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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税负如何在外销管理模块中实现优化

时间:2022-07-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销售产品的方法千姿百态,五花八门,但无论采取什么方法,都要涉及税收问题。折扣发生时列入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以上结算方式的供应链税负优化不能涵盖采购结算方式供应链税负优化的全部,但是延期付款是采购结算方式纳税供应链税负优化的核心,同时,企业不能损害自身的商誉,丧失销售方对自己的信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销售产品的方法千姿百态,五花八门,但无论采取什么方法,都要涉及税收问题。所以,下面将从各种销售方式分析相关纳税管理。

(一)折扣销售的税收处理

折扣销售是指销售方为达到促销的目的,在向购货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因为购货方信誉较好、购货数额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一定的价格优惠的销售形式。根据税法规定,采取折扣销售方式,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体现,那么可以以销售额扣除折扣额的余额为计税金额;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不在同一张发票上体现,那么无论企业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将折扣额从销售额中扣除。采取这种方式销售时,可能会减少厂家和商家的利润,但由于折扣销售可以节税,实际减少的利润比人们想象的要少。折扣销售商品,使得同样销售量的销售额下降,但同时流转税也会相应地减少,随着销售收入的减少,所得税也相应地减少。因此,折扣销售一方面会产生减少利润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又会产生促销和节税的正面效应。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薄利多销效应,但是随着薄利多销效应的逐渐增强会逐渐抵消降低销售和折扣销售的节税效应。

(二)销售折扣的税收处理

销售折扣,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付款期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比如,10天内付款,货款折扣2%;20天内付款,折扣1%;30天内全价付款。其特点是折扣发生在销售之后。通过分析发现,销售折扣是为使购货方尽快偿付货款而给予的折扣,其发生在销售行为之后。也就是说,折扣的发生是在销售这个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增值税的纳税条件已经满足,收入已经确定,所得税征税条件已经满足,折扣的发生是为了货款早日收回,因而其与销售行为没有关系,故不允许在销售额中扣除,应该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计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销售折扣发生时,可列入财务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由此得出结论,折扣二字在销售之后,表明折扣的发生在销售之后,与销售行为发生、税收关系成立无关,因而折扣额不能在销售额中扣除,应以扣除折扣额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

(三)销售折让的税收处理及供应链税负优化

销售折让,指货物销售后,由于品种、质量等原因购货方未予退货,但销货方需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折让。如企业销售的商品由于不满足购货方的要求,企业给予购货方1000元的折让。其特点是行为发生在货物销售之后,导致原销售额减少。通过分析发现,销售折让的折让,虽然发生在销售之后,但是折让的发生是为了销售行为的继续成立,税收关系继续成立,因而折让额应该在计税销售额中扣除。所以,增值税相关法规规定对销售折让可按折让后的货款为销售额,销售折让发生后,销售方按照折让额冲减销项税,购进方按照折让额冲减进项税;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由此得出结论,折让二字在销售之后,表明折让的发生在销售之后,是为了销售行为、税收关系继续成立,因而折让额应该在销售额中扣除,应以扣除折让额之后的销售额计算纳税。

案例:某企业产品价目列明,A产品的不含税销售价格为每件200元,购买200件以上,可获得5%的商业折扣,购买400件以上,可获得10%的商业折扣。该企业对外销售A产品350件,规定对方付款条件为2/10,1/20,n/30,购货单位已于8天内付款。其商业折扣和销售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该销售业务的销项税额是多少?

