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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论权利与法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马克思恩格斯论权利与法法律应该是积极主动的启导器,法律不应该是消极被动的防备物。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他们始终把法和法律作为两个概念来使用。马克思把符合客观规定的法律,称之为“真正法律”或“普遍法律”。但特权者不满足于这种法定权利。马克思认为还有另一种习惯权利,就是贫苦劳动人民的习惯权利,这种习惯权利本质上是合理的。

马克思恩格斯论权利与法

法律应该是积极主动的启导器,法律不应该是消极被动的防备物。“法律是不能预防人的行为的。因为它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英明的立法者预防罪行是为了避免被迫惩罚罪行。但是他预防的办法不是限制权利的范围,而是给权利以肯定的活动范围,这样来消除每一个权利要求中的否定方面。他不是局限于替一个阶级的成员消除一切使他们不能进入更高权利领域的东西,而是给这一阶级以运用自己权利的现实可能性”。[1]从立法意图和法律的目的性上看,自保护土地所有权、父权、族权、皇权开始,法律始终是围绕权利这个轴心旋转的。没有权利就没有法律。义务是权利的自然派生物。从来就没有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有的只是权利的范围、内容、性质的区分。以法正确地明示、界定、调整权利,是稳定社会秩序,启动社会发展进步的最佳契机。

一、法与权利的概念

在马克思、恩格斯论著的中译本中,我们见到了这样一些概念:法、法权、权利、法律。我们知道,在马克思、恩格斯论著的德文本和俄文本中,法和权利是一个词,即Recht(德语)和npabo(俄语)。我国前一代的翻译家,根据前后的语意,有的地方译成法,有的地方译成法权,有的地方译成权利;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译成法权的地方,又改译成权利。如把“资产阶级法权”改译成“资产阶级权利”。这种改译是否合理,是否合乎马恩的原意,还是很值得考究的。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他们始终把法和法律作为两个概念来使用。法是抽象的一般的概念,它是社会关系客观规则的政治观念化。法律则是经过制定或认可的可以执行的条文,它是具体的、外在于人们的行为规则。

马克思1842年发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其中在谈出版法时,说经过制定的出版法律,“它是法的表现”。他说:“出版法是真正的法律,因为它反映自由的肯定存在。”真正的法律是法的表现。什么是真正的法律?马克思说:“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指自然存在的客观规律,包括社会规律——引者)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2]马克思把法、法律区分开来。法是“自由的肯定存在”,是“自由的自然规律”在观念上的概括,它成为一个社会的、政治的范畴。当年马克思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即《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又提出:法律应该“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在这时“事物的法的本质”就是林木占有和享用的权利界限。马克思斥责地主资产阶级在“私有财产”和天然物的享用权上制造混乱,就是“消灭了法本身”。马克思还说,财产的价值,这种由事物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这种“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法律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马克思的结论是:“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3]法这一概念的涵义就是“事物本质中的客观规定”。在社会关系中,这种规定的实在内容就是“合理”的权利界限。马克思在这里批判“特权者的习惯是和法相抵触的习惯”。他说:“当权者不满足于法定权利呼吁自己的习惯权利时,则他们所要求的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4]“法定权利”是法律上以法规定的权利,它应该是符合客观规定的权利。马克思把符合客观规定的法律,称之为“真正法律”或“普遍法律”。但特权者不满足于这种法定权利。特权者的“习惯权利”是任其私欲无限扩张的权利,它会远远超出客观规定的合理的权利界限。马克思认为还有另一种习惯权利,就是贫苦劳动人民的习惯权利,这种习惯权利本质上是合理的。在通常的情况下,一个民族的合理的习惯权利都要被规定为法律。所以马克思说:“合理的习惯权利不过是一种由法律规定为权利的习惯。”[5]马克思在这里用“权利”来说明“事物本性中的客观规定”。合理的权利界限就是法概念的明确的涵义。马克思又说:“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6]“已有的权利”是现存经济基础所产生的权利;现存经济基础是历史的必然,这种权利也就是合理的。所谓“普遍意义的东西”就是“法”。马克思批判地主资产阶级思想家们说:“它们观察事物时不是观察事物本身,它们不把法当做独立的对象,而是离开法,把我们的注意力或者引到外部世界去,或者引到自己的理性中去,从而在法的背后大耍花招。”[7]“法”是表明“事物本性中的客观规定”的“独立的对象”。地主资产阶级思想家不去老老实实地研究这个对象,却要到上帝和“理性’那里去找法律的根据,为他们自己的不合理的法律辩护。地主资产阶级特权者的私利使他们在制定法律时,难以与事物的“客观规定”——具体说,难以与合理的权利界限相符合,马克思形象地说:他们总是让“利益占了法的上风”,而“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马克思质问道:“难道不法可以颁布法律吗?”[8]为了说明“法”这个独立的对象的涵义,我们还可以引证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一文的论点。在这里他从一个具体的特殊的角度说明“法”的涵义。他指出:从婚姻法上说,“不合乎伦理的行为”不是“法”。“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才是法的内涵。在这里引出了马克思的一段名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指婚姻的意志关系——引者)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婚姻这种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即伦理关系,就是法的涵义,就是事物的本质。马克思接着批评说:“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9]

