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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的特点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买卖合同标的的特点合同的标的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是为获得特定经济结果在履行义务时所应尽最大努力去实现的一项利益追求。我国《合同法》第12条 也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包含标的条款,但对其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但对标的条款始终未作任何排除性的规定,由此可见标的条款在合同中的重要地位。标的合法是指标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一、买卖合同标的的特点

合同的标的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是为获得特定经济结果在履行义务时所应尽最大努力去实现的一项利益追求。它是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如《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 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 都明确规定,标的是契约有效成立的四大要件之一,并且对标的的要求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条 也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包含标的条款,但对其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尽管合同种类繁多,彼此之间也存在差异,但任何合同都不可能没有标的,否则,合同就失去了权利义务的载体,债权就无法实现,义务也不能得到履行。通则在确定合同效力时,把价格、约因条款都排除在合同要件之外,认为价格条款可以在履约时补订,约因更不是现代合同必备的要件。但对标的条款始终未作任何排除性的规定,由此可见标的条款在合同中的重要地位。

由于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准绳,是债权人享有权利及债务人承担义务的依据,这就要求权利或义务的具体内容——给付是确定、可能并合法的,以下我们可以从对标的的各种特征的分析中明确这一点。

首先,标的应当是确定的。对于买卖来说,买卖的对象到底是什么,对此必须特定化,以便于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主张。比如货物买卖,货物根据其特性可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当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物时,其确定性是毫无疑问的,但当其为种类物时,其确定性如何衡量呢?《法国民法典》第1129条 规定:“债之标的,应当是在种类上至少已确定之物。物之数量可以是不确定的,只要其可以确定。”由此可见,以种类物为标的时,其确定性表现为物的类别的确定。至于种类物的质量问题,则应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确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 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243条 第1款规定:“仅以种类确定的物为债务标的物的,债务人应给付中等品质的物。”《法国民法典》第1246条 规定:“如债务的标的物为仅以其种类决定时,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并不负交付最好品质的物的义务,但亦不得交付最劣等品质的物。”关于质量约定的规范,我国《合同法》第62条 中就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其次,标的必须是可能给付的。所谓标的给付的可能性是指合同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或债务人的义务在客观上有成为现实的可能性。这是罗马法所确立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的标的为不可能给付的,合同应归于无效。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它一经有效成立,就要求在现实中得到执行,以实现双方当事人所谋求的预期利益,否则以一些可望不可及的东西作为交易的对象,不具有给付的可能性,也不能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德国民法典》第306条 明确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如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者,致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的应负损害赔偿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364条 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可能的,如果最初的给付不能,而在条件成熟前或期限届满之前变成给付的可能,契约是有效的。”

再次,标的必须是合法的。标的合法是指标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标的物是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如《法国民法典》第1128条 规定,只有准许进行交易的物品,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物。《意大利民法典》第1346条 也规定,契约的标的,应当是合法的。而标的违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标的违背宗教信仰的基本要求或违背了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2)标的违背法律的非任意性规定,如以毒品或法律保护的动物等作为合同标的;(3)标的违反了国家主权或其他公共权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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