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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的探寻与追求

时间:2022-03-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任何一个法的环节一旦缺少价值追求,法的发展就必然会阻滞。非但如此,法的价值同时还是人类对法的现象进行认识的成果。人类在法的价值上的进步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的价值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总体的统一。“超越”一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永远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
法的价值的探寻与追求_社会科学导论

二、法的价值的探寻与追求

法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但是历史和现实都作出了说明,研究法的现象,包括法的规范、法的实施和法的秩序等在内的,与法有关的一切事实,都必须解决这样的问题,法为什么而存在,应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其最终的目的、追求和归宿应是什么?作为法学家,除了要解决上述问题外,还必须回答,现有法的规范、法的实施、法的秩序等应如何评价,它们应以怎样的姿态来对待现实的社会生活,人们对它们有何社会期求,它们对于人类有何意义?等等。这些都成为最引人注目、最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因为法律并不单纯是国家的纯粹规则,而是工具性和目的性的统一体。也就是说,人们之所以选择法律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绝不仅仅因为它的国家强制力,而更具有底蕴意味的是通过这种普遍有效的理性规则,来内在地表达、传递、推行这能够被认同和接受的一定价值原则和价值诉求。也正因为此,法律规范变成社会生活“活法”才是可能,法律秩序也才能在现实生活中建立起来。所以,毋庸置疑,探寻并追求法的价值是法学最为重大的历史使命和真正的意蕴所在。

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事实上,法学家和思想家们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他们的许多论述,在历史的长河中至今还闪耀着熠熠动人的光辉。W.K.富兰克纳在其《哲学百科全书》中就认为,“从柏拉图时代起,哲学家们就一直在善、目的、正当、义务、美德、道德判断、美、真理和合法性的标题下,探讨各种各样的问题”。并说,从根本上讲是从柏拉图发端就产生了这样的看法,即,“既然这些问题与价值……有关,那么,所有这些问题都归属于同一个家族。”富兰克纳断言:人们相信,如果把这些问题看做是囊括了法学等的一般价值和评价理论的组成部分的话,这些问题就不仅可以归到价值和评价这样的总标题下,而且能够得到更好的处理并找到更加系统的解决办法。

法的价值很早就产生了,它从一产生就引起了法学家、思想家以及历代统治者们的高度重视。他们都直接或间接地对其进行了实践上的探索和理论上的探讨,甚至创立了丰富的高层次的法的价值观——法的价值理论。法的价值观在人类的思想世界中经历了从自发到自觉,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人类的法的价值追求,是人类法律发展的动力,人类的每一个法律实践和法律认知都无不以一定的法的价值追求作为基础和动因。任何一个法的环节一旦缺少价值追求,法的发展就必然会阻滞。可以说,法的价值贯穿在立法、执法、守法和法的监督等各个环节之中。非但如此,法的价值同时还是人类对法的现象进行认识的成果。人类在法的价值上的进步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法的价值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总体的统一。“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地价值评价。而且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并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流和传播。”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包括人的个体、群体和人的类,但是最基本的还是作为个体的人,一般的人。凡主体不是人的法的价值,都应当认为是异化了的法的价值;凡是认为主体可以不是人的法的价值理论,都是异化了的法的价值理论,都应当受到摈弃。

法的价值客体是法。作为法的价值客体的法是广义的法,或者可以称之为法的现象或法律现象,首先是指法的制度,作为制度的法及其规范;其次是指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的被执行与遵守,包括法律行为、法律裁决和其他法现象;再次是指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包括意识中的法和法意识。

法的价值的内容是法对人的意义。这种意义的具体表现之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价值都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都是主体需要的满足。没有主体的需要,就无所谓价值。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价值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的意义。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具有多元、多层次性。法的价值的多元、多层次性是以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性作为主体根据的。但是人的需要包括人已经认识到的需要和人尚未认识到的需要。对于两种需要的满足都是法的价值的表现。只是一个是人所认识到的价值,一个是人尚未认识到的价值而已。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可以理解为人的需要因法而获得的满足。其中最主要的是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主体对于客体的能动状况是与客体的性质密切相关的。凡是客体为自然物(人类未施加影响的自然物)的,其价值是其属性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主体所赋予的。凡是客体为人为物(包括人改造的自然物)的,其价值,有的客体出现后人为赋予的;有的则是由人事先赋予和确定的。因为“寻求意义,并在任何具体形式中赋予价值意义,是人类内心最深沉的呼唤”。法是人的创造物,人在创制法的时候,就赋予或确定了它应有的价值使命。或者也可以说,法是人在一定的价值指导之下而创制出来的。法的状况,法的价值状况都与人的主观企求,有着极大的关系。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意义,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在制度层面的法律化;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化。只有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化,我们才能说,是真正的法律化,完整的法律化。