现在“法”的涵义是比较清晰了。而且法与权利、法与法律的关系也明彻可辨。了解了马克思“法”概念的涵义之后,对于在有的地方把“权利”译成“法权”,就会知道它的内涵是何等的丰富。当然这还是马克思早期的思想。不过马克思是沿着这条法哲学路线,一直坚持到底的。

1846年和1847年,马克思和恩格斯合作发表了《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在这两篇标志马克思主义正式形成的论著中,他们继续沿着法是“事物本性中的客观规定”的路线前进,所不同的是:马克思早期所提出的“事物”,都是个别的,就事论事的存在,社会事物的普遍本质还没有被科学地抽象出来,概括出来。到了1847年,马克思恩格斯把社会事物的客观规定概括为普遍的社会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这就使问题得到了本质的揭示,使马克思主义“法”概念变成科学,即成为历史唯物主义的命题,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起点。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马克思、恩格斯把法律完全置于普遍存在的“现实基础”之上了。他们批判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唯心史观,即“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同样,法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10]。这最后一句话的意思是:如果法律以意志为基础,标示“客观规定”的法与主观意志的法律就混为一谈了。马克思批判鲍威尔,说“只有当他谈到完全是另一件事,即谈到法律的时候,他才重新把法抓回来”,而在这时鲍威尔就把客观的法与主观的法律等同了。既然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而不是以现实为基础,因此他们就无视法的客观规定性。法律以意志为基础,法也变成他们的主观意志了。其实,只有把法看做是现实基础的客观规定,再把法律看做是一种意志,才能正确地认识法律,也才能理解权利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关于“法”的概念,恩格斯在1890年《致康·施米特》的信中有这样一段话:“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这种反映的发生过程,是活动者所意识不到的。”[11]这更进一步说明了“法”与法律的区别:“法”是客观规定;法律是阶级意志。法律形成和运转的过程是活动者意识之中的。但是“法”决不是意志,法是客观规定的表现;意志也不是法律的根源和基础,法律的基础只能是现实的客观规定;法是这种客观规定的政治表述。马克思、恩格斯的时代性任务,是把“法”从理念或理性的抽象拉到现实关系的抽象上来。

资产阶级认定的“法”,不是马克思说的标示“事物的客观规定性”的法。他们的认定是一种假象。马克思、恩格斯揭示事情的本质,指出他们的法或法律所代表的意志,是由他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什么呢?决定了资本主义社会物质财富占有和享用的权利界限,即资本主义的权利“关系”,或资本主义的“法权”关系。

可以肯定地说,马克思恩格斯是以特殊的涵义来使用“法”概念的,并且把法与法律区分开来。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概念有时可以译成“权利”。在理解了马恩的“法”概念的涵义之后,对中国前一辈的翻译家、理论家所创造的“法权”这一概念,当中所包含的深邃广博的思想,应当有所领会了。

二、权利的产生、分类和性质

让我们用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观点,进一步认识权利或法权是怎样产生的,在人类社会上存在的权利可以分为几类,它们的性质是怎样的。

