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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节,国家结构形式

时间:2022-09-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与地方的相互关系。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主要有:政治因素、民族因素和历史因素。所谓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在民族自治地方行使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以及行使民族自治权的国家机关。

(1/5) 国家结构形式

1、概念。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与地方的相互关系。国家结构形式与政权组织形式都属于国家的形式,但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国家对权力的配置上,国家结构形式体现的是纵向的权力配置关系。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主要有:政治因素、民族因素和历史因素。 (1)单一制是指由若干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各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一种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的特征有: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和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只有一个中央政权机关,各地方的自治单位或行政单位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每个公民只有一个国籍;国家整体在国际关系中是唯一的主体。 (2)复合制是指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成员单位联合组成的联盟的国家或国家的联盟。近代复合制主要有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联邦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所组成的联盟的国家。联邦制的特点有:联邦和各成员单位都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都有各自的国家机关体系;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既是成员国的公民,又是联邦的公民;联邦和各成员单位的权力划分是依据宪法,联邦的权力是来自各成员单位的授予;在国际关系中,各成员单位一般没有独立对外交往的权力。 邦联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性的国家为了实现某种共同目标而结成的松散的国家联盟。这种联盟一般以条约为基础。邦联的特征有:邦联不是一个主权国家,没有统一的宪法和集中统一的国家机关体系;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独立的主权、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和法律制度体系;邦联的决定要经各个国家的批准才能够产生效力。

 

(2/5)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国家

1、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是单一制。 (1)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和各民族的居住现状所决定的,是保障各少数民族与汉族平等发展的需要; (2)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也是缩小各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经济文化发展差距的有效途径; (3)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政治发展的基本需要所决定的,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政治稳定。, 2、中国现行行政区划及其变更的法律程序 行政区划是行政区域划分的简称,是国家为了进行管理,将国家的领土依据政治、经济、民族状况和地理历史条件的不同,划分为若干大小不同、层次不同的区域的一种制度。我国行政区域划分的原则有:有利于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各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照顾到自然条件和历史状况。 根据《宪法》第30条的规定,中国的行政区划如下: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由全国人大决定。目前,我国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行政单位:普通行政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

 

(3/5)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概念。 所谓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1)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在国家领导下统一进行, 而不可各自为政、擅自设立; (2)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要以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绝不能在散居民族区域设立; (3)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就是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当家做主,享有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区地方事务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现行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仍然将民族自治地方确定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截至目前,我国已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共有155个,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 我国五个自治区的成立时间如下:内蒙古自治区是1947年5月1日建立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是1958年10月25日建立,1949年9月23才解放;广西自治区都是1958年3月15日成立的,1949年12月才解放,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是1955年10月1日建立的;乌鲁木齐(迪化)在1949年9月25日才解放;1949年12月17日新疆省人民政府宣布成立,西藏自治区是1965年9月9日建立,1951年5月23才解放。 2、优越性。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好制度,具有巨大的优越性。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和民族平等原则、国家整体利益和各民族具体利益的高度结合,有利于国家的统一领导;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聚居的少数民族能够充分享有自治权,同时散居全国各地的少数民族的权益也能够得以保障;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行政区域和经济文化发展区域有机结合起来,能够更好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4)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各民族间的互相合作。 3、具体构成。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现行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仍然将民族自治地方确定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截至目前,我国已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共有155个,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一是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而建立的自治地方,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二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而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贵州省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是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而建立的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相当于乡一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但民族乡不是一级民族自治地方,不享有民族自治权。 4、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在民族自治地方行使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以及行使民族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宪法》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都是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居住在本区域内的其他民族的公民按人口比例产生代表组成,人口特别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5、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活动原则、工作制度以及其他的各种有关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单行条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特点, 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在本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3)管理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由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4)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5)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自主权。 (6)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其他方面的职权。

