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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现行刑法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具有划时代意义。按照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国家动用刑罚权应当受到刑法的限制,即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对其认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同时,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必须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得任意扩大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

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这部法律的核心和精髓,体现着该法的主要特征和基本精神,对立法和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章主要阐述了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理论基础、立法体现及基本原则的实现。要求通过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学习,不仅掌握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和精神实质,领会其对实现我国刑事法治的意义。还要了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有关知识,加深对刑法有关规定的理解,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以此界定,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可争议地属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并由我国刑法典所确认。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的准则。为了解决定罪和量刑问题,在刑事立法中,需要制定出各种不同的法律原则,在刑事司法中也必须遵守这些原则。但是,并非每一个原则都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原则,才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以及在溯及力问题上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等,虽然都是在刑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并不是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的准则,并不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只是刑法中局部性的原则,仅适用于某些问题或某些案件,因此,它们不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2.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应当是刑事立法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也是适用刑法时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即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双重的指导意义。例如,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定罪量刑原则,由于它只是在刑事司法中必须遵守的原则,虽然非常重要,也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在我国刑法的立法进程中,刑法基本原则经历了从无明文规定到明确规定的发展过程。现行刑法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具有划时代意义。我们可以把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简括如下:

(一)刑法基本原则有利于刑法立法科学化、严密化

对于刑法立法来说,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立法者既然把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将哪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对犯罪确定处什么种类的刑罚或处多重的刑罚,立法时就必须进行深思熟虑的全盘考虑,这就避免了草率立法。刑法立法是一项极其严肃、复杂的工作,有了刑法基本原则,立法者就会自觉接受其指导,尽量使刑法规范能够全面、准确、客观反映社会的犯罪情况以及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并使刑法条文更加明确具体。

(二)刑法基本原则有利于确保刑事司法公正

公正乃是法的灵魂,当然也是刑法的最高价值,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就是一个实践刑法公正的过程。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严格坚持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能保证刑事司法不枉不纵、不偏不倚,真正体现刑法司法的公正性。

(三)刑法基本原则有利于限制刑罚权的滥用,确保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不受无端侵犯

刑法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确保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按照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国家动用刑罚权应当受到刑法的限制,即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对其认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同时,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必须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得任意扩大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精神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换言之,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必须由刑法预先明文规定,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用一句刑法格言去表述,就是“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由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所决定,罪刑法定又有以下四个派生原则。

1.排斥习惯法 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法院对行为人定罪判刑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律为根据,而不能根据习惯法。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的当然结论。

2.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刑法无溯及效力,即不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事法律处罚刑事法律施行前的行为,这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的禁止”。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之刑处罚之。”这是因为行为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必须预先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知所遵循。

但是,由于罪刑法定以保护人权,特别是以保护行为人的权利为宗旨,因而从“有利被告”的原则出发,禁止的是重法溯及既往,即在行为时法与裁判时法有变更时,裁判时法如果是重法,没有溯及力;如果是轻法,则有溯及力。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从所犯之时到判决之间,有法律之变更时,适用最轻法律。”根据1935年6月26日法律,该款改为:“判决时施行的法律如较行为时施行的法律为轻,得适用较轻的法律;案件判决时,如此行为依法律已不处罚,得免予处罚。”尔后,轻法溯及得到广泛的认可。

3.禁止有罪类推 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事项的法律进行解释。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行为之被认为犯罪和处罚,必须依据事先由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而类推解释则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创造法律,是由法官立法,从而超越法官的权限,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同样,罪刑法定禁止的是不利于被告的有罪类推,如果类推有利于保障个人自由,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精神,应该允许。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刑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包括犯罪的法定与刑罚的法定,所以法定性的原理不仅适用于犯罪,而且适用于刑罚。只规定行为应受处罚,或者虽规定刑种但没规定刑度,将具体的刑度委任给法官进行裁量的刑事法律,即规定“绝对的不定期刑”的刑事法律,是不允许存在的。与此相对,只确定上限与下限的“相对的不定期刑”,只要其范围没有不当地扩大,就被认为是合法的。因为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在现实中呈现极大差别,无论是行为的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都是如此。如果要确保刑法平等原则的实现,就必须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应具体适用的法律措施。因此,在法定刑问题上,为了使刑罚能符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规定法定刑时就必须为法官进行合理判断留下一定的空间。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原则上都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的不定期刑)制度,“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虽也存在,但只是针对个别情节做出的规定,只作为一种例外。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虽然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的《自由大宪章》,但作为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却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不仅有其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而且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人权思想、三权分立学说、心理强制说。

