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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典型案件剖析

时间:2022-10-1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1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01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宣判后,被告人倪某不服,提出上诉。这种情况,证人蒋某、吴某、姚某的证言及有关书证足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倪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3.1.3 相关典型案件剖析

被告人:倪某,男,39岁,汉族,江苏省某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某电子有限公司总工程师。2001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某在担任某电子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期间,于1997年5月至6月间,在为公司3台“惠普”牌HPE5100A网络分析仪编制测试软件的过程中,相继在该3台网络分析仪的内存中设置了正常工作不需要、执行后会使系统屏幕成为“黑屏”的FILE-l程序,在存储于软盘的AUTOST测试软件中修改、增加了时间条件语句及执行上述FILE-l程序的Sta子程序,并设置了时间条件(简称时间陷阱)。后被告人倪某为了提高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于1997年至1999年间,曾数次操作上述程序使网络分析仪屏幕成为“黑屏”,在公司其他技术人员无法排除的情况下,被告人倪某将其解除,再重新设置新的时间条件。2000年7月,被告人倪某在自动离职时,未将上述程序删除,亦未向公司汇报,导致HPE5100A网络分析仪按被告人倪某预设的时间条件自动执行了上述FILE-l程序而出现“黑屏”现象,引起公司生产停顿,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2万元。

【审判】

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倪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国家关于任何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集体利益的活动等有关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增加,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给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01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倪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l.惠普HPE5100A网络分析仪不构成计算机信息系统;2.三台惠普HPE5100A网络分析仪“黑屏”导致生产停顿,证据不足;3.该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不真实。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

l.惠普HPE5100A网络分析仪及应用软件,经依法聘请具有专门计算机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设备及软件所构成的整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所表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惠普HPE5100A网络分析仪应用于该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多个环节,网络分析仪的“黑屏”导致无法对需用该设备进行检测的各个环节进行检测,以致不能进入下一生产工艺,从而引起生产停顿,致使该公司无法按合同按时发货。这种情况,证人蒋某、吴某、姚某的证言及有关书证足以证实。

3.该价格认证中心具备“事故定损”的资质,该中心根据该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生产情况及相关材料,按《价格认证管理办法》扣除生产成本所依法作出的鉴定报告有效。

因此,上诉人倪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论焦点是定性问题。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均没有规定这个罪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案首先要确定的是被告人侵犯的对象HPE5100A网络分析仪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所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什么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作了规定,它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经查阅说明书得知,HPE5100A网络分析仪是美国“惠普”公司制造的智能化电子测量仪器(宝通公司用来测量其生产的陷波器、滤波器等元器件的电参数),具有计算机的基本功能,带有软盘驱动器,其运行程序是用IBASIC语言编制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五十六研究所(又名江南计算机应用研究所)鉴定:HPE5100A网络分析仪具备中央处理器、存储器、输入接口、输出接口和控制器等硬件(这是计算机的基本组成部分),能够对电子元器件等对象进行特定的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并且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程序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处理,然后提供处理结果。HPE5100A系统及其相关的功能软件和生成的数据以及打印机等配套设备确实构成了计算机信息系统。

所以,可以认定HPE5100A网络分析仪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

其次,本案要确定的是被告人倪某的行为给所在单位生产经营带来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是否可以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中“毁坏机器设备”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如用工具将其砸坏,抽掉机器设备中的关键元器件等。本案中HPE5100A网络分析仪是台智能仪器,光有硬件不能运行使用,还需要软件(运行程序),毁坏它可以是破坏硬件(砸坏机器),也可以是破坏软件(修改程序或增加破坏性程序),被告人倪某的破坏行为就是属于后一种情况,但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破坏生产经营为目的”(直接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倪某不是以此为目的,因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妥。

再次,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比较广,只要是公私财物,都可以成为犯罪对象,行为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 000元以上的,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可以说是一种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只不过是从软件上进行毁坏财物,但是,由于刑法对这种行为作了特别规定,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而只能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综上分析,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更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此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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