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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客体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客体的基本关系便是认识与被认识的关系。考察刑事诉讼客体的源流,一般认为它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学中的重要概念。他认为,刑事诉讼客体是国家对于特定被告有无刑事处分权及其范围。现行台湾地区关于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通说认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是指刑事案件。简单来说,就是被告人本人并不是诉讼客体,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是诉讼客体。

第三节 刑事诉讼客体

一、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发展概况

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来说,客体是与主体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是主体认识的对象。因而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客体的基本关系便是认识与被认识的关系。关于刑事诉讼客体,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相关理论的研究也远比不上刑事诉讼主体等范畴在理论界所受到的重视程度。近年来,刑事诉讼客体理论才受到学界的关注并被列入相关研究的范围内。

考察刑事诉讼客体的源流,一般认为它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学中的重要概念。根据考证,诉讼客体理论在民国时期就有学者对此加以研究,其中较为成熟的观点是由蔡枢衡先生提出的。他认为,刑事诉讼客体是国家对于特定被告有无刑事处分权及其范围。由于每一案件都有一个特定的事实,此特定的事实所包含之实体法律关系,即为审判之客体。同时他还提出了“客体单一不可分”的理论,即“一个客体不得分为两个以上之单位”。[26]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研究是在民国时期的研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行台湾地区关于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通说认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是指刑事案件。比如蔡墩铭先生认为,刑事诉讼之客体为认定过程之刑事实体关系,藉以确定犯罪之成立及应予科处之刑罚。基于“判决确定之前,并无法律事实之犯罪存在,从而刑事案件之内容为犯罪嫌疑,而非真正之犯罪”的理由,他将刑事案件分为“侦查案件”和“起诉案件”两类。同时,有学者主张作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案件由两个要素构成:一为被告人,二为犯罪事实。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中有两大基本原理,即案件的单一性和案件的同一性。前者从刑事实体关系出发,主张同一刑事案件是不可分的,这里既包括被告的单一,也包括案件的单一;后者则强调案件在诉讼中应自始至终保持前后同一。[27]

然而,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大陆学者却持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将“案件”作为刑事诉讼客体是不妥当的,原因在于案件的范围会随着诉讼的发展变化而进行相应的调整,以“案件”作为诉讼客体,在范围界定上往往宽严失当,令人无从把握。并且传统的“一人一事”的界定标准也会出问题。事实认定的终结并不意味着诉讼的结束,诉讼还要继续进行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确定为止。因此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是刑事诉讼客体之核心内容。[28]

二、刑事诉讼客体的界定

综观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在我国的发展,尽管不同时期的学者对于该理论存在认识上的差别,但他们也有共同的地方。不难发现,他们均将刑事诉讼客体限制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范围内,都认识到刑事诉讼客体是与特定被告人的犯罪及可能带来的刑事处罚有关。但其差别也是明显的,与台湾地区的通说相比,大陆学者把目光投得更远,在对前者观点进行深入思考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了刑事诉讼客体应当是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观点。

应该说,对刑事诉讼客体作出明确的界定不仅是对这一基本理论范畴的必要解释,也助益于我国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研究与完善。

在如何界定刑事诉讼客体的问题上,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从表面上看,将刑事诉讼客体界定为刑事案件似乎是恰当的,因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无论是侦查、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是围绕某一具体的刑事案件来展开工作的,从查获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到将其交付审判这一过程符合认识论的基本规律,是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的认识过程。但倘若我们将刑事案件加以分解的话,便如学者所主张的案件应包括被告人和犯罪事实这两个构成要素,可以发现被告人已经在无形中被纳入刑事诉讼客体的范畴。尽管作为涉嫌犯罪的人,被告人势必与刑事案件发生联系并成为被调查的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丧失了诉讼主体的地位。可见,这一界定已经与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形成了冲突。尤其值得强调的是,作为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告人当然有权通过参与整个诉讼活动来影响最终判决的作出,也就是说解决诉讼客体的问题时,被告人应当以主体的身份参加而不是被当作客体来处置。