法对于人意义的具体表现之一是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指向,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绝对是指它的超越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一是指在时空上,法的价值与法同在,即时空上的绝对。凡是有法存在的时间期间就有法的价值存在;凡是有法存在的空间范围也有法的价值存在。二是指在性质上,法的价值对于人具有不可被替代的性质,即性质上的绝对。“超越”一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永远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法的价值作为人们关于法的追求,人总是无限接近,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但是人们所能作出的努力,与彻底实现法的价值所对人们提出的能力要求总有或多或少的距离。二是指法的价值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实状况。法和法的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一旦二者完全同一,法本身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那将是法,包括法的价值发展的最高阶段和最后状态。法的价值具有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性质,为法的价值的崇高与神圣奠定了基础。法的价值是人在处理法与人的关系时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作为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的法的价值,是第一层次的价值表现。表现着法与人的关系的应然状况,包含着人的对法的希望与理想。说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对于主体与现实都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性质。作为绝对超越的指向,法的价值对于人类关于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法的价值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作为一种绝对超越指向,包含着人类在法上的要求与愿望。它也属于人的理想的范畴,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

法的价值应当是主体内心确立并确信的绝对超越指向。人们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总是法发展的重要动因。客观世界作用于人而产生的对于法的需求,仅是法的价值的一个前提,满足这种需求是法的价值的重要方面和主要内容,但它并不是法的价值的全部。法的价值还应当,而且也确实具有人们的期望、追求与信仰的意义。人们在运用法满足自己需要之前、之中、之后都对于法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精神寄托或精神索求。这种精神的寄托与索求也是法的价值,而且也许是更为重要的价值,它具有更大的精神意义。它是由主体内心确信并追求的。

法的价值也因其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而使其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成为人类法实践的永远追求、不断完善的动力。所以,在最终意义上,人类无法完全实现自己的法的价值追求,但也正是这种无法完全实现的追求,使人类在法上的前进步伐永不停歇。法的价值的超越指向意义使法具有神圣的信仰,是人们关于法的崇高希望、精神支柱和信念依托。

理解了法的价值是人们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使我们能够理解历代圣哲、先贤、清官为什么能为法的实现死而无怨、死而无憾。历史上,不乏为了法而无视权贵,甚至敢于牺牲的勇士。他们何以能为法而视死如归,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他们清楚其行为对于法的意义(实际上也是法对于人——他人和社会的意义),在于内心确信为法的理想而捐躯具有无上的荣光。

理解了法的价值是人们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就能理解为什么许多受到法的制裁的人还会感觉得罪有应得、认罪伏法,甚至很欣慰,并感激对其进行处罚的司法官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有对法的价值认同。中国古代学者早就注意到了这一点。南宋永嘉先生的《八面锋》中《用法公平则人无怨》中写道:“昔管仲夺伯氏骈邑三百,没齿无怨言。圣人以为难。诸葛亮废廖立为民,徙之汶山。及亮卒而立垂泣。夫水至平而邪者取法,鉴至明而丑者忘怒。水、鉴之所以能穷物而无怨者,以其无私也。水、鉴无私,犹以免谤,况大人君子怀乐生之心,流衿恕之德。法行于不可不用,刑加乎自犯之罪,天下其有不服乎?”

理解了法的价值是人们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才能使人们具有为法而献身的精神。其实这种献身精神并不仅是为了实现法,更是为着实现法的价值: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乃至整个人类的全面自由发展。

法对于人的意义中,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的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两个方面呈现出层级递进关系。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法满足人的需要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这是法作为价值客体必须具有的。同时,由于法是人的创造物,因而,人们在创制它的时候就赋予和确定了它的价值。法的价值包含着人们关于法的永恒的终极理想,凝结着人类的法精神与法信仰,所以它才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意义。

对于法的价值这种“绝对超越指向”的形而上的认识,法学界一直是忽略的。迄今还未见任何其他学者的著作有过先论。在哲学领域,关于价值的“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哲学家们已经有所注意。如以德尔班、李凯尔特等为代表的新康德主义就认为,价值是处在客体与主体的彼岸的东西,它不具备实在性而只有意义性,它是一种虚无缥缈的现象,但它却是人类文明所不可或缺的。德国哲学家M.舍累尔认为,有这么一种经验,它的对象对于理性是封锁着的,它在认识这些对象时是盲目的,我们可以从中了解真正客观的对象及永世长存的体系,如价值和价值的等级。美国哲学家D.比德内断言,价值世界超然于实在的自然界境界之外,又超然于现实的文明世界的境界之外,它是乌托邦的观念形式的超感觉世界。他们的观点,在中国哲学领域一直受到批评。就我来说,我也不完全赞同他们的主张,甚至在许多方面都与他们持不同或者相反的主张。但在肯定价值具有绝对超越指向性质的认识上,却是相近的。而且也应当认为,在这一点上,他们的相关观点与学说是科学的。

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内容: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统一于法作为客体对于其主体——人的意义,它们是相对区别而又彼此互动的两个价值层面。

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意义,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为了秩序、正义、自由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正是这些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使历代圣哲、先贤、清官能为法的实现献身,死而无怨、死而无憾;使许多受到制裁的人会感到罪有应得、认罪伏法,甚至感激对其进行处罚的司法官员;使人们为法献身的意义超出了一己之私利与歧见,而更为崇高。集中体现法的价值的价值准则和价值目标——秩序、正义、自由,乃至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等,为法的发展与进步设定了实在的目标与远大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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