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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负债业务法律制度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构成商业银行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的基础。存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筹集信贷资金最主要、最基本的形式,是商业银行最重要的负债业务,占到了其中的70%至80%。这说明商业银行开展存款业务必须经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储蓄存款利率由人民银行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节 银行负债业务法律制度

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包括自有资金和吸收的外来资金两部分,其中自有资本仅占商业银行资金的很少部分,但却是吸收外来资金的基础;而吸收的外来资金构成商业银行的负债,是商业银行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未来一定时间内偿付的债务。

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形成资金来源的业务,主要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和借入款,借入款包括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入资金、向中央银行借款再贴现、境外借债款等[1]。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构成商业银行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的基础。

一、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一)存款及其种类

1.存款的概念。存款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根据可以收回的原则,把货币资金存入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并获取存款利息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存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筹集信贷资金最主要、最基本的形式,是商业银行最重要的负债业务,占到了其中的70%至80%。

2.存款的种类。存款按不同标准可划分为以下几类:(1)根据期限不同,存款可分为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是指存款人可以随时存取的存款,定期存款是指银行与存款人对存款的期限和提取方式事先约定的存款。(2)根据货币种类不同,可将存款划分为人民币存款和外汇存款。(3)根据支取方式不同,存款可以划分为支票存款、存单(折)存款、银行卡存款、通知存款、透支存款、存贷合一存款、特种存款等。其中通知存款是指存款人在存入款项时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金融机构,约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存款。

(二)办理存款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存款业务在商业银行各项业务中非常重要,而且涉及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对我国金融业和市场经济都有重要影响,所以我国法律、法规对存款业务作了详尽和严格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应该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1.存款业务特许经营原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第7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商业银行开展存款业务必须经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目前,我国能从事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等。

2.依法交存存款准备金原则。存款准备金是商业银行依据法律和中央银行的规定,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缴存于中央银行的存款,其目的是为了应付存款人的提款。这种存款一般不计利息。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2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3.存款利率法定与公告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利率管理的唯一机构,商业银行的存款利率必须遵循人民银行的规定,如若自行决定,调节利率,则会受到行政处罚。《商业银行法》第31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4.财政性存款专营原则。财政性存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专营,不计利息,各受托银行应及时将金额划转人民银行,不得截留、分用。1998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存款机构吸收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代理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应划转人民银行。

5.合法正当吸存原则。《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三)储蓄存款法律制度

1.储蓄的概念及其基本法规。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等作为凭证,个人凭以支取存款本息的信用活动。

目前,在我国规范储蓄存款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199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枙储蓄管理条例枛的若干规定》(1993年1月12日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储蓄存款原则。我国商业银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两个原则:

(1)存取自由、存款有息、依法保密原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了储蓄机构办理个人储蓄业务应遵循的原则,即“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以保护个人存款的所有权,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为履行为储户保密的义务,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第6条,我国对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即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有利于强化资金管理,防止公款私存等违法行为,预防犯罪;对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完善个人信用制度,以及促进金融机构开展多种个人金融业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3.储蓄存款业务基本规则。储蓄机构开展业务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则:

(1)储蓄存款利率及计息规则。储蓄存款利率由人民银行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储率计付利息。活期储蓄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尾数不计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2)提前支取规则。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

(3)挂失规则。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和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7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4.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规则。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个人储蓄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存款过户与支取规则。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的,商业银行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枙储蓄管理条例枛的若干规定》,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提取、过户手续,按以下规则办理:

(1)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办继承权证明书。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继承权证明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2)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人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3)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继承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存款的过户和支付手续。

(4)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5)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6)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其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存款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6.储蓄业务禁止规则。包括以下禁止规则:

(1)禁止公款私存。《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开立储户存储。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款项;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公款私存对社会经济发展危害极大:一是为一些企事业单位私设“小金库”、逃避监督提供方便;二是将企业贷款转为储蓄存款,影响银行与企业的正常资金周转、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三是逃税、漏税,逃避现金管理;四是滋生腐败。所以,必须禁止。