第二,一般认为,刑事诉讼客体是刑事诉讼主体认识活动所针对的对象。然而这一对象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则反过来又影响诉讼客体理论的科学性。传统理论主张将刑事案件作为诉讼客体是值得商榷的。其缺陷在于对于问题的认识不够彻底。就案件的处理而言,尽管查获犯罪人、查明犯罪事实是进行诉讼不可或缺的前提与基础,然而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解决意味着诉讼的真正终结。无论是控诉机关还是被告人本人,他们所关注的不仅仅是案件事实的本身,更在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即被告人最终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这一结果则是以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并由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能够有效参与、平等对抗为保障的,只有这样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才具有正当性。刑事案件的构成要素固然是我们需要认知的对象,并且它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往往起到决定作用,但就其本身而言并不能作为诉讼客体。简单来说,就是被告人本人并不是诉讼客体,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是诉讼客体。

第三,尽管将刑事案件当作诉讼客体的观点欠妥,但是将案件的单一性和案件的同一性作为诉讼客体理论的理论基础却是可行的。案件的单一性表现为被告的单一和犯罪事实的单一。遇有共同犯罪或存在数个独立犯罪事实的情形,都应视为数个案件。案件单一性的功能在于单一案件确定单一的刑事责任,亦即一案一责任。只有这样,共同犯罪中给予不同的被告人分别作出判决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才能得到合理解释。同理,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案件,法院会依据各个不同的罪行作出判决再进行数罪并罚从而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对“一案一责任”原则的承认,不承认之,则数罪并罚也无从谈起。

案件的同一性则涉及判决与起诉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法院的判决应当受到检察官起诉的犯罪事实的范围的限制,但对于其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则可以适当变更;另一方面,就法院已作出判决的同一案件,检察官不得就该案件重新起诉。案件同一性的功能在于,同一案件只能作出一次刑事处罚,亦即一案一处罚。这与“一事不二诉”和“一事不二判”[29]的原则是不谋而合的。

一案一责任、一案一处罚分别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来界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而构成了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理论基础。

综上,刑事诉讼客体是指刑事诉讼主体所共同关注的对象,核心内容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三、刑事诉讼客体理论的功能与作用

如果说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确立与完善体现了对人的尊重,那么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则为刑事诉讼主体各自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提供依据并指明方向。其基本功能与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检察机关的起诉提供依据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以提起公诉为其主要职能。公诉案件在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时,检察机关负责将之起诉到法院。受诉讼客体理论的影响,检察机关只能就同一被告人的单一或数个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单一或数个犯罪行为一次性地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对于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的犯罪行为则应分别提起公诉。亦即同一次起诉只能就单一的案件提起,不同的案件则应分别起诉。至于将同一被告人的数个罪行和共同犯罪被告人的数个罪行在同一次起诉中提起是因为它们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牵连性,前者系主体同一,后者则存在主体间的协作。一齐起诉便于法庭查明案情,防止法官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为法院的审判提供依据

首先,诉讼客体明确了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一般来说,法院只能就检察机关明确提起公诉的案件加以审理,未被起诉的案件则不在审理之列。而对于未被起诉却应当起诉的案件,应视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果案件简单且与已被起诉的案件联系紧密,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追加起诉,如果案件较为复杂,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则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另行起诉。

其次,就同一诉讼客体而言,检察机关若对其进行重复起诉,则法院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判决,从而防止同一被告人因相同的案件而遭受数次追诉。

最后,针对同一诉讼案件,如果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那么该判决就是终审判决,也就产生了既判力。对此,检察机关若重新提其起诉的话,法院应作出终止的判决。

(三)为被告人的辩护提供依据

与检察机关的控诉和法院的裁判相比,被告人的辩护常常被人们忽略。然而,诉讼客体同被告人之间的密切联系,加之被告人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刑事诉讼的事实,要求我们应当将被告人的辩护纳入研究的范围。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护和防御活动的依据便是诉讼客体。可以说,诉讼客体为被告人明确了辩护的范围和界限。

然而,诉讼中常常会出现控诉方在庭审中提出法庭审理范围之外的指控,亦即诉讼客体发生了变化。对此,目前的通说认为,导致这一变化的原因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事实变更,二是法律变更。就前一种情形而言,其客观后果是案件事实超出了原先起诉事实的范围甚至发生重大变更,对于此种情形由于原起诉的效力已难以涵盖目前的案件事实,故须经检察机关变更、追加起诉程序,应对新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整并允许被告人就此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就后一种情形而言,案件事实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但在对诉讼客体的认识上出现了分歧,如果适用法律发生变更即变更罪名对被告人的防御可能产生实质的不利影响时,法庭应当给予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并给予其必要的时间进行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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