(一)人权思想

在欧洲的中世纪,基督教神学思想一统天下,人们的思想被严重束缚在“上帝”和“神”的身上。由于当时人们的唯神思想的泛滥,导致对于人的自身权利的漠视,使人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得不到保证。在这种情况下,一大批人文主义思想家奋起抗争,欧洲历史上出现了著名的人文主义思潮。在人文主义的思潮影响之下,德国和法国出现了著名的“宗教改革”运动。这场运动促进了教会神秘主义的破产和人类对自身的认识,直接推动了人权思想的形成。个人主义思想的形成,使得欧洲出现了一批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其中代表人物主要有荷兰的格劳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伏尔泰、卢梭,意大利的贝卡利亚,等等。

人权思想注重保护个人利益,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把个人与国家对立起来,主张即使牺牲国家利益也不得侵犯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上述人权思想,推动了刑事立法的人性化发展,刑法史上也同时出现了要求罪刑法定的呼声。

(二)三权分立学说

罪刑法定原则中包含着法律至上、分权制衡的思想,也可以说法律至上、分权制衡的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意。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上──三权分立学说中得到证实。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制衡学说,是资产阶级最为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三权分立的最早提出,可以追溯到英国著名的哲学家洛克。洛克当时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权力;行政权,是执行法律的权力,又称司法权;对外权,是进行外交活动的权力。洛克认为这三种权力并不是平行、并列的,其中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对外权,并且此三种权力必须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不能集中于君主或政府手中。在洛克看来,人类本身具有追求权柄的弱点,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集中于一人之手,就难免会出现自己立法而不遵守、甚至破坏法制的局面,分权制衡刚好能够避免这种情况,因此,三权分立对于社会政治的正常运作是必不可少的。

法国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家孟德斯鸠是三权分立学说的集大成者和奠基人。孟德斯鸠把国家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种权力应该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并且相互制约。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人或同一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法律。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或者将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弱者的力量。

因此,为了防止罪刑擅断,真正做到法律至上,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使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并且相互制约、互相监督。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个人自由,避免法官的擅断。由此可见,只有在立法与司法分立的前提下,为了防止审判擅断,就有必要把罪与刑用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防止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自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这一切都是以三权分立为前提的。

(三)心理强制说

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说”的首倡者。费尔巴哈认为,人作为自在的存在者无不生活在感性世界,并受自然规律的支配而没有自由,因此犯罪的原因不是自由,而是感性的冲动。人作为一种智慧动物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因而人在获得较大的快乐时,就断绝较小快乐的意念;而可能避免较大的痛苦时,就会忍耐较小的不快乐。针对“趋利避害”这种情形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每个人的情况,国家防止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应该是道德教育。然而道德教育并非万能的,总会有那么一些人不服教育而产生违法的意念,这就决定了还必须建立以消除违法精神意念为目的的第二道防线──心理强制。

这种心理强制就是要使社会潜在的犯罪者确信:痛苦和犯罪不可分,犯罪必然带来痛苦;因感性冲动而带来的追求犯罪的快乐小于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痛苦。有了心理上的确信,社会潜在的犯罪者就会抑制犯罪的感性冲动,抑制犯罪的意念而不去犯罪。从此点来说,国家就有必要制定明确而严厉的刑罚,让社会潜在的犯罪者了解刑罚对于犯罪者来说是一种恶害、痛苦,以避免去追求犯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罪刑法定是心理强制说的必然的结果。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及立法技术等原因,罪刑法定的要求在现实立法中不可能完全达到,但毋庸置疑,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一)犯罪法定化

1.明确了犯罪的概念 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从而为立法上正确的设定犯罪和司法上正确的认定犯罪指明了方向。

2.刑法规定的罪名已相当完备 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规定了413个罪名,修订刑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增设了若干罪名,使得刑法罪名更加完备,这些罪名已基本囊括我国现阶段形形色色的犯罪,从而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立法保障。

3.明确规定了具体犯罪的行为特征 对大量犯罪,尽量采用叙明罪状,使犯罪构成要素更为明确具体,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二)刑罚法定化

1.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 即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针对外国人使用的驱除出境。

2.明确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在法定刑的配置上,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从而防止量刑上畸轻畸重和滥用刑罚的现象。既符合了罪刑法定的要求,又给司法人员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更有利于刑罚的个别化。