(2)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利用汇款、贷款或其他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

7.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1)储蓄机构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公款私存的,由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任。如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有前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单位存款法律制度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15日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3条,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

1.单位存款原则。单位存款,又称机构存款,是指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将暂时闲置的货币资金存入银行的法律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对机构存款有若干具体规定:

(1)财政性存款专营原则。财政性存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专营,各受托银行应及时全额划转人民银行,不得截留、分用。

(2)强制存入原则。各单位的现金,除核定的库存限额外,必须存入银行。强制单位现金必须存入银行,这是我国金融法规的一贯规定,其目的就是加强对单位现金的管理和监督。

(3)限制支出原则。单位定期存款不得办理提前支取手续,银行转账结算起点以下,且可以受用支取现金的方式外,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方式。

(4)禁止公款私存、私款公存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5)监督使用原则。存款单位支取存款,必须在有关凭证上注明用途,违法不予支付;商业银行对单位存款人的资金使用有权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存款使用的存款单位,可给予制裁。

2.单位定期存款及计息规则。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3个月、半年、1年三个档次。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1)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账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2)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支取定期存款时,须出具证实书并提供预留印鉴,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支取手续,同时收回证实书。

(3)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4)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如不低于起存金额由金融机构按原存期开具新的证实书,按原存款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起存金额则予以清户。

(5)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6)金融机构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按照《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执行。

3.单位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计息规则。金融机构对单位活期存款实行账户管理。金融机构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的单位必须遵守《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1)单位活期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2)金融机构开办单位通知存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通知存款章程。通知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通知存款利率计息。

(3)金融机构开办协定存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协定存款章程。协定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

4.单位存款的变更、挂失及查询保密规则。根据《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4章规定:

(1)因存款单位人事变动,需要更换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单位负责人章)或财会人员印章时,必须持单位公函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如为单位定期存款,应同时出示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证实书。

(2)因存款单位机构合并或分立,其定期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必须持原单位公函、工商部门的变更、注销或设立登记证明及新印鉴(分户时还须提供双方同意的存款分户协定)等有关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或分户手续,由金融机构换发新证实书。

(3)存款单位的密码失密或印鉴遗失、损毁,必须持单位公函,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申请挂失。

(4)金融机构受理挂失后,挂失生效。如存款在挂失生效前已被人按规定手续支取,金融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5)存款单位迁移时,其定期存款如未到期转移,应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按支取日挂牌公布的活期利率一次性结清。

(6)金融机构应对存款单位的存款保密,有权拒绝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有权拒绝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冻结、扣划。

(五)商业银行存款利率制度

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不得超过权限和以任何形式变相越权浮动利率。我国对存款利率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利率的唯一机关。(2)各类金融机构和各级人民银行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3)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或以变相形式提高、降低存款利率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将予以处罚。(4)依法设立的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接受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与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账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二、发行金融债券业务

金融债券是金融机构为了筹集资金而发行的债券,它是指各类金融机构为了筹集信贷资金,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开发行的,约定一定时期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我国四大商业银行从1982年起就开始发行金融债券,但由于种种原因,从1992年起金融债券的发行被叫停。直到2004年,我国真正意义上的金融债券,才开始在规范的基础上兴起和发展。

(一)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简称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是金融债券的一种。

2003年12月,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允许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券计入商业银行资本,即商业银行可通过发行次级债券,补充附属资本,缓解中国商业银行资本先天不足、资本补充渠道单一的状况。

为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在2004年6月共同发布了《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1.次级债券的概念。根据该《办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次级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因此,次级债券的发行主体是商业银行,而不能是其他金融机构;次级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