马克思在1857年写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指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权关系。”[12]法权关系、权利关系都是由各个历史时代的生产方式决定的,也就是说各个时代有各个时代的权利关系、权利界限和权利内容。历史上的每一种生产方式必然产生与它相适应的法权关系或权利关系。1872年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文中指出:法权“只可能是经济条件引起的结果。”恩格斯还指出:“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权体系”,都是“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商品生产必然产生“与商品生产相适应的法权关系”[13]。恩格斯在这里严厉地批判了蒲鲁东和拉萨尔在法权问题上的错误观点。蒲鲁东认为:法权只是人们主观决定的“法权理由”或“法权观念”,拉萨尔则认为:“法权是一个从自身以内发展出来的合理的机体”,“仅以法哲学为发展和反映的意志概念自身”。从这种唯心主义观念出发,他们要从“法权理由”上或用“革命的法权观念”来改造资本主义社会,好象只要有一个好的法权理由和改变法权观念,就可以把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消灭掉。这当然是幼稚的幻想。1875年马克思在著名的《哥达纳领批判》一文中提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只有到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才能完全超出资产阶级法权的狭隘眼界”[14]。从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证中可以清楚地认定,所谓法权,就是由现实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权利关系或权利界限,由这种权利关系或权利界限又产生了人们的法权观念或权利观念。资产阶级的法权就是资本主义社会对财富占有和分配的权利关系和权利界限,由这种法权所造成的狭隘眼界就是这个时代的人们的一种权利观念。

作为法权观念或权利观念也不是凭空制造出来的,更不是可以通过一场大批判就可以消灭掉的。恩格斯在1895年写给弗兰茨·梅林的信中说:他与马克思是从“经济事实中探索出政治观点、法权观念”的。在这里他还提到“法权体系”作为一种思想观念有它的“独立历史”[15]。这种法权观念可能滞留在人们的头脑里,但它产生和存在的规律,只能是随着一定的经济条件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一定的经济条件的灭亡而或早或迟地消失。

在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权利或法权的论述中,还有—个突出的思想值得注意,这就是权利或法权的客观性必须是在人们的相互对立的关系中才能产生出权利和法权,离开人与人相互对立的关系,就谈不上权利关系或法权关系。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指出:“黑格尔论法哲学,是从主体的最简单的法的关系即占有开始的,这是对的。但是,在家庭或主奴关系这些具体得多的关系之前,占有并不存在。”“可以设想有一个孤独的野人占有东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占有并不是法的关系。”“占有倒总是以这个‘比较具体的法的范畴’为前提的。”[16]马克思把占有权看做是法的关系。这种法的关系也就是一种权利关系或法权关系,这种关系必须是在产生一定的社会关系之后才能产生,比如必须产生家庭或主奴关系。单个人的毫无对立关系的占有,根本谈不上什么权利或法权。马克思在说明生产关系、法的关系、家庭关系时又指出:“这里要说明的真正困难之点是:生产关系作为法的关系怎样进入了不平衡的发展。例如罗马私法同现代生产的关系。”[17]关于这种不平衡发展,恩格斯在1884年给考茨基的信中作了说明,“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因此,这正是我们的市民在他们兴起时期所需要,而在当地的习惯法中找不到的。”[18]简单商品生产的法关系中包含了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的法权关系,要说明这一点确实是一个难点,不过法权关系是来源于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法、权利、法权、法律都是一种关系,离开了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切都无从谈起。

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著中我们看到了“权利”“法权”“法定权利”“习惯权利”“已有的权利”这样一些概念。另外恩格斯还提到“法学家”的“自然权利”的概念。

“权利”是一个总概念,它概括了各种各样的权利关系:“法权”是具有法原则或法关系的权利,就是在一定的经济关系中形成的合乎客观规定的权利界限。“法定权利”是用法律规定下来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种权利和意志应该与法权相一致,但有时也可能相背离甚至相抗衡。这要由统治阶级的历史地位和统治集团的认识能力以及作风来决定。真正法律与形式法律的区别就在于此。“习惯权利”是人们在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下按照自己的欲望和要求所设定的权利关系,这种权利关系有的是合理的,如劳苦大众之间所存在的权利关系。也有不合理的,如一切剥削阶级与劳动人民之间形成的权利关系。这两种情况都可能变成“法定权利”,前者是合理的,后者是不合理的。“已有的权利”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这种“已有的权利”显然是在法律规定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权利或权利关系。实际上除“法定权利”之外,其他的权利都是在法律规定之外,早已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的权利或权利关系,即使带有法关系的占有权也是如此,因为马克思所说的“法关系”,并不是法律关系。马克思还提到过“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他在“契约形式”之后加了一个括号,即“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19]。就是说“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有时也是一种先于法律的实际存在。我们不承认资产阶级法学家所提出的“自然权利”或所谓的“天赋人权”。以普遍存在的“公平”为内容的,脱离开人与人之间的具体关系的“自然权利”是不存在的。