(4/5) 特别行政区制度

1、“一国两制”的历史。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是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可以在局部地区因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依法保留原有的制度。“一国两制”的提出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同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为解决历史遗留的香港、澳门、台湾问题,争取用和平的手段实现祖国统一大业而提出的重大方针,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宪法》第31条规定了:“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创设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宪法依据。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国两制”理论构想的具体化和法律化。1990年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1993年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就是以“一国两制”为指导方针的。 2、特别行政区的特点,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受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管辖。但特别行政区又不同于一般行政区域,主要特点有: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按照《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除此之外,特别行政区财政独立、使用自己的货币,其收入全部用于自己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2)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了,在本行政区内“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由当地人管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规定组成,实现“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4)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在特别行政区,除了基本法附件上所列举的法律外,全国性的法律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区内适用,特别行政区继续适用原有的、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法律。 3、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按照《宪法》和《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以及所实行的制度是由全国人大以法律来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内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不享有主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依两个基本法的规定,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有: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任命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同时,特别行政区具有高度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依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包括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航运、民航、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等事项。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有权制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案件由特别行政区法院进行审理,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 4、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体现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政权性质;符合“一国两制” 的基本精神;同当地历史情况和具体现实相结合;适当吸纳各种既有体制的优势。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特点可以概括为: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相互制约与配合。 行政主导的主要表现是:(1)行政长官在特别行政区处于特殊地位,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2)法律草案、预算案及其他重要议案由政府向立法会提出;(3)政府向立法会提出的议案优先列入议程;(4)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5)行政长官对立法会通过的法案有相对否决权;(6)行政长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解散立法会;(7)其他。例如,行政长官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批准临时短期拨款,有权决定政府官员或者其他公务人员是否向立法会作证和提供证据等。 司法独立原则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得到了全面和充分的规定。《香港基本法》第2、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85条规定,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第80条规定,各级法院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5、特别行政区的政权组织。 (1)行政长官。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作为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对立法会负责。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或澳门通常连续居住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没有此项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通过选举或者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行使的职权分为以下几类:执行权;立法方面的职权:行政方面的职权;司法方面的职权等。 (2)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基本法规定,主要官员由在香港或者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没有此项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机关主要行使的职权有: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拟订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3)立法机关。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权和任免权。 (4)司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包括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初级法院还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复议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单独的检察机关,其检察职能属于律政司,为行政机关。澳门属于大陆法系,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范畴。 【疑难点】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关系 首先体现在行政对立法的制衡机制:(1)行政长官可以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并可在3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新审议。(2)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者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者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但在其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3)立法会议员所提出的法律草案,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其次体现为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制衡机制:行政长官发回重新审议的法案,如获得立法会以不少于全体议员的2/3的多数再次通过,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否则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立法会可迫使行政长官辞职:一是行政长官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2/3的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二是行政长官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者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基本法还规定,如果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者渎职行为,经法定程序,立法会可提出弹劾案,报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与立法之间的配合。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立法(或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之前,须征询行政会议(行政会)的意见;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行政会)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小贴士】特首和立法机关的制衡机制 1、立法会通过议案时,特首的否决权 立法会通过议案(特首拒绝签署)——发回重议——立法会以2//3多数再次通过(特首仍拒绝签署)——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以2//3多数再次通过——特首或者签署或者辞职 2、行政机关提出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时,立法会的否决权 行政机关提出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立法会拒绝通过——特首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特首必须辞职 总结:拒人可二不可三,第三次或签或辞;被拒可一不可二,第二次必须辞职。

(5/5)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1、概念与特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首次出现是在1982年宪法中,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村民) 一定的居住地为基础设立,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基层性、群众性、自治性的特点,在性质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权机关。 2、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性质、组成和任务 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5人至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选举产生,在方式上既可以由本居住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还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3人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一般在100到 700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分设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对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在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3、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组成和任务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人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当选名额。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此外,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如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也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4/5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1/3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1/5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原则。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不是乡、民族乡、镇的下级工作部门。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3、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建立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障人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制度。通过多年的实践,我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虽然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其优越性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职能错位;部分自治组织的经济状况较差:部分人员的素质较低;多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民主建设停留在抓换届选举上,忽视或放松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贯彻等。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主要途径有:第一,尊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和法律地位,避免将其当作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第二,提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干部的素质。第三,帮助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增加经济来源。第四,搞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制度建设,规范自治组织的行为。第五,拓宽基层群众自治的途径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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