分析这个案例发现,A产品销售规定随着购买数量的增加给予的折扣属于折扣销售,其折扣的发生是为销售实行、税收关系成立服务的,同时折扣和销售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因而在计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时应以扣除折扣额的销售额计税。规定对方付款条件为2/10,1/20,n/30,购货单位已于8天内付款,而给予对方的折扣属于销售折扣,是发生在销售行为之后,与销售实现、税收关系成立无关,因而在计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应以扣除折扣前的销售额计税。折扣发生时列入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200×(1-5%)×350×17%=11305(元)。

(四)代销方式选择的税收处理及供应链税负优化

所谓代销,是指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销售委托方的货物,并收取手续费的经营活动。仅就销售货物环节而言,它要征收增值税。但是受托方提供了劳务,就要取得一定的报酬,因而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那么对受托方提供代销货物的劳务所取得的手续费就要征收营业税。

常见的代销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收取手续费,即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这对受托方来说是一种劳务收入。另一种是视同买断,即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所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也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这种销售仍是代销,委托方只是将商品交给受托方代销,并不是按协议价卖给受托方。

(一)不同结算方式下的纳税处理

生产性企业,在市场中既充当采购方,又充当销售者。由于企业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就决定了它必然会做出完全相反的纳税供应链税负优化。因此,结算方式的纳税供应链税负优化可以分为采购结算方式的纳税供应链税负优化和销售结算方式的纳税供应链税负优化。

采购商品时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是赊购,另一种是现金采购。不论采取哪种结算方式作为采购方要尽量延迟付款,为企业赢得一笔无息贷款。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着手:

第一,未付出货款,先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

第二,使销售方接受托收承付与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尽量让对方先垫付税款。

第三,采取赊销和分期付款方式,使销售方垫付税款,而自身获得足够的资金调度时间。

第四,尽可能少用现金支付。

以上结算方式的供应链税负优化不能涵盖采购结算方式供应链税负优化的全部,但是延期付款是采购结算方式纳税供应链税负优化的核心,同时,企业不能损害自身的商誉,丧失销售方对自己的信任。企业产品销售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总体上有两种类型:现销方式和赊销方式。销售结算方式由销售方自主决定,这为企业利用不同结算方式进行纳税供应链税负优化提供了可能。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决定了产品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而产品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企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早晚又为利用税收屏蔽、减轻税负提供了供应链税负优化机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随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二)在销售结算方式的供应链纳税管理中,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未收到货款不开发票。这样可以达到递延税款的目的。例如:对发货后一时难以回笼的货款,或作为委托代销商品处理等情况,等收到货款时,再出具发票纳税。

第二,尽量避免采用托收承付与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防止垫付税款。

第三,在不能及时收到货款的情况下,采用赊销或分期收款的结算方式,避免垫付税款。

第四,尽可能采用本票、银行本票和汇兑结算方式销售产品。

第五,多用折扣销售刺激市场。

以上这些供应链税负优化原则实际上和购货方采购方式的供应链税负优化原则是相辅相成的,企业一定要好好把握,只有这样才能为自己节约税收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处理”。在实际工作中,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是否都征收增值税,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首先,应当明确销售收入确认的四个条件(根据新《企业会计制度》规定):

第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第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第三,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润能够流入企业;

第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销售商品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可确认为收入的实现。

再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中对“用于销售”的解释,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再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中规定了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如企业将货物调拨到其分支机构时就作销售处理,而分支机构实际销售货物时又在当地缴纳了税款,由于企业在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是否能开具发票确认收入尚存在有争议,那么企业作销售处理就等于重复计税。

这样,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为根据新《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客观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等。特别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规定,如果企业没有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或没有满足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即使相关合同或协议已经签订,或已将商品形式上交付购货方,销售没有实现,不应当确认收入。

也就是说企业在向其分支机构移送调拨货物时暂不作销售处理。在分支机构实际发生销售时,如果符合上述“用于销售”的条件,可直接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如果是分支机构只负责销售,不收款也不开具销售发票,而直接将货款交给企业并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由企业负责缴纳税款。