3.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 如《刑法》第263条列举了以下情形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①入户抢劫的;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③抢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⑦持枪抢劫的;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种规定大大增强了刑法规范的可操作性,实现了“刑”的法定化和明确化。

(三)重申了溯及力问题上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从旧兼从轻,就是对一种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追究什么样的责任,原则上应以行为时的法律为依据,但是审判时新的刑法处理更轻的,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应适用新的刑法。刑法典在规定罪刑法定的同时,再次明确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刑事立法,要完成从刑事立法到刑事司法的顺利转换,必须坚持以下几点。

(一)树立罪刑法定理念,建立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信和尊重

观念的东西一旦被人们接受,其影响是久远的,它会不自觉地影响人们的行为。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没有丰厚的法治理念来支撑,则会变成孤零零的法律条文。所以,要充分认识到罪刑法定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是法治建设的时代性进步。要充分认识到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司法权、行政权必不可缺少的基础理念。

(二)加强司法解释的合理、合法性

我国是个十几亿人口的大国,犯罪情况十分复杂,三百多条刑法分则的规定在用于处理具体案件时,难免还会出现显得过于笼统、概括,司法人员对于不少条文的含义肯定还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对同一案件如何作出处理决定,难免还会出现意见分歧,这是完全正常的现象。但国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又不能允许各级司法机关、各个司法人员根据自己的理解去随意地适用刑法进行刑事裁判,这就要求必须加强有效的法律解释工作,通过解释,及时地对于法律规定不清楚的问题进行阐明。

有权解释机关在进行解释时,应严格遵守寻求立法原意的法律解释规则,防止因类推解释、无限扩张解释,或以其他形式的解释行使而形成事实上的立法权,从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损害法律的严肃性。特别是司法解释,必须严格进行,不允许越权解释,任何越权解释,都是违反宪法精神的。

为了克服以前立法机关解释过于消极的状况,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法律解释机构,负责对一些重要法律规定及时进行解释。同时,在可能情况下,立法机关对于如何划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权限也作出具体规定,以防止司法解释中再出现越权现象。立法解释机构应当经常对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有越权解释现象,应当及时纠正。

(三)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水平和政治素质

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水平,包括丰富他们的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法学理论水平,使他们真正做到能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的各种规定。只有正确理解法律,才能真正地严格执行法律,才能正确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主要是提高他们遵守刑法基本原则的自觉性,培养他们勇于严格执法的精神,使之能自觉地将自己摆在法律代言人的地位,不屈从于任何压力,敢于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案,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以任何理由随意定罪;在量刑时,严格遵守罪刑相适应,在适用法律时坚持人人平等原则,严格根据犯罪行为的罪行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

第三节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为了使这一原则得到贯彻执行,我国一些基本法律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法》作为一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更应贯彻这一原则。《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使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结合刑法的具体内容,化为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这样一项刑法基本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单地说,平等就是社会主体在相同的情况下处于同等地位,具有相同的资格、相同的发展机会和相同的待遇。具体而言,就是完全处于同一标准与水平,被同样对待。那么,刑法的平等也要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具体包括定罪上一律平等、量刑上一律平等、行刑上一律平等、保护上一律平等基本内容。

(一)定罪上一律平等

定罪平等是指当行为符合刑法某一犯罪构成时,不论行为人出身、地位、财产状况如何,都应当平等的依法定罪,不能因为行为人身份、地位的不同,离开刑法的规定而“出入人罪”。一切特权对定罪标准的影响,都为平等原则所不允许。例如《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都适用本法。”表明只要触犯刑律,都要适用刑法,受到法律制裁。

(二)量刑上一律平等

量刑平等是指犯有同样罪行的人,判刑或不判刑,选择何种刑罚,判处多重刑罚,必须采用法定的统一量刑标准,不得在法律之外,因行为人的出身、地位、财产的不同而减轻或加重处罚,以做到人不分官民、财无分多少、地无分南北一律平等。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量刑原则,对每个犯罪分子均有依法使用的平等机会。如凡是累犯的,都应平等的从重处罚。属于中止犯,没有造成危害的,都应平等地依法减轻处罚。