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还可以把权利分成两大类:一类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关系中存在的权利或权利关系,一类是用法律规定的权利或权利关系。在这两类权利或权利关系中,又有两种属性,即客观规定性和主观意志性。一般来说,所有的权利或权利关系都具有客观规定性和主观意志性两种属性,但是剥削阶级的习惯权利,剥削阶级依照自己的习惯权利而制定的法定权利,即马克思所说的“形式的法律”所确定的权利或权利关系,则只具有主观意志性。“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的尺度”。[20]这个同一的尺度是谁也改变不了的,以客观规定的法关系所决定的权利关系,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正像恩格斯说的:这个客观过程是活动者所意识不到的。但是这些权利的实现和权利关系的形成,又必然有人们的主观意志,正如马克思所说:商品交换“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不外是一种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经济关系本身赋予的”[21]。彼此承认和彼此对立,体现了这种意志关系的特点,这就是在权利关系中,人们首先要结合,同时又处于对立之中。因此,权利关系之中包含了人类社会性存在的积极的活跃的因素,它对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是一种强有力的启动的基因。

现在我们可以给权利下一个定义:

权利是由社会关系客观规定的、具有度量分界的、通过人们主观意志主要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意志能够实现的利益。

如果我们丢掉法学家故作文章的习气,从权利的字面意义上就可以理解:权利就是有权得到的利益。所以《辞海》对权利的解释是:法律用语。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力和利益。这个定义把权利限定在法律用语这个范畴之内。1979年我国出版的第一本《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对权利的解释是:1.指法律上的权利,即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2.泛指社会组织规定的权利。这种解释在法律上仍归结为权益,同时又承认在法律之外还有权利可言。不管是从法律上讲,还是从一般社会关系上来讲,把权利归结为“能力”“意志”“手段”或者什么“主动行为”,都是不科学的。

三、权利内容的历史发展

从权利所包含的客体内容上看,可以把权利分成这样一些种类:财产权(物权)、亲族权、债权、政治权、人身权、精神自由权、社会权、智能权。这些权利又可以归结为两大类,即普通权利和基本权利。在回顾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时,我们发现权利的含义是随着历史的进步分阶段地丰富发展和升华的,每一个历史发展阶段都有一种权利作为主导,标志着人类历史发展的水平和阶段。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是以土地为中心内容的财产权和以父权、族权为内容的亲族权,以及由亲族进而发展成的皇权。这期间的一切法律,都是为维护这些权利而建立,都是把保护这些权利作为根本目标的。接下去随着分工和交换的发展,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契约形式存在的债权关系发展起来,债权成为法律保护和处理的中心内容。社会发展到了近代,财产权和债权仍然是法律保护和调整的重要内容,但是作为这个阶段的权利标志是人身自由权。法律保护的重点概括为“人权”,其中包括私有财产权、参政的民主权、人身的人格尊严权、言论出版自由权等。这是人身解放在权利上的反映。社会发展到今天,社会权和智能权日益突出出来。社会权包括环境、社会福利、卫生医疗、社会发展、生态平衡、海洋和宇宙空间利用、交通安全等等。智能权包括知识产权、智能上的解放、智能沟通与协作等重大问题。知识产权包含了广泛的内容,诸如科学发现、发明、技术贸易、专利,以及信息和一切软件的保护等等。总之,社会权与智能权已经成为今天法律保护和调整的重心。这又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个更高阶段的重要标志。无产阶级不仅要把住人权这面旗帜,而且要高举社会权这面旗帜。

如果我们以每个阶段的主导权利作为标志,那么第一阶段是物权;第二阶段是人身权;第三阶段是精神权

基本权利应该包括民主权、人身权、自由权、社会权、智能权,除此之外就是普通权利。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最先发展起来的是普通权利,到近代以后才发展起来基本权利。这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我们来看看马克思、恩格斯的一些论述。