另外还有两种情况,一是分支机构加工生产货物后,将货物移送调拨到总机构由总机构负责统一销售;另一种是企业在外地设立“办事处”和“销售点”。这两种情况基本都是在货物移送调拨时,凭企业的内部调拨单或出库单一方面挂往来账,减少企业的库存。等到销售实现时作销售处理并相应冲掉往来账。如果税务机关监督力度不够,就有可能造成企业利用长期挂往来账不作销售处理而使税款流失。为了既能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又不造成税款的流失,建议企业应从如下方面入手:

第一,应制作货物“产、销、存月报表”,按不同产品分别填制。第二,应将各分支机构及在外地设立的用于销售货物的“办事处”、“销售点”等报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应将所属机构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销售的情况以及所属机构接受企业移送的货物或企业接受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当月销售的数量和库存数量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

当税务机关遇到有的企业在货物调拨时没有作账务处理,在收到分支机构交来的货款和购买方的名单时就直接作销售处理的情况时,可以要求企业在货物调拨时作账务处理,并建立货物明细分类账(按存货地点设置)。即:借:库存商品——某某销售点、分支机构(某产品),贷:库存商品——总库存(某产品);另一方面,税务机关还应对企业加强日常的监督和检查,根据企业报送的资料不定期地实地盘点进行核对。这样既不影响企业总账上的存货,又易于分清货物的去向,促使企业走上规范化管理之路。

目前,由于我国的增值税链条很不完善,无论在采购还是销售方面都存在发票问题。有的企业要增值税发票,有的不要。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服务行业、金融行业等都不需要增值税发票。对一般纳税人来说,如果客户是上述公司就应该开普通发票。但有的企业是一般纳税人,还有的是小规模纳税人,就没有增值税发票,这造成了销售市场上发票比较混乱的状况。当采购人员在采购原材料时,常常会出现这家给开的是增值税发票,那家开的是普通发票,由于发票的不同,直接影响到采购方的进项税抵扣,影响了税收负担。这就需要采购人员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多动脑筋,合理合法地进行管理。

根据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第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交易的销售方不符,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第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第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5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目前市场上,不少企业为了达到进项税抵扣的目的,到处取得一些非法的增值税发票,甚至去购买一些其他单位的增值税发票,这些都属于违法的行为。国家虽然三令五申强调不得随意取得非法的增值税发票,但是仍然不断有人以身试法。究其原因,利益是一方面,市场不规范也是重要原因之一。这些做法将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也给企业带来很大法律风险。

案例:南京某水泥厂对外销售水泥,委托运输公司承运。后来由于运输公司的价格比较高,公司决定委托当地的个体运输户承运,并与个体运输户签订了“运输合同”。但是,这些个体运输户都是挂靠在当地某运输公司名下的,要开发票就要将税和管理费交给运输公司。

几个月后,个体运输户到水泥厂来进行运费结算时,带来的发票都是当地某运输公司的发票。水泥厂取得发票后,将运费以现金形式付给个人。将发票用于抵扣7%的进项税,抵扣额为23万元,相互关系见下页图。

但税务机关在稽查时认定:合同、结算方式、业务承运与发票开具单位不符,进项税不得抵扣,这23万元省不了了。

其实,如果上述业务的发票不是到运输公司开具的,而是到税务机关代开的,就是合法的。

或者,个人既然挂靠在运输公司上,由运输公司直接与水泥厂签订“运输合同”,水泥厂将运费付给运输公司,水泥厂取得运输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合法的。

因此,业务怎样做要看合同如何签,合同对业务过程起了决定性作用,企业必须重视合同管理,随意签合同的风险太大了。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税怎样缴不是看账怎样做,而是看业务怎样做。风险是由业务过程产生的,因此公司一定要加强合同的管理,特别要让业务部门能按照税法的规定做业务、签合同,这样才能规避税收风险。

注意:在实施销售业务时,一定要做好“四流统一”,即跟谁签合同,就跟谁发生业务关系,就跟谁收款,发票就开给谁。其中,合同流和发票流尤为重要,这两者一定要统一。判断标准是,合同的甲乙双方要与发票的开票方和收票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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