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司法赔偿确认程序的取消及其原因

司法赔偿确认程序的取消及其原因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刑事赔偿中,由于赔偿义务机关与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对确认的内容有认识分歧,相互牵制,国家赔偿无法实现。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被要求进行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对其决定不服的,无需经复议程序,可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司法赔偿确认程序的取消及其原因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的一个重大改革是取消了刑事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就是说,赔偿请求人要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必须先要求相关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行为是否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事实进行确认。当事人只有持有对错误的刑事司法行为进行确认和纠正的法律文书时,才可以成为司法赔偿请求人,从而进入司法赔偿程序的索赔程序。因此,确认程序对赔偿请求人的求偿造成了很大阻碍,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议都很大,多年来一直存在要求取消确认程序的呼声。[2]

首先,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是刑事赔偿程序的前置程序;是否予以确认,大多数情况下是由该被要求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自行决定,这就事实上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对涉及自身的刑事违法侵权行为的终局确认权,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刑事赔偿的实践也证明,被要求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不会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加以确认。[3]侵权行为不被确认,就无法启动刑事赔偿程序,受害人就不能取得国家赔偿。

其次,确认程序不规范,对于确认主体、申请期限、确认时限、确认内容、确认形式以及逾期不予确认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由于确认程序不规范,导致实践中有些赔偿义务机关滥用确认权:有的收到确认申请后久拖不决,有的予以口头确认后不予赔偿,有的拒不确认,导致无法启动赔偿决定程序。在刑事赔偿中,由于赔偿义务机关与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对确认的内容有认识分歧,相互牵制,国家赔偿无法实现。例如,法院认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就可以视为对错误逮捕的确认,而检察院则认为应由申请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确认。

最后,申诉程序不明确。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被要求进行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但对于向什么机关申诉,采取什么形式申诉,申诉的期限是多长等都缺乏详细的规定。这导致了申诉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因此,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取消了确认程序,规定只要赔偿义务机关有该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侵权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给予赔偿,即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总体来讲,刑事赔偿程序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这一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根据申请,决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第二阶段为复议程序。在这一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或者对赔偿决定的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三阶段为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赔偿请求人在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时,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当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时,赔偿程序只有两个部分: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和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即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对其决定不服的,无需经复议程序,可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