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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与宪法的关系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唯一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当然各国所认可的国际法对主权的限制程度并不相同,但绝大多数国家所共同坚守的底线是宪法的最高权威不受国际法的限制。承认国际法高于各国宪法,无异于否定各国的主权,所以是不可能被各国普遍接受的。

几乎我国所有的学者都认为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低于宪法。如车丕照提出:“我国所缔结与参加的任何条约的效力都在宪法的效力之下,任何条约条款都不得与宪法规定相冲突。”[88]陈寒枫等认为:“相当多的国家规定,宪法高于条约……这种规定是符合国际社会的现实和国家主权原则的。”[89]朱晓青认为,“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的地位应该低于宪法”[90]

笔者也赞同这种主张,理由如下:

第一,有权修改宪法的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的国家机关。

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唯一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第二,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条约的批准和废除的程序更严格。

为保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宪法的修改需要按照特别的程序来进行,其程序是最严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宪法规定的内容较之条约更重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维护的是一国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而一国参加的条约只是从某一方面局部地调整该国的利益,条约内容的重要性无法与宪法相比。

第四,符合多数国家的宪法实践。

目前只有荷兰、奥地利等少数国家的宪法规定条约可以高于宪法,但同时规定严格的限定条件。1815年《荷兰王国宪法》第九十一条(3)规定:“任何违反宪法或导致这一结果的条约条款须获得议会两院2/3多数赞成始得通过。”1953年修正的《荷兰王国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为适应国际法律秩序发展的需要,一协定的内容可以同宪法的某些规定有所出入。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获得议会明确同意,批准该协定的法案须在议会两院以2/3多数票赞成方可通过。”

韩国学者柳炳华认为:“这类进步宪法提示着国际社会的发展方向,这具有重要意义。”[91]他提出:“国际法不论是在宪法还是在其他法律之下,国际社会都不能作为法律共同体而存在。某种法律共同体全体的法律规范若位于受其拘束的成员的制约和意志之下,其法律共同体就不能再延续。”[92]

笔者认为,确立国际法相对于各国宪法的优先地位不符合国际社会的现实,在国际法发展的现阶段只能是少数国家的实践,这种超前的实践无法得到更多国家的认可。国家遵守国际法,愿意对主权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是所有国家的共识,但是各国所愿意承受的国际法对主权的限制不是没有限度的。当然各国所认可的国际法对主权的限制程度并不相同,但绝大多数国家所共同坚守的底线是宪法的最高权威不受国际法的限制。毕竟国际法只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非国家之上的法律。承认国际法高于各国宪法,无异于否定各国的主权,所以是不可能被各国普遍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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