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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认定的考虑因素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王志猛受伤住院后,家属多次与林小州交涉,请求赔偿,但林小州在王志猛住院期间仅支付了26000元就未再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王志猛与林小州之间应属承揽关系。因此,王志猛主张其与林小州系雇佣关系并进而要求林小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志猛

被告(被上诉人):林小州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8日,林小州想搭盖铁皮屋,通过邻居的介绍,王志猛便找到林小州商谈承揽搭盖铁皮屋事宜,双方确定每平方米80元,最后按实际面积计付,开工日期定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9月30日,王志猛便召集王荣盛、王荣茂和柳百赏4个工人如期开工。2010年10月3日上午,王志猛在被告林小州雇佣为其承做焊接铁皮屋的工地上焊接铁皮屋,由于该铁皮屋距高压线仅1米多,林小州及其母亲负责在现场为王志猛扶稳梯子,让王志猛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进行观察、指挥,以免王志猛接触到高压电线。然而林小州及其母亲却擅自离开现场(林小州离开去泡茶、其母亲去打饭),致使王志猛不慎触到高压电线,从高空跌落,受伤昏迷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49534.89元。医生建议对王志猛缺失牙齿(上、下牙共9齿)进行修复。王志猛受伤住院后,家属多次与林小州交涉,请求赔偿,但林小州在王志猛住院期间仅支付了26000元就未再支付。王志猛认为其与林小州存在雇佣关系,林小州的过失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理应赔偿其所有的损失,而被告林小州认为其与原告王志猛不存在雇佣关系,系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承揽中应自行承担风险,林小州不存在任何过失,王志猛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案件焦点】

原告王志猛与被告林小州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猛主张其与被告林小州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王志猛与林小州之间应属承揽关系。本院曾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向王志猛做出释明,并告知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后果,但王志猛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此,王志猛主张其与林小州系雇佣关系并进而要求林小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636元,由原告王志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宣判后,原告王志猛不服,以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为由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志猛提出撤拆申请,经二审合议庭审查,准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本案审判的重点在于正确区别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承揽和雇佣都是提供劳务的方式,发生纠纷时,很容易混淆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非因定作人过失而受到人身伤害的,免除定作人的赔偿责任,但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人身伤害,雇主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表现为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动并领取报酬,均排斥劳动关系,而提供劳动过程中雇员和承揽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却截然不同,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何种关系,才能依法做出判决。

(1)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合同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务行为便是合同的标的。在本案中,被告林小州与原告王志猛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显然是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做焊接铁皮屋,合同标的是铁皮屋,而不是劳务行为。(2)承揽法律关系的劳动可以由承揽人自主支配,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由雇主安排。由于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因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上不做干涉。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劳动,则完全由雇主安排。在本案中,王志猛自行提供劳动工具与设备,并召集工人,相关的原材料也是由王志猛购买,剩余的原材料也是由其拿走,被告林小州对原告王志猛何时施工、施工进程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不符合雇佣关系中劳动的具体细节由雇主安排的法律特征。(3)承揽人劳动与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不同。一般说来,承揽人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相对来说,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低,一般都是体力活。所以,当雇员出现缺额时,很容易找人替补。而承揽人则一般不能找人替补。在本案中,原告王志猛具有电焊资质,劳动具有技术含量,并不是一般的体力活,因而是承揽劳动,而非雇佣劳动。(4)承揽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不同。一般来说承揽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是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而雇佣法律关系的支付方式则多为分期分段支付。而且,承揽法律关系支付前还有个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法律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如果是计件工资,也只是对劳动成果的数量进行统计,而不存在对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资。从本案来看,双方并未谈到每天工作多少小时及每天多少工资的问题。而后被告林小州向王志猛先付款19800元,剩余款项在完工后支付,亦与雇佣关系的工资支付有所区别。(5)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劳务专属性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他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旦由雇主选定,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为提供劳务。本案中原告并不是自己亲自全部完成,而是由王志猛召集王荣盛、王荣茂和柳百赏进行施工,其中王荣盛、王荣茂是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从王志猛处包工的,柳百赏参与施工是因王志猛为解决人手不足的问题而通过其老板曾培建让其去帮忙,王志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亲自完成,而是与其他人共同完成的,亦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所述,原告王志猛与被告林小州之间系承揽关系,林小州对王志猛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王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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