供数字化服务实行在消费地课征增值税的办法,也就是由作为消费者的企业在其所在国登记、申报并缴纳增值税。只有在供应商与消费者处于同一税收管辖权下时,才对供应商征收增值税。这可以有效防止企业在不征增值税的国家设立机构以避免缴税,从而堵塞征管漏洞。但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是个人的情况下,因个人无需进行增值税登记而无法实行消费地征收增值税,因而只能要求供应商进行登记和缴纳。为此,欧盟要求所有非欧盟国家数字化商品的供应商要在至少一个欧盟国家进行增值税登记,并就其提供给欧盟成员国消费者的服务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欧盟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措施的研究与制定正迈入实质阶段。[19]

2002年5月,欧盟通过了一项针对现行增值税法的修正案,对原增值税法中要求非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缴纳增值税的规定作了修改,非欧盟居民在向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时,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待遇。该法案于2003年7月生效,并自生效日后三年内对非欧盟居民向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免税。

(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

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英文简称OECO)是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经济研究和指导组织。自1960年成立以来,就通过世界经济合作的方式为它的成员国服务,旨在稳定财政金融政策,促进经济增长和扩大贸易。它在税务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具有制定国际税务规范的长期经验。该组织对电子商务涉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探讨,现已成为讨论和解决电子商务问题包括涉税问题的重要组织。

1996年,OECO着手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多次召开部长级会议对电子商务税收原则进行磋商。1997年OECO成立了专门致力于解决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工作组,制定适用于电子商务的税务框架条件,提出了《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的报告,该报告制定了适用于电子商务的税务原则:中立、高效、明确、简便、有效、公平和灵活。同年,在芬兰的特尔库(Turks)的部长会议上,OECO成员国达成了以下共识:[20]第一,任何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决议和建议都应该确保税收的中性和公平,避免双重征税或无效征税。第二,首选的方案是将现有的税收制度应用于电子商务环境。第三,税收执行问题比税收政策本身更重要。第四,政府与企业应密切合作,以促使税收问题得到解决方案。第五,政府部门必须寻找全球的税收管理解决方案。第六,税收问题不应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也不允许电子商务破坏税收制度。由此可见,OECO在这次会议上除了重申税收中性原则之外,首次提出了税收征管的重要性,强调赋税执行比赋税政策更为迫切。

1998年,OECO成员国部长和来自非成员国、消费者及社会利益团体的代表聚集加拿大渥太华,共同商讨促进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的计划。在会议上,OECO重申了特尔库会议上提出的原则,并且就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进行了分工,由其成员国完成各自的任务,加强对网络交易税收问题的研究与合作,并且成立专门小组负责解决电子商务课税领域的重大问题。在有关电子商务课税共识的基础上,OECO对常设机构、转移定价、特许权使用费等争议谨慎地寻求解决途径。渥太华会议达成的共识有:[21]保持税收的中性、高效、简洁、公平等传统原则;对电子商务不征收新税,采用现行的税制;明确电子商务中消费税的概念和国际税收规范,跨国交易中的消费税应该在消费地征收;在明确税收管辖权之前首先要界定产品和服务,数字化产品的供应不应被当做是一般商品销售,因此,软件或音乐等数字产品就属于增值税制下的“服务”而不征收进口关税;确保在各国之间合理分配税基,保护各国的财权,避免双重征税;在定义常设机构时,要区分计算机设备的硬件和软件,只有前者才构成常设机构。此后,在1999年的巴黎会议上,OECO阐明了一个重要观点:对电子商务免征或延期关税不等同于免征或延期其他税种,中性的税制应该对电子商务交易和传统交易采取相似的税收方式。

2000年3月,OECO的财政事务委员会(CFA)发布了《常设机构概念在电子商务背景下的运用: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五条的注释的建议性说明》的修订草案;然后又于2000年,2月发布了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最终报告,并决定在国际税收协定《OECO范本》第5条注释中增加有关电子商务条件下常设机构确定规则的内容。这次修订涉及了在电子商务中如何运用常设机构概念的问题,但不涉及是否应对常设机构概念本身作出修改的问题。该修订认为互联网网址本身不构成常设机构,而存储该网址的服务器用于经营活动时,可以构成固定营业地点,从而构成常设机构。但这次修订对常设机构认定的要求非常严格,极大地限制了在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认定的可能性。同年5月8日OECO发表了对美国2000年经济的调查报告,建议美国各州应对电子商务及邮购销售征税。OECO认为对电子商务不征销售税将对经济运行产生扭曲作用。因为现实中对不同贸易形式的征税不同,这势必导致大量应税税源转向免税方面。[22]另外在增值税方面,OECO成员国除了美国和澳大利亚以外,都对产品征收增值税,这些增值税往往都由产品的最后销售商来代征,日益增长的国际电子商务对这些征收增值税的国家的财政带来了威胁。因此,这些OECO成员国国家强烈主张征收增值税,并积极探讨制定互相帮助征收增值税的有关合作条约,即如果一家美国公司通过互联网在某欧洲国家销售某种商品,由于该欧洲国家无法对这家美国公司征收增值税,因此美国应替该国代征增值税,并转交给该国家。[23]在关于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上,OECO的观点与美国有很大差异,总的来说,该组织赞同电子商务税收遵循中性原则,但强调电子商务不能侵蚀税基和破坏税收行政;赞同暂时以现行税制应对电子商务;赞同征税透明,不加重成本,避免双重征税,加强国际协调。同时反对免税区和放宽税收征管的主张,反对免征增值税,并坚持在电子商务发生地征税。[24]