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说:最初的占有权,“表现为比较简单的家庭团体或氏族团体的关系”[22]。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他又说:“人们常常说,在中世纪,权利、自由和社会存在的每一种形式都表现为一种特权……这些特权都以私有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23]而中世纪的斗争归根到底“是为土地所有权进行的”[24]。商品交换又产生了“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这就是权利在土地所有权、父权、族权、皇权、债权阶段上的发展过程。

下一个阶段是围绕“人权”展开的。人权之作为权利是和公民权不同的。和公民不同的这个人究竟是什么人呢?不是别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为什么市民社会的成员称做“人”,只是称做“人”,为什么他的权利称为人权呢?这个事实应该用什么来解释呢?只有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政治解放的本质来解释。十分清楚,人权是这样一个历史阶段上产生的权利,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这是人权的本质。社会在进入这个时期以后,“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人权”[25]。后来马克思更具体地指出:“资产阶级为了达到目的,就必然要取得自由讨论自身利益、观点以及政府的行动的可能。它把这叫做‘出版自由权’。它必然要取得毫无阻碍地结成社团的可能。它把这叫做‘结社自由权’。同样,它必然要取得信仰自由等等,而这是自由竞争的必然后果。”[26]马克思是多么深刻地说明了有关人权的权利产生的时代背景和阶级实质。同时他也指出了这种权利产生的历史意义和社会价值。他说:1648年和1789年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是“资产阶级法权对中世纪特权的胜利”[27]

马克思恩格斯生前没有可能看到微电子技术和电子信息产业,所以他们不可能把权利推进到智能的高度。但是他们看到并推断出社会整体的权利。马克思指出:“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只有当现实的个人同时也是抽象的公民,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人劳动、自己的个人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当做政治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28]封建地主阶级通过把权利特权化或专一化的形式,达到权利—体化,资产阶级通过把权利泛化或分散化的形式,使个体权利与整体权利对立化。今天,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当人们把自己溶合于社会整体之中并自然地把社会权提升到第一位的高度时,难道人类社会不就进入到更高的阶段了吗!

四、权利、秩序、法律价值

马克思恩格斯所论证的标志“事物客观规定性”的“法”,以及每一种生产方式必定产生的“法权关系”或“权利关系”,这是法律的最根本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儒家的孔、孟、荀和董仲舒;法家的商鞅、韩非、慎到,无一不在寻求一个权利界限,他们使用了这样一些概念:明分(fēn)、定分、度制、制产、度量分界、以礼为度而均分,等等。一部法律史实际上就是维护合理权利界限与破坏这个权利界限的历史。中国封建社会的改朝换代,实际上是维护、破坏、再维护这个合理权利界限的循环发展史。西方的法学家有的认为,法律的实质就在于促使人们合理地运用权力和权利。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最强烈的表现,就是夺取权力和权利,并且要实现这些权力和权利。怎样实现?它必须从经济和政治两大领域都遵从两个界限。从经济上说,一个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剥削与被剥削的合理权利界限;另一个是统治阶级内部分配的合理权利界限。从政治上说,包括政府权力的行使和一般的政治权利的实现,也存在两个合理界限,即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和统治阶级内部两个界限。处理好经济、政治的两个权利界限是法律的根本任务。法律把这两个界限处理好了,社会就稳定,就发展;否则就动乱,就破坏,甚至停滞倒退。统治阶级的意志在这里经受着客观规律的考验。

权利向来就有个体与整体的区分。前资本主义社会强调的是家庭和宗族的权利,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在强调个人权利的同时,也没有忘掉民族的独立权和国家主权。到了社会主义社会,无产阶级在强调整体权利的同时,绝不忽视个人的权利,正相反,这个社会应该是“一个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29]。应当引起人们注意的是,只有发展到电子信息化时代,人类的个体性存在与整体性的关系,才发生了质的变化。在这个时代,人们所需要的社会权和智能权,把人的个体性与整体性已经溶为难以分解的整体了,在这个整体中,一方面是结成网络的整体,同时又是高度独立自主的空前活跃的个体。