(三)行刑上一律平等

行刑平等是指判处同样刑罚的人,应当依法受到相同的待遇,不得在法律之外,因地位、金钱等不同而受到优待和苛待,也就是说给予相同或相似条件下的每个罪犯以相同的减刑、假释机会,承认罪犯没有被法律剥夺的、应有的做人的权利。只有行刑官员依法办事,平等合理地对待每一个受刑人,才是对平等原则最忠实的遵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减刑制度、假释制度,对犯罪分子有着平等的机遇和平等的标准。如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平等地予以假释;对于不符合假释条件的,也应平等地不能予以假释。

(四)保护上一律平等

保护平等是指刑法平等地保护每个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对于无罪的人平等地保护他们不受刑事法律的追究;对于受害人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平等地依法予以精神或物质补偿;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平等地保护法律赋予他们的诉讼权利、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

总之,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根本一条,就是必须做到不论何时、何地,针对何人,都必须一视同仁,持之以恒地坚持同一的法律标准、统一的法律程序定罪量刑,坚决反对特权。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

具体而言,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其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以及人类基本需求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外是指“凡是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得到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适用刑法平等就是要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而且,同样对待和不同对待犹如一个银币的正反面,无论正面、反面都是实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不能缺少的一面。

实现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首先依赖于“相同对待”的实现,即平等认定犯罪、平等裁量刑罚、平等执行刑罚、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等。坚持反对适用刑法因人而异,即因“身份”、“地位”、“金钱”甚至“关系”等方面的不同而不同。应当注意的是,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亦应当同国内公民相同(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坚决反对因时而异,在刑法生效期间,始终如一地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定罪处刑,反对因一时所需,忽冷忽热。如果适用刑法可以因人而异,可以有地区差别,可以有时期之分,可以有标准不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也就难以落实到实处,该原则的刑法价值也就难以实现。

实现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还依赖于“区别对待”的实现。这是因为,法律的普遍性原则体现了公平正义,但这种普遍性并不否认在法律上也应存在着一些特殊性。法律的任务并不是机械地要求人人平等以体现公平正义,对某种特殊的主体予以一些法律上的特别救济,也是平等的应有之义。所以,一视同仁的原则必须有一些例外。区别对待首先是有利于那些有特殊情节的人的。这也正是刑事立法规定累犯从重、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原因所在。当然,这种差别必须建立在相同的基础上,归根结底,是求同存异的结果。即根据犯罪行为及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进行差别对待,这本身就是平等原则的体现。也就是说,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同罪同罚。

实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和罪刑法定原则相比,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实现更为艰难,它并不因为有了宪法和刑法的明文规定,就自然而然得以实现。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真正实现,需要改革司法体制,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素质并且能够独立依法审理刑事案件;需要改革刑事审判方式,保证审判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需要改变执法观念,保证以平等的执法观指导刑法的适用;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配合,保证刑事案件能够顺利、迅速移送司法机关;需要杜绝地方保护主义,保证刑法能够适用于任何地方的任何人;需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率先增强法制观念,保证司法机关平等适用刑法;需要所有公民树立平等观念,保证平等适用刑法有牢固的思想基础。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

不同性质的犯罪,标志着各该犯罪行为侵害、威胁的法益不同。这种不同,正是表明各种犯罪具有不同的危害程度、从而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本所在。危害人身权利的犯罪重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故意杀人罪重于故意伤害罪等等,就是由各自的犯罪性质决定的。国家的刑事立法,首先着眼于罪质的不同。所以,审判机关在量刑的时候,也要首先确定与该犯罪的罪质相对应的法定刑是什么。认准了这一点,就在总体上为正确量刑提供了根本保证,即使在具体选择刑种、刑度时略有偏颇,也不致刑罚畸轻畸重。反之,如果罪质认定错了,那么,由此而选定的宣告刑,其悖谬的必然性及其严重程度就不言而喻了。所以,坚持刑罚与罪质相适应,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二)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案件定性正确,只是解决了正确选定法定刑的问题,不等于量刑的结果必然完全正确。因为在犯罪性质相同的犯罪中,不同案件的犯罪情节不尽相同,其危害程度也不同。要使刑罚真实反映形形色色的具体案件的危害程度,量刑就理所当然地还必须注意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我国刑法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刑种、刑度的选择余地较大,其目的之一就是便于审判机关针对每一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裁量刑罚,使刑罚真正适应各自犯罪的具体情况。

