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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典型电子签名法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兼采用法律途径和合同途径解决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12条规定,当事各方之间约定使用某些类别的电子签名或证书的,应承认该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该指令的目的在于方便电子签名的使用,并使其法律效力得到承认。指令给电子签名法上的基础概念予以了界定,确定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二、全球典型电子签名法

(一)《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

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致力于电子商务立法和示范法的制定工作,力图为电子商务的开展扫除法律障碍。1996年,贸法会公布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奠定了电子商务领域立法基本框架和基础。但对于电子签名而言,《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具有实践中的操作性。因此,在《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出台之后,贸法会将工作的重点转移为电子签名领域示范法的制定。2001年贸法会审议并通过了《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

《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正文,共有12条,规定了电子签名领域的共同问题;第二部分为立法指导意见。我们所谓的示范法,主要是指第一部分。《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商业活动中的电子签名”。这一规定显然把政府等公务部门的行政活动排除在外。但这并不是说,国内立法就应该均把行政行为予以排除,而是这和贸法会的性质有关。联合国贸法会是联合国的专门研究机构,以消除国际贸易中的障碍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为工作目标,而不能“干涉”任何一国的政务,因此,贸法会制定的法律文件把电子签名限定在商业活动范围是受自身性质的限制,而不反对把行政活动和商业活动进行统一立法的根据。

《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认为,“商业”一词应作广义的解释,涵盖一切源于商业关系的事项,无论该事项是合同性质的或非合同性质的。第1条对商业活动的一些类型进行了不完全列举:一切为提供或交换货物、服务的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代表或代理;财产管理;租借;建筑物的构建;咨询;工程设计;授权许可;投资;金融;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协议;合资和其他工业或商业合作形式;通过航空、航海、铁路或公路的方式运送货物或乘客;等等。《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专门强调,该法不影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的效力和实施。

《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2条对电子签名法的基础概念进行了界定。这些概念包括“电子签名”、“证书”、“数据电文”、“签名人”、“认证服务提供者”、“信赖方”。《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3条确立了技术中立(Technology-neutral)原则,消除了法律对技术可能设置的障碍。第4条规定了在对该法的解释原则,包括:(1)遵守电子签名示范法的国际性质;(2)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3)遵守示范法的基本原则,如技术中立,功能等同和意思自治等。

《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和核心为第6条至第12条,规定了如何符合签名的要求、签名人的行为、认证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电子签名的可信赖性以及根据外国证书的电子签名的承认等。《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侧重于签名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文件的归属;二是确认签名人同意该文件的内容。《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兼采用法律途径和合同途径解决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所谓法律途径,是指通过立法确认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途径。《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6条规定,凡是能够鉴定信息发端人身份和表明发端人认可该信息的签名均属法律规定的签名;所谓合同途径,是指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认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途径。《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12条规定,当事各方之间约定使用某些类别的电子签名或证书的,应承认该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二)《美国全球、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

2000年,美国克林顿政府签署了《美国全球、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Commerce Act)。该法确立了为美国全国所必须接受的统一标准,同时修补了“犹他州法的漏洞[1]。该法规定了在美国州际或国际电子商务中,使用电子签名的基础法律规范。该法从自由市场出发,主张积极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该法采纳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所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不以特定技术为目标,从而限制其他技术在电子签名领域中的运用。该法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主张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改变该法非强制性条款的效力;法律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但不强制使用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的使用应该事先约定。

(三)《欧盟的电子签名指令(1999/93/CE)》

1999年12月13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在集体范围内关于电子签名的指令(EU Directive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1999/93/CE)》(以下简称《欧盟电子签名指令》)。在欧盟的法律体系内,指令的效力低于条例,并且不具有直接的适用性。但是,指令一旦被通过,一般在两年内时间内通过多种形式被内化为成员国的国内法。[2]如法国议会已于2000年修改了民法典,接纳了电子签名。在未完成转变之前,国内的法官也应根据指令来解释国内的法律。该指令的目的在于方便电子签名的使用,并使其法律效力得到承认。《欧盟电子签名指令》包括十五条正文以及四个附件。指令给电子签名法上的基础概念予以了界定,确定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由安全的电子签名产生装置发出的电子签名,经过合法的认证,并且满足成员国国内法对纸质媒介上的签名的要求,那么该电子签名就具有和传统的手书签名同等的功能,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和证据力。除此之外,指令还建立了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通过附件,指令对于电子签名认证提供者、电子签名的产生装置、电子签名的安全核对等提出了技术上和法律上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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