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两个稳定剂,一个是法律,一个是道德。法律稳定秩序的侧重点在于合理地界定权利,并有效地调整权利关系;而道德稳定秩序的侧重点则是强调义务。我们说法律侧重权利,并不排斥义务,义务是权利的必然的派生物;我们说道德侧重于义务,并不排斥权利,权利是义务行使的必然对象。长期以来,我们既忽略法律权利,又忽视道德义务。在应当强调权利之处去叫喊义务,在应当强调义务的地方去强行权利,结果使人神摇意夺,不知所从。

有人为了把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从性质上区分开来,就把社会主义的法律说成是以义务为本位。有的同志认识到这不符合法律这个事物的特性,就提出了一个新理论,即在社会主义的今天,由于人民大众的利益的一致性,权利、义务已经统一为一体,所以没有必要把权利与义务分离开来。这种调和就像这些年来中国企业的“三角债”一样,彼此彼此,只能把事情搅混。用人民内部利益的一致来抹杀政治民主权利的界限、权利义务的界限,只能给我们的国家带来停滞和灾难,把我们的法制建设推向死胡同。

法律追求的不仅是一种秩序,法律更应当是一种社会启动器。正像马克思说的,法律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法律应当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不断启动社会向前发展,这是法律的最高社会价值。这个启动的契机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我国现今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都是围绕明确划分权利界限、有效调整权利关系展开的。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我们看不到权利义务混同的趋势。相反,我们就是靠明确权利,来一步一步地推进改革。在政治上,我们的行政法律制度建设,都在明示着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界限。法律不应当仅仅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像马克思说的,权利是在人们的相互关系中存在的,法律应当告诉人们他都有些什么权利应当维护,他有多大的权利活动范围,在他面前有什么样的权利关系。权利不同于义务,权利是诱人进取,激人拼搏的基因,法律就是在这个活生生的机体上进行启动,催人奋发向前的。今天我们正需要权利或法权,正需要维护一种权利和法权关系,从这里充分体现法律的社会价值。

社会发展的未来会是什么样子呢,这是我们这一代人难以回答的。不过有一点应当肯定:人类的物质享用和物质创造永远不会停留在一个水平上。如果在某个水平上停留下来,人类社会也就终止了。人类物质享用和物质创造的方式方法在不断地变革,人们在不断地把权利的内涵和权利关系推向一个新水平,一个更大的范围,一个更高的阶段。按照智能、知识产权、高科技、信息、电脑的发展水平来重建权利结构和权利关系,从而在这个高度把社会推向前进。今后的生产力的发展和变革将是迅猛的,在第一生产力的科技领域,法律对权利的确认、划分和调整,将是高超而严密的。为了解放第一生产力,促使生产力大发展,法律应该把握住权利这个契机,发挥它的更加辉煌的作用。

作为确定和调整阶级压迫、阶级剥削权利关系的法律,有的已经消亡了,有的必将要灭亡。但作为确定和调整社会生产力发展中的权利关系的法律将伴随着人类的进步,不断发展完善下去。

(《文史哲》1992年第1期)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2,148页。以下凡引此书,只注《全集》。

[2]《全集》第1卷,第71—72页。

[3]《全集》第1卷,第138—139页。

[4]《全集》第1卷,第142—143页。

[5]《全集》第1卷,第143页。

[6]《全集》第1卷,第144页。

[7]《全集》第1卷,第179页。

[8]《全集》第1卷,第179页。

[9]《全集》第1卷,第183页。

[10]《全集》第8卷,第71页。

[11]《选集》第4卷,第484页。以下凡引此书只注《选集》。

[12]《全集》第12卷,第738页。

[13]《全集》第18卷,第309、310页。

[14]《全集》第19卷,第22页。

[15]《全集》第39卷,第94、95页。

[16]《全集》第49卷;第39页。

[17]《全集》第46卷,第47—48页。

[18]《全集》第36卷,第169页。

[19]《全集》第23卷,第102页。

[20]《全集》第19卷,第22页。

[21]《全集》第16卷,第277—278页。

[22]《全集》第46卷,第39页。

[23]《全集》第1卷,第381页。

[24]《全集》第21卷,第347页。

[25]马克思引1791年《人权宣言》第2条。

[26]《全集》第6卷,第121页。

[27]《全集》第6卷,第125页。

[28]《全集》第1卷,第436页。

[29]《全集》第4卷,第4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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