犯罪情节这一概念具有多种含义,这里所说的犯罪情节,是指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却同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有密切联系,反映主客观方面的情状或深度,从而影响罪行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正因为犯罪情节是反映罪行轻重的事实情况,因而对任何案件的量刑都是重要的。在刑法规定的不同层次的法定刑的犯罪中,分清各该犯罪行为的情节属于哪个层次,对于正确量刑,意义尤为重要。例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层次,而高低不同的层次的选择,就是依犯罪情节轻重而决定的。正因为犯罪情节对决定刑罚轻重具有重要意义,故对案件中的各种犯罪情节必须全面考察,综合评价。

(三)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罪行的轻重,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本身情况,包括罪前的和罪后的情况。当今世界刑法思想,很注重刑罚对犯罪人未来再犯趋势的遏制作用。犯罪人罪前一贯品行较好或有劣迹、有无前科等等,以及罪后自首或逃避罪责、积极退赔经济损失或隐藏赃款赃物等等,虽然对他所实施的犯罪本身没有直接影响,却可预示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把这种人身危险情况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根据之一,符合刑罚目的的需要。

综上所述,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以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为内容的原则。审判机关对任何犯罪决定刑罚时,都应当坚持这三个“适应”,全面衡量,不容偏废。当然,这三者的作用也不是等同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是直接体现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性质和情节,而不是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只起次要作用。而且,作为量刑考虑因素的人身危险性,只有在本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审判机关裁量刑罚的时候,才有意义。如果他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则没有必要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审判机关也决不应借口他具有人身危险性,而判处刑罚。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种学说,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报应主义以实现公正为使命,以已然之罪为标准确立与之相均衡的刑罚。功利主义以实现功利为目的,以再犯可能性为标准确立与之相均衡的刑罚。虽然两种观念对立,但无论是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有一点是共通的,那就是主张罪刑的均衡。

(一)报应主义

报应主义的核心思想为: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手段。刑罚通过惩罚犯罪,使受到犯罪侵害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得以恢复,社会正义和公平理念得以实现。刑罚的适用不应考虑是否有利于预防犯罪,即使无益于预防犯罪也必须为了实现正义而科以刑罚。刑罚只能是对已然犯罪的回顾。报应主义的倡导者以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和宾丁为代表。他们的学说又有“等量报应”、“等值报应”、“法律报应”的区别。报应主义的代表人之一、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指出:“惩罚的方式和尺度是什么?公共的正义可以把它作为原则和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天平上的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换句话说,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做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康德甚至认为这是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据此原则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个方面都公正的刑罚。康德由此而引申出等量报应的原则,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黑格尔虽然也是一个报应主义者,但他对罪刑相适应的理解又不同于康德。黑格尔反对康德等量报应的观点,认为根据这种观点很容易得出刑罚上同态复仇的荒诞不经的结论,例如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等情况。因此,黑格尔提出等质报应的观点。黑格尔主张从犯人的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以便做到罪刑相适应。

宾丁是德国法律思想家、历史学家,他基于规范说展开绝对报应刑论。他认为,犯罪是规范违反行为,刑罚处罚的分量应当与犯罪的轻重成正比例关系。法律秩序由于犯罪所受的损害越严重,对犯罪人科刑使其所受的痛苦也应随之加重;反之,法律秩序由于犯罪所受的损害越小,犯人由刑罚所受的痛苦也应相应减轻。可见,宾丁从维护法律秩序的视角出发,主张报应刑论,因而他的学说被称为法律报应主义。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尽管康德的等量报应、黑格尔的等值报应和宾丁的法律报应论在具体主张上存在差别,但他们所主张的罪刑均衡都是指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

(二)功利主义

“功利”一词,系英文utility的汉译,在一般意义上是指物质上的功用、功效或利益。功利主义认为,刑罚存在的根据并不在于它能满足抽象的社会公正观念,而在于通过惩罚犯罪人可以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实际利益,其集中表现便是预防犯罪。因此,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刑罚的分量取决于预防犯罪的实际需要。

功利主义有规范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之分。前者以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英国学者边沁、德国学者费尔巴哈等人为代表,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后者以意大利学者菲利、德国学者李斯特等人为代表,注重刑罚的个别预防效果。根据规范功利主义的观点,刑罚不是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而是应当足以有效地制止其他人犯罪。受此影响,边沁就将刑罚预防犯罪的必要限度作为确定罪刑均衡的标准。与规范功利主义不同的是,行为功利主义注重的是刑罚对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遏制,因此,所谓罪刑均衡在行为功利主义看来,应该是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相适应,即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可见,行为功利主义摒弃了报应主义关于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和规范功利主义关于刑罚与初犯可能性相适应的罪刑均衡原则,而主张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相适应的罪刑均衡原则。确切地说,行为功利主义转换了确立罪刑均衡的标准,这是刑法的价值观变换的必然结果。概言之,功利主义论者所主张的威慑、剥夺、矫正手段,也不能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必须树立既有报应的正当根据,又能发挥功利的预防效果的刑罚理念。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罪责相适应的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

