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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全妇女权益保障和利益协调机制的调研报告

时间:2022-03-0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工伤认定和赔偿程序烦琐,维权成本过高。该规定没有考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弱化了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2.针对工伤认定和赔偿程序繁琐的问题,建议:由现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改为司法部门直接认定,以尽快解决工伤纠纷,提高司法效率。因工伤认定解决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工伤认定由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是恰当的。
关于健全妇女权益保障和利益协调机制的调研报告_河北妇女工作实证研究资料选编

省妇联权益部

2013年5月

河北省妇联结合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职能,围绕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召集法律援助专职公益律师、12338妇女维权服务热线专职接线员、日常信访接待工作人员进行座谈,征求基层妇联意见,分析研究信访信息研判、困难妇女求助等多种信息材料,对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认真总结梳理并归纳如下。

土地是农村劳动者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但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屡屡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妇女出嫁后,不能从婆家分得土地,其在娘家承包的土地也被村集体强行收回或被娘家兄弟视为自己承包的土地。二是妇女离婚或丧偶后,其原承包土地被村集体强行收回或被前夫家视为其自家承包的土地,回到娘家后,娘家村集体亦不能分给其土地。三是妇女招夫上门,夫婿不被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接纳,不能分得土地。四是妇女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后,很难享受到原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有的村按人头平均分配征收补偿费,但把出嫁女全部排除在村民之外,或规定出嫁女只能按一定比例享有权利;有的村将征收补偿费发放给被征地户,由妇女的娘家兄弟全部占有。

1.工伤认定和赔偿程序烦琐,维权成本过高。现行工伤赔偿涉及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强制执行等一系列程序,这其中还不包括复议、上诉及发回重审的程序。而工伤认定作为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行政部门认定后,很多用人单位为了拖延时间、逃避责任,故意提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往往一个工伤认定就长达两年甚至更长时间,对急需得到治疗与赔偿的劳动者来说非常不利。

2.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当机动车肇事逃逸等三种情形出现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然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规定有利于缓解受害人的经济压力,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但是现在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比较少,受害人更无从获得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支持。

1.离婚诉讼中的财产权益。《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按照此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只适用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家庭,而我国目前绝大部分家庭实行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制,不适用该制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有两种处理情形:一种是将其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种是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该规定没有考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弱化了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即使女性结婚后因怀孕、生产、照顾子女而无法出去工作,为家庭和谐稳定付出了较多的义务,一旦面临婚姻解体,无论婚姻存续多久、承担了多少家庭义务、做出了多大牺牲或贡献,要求经济补偿时都会面临法律上的障碍

2.弱势群体的诉讼保全问题。抚养费纠纷、赡养费纠纷、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继承纠纷、离婚纠纷等案件的当事人多是贫弱的妇女儿童,她们无任何经济实力,无法提供大额的担保而不得不放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即使打赢了官司,也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无法追回自己的保命钱。法院为避免发生“旧的纠纷未息,新的纠纷又起”的情况,对财产保全担保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的做法值得肯定,但是严格的抬高财产保全担保门槛的处理模式,存在立法缺陷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理念方面的冲突,不符合司法便民原则,严重制约了财产保全制度良性效用的发挥。

从近期信访统计来看,配偶有外遇的投诉一直居高不下,成为热线投诉的一个突出热点,并且常常伴随着家庭暴力、财产转移等侵害妇女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情况发生。虽然法律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以重婚罪处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属于有过错方,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当妇女群众发现丈夫有外遇时,对配偶和第三者的不法行为往往面临着举证难、追偿难、维权难的困境。

1.针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建议:一是加强政府对村规民约的监管力度,对涉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规定、村民或社员代表会的决定、村规民约等进行彻底清理,对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益的条款坚决予以取消,坚决制止村委会、村民小组制定的土政策大于法律的做法。二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和新趋势,不断补充和完善《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内容及其他相关条款,尽快研究制定新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土地补偿和村级集体利益分配的实施细则,出台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规范性文件,使农村妇女不论结婚与否、不论婚姻状况是否改变都享有应有的户籍、居住地选择权及相应的土地权益。

2.针对工伤认定和赔偿程序繁琐的问题,建议:由现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改为司法部门直接认定,以尽快解决工伤纠纷,提高司法效率。因工伤认定解决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工伤认定由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是恰当的。此外,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导致劳动关系难确认的主要原因,未缴纳工伤保险是导致工伤程序漫长的另一个原因。因此劳动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规范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伤保险。同时要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针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建议:加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落实力度,在基层交警大队或卫生机构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为更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实际的帮助。

4.针对离婚诉讼中的财产权益问题,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充分尊重男女两性在家庭分工和社会角色方面所存在的客观差异,对女性因承担更多家庭义务和资源分配不均等而受到的损害,应以政策性倾斜,予以补偿。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共有财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较少或无共同财产,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并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参考为家庭做出的贡献等因素综合认定补偿的具体方法和标准。

5.针对弱势群体的诉讼保全问题,建议:财产保全担保应体现“以不需提供担保为例外”的执行方式,特别是在追讨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案件中,因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存,不应要求提供担保,这样做既符合立法精神,又可体现司法为民的原则。

6.针对配偶有外遇的问题,我国法律只规定配偶有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而没有规定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建议:增加第三者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同居导致他人婚姻破裂的第三者与有不忠行为的过错方共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取证难的问题,建议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及时行使释名权,提醒并指导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列举相关的证据,对当事人确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适当扩大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无过错方的权利。

随着广大妇女群众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12338妇女维权服务热线来电量有所增加,热线在宣传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了解妇女诉求、直接联系妇女、服务妇女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现行运行方式存在着分类不清、归属不明、功能重叠、交叉重复、资源浪费等问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工青妇维权服务热线联动督办机制的意见》要求,建议以12345服务热线为基础,对妇联12338、工会12351、共青团12355等部门的非紧急求助热线进行有机整合,搭建集电话、短信、邮件为一体的公共服务综合平台,建立“一号对外、集中受理、分类处置、统一协调、部门联动、限时办理”的运行机制,按照规范受理、转办、反馈等工作流程,规范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增强监察力度。

在全省开展妇女信访代理工作的过程中,妇联组织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优势,积极办理信访部门交办的适合妇联组织工作特点的各种妇女信访事项,推动实现了妇联信访与党政信访相对接。按照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在全省开展妇女信访代理工作的意见》(冀妇发〔2011〕18号)要求,各级信访部门应把妇女信访代理工作纳入同级信访工作整体部署,纳入同级信访联席会议,加强对妇女信访代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积极帮助落实妇女信访代理工作经费,为各级妇联组织开展妇女信访代理工作创造条件。对群众反映强烈、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突出信访事项和重大典型案件,及时安排协调解决,推动形成妇联信访和党政信访工作良性互动的双赢双促工作机制。

目前,虽然很多经济困难的群众可以获得无偿法律援助,但由于诉讼费用数额较高,他们往往放弃了诉讼,而是选择成本更低的信访途径。法律援助减收、免收的是法律服务费用,司法救助减收、免收、缓收的是诉讼费,是国家的财产性资金。为了使更多的经济困难或者由于突发事故(交通、医疗、工伤事故等)造成的困难者打得起官司,法院应该扩大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范围,降低审批诉讼费用减、免、缓缴标准的门槛,实现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有效衔接。

(作者:郭丽萍 张魁明 王素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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