2.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的条件。次级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的条件是不同的。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1)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3)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4)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5)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商业银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或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以下条件:(1)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3)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4)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5)最近5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次级债券发行规则。《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3章规定了次级债券发行的具体规则。(1)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聘请证券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2)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根据需要,分期发行同一类次级债券,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说明每期发行时间及发行额度。若有变化,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15日前将修改的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3)发行次级债券时,发行人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团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次级债券。次级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包销、代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第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第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第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第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于次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布招标结果。招投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发行人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招标过程。(4)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次级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次级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时,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如仍需发行次级债券,应另行申请。(5)次级债券发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次级债券发行情况。(6)次级债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可以免于信用评级;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次级定期债务,经批准可比照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转让方式进行转让。(7)次级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4.次级债券登记、托管与兑付规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次级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发行期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在债权确认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应及时完成债权登记工作。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缴付登记托管费。发行人应于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新闻媒体向投资者公布次级债券兑付公告。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账户。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支付兑付手续费。

(二)金融债券

1.金融债券的概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4月27日发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2条,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相对于商业银行次级债券而言,金融债券的发行人不限于商业银行,而是包括所有金融机构,其所募资金用途也较为广泛,而不仅限于补充附属资本。

2.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分别具备下列不同条件。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1)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期限安排、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此处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最近3年连续盈利;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3.金融债券发行规则。(1)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2)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3)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债券招标结果公告。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金融债券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4)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5)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债券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债券。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6)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7)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8)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4.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与兑付规则。(1)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2)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3)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三、从事同业拆借(拆入)业务

(一)同业拆借及其立法

1.同业拆借的概念。同业拆借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拆入资金是商业银行的负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

2.同业拆借的立法。为了加强对同业拆借的管理,规范同业拆借活动,维护同业拆借双方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于1990年3月8日发布了《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对同业拆借业务活动进行了具体规定。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于1993年2月11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1996年5月17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1998年4月3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授权分行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1月21日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等,逐步完善了对我国同业拆借的法律制度。

(二)同业拆借法律制度

1.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

2.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3.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

4.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

5.同业拆借利息及服务费收入一律转账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扣”和“好处费”。

6.参加同业拆借的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对违反合同的,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业拆借要逐步实现票据化,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经人民银行批准,专业银行可以签发限在金融机构之间转让的同业拆借票据。

7.为了促进同业拆借活动的发展,在经济比较发达、融资量比较大的城市,可以在原有资金市场的基础上重新组建金融市场,原则上一个城市设立一家。设立金融市场一律要报经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金融市场实行会员制,由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参加。市场的日常工作,由人民银行及会员行指派专人办理。金融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会员基金,用于调剂会员之间的资金头寸。金融市场是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证券交易和其他金融市场活动的场所,市场的宗旨是为各金融机构相互融通短期资金、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他金融市场活动提供服务。其作为同业拆借场所主要职责是:(1)管理同业拆借会员基金;(2)代理跨地区同业拆借业务;(3)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4)办理人民银行批准及委托交办的其他业务。其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他金融市场活动的职责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发文。

8.同城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要同票据清算相结合,参加金融市场资金拆借活动的会员,因票据清算发生头寸不足,可由金融市场统一使用会员基金调剂解决。跨地区的同业拆借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委托金融市场办理;另一种是由拆借双方自行联系办理。凡自行办理的拆借手续办完后,拆借双方要及时向本地的金融市场报送成交情况报告单,报告单上要写明拆出拆入单位、拆借额度、期限、利率、资金用途、拆借余额占存款或资本金的比例等。金融市场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处理。

9.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都要按照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金拆借统计表,写明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资金投向等情况。

10.各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本行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决定授权省级分行加入全国一级拆借市场,从事信用拆借、债券回购和现券交易。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最高信用拆借资金余额内,由各行自行决定其授权分行的最高信用拆借资金余额。人民银行仍对各商业银行以法人为单位考核最高信用拆借资金余额。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商业银行分行进行信用拆借、债券回购和现券交易的民事责任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承担,商业银行法人内部机构之间不得进行信用拆借、债券回购与现券交易。

应该指出,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条件、程序、手续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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