这个刑罚体系由各种不同的刑罚方法构成,从性质上讲,包括自由刑、生命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从程度上看,有重刑也有轻刑;从种类上分,有主刑又有附加刑。而且,各种刑罚方法既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完全能够适应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运用的要求,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二)规定了差别对待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法总则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一系列刑罚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根据这些刑罚制度的规定,累犯因再犯可能性大而应被从重处罚;自首和立功因人身危险性小而应受到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对其予以减刑或者假释。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制度方面的具体体现。

(三)完善了刑罚处罚原则

刑法总则根据种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不同,完善了刑罚的处罚原则。例如,规定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改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中止犯根据是否造成损害分别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从犯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上种种,都从完善处罚原则的角度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及其情节的不同,为每一种犯罪设置了一定幅度的法定刑,其中不少犯罪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这种幅度较宽的法定刑,为司法人员按照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决定相适应的刑罚处罚留出了充分的空间。如《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在这样的法定刑的基础上,审判机关完全可以根据犯罪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和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等,依法判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要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以实现,不仅有赖于审判机关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的正确评价和对刑罚的恰当选择,而且有赖于立法上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具体规定,各个方面缺一不可。

(一)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前提

刑法规范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犯罪与适用刑罚都必须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刑法规范与适用刑罚之间的这种关系决定了,要在适用刑罚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就必须首先要求刑法关于罪与刑的规定相适应。如果刑法本身关于罪与刑的规定不相适应,以此为根据,就不可能做到真正的罪刑责相适应。

我国刑法在刑事立法时特别注意罪刑相适应。例如,刑法分则各类犯罪的排列,基本是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刑轻重决定次序的,并且每一个具体犯罪又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有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正确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键

由于罪责刑相适应即是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因此,能否正确评判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就成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键。评判正确,用刑就会轻重得当;否则,用刑必然会失轻失重。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一个综合性指数,它是由犯罪主客观方面的一系列因素决定的。要想评判某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法官就必须对该犯罪主客观方面的一切因素进行考察。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法官在评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当从犯罪侵犯的客体、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手段、后果、时间、地点、犯罪人的主观因素、犯罪人的身份等几个方面着手。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应从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人犯罪中的情况、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等几个方面着眼,预测再犯可能性的大小。这既是准确适用刑罚的基础,又是法官裁量刑罚的根据。

(三)准确选择刑罚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保证

正确评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说虽然是至关重要的,但它毕竟只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工作的一部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完全实现,还有赖于正确选择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的刑罚。

我国刑法对犯罪法定刑的规定情况不一,有的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有的规定两个法定刑幅度,如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还有的规定三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以传授犯罪方法罪为例,如果对其社会危害性大小评判的结果属于“一般情节”,就应选定与之相对应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果对其社会危害性评判的结果是“情节严重”,就应选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与之对应;如果评判的结果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那么就应选定与之相适应的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量刑幅度。如果量刑幅度选择错误,那也就不可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了。

由于选定的量刑幅度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有的是长短不同的刑期,有的是轻重不同的刑种。因此,要想最后确定与罪行大小相适应的具体刑罚,还必须在此基础上进行第二次选择,确定具体的刑罚。第二次选择所确定的具体刑罚,才是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实际判处的刑罚,才是犯罪人需要实际执行的刑罚,才是人民法院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导下确定的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具体刑罚。可见正确选定刑罚,对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起着终极的保证作用。

本章小结

刑法基本原则,体现着一国刑法的主要特征和基本精神。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确立的价值,既表现在刑法之中,也表现在刑法之外。本章主要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历史渊源、理论基石以及基本内容。我们要求通过对基本原则历史渊源的学习,了解刑法基本原则产生的必然性,并感受其历史的厚重;通过对刑法基本原则理论基石的学习,掌握立足于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的三权分立理论和心理强制学说,了解以复仇为目的的报应主义和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功利主义;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学习,识记刑法基本原则以及具体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基本内容,领会其对实现我国刑事法治的意义。

基本概念

刑法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思考与分析

1.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2.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3.如何理解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4.如何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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