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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地位和作用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冲突规范比较起来,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由于以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形式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许多优点。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由于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统一了有关国家的实体私法,且一般不需要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因而可以从总体上积极地避免和消除各国间的法律冲突。在无统一实体私法的领域,用冲突规范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仍有重要意义。

五、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地位和作用

(一)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国际私法发展的必然结果

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国际私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发展而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的事实相联系的。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最初,曾经历了一个国家完全按自己的实体法处理涉外民商事事项的时期。到13、14世纪,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国家的相继兴起,国际民商事往来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从而使人们不得不面临法律适用的冲突,需要选择法律以解决相互交往中发生的争议问题。于是,在对罗马法的疏义过程中,法则区别说应运而生。该说主张用冲突规范即冲突法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冲突规范作为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而存在。我们知道,民商事法律冲突实质上是民商事法律在适用上的冲突,换言之,民商事法律冲突讲的是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而冲突规范恰恰是指定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通过冲突规范来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是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有效方法。但是,冲突规范只指定有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地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因而它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只起间接调整的作用。同实体规范比较起来,它缺乏应有的预见性、明确性和针对性,而且,冲突规范只作立法管辖权选择,即只就有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指定一个立法管辖权,而不问该管辖权国家调整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有无和具体内容如何。由此看来,用冲突规范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冲突,只能解决有关具体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且,尽管目前国际上有关国家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形式制定统一的冲突法来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但现实中各国仍以通过国内冲突法解决与本国有关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为主。在用国内冲突法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情况下,由于各国的冲突规范本身并不一定相同,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也会产生冲突,这样,同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就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这种冲突规范本身的冲突的存在,大大增加了涉外民商事争议的复杂性,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即当事人选择于己有利的法院起诉,从而使对方失利。

正由于冲突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方面的种种局限,为了避免和消除各国间的法律冲突,人们又进行努力,尝试制定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13)到19世纪末,国际上开始出现确立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国际条约。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即属这类条约。人类进入20世纪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领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并在国际惯例的规范化方面有所反映。例如,1924年一些国家缔结了《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32年国际法协会拟定了《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这类规范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统一实体私法也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无论是以国际条约形式还是以国际惯例形式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在数量上大大增加,在范围方面大大扩大。如国际商会多次修订《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设在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持制定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等,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努力下,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相继获得通过。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出现是国际私法追随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社会生活的反映,是国际私法发展的自然进程,是国际私法发展日趋完善的一个合乎逻辑的阶段。

(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重要手段

与冲突规范比较起来,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由于以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形式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许多优点。就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而言,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并不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通常是依冲突规范进行法律选择,即选择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关的某一国家的实体法来调整,这样,冲突规范只能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而且该国家的法律本身却是准备适用于纯国内民商事关系的,严格地讲,对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并不一定是最合适的。而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是一种直接调整规范,它直接告诉当事人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能使当事人明了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能使当事人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一般无须冲突规范的指导就能直接适用,因而更加直接、明确、具体和方便。从这个角度讲,用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说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就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而言,冲突规范只能指明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消极地解决法律冲突。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由于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统一了有关国家的实体私法,且一般不需要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因而可以从总体上积极地避免和消除各国间的法律冲突。这显然是一种解决法律冲突的更积极的方式,是一种彻底解决法律冲突的方式。所以,我们可以说,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产生与发展,使国际私法多了一种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式,多了一种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的手段。

尽管如上所言,冲突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中的地位和作用仍然是不容忽视的。因为,整个世界至今仍为不同的法律体系所分割,国际私法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条件仍没有改变,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出现并不能代替冲突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方面的作用。首先,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多出现在国际经济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许多方面,还没有也难以制定统一的实体私法。在无统一实体私法的领域,用冲突规范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仍有重要意义。其次,尽管在一些领域已出现了统一实体私法,但缔约国不可能是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因此,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以及非缔约国相互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仍要靠冲突规范来解决。再次,在缔约国对条约中的统一实体规定声明保留时,在保留问题上,声明保留的缔约国和非声明保留的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冲突仍应适用冲突规范来解决。再其次,在执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有关规范的解释发生歧异,亦得根据冲突规范的规定援引特定的法律加以解决。最后,对于某个国际条约所要解决的问题,国际条约也并不一定能作出全面和明确的规定,对那些要解决而未解决的问题,借用冲突规范加以解决仍是可能的,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2款就有这样的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14)

(三)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理论上,对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否为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问题,历来就有争论。我认为,随着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在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中的作用日益增大,无论是从国际私法本身的历史发展来看,还是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本身的调整对象和功能来看,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同传统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间接调整方式有所不同而否定前者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部分;不能仅仅因为传统的国际私法不包括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而否定国际私法本身的自然发展以及其内容和范围的逐渐扩大;不能仅仅因为某一立法和条约的立法体系没有规定冲突规范或实体规范而否定国际私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或学科应有自己的完善体系;也不能仅仅因为难于全面、系统和深入地研究包括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在内的国际私法的广泛而庞杂的内容而否定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在国际私法体系中的存在。

应该指出的是,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无论是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无论是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均有学者主张将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纳入国际私法范畴。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制定后,美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哈克沃思(Hackworth)认为,该公约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15)《法国世界百科全书》主张,国际私法有广、狭两义,认为“从广义上说,所有涉及国际性的私人法律关系的规范都可以视为国际私法;从狭义上说,国际私法就是对某个国际性私人关系决定应运用何种法律的一种规范。”(16)中国国际私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主张国际私法应包括国际统一实体私法,他们认为:“国际私法的基本任务是解决产生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冲突问题,无论是冲突规范还是统一实体规范,都是解决法律冲突的手段,因此,这两种规范都是国际私法规范,都应属于国际私法范围。”(17)

总之,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已成为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冲突规范并行的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手段,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方面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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