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表达是言论自由的重要追求,其所代表的意义十分重大。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表达思想的同时,也实现了其政治性的基本权利以及实现了个人的价值。此外,言论的自由不仅是私人的权利,同时还是公共利益的维系之所在。言论自由是宪政的应有之义,它促进多数人意见的表达,同样不否定少数人的意见。正是这种人人可以表达思想的权利,对公共权力形成有效的思想、舆论制约,保证民主与自由的可能与实现。某一言论本身或许并不一定有很大的价值,但在表达之前我们应排除其知识性、真理性的一面。何况,言论自由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提供知识或思想,其本身就是一种积极的意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所在。
英国思想家洛克认为,自由与生命"财产权一样,是人天经地义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先验的、神圣的。包括自由在内的这些自然权利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们是人所具有的维持其基本尊严的必要因素:国家并不是这些自然权利的赋予者,而仅仅是公民天然权利的捍卫者。在《人权法案》保护的所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中,言论自由是第一项,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项"同时,根据英国思想家霍布斯的《利维坦》的理论,每个人都为了捍卫自己的自由或自然权利的正当性,都要与他人展开殊死的搏斗。自然状态就是“人对人是狼的状态”,每个人都反对所有其他人的战争状态。言论自由是人的生存的基本状态要求的一种权利,人天然的需求使保护言论自由成为必要。
在《论自由》一书中,英国思想家密尔认为人之所以应该极力保护言论的自由,是因为言论自由对探索和维护真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他认为如果我们要发现真理,就必须听到可能有的所有观点;言论自由不应该受到干预,因为这种干预会妨碍人们把可能有的所有观点表达出来,因而就妨碍了对真理的讨论和发现。
禁止言论自由只能产生对于法律、政治等一系列领域更大的破坏。中国自古便有“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而溃,伤人必多”的言论。言论自由者受压制,那么公民自由和权利必定受到遏制,权利行使的不充分导致对权利监督的无力,突破制约的权利无限膨胀便更容易侵害权利。某些言论,如短信针砭教育"针砭时政"谈论病猪肉灾情等等,虽然会不可避免地在人群中引起关注"引发不安"引来讨论,但是只要在公民合法领域之内,公民有权利对其做出自己的评论,通过道德良知和知识能力来评价各种言论。如1997年一段时期内广泛传播的世界灭亡理论,在时间和公民的判断之下最终不了了之。相反,如“水门事件”克林顿与莱温斯基事件中政要百般阻挠公众了解事实真相,禁止民众言论自由,最终结果便是事件影响范围更大,伤害范围更广。
自由从其本性来说是从个体出发并以个体的充分发展为归宿,尽管在自由的实现过程中不可能脱离集体。以法治为核心的宪政民主社会即坚持认为:“作为人,我们是平等的——平等的人并且有平等的人性。”在人性上没有一个人比另一个人多或少。这两种特征使得自由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发展生存,否则难以维护更多人的平等。并且当集体或是其他人的权利与个人的权利受到冲突时,必须有法律作为评价标准,维护更高意义上的统筹的平等和自由。同时,由于言论自由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权利与权力的特征决定了人是追求利益的。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人们可能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对他人进行诽谤"侮蔑"陷害,或是由于自身知识的局限性而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广散谣言引起社会的不稳定等等。这些不安定的因素导致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成为一种必要之举。言论自由要求每个人的主张都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但是当社会中的某一种言论力量过于强大时,必然会对其他不同的言论产生排斥和遮蔽,尤其是在公共场合进行演说更容易掀起听众对某一种言论的狂热,产生卢梭所讲的“广场效应”,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的言论自由就受到了威胁。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在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时,不仅需要确保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还应该努力创造一种公平、和谐的言论环境,使得每个人都有条件享受平等充分的言论自由。例如在德国,由于长期以来的社会传统,把人的尊严视为最高的宪法原则,所以当言论自由和人的尊严相冲突时,往往就不得不作出相应的让步。如由于二战时期的历史原因,德国法律不保护反对太人的言论、否定大屠杀的言论,支持纳粹的言论也被认为是违法的。再如英国,其诽谤法也以相对严格的言论限制而闻名,它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请求,因而大大压缩了言论自由的范围,但是随着英国加入欧洲人权公约,1988年的英国人权法案也要求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规定条款对国内相关法规作出重新解释和修正。而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则相当宽泛,但是引发危害公众秩序导致暴乱等的言论自由同样在法律范围内不受保护。 1951年美国一大学生有一天站在街头发表演说,辱骂杜鲁门总统和一些官员,引起听众公愤,咆哮喊打,骚动暴乱一触即发,该大学生被逮捕,以破坏公共安宁秩序罪判刑。法律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产生的,当个人的言论自由会引发对其他大多数人的伤害或是触犯了其他人权利的时候,用法律保护就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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