(四)世界贸易组织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于电子商务是否应该征税没有太多的意见和政策。世界贸易组织认为,电子商务税收牵扯多数成员的管辖权,因此在贸易谈判中属于最困难的部分,有必要对于双重征税、税收管辖权等问题作进一步探讨。1998年,世界贸易组织在最早的一份关于电子商务的报告中讨论了国际互联网活动对贸易的影响,其中提出的特殊问题包括了课税问题。在该报告之后,世界贸易组织在第二届部长会议上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宣言》,主张各成员对于透过电子传输之交易应冻结征收关税。且于1998年由世界贸易组织全体成员在日内瓦举行的会议中,达成经由互联网,以电子方式传送商品或服务,于一年内免征关税的决议。但是这并不涉及到实物采购即从网上订购产品但采用传统方式交付使用。该决议提出三项指导原则:[25](1)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必须在不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进行,从事电子商务贸易与传统贸易不应差别对待;(2)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纳稽查系统应该简单透明程序容易执行,不增加纳税人负担;(3)电子商务的税收规则应与现行税收规则相容,要充分利用电子商务付费系统,加强合作,尽快制定新的标准。之后1999年12月在西雅图所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中,在美国政府的推动下,成员方一致同意继续延长因特网免征关税的期限到2001年。

(五)对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简要评析

采取什么样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都与其国家本身的利益息息相关,各国都力争在国际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中加入有利于本国的成分。就发展中国家而言,电子商务的发展尚显稚嫩,大多数国家都是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应用技术的进口国,电子商务的消费国,因此大都反对电子商务免税和实施居民管辖权的观点,因为免税和实施居民管辖权将严重损坏其税基,令他们成为电子商务的牺牲者。而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处于领先地位的发达国家,则主张用宽松的态度去制定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在发达国家内部又分成两派:一种是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另一种是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这两种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差异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各发达国家在经济与科技水平上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各国税制结构上的差异,从而导致各国从电子商务及对其是否征税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表现出差异。[26]美国是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卖方,其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方面处于绝对领先的地位,加之其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的税制,因此大力提倡对电子商务免税,并强调加强居民管辖权,促使自己成为电子商务的最大赢家。欧盟之所以不同意美国的全面免税的政策,主张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权,并把网络交易看做是潜在的税源,也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欧盟在高新技术和电子商务产业方面处于进口国地位,加上其实施的是流转税为主的税制,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无疑将导致大量财政税收的流失。因此,欧盟主张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但不征收新税,以防止阻碍网络经济的发展。

尽管各国在电子商务涉税的政策选择上出现很大的分歧,有些甚至是原则性的分歧,但是各方都主张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时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税收中性原则,即对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交易和其他传统形式的交易应一视同仁,不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以防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第二,公平税负原则,电子商务贸易和传统贸易的税负应当一致,同时避免国家双重征税。第三,便于征管原则,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定应考虑互联网技术的特征、征税成本,尽可能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和纳税成本,从而使对电子商务征税具有可行性。第四,透明简单原则,这一原则最大的益处是有利于税法的推行和税收政策的意图的贯彻,运用到网络经济中,即要求电子商务涉税政策易于为纳税人所掌握,简单易行,便于纳税人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成本。

二、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纵观各国和国际经济组织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可以发现,由于各国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不同,导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法律,即使是发达国家,彼此之间也存在着异同,但其中有些值得我国借鉴作用。

(一)现阶段对我国电子商务暂缓征税或者给予税收优惠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也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非常迅速,贸易额也逐年增加,是我国巨大的潜在税源,并且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各行业都将实现一定程度的电子商务化。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赞同对电子商务免税,将会造成税款的流失,形成税收漏洞,对国家财政收入和电子商务本身的发展都极为不利;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规模尚小,税源较少,并且许多相关技术和基础设施还不健全,如果要对电子商务征税,需要完善现行税收征管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征收方案,而这种完善不是短期内可以做到的,甚至付出的征税成本会大于所征收的税款。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的总体思路可以分为两部分:从长远看来应当征税,但在现阶段可以考虑暂缓征税或者给予税收优惠。在短期内,我国可以借鉴一些国家对电子商务予以免税的做法,或者暂时按照现行征管模式,对传统商业中适用于电子商务的部分征收相应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可以征收到的税种,这样,既能够在现行税收征管框架中防止税收流失,又不至于给电子商务发展带来较大的税收负面影响。并且可以参照实行高科技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我国电子商务予以优惠,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迅速发展。但免税只是暂时性的,其目的在于给予我国电子商务更大的发展空间,提高电子商务在国际上的竞争力。换言之,我国应抓紧时机,通过对电子商务暂缓征税或给予税收优惠,把我国大多数民族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推向电子商务的国内外舞台,这是培育未来最大税源的战略举措。

(二)加快税收立法,实现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最终目标

对电子商务仅仅予以免税或给予税收优惠是不够的,我们应当及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发展要求且符合税法原则的税收法律制度,以实现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最终目标。首先,修改现行税收法规,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虽然是以虚拟网络为平台的新型交易方式,但是其载体仍然是现实社会中的商品、劳务,其内容实质未发生变化。现行的税法规范及其体现的税法原则基本上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通过修改原有法律的管辖范围、对词义作扩大解释或减少法律适用的条件,使得原本运用于传统交易的法律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

其次,目前在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中,己呈现出国际立法先于各国家立法,并且欧美等发达国家居于主导地位的趋势,对此,我们应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和趋势,从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

最后,认识和把握电子商务的特征和本质,研究制定适合的税收征管政策和措施,做好税制改革的准备,保持新税制改革与现行课税体系之间的连续性,从而达到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最终目标。

总之,在新的税收政策格局尚未形成之前,我们应从本国国情出发,建立起既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本国电子商务发展,又不违反目前国际通行做法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