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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术语概述

时间:2022-07-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贸易术语(一)概念贸易术语被称为“对外贸易的语言”。目前,某些国际公约或某些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直接赋予惯例法律效力。该规则自1932年公布后,一直沿用至今,成为国际贸易中颇有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

一、贸易术语

(一)概念

贸易术语被称为“对外贸易的语言”。它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的,用来表明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买卖双方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问题的专门用语,用一个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不同术语代表不同的价格构成,又称为价格术语或价格条件。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一是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时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 二是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

(二)作用

1.确定交货地点

国际贸易中,贸易术语的一个明显作用就是确定交货点。例如,术语FOB(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的交货地点为装运港船上。如果货物只运到了船边,而没有装到船上,则是术语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所确定的交货地点。可见,通过贸易术语可以清晰地将交货地点区分开来。

2.确定风险转移点

国际贸易中,贸易术语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确定风险转移点,即风险何时从卖方转移给买方。如FOB(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CIF(成本加运费、保险费——指定目的港)、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这三个术语,卖方的交货是将货物交付至船上,货物风险于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时就由卖方转移给买方,那么船上则是风险划分的界线。

3.确定费用划分点和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任

在具体交易中除了明确交货地点和风险转移点外,贸易术语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明确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费用和责任。以术语CIF为例,卖方需要承担的主要责任是租船订舱,办理好将货物从装运港运往目的港的手续; 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和装运港将货物装到船上; 办理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海运货物保险; 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和办理出口通关手续。

4.确定商品的价格因素

不同的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不同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而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大小又影响着成交商品的价格。一般来说,凡使用出口国国内交货的各种贸易术语,如工厂交货(EXW),卖方承担的责任、风险和费用都比较小,商品售价就低; 凡使用进口国国内交货的各种贸易术语,如完税后交货(DDP),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都比较大,商品售价就高。

二、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最初贸易术语带有明显的区域性,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使用贸易术语来规定交货条件时,有着不同解释和做法。国际上没有形成对各种贸易术语统一的解释。当对于对方国家的习惯做法不甚了解而进行交易时,往往会引起误解,这就极大地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为解决这些问题,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等国际组织以及美国一些著名的商业团体分别对国际上出现的习惯做法进行了规范、整理,并对各种贸易术语做出了统一的解释,制定了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规则,这些规则被各国采用就形成了国际贸易惯例。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定义

指在国际交往中通过长期的反复实践而逐渐形成,经国际组织加以编撰与解释的,并为各国所承认和遵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原则、规则、先例和习惯做法。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1)不是各国的共同立法,也不是某一国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2)当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引用某项惯例时,该惯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有法律强制性。如果合同条款与惯例有冲突,将遵循合同优先惯例的原则。合同中未引入某项惯例,惯例仍有约束力。

(3)遵循契约至上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可以作出与惯例不同的规定。

目前,某些国际公约或某些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直接赋予惯例法律效力。《公约》规定:合同没有排除的惯例,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惯例和经常反复遵守的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我国的法律规定,凡是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三)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惯例是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反复实践的习惯做法,经国际组织加以编撰而成的,其本身不是法律,不具有强制性,合同中的规定必须合法而不是符合贸易术语。合同中贸易双方当事人如果都同意采用某种惯例来约束该项贸易,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这项约定的惯例就有了强制性。

为了避免在不同国家对这类术语可能产生的歧义,或者至少把产生歧义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国际商会1936年制定了《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1936年通则》)。后经多次修改,目前执行的是《2010通则》。下面介绍国际上三个有影响力的贸易术语惯例: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该规则是由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波兰的华沙开会制定的,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共包括22条解释。1932年在英国的牛津作了修订,改称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修订为21条。该规则是专门为解释CIF贸易术语而制订的,对CIF买卖合同的性质作了说明,并具体规定了在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费用、责任和风险。该规则自1932年公布后,一直沿用至今,成为国际贸易中颇有影响的国际贸易惯例。

2.《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1919年,美国的九个商业团体制订了《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1941年对它进行了修订,改称为《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1990年,美国商业团体又对该文本加以修订,改称《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该修正本在美国及美洲一些国家有较大的影响,该修正本共对六种贸易术语作了解释,如表3-1所示。

表3-1 《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值得注意的是,该修订本把FOB术语又分为六种类型,即:

(1)FOB(named inland carrier at named inland point of departure),即在指定的发货地点于指定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

(2)FOB(named inland carrier at named inland point of departure)freight prepaid to(named point of exportation),即在指定的内陆发货地点的指定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运费预付到指定的出口地点;

(3)FOB(named inland carrier at named inland point of departure)freight allowed to(named point),即在指定的内陆发货地点的指定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减除至指定地点的运费;

(4)FOB(named inland carrier at named of exportation),即在指定的出口地点的指定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

(5)FOB Vessel(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

(6)FOB(named inland point in country of importation),即在指定进口国内陆地点交货。

第一至第四种均属于在内陆某一指定地点交货,第六种为在进口国内陆某一指定地点交货,第五种为在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与《2010通则》中FOB的含义大体相同。所以,我国外贸企业在同美国、加拿大等国的商人按FOB订立合同时,除必须标明装运港名称外,还必须在FOB后加上“船舶”(Vessel)字样,否则,卖方不负责将货物运到港口并交到船上。如“FOBVessel纽约”。

3.《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为《2010通则》。

为统一对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国际商会于1936年在巴黎制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之后分别于1953、1967、1976、1980、1990年和2000年进行多次修订和补充。后来为适应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发展及货物运输技术的变化,于1990年进行了修改和补充,《2010通则》是在《2000通则》的基础上所做的进一步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生效。《2010通则》实施之后,《2000通则》并非自动作废,当事人在订立贸易合同时仍然可以选择适用《2000通则》。

《2010通则》只限于对货物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且这类交易货物是有形的,不包括像电脑软件之类的东西。《2010通则》共解释了11种贸易术语,并按照不同的性质、不同的交货地点以及卖方承担义务的大小将这11种术语划分为E、F、C、D四个组,如表3-2所示。

表3-2 《2010通则》中11种贸易术语分类

图3-1 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通则》所涉及的贸易术语对国际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均可适用,是目前使用最广泛、影响最大、最重要的一个国际贸易惯例,本课程所提到的贸易术语的解释都以该通则为准。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各项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也不同于法律,它的使用是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基础的,对贸易双方不具有强制力。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有权做出与某项惯例不符的规定,甚至完全与惯例不同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一旦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确定采用某种惯例进行交易,则这项惯例就具有强制性。双方必须遵守惯例的规定,并受其约束。如果交易双方在合同中既未排除,也未注明该合同适用某项惯例,则这项惯例也适用于该合同。这是通过各国立法或国际公约赋予它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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