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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日本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1.宪法中的宗教自由条款日本宪法第20条规定:“对于任何人均保障其信教自由。任何宗教团体不得由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之权力。”原告以该处分侵害了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法院认为,作为信教自由的另一部分的宗教行为自由,主要包括进行和不进行宗教

三、日本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

1.宪法中的宗教自由条款

日本宪法第20条规定:“对于任何人均保障其信教自由。任何宗教团体不得由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之权力。”“任何人均不得强制参加宗教上之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例行活动。”“国家及其机关不得从事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幕府时代的日本,在对佛教实行保护政策的同时,实施了在政治上利用佛教维护幕府权力与禁止基督教的政策。明治维新以后,政府以王政复古为契机,保护佛教的政策进一步演变为神道国教化政策,将源于天皇制与神道的祭祀和政治结合在一起,确立了神道作为国家祭祀的特权地位。各种宗教都要从属于国家神道,不允许存在违反国家神道的教义。神社的祭祀属于国家的事务,日本政府以神社非宗教为理由,强迫广大国民对神社进行崇拜,因此,明治宪法才规定:“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秩序及不违背臣民义务的限度内有信教之自由。”它意味着,信教自由并非是基于天赋人权的思想,而是源于掌握国家神道祭祀大权的天皇的保障。国家当然可以以破坏安宁秩序或违反臣民义务为根据,对违反政府宗教政策的宗教团体实施政治干涉。其结果,也就不可能实际存在信教上的自由。

《波茨坦宣言》第10条规定:“对于恢复、强化民主主义的倾向,应该排除一切障碍,并应该确立言论、宗教及思想自由和尊重基本人权。”《美国初期对日方针》第2部第3条要求:“宗教信仰自由应该在占领的同时宣布。”《自由之指令》第1条指出:“设定对思想、宗教、集会及言论自由的限制或维持之的规定。包括不限制讨论关于天皇、团体及日本国政府。”《关于废止政府对国家神道即神社神道的保证、职员、保全、监督以及宣传的备忘录》第2款,“本指令的目的在于,使宗教与国家分离,防止宗教为政治目的而滥用,一切宗教信仰及信条完全建立在同一法律基础上,因而得到正确的同样的机会与保护”,“本指令的意义在于,国家神道一词,遵照政府的法令,与宗派神道或教派神道的宗教相区别,是指通常所知的国家神道或者神社神道作为非宗教的国家信仰分类那样的神道的一个派别”。正是基于上述这些联合国的指令,日本在战后才制定和通过了以政教分离、废除宗教特权为内容的宪法。

2.宗教与教育分离的判例

拒绝剑道课案:[87]这是一个以宗教信仰为理由的主要判决。该案四名原告系神户某专科学校一年级学生,他们以信仰宗教(耶和华见证会)教义的绝对和平主义为基础,没有参加学校必修科目体育课的剑道训练,该校校长以其没有修体育科目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留级的处分。原告以该处分侵害了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1991年2月,神户地方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认为:信教的自由如果只停留于内心,其保障应该是绝对的。但是,如果是外在的行为,并与社会生活有密切的关联,根据宗教中立的一般法律义务,其信仰不免要受到最小限度的制约。作为制约正当化的根据,主要包括:(1)对必修科目的选择需要从教育角度的专门价值判断;(2)剑道作为健全的体育运动得到大多数国民的支持;(3)与强迫服兵役或苦役的制约性质完全不同;(4)如果认可原告的要求,即学校应提供代替措施,就会产生基于宗教理由的有利待遇,从而与其他学生消极的信教自由产生一定的紧张关系;(5)提供代替措施必须确保一定的人员和预算;(6)与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参加体育训练的学生没有该科合格认定相比,他们想参加而不能参加,原告不想参加,如果有不同的待遇,必须有合理的理由;(7)原告既然自愿进入不是义务教育的学校学习,其权利受到一定的制约也是不得不然的事情。与此同时,判决也承认教师的裁量权不是完全自由的,是否属于裁量的范围与(2)至(7)项根据的正当性相关联。[88]

上述判决,受到了学者的质疑,理由是“该判决并没有提示处理个人信教自由与国家行为关系的明确标准,在个别论点的判断中,对于具有残酷压制个人或少数者宗教历史的日本来讲,对信教自由的价值评价比较低,具有轻易承认国家行为的必要性和公共教育机关裁量权的倾向。”[89]

星期日参观上课案:[90]该案原告为东京某小学两名学生及其父母(日本基督教团某教会牧师和副牧师),因信仰基督教的关系,作为所属宗教团体的宗教义务,星期日必须参加教会学校的活动,从而与该小学进行的星期日参观授课相冲突,[91]因而缺席。被告该小学校长在年度的出勤记录栏,作了该两名学生缺席的记录,原告以校长的措施违反宪法第20条第1款及教育基本法的相关要求,要求取消该缺席记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法院判决认为:第一,关于信教自由与公共教育。“宗教团体因为进行宗教活动,设立宗教教育机关、进行集会,属于宪法保障的自由。其本身作为国民自由的一部分即使在公共教育方面也应受到尊重。但是,提供和接受公共教育也是宪法赋予国家及国民的义务。对参加宗教行为的学生免除其出席公共教育的上课时间,由于各宗教、各宗教的宗教节日与上课日重复、冲突的时间不同,结果会导致容忍因宗教理由使每个学生上课日数产生差异的情况,这不仅不利于保持公共教育在宗教上的中立性,还对学生在公共教育上的成就及公共教育作为集体教育的成就有一定的损害,从而使公共教育遭受一定的损失。对公共教育有特别必要性的授课日替换,即使与宗教团体的集会时间相抵触,也应是法律上所允许的、以合理根据为基础的、不得不进行的制约。因此,即使是国民的自由权,如果不只是存在于内心,而是表现于一定的外在行为,则法律也应允许该种以合理根据为基础的制约,信仰自由也不例外。”

第二,关于信教自由的范围。“本案件主要是以教授世俗知识为目的的国家教育与提高信徒灵魂的宗教教育的冲突,对于该事件的基督教徒来说,在对提高自己的精神生活非常重要的星期日实施公共教育,确实存在阻碍自己的信教自由的因素。对宗教团体实施的宗教教育属于宗教自由的一部分,一般人都不会怀疑。并且,对基督教徒来说,作为主日的星期日的活动属于信仰自由之一部的表明信仰行为的自由,当然是宪法保障的内容。关键是如何确定该自由的范围。”

最后,法院认为,作为信教自由的另一部分的宗教行为自由,主要包括进行和不进行宗教活动的自由、传教的自由以及上述行为不被强制的自由。[92]

3.政教分离的判断标准

日本宪法中政教分离的内容包括宪法第20条“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获得特权,不得行使政治上的权力”,第89条“公款以及其他公有财产,不得为宗教组织或宗教团体使用、提供方便和维持活动”。关于政教分离的原则与宗教信仰自由的关系如何把握,日本学界形成了“严格分离说”和“目的效果说”两种见解。“严格分离说”主张国家与宗教的完全分离,彻底排除国家与宗教的结合,如此方能真正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目的效果说”认为国家与宗教完全隔绝是不可能的,某种程度的相互结合也是允许的,只是这种结合不能超出某种限度,产生对宗教的援助或促进、压迫或干涉的效果。[93]

津市体育馆按照神社教举行了奠基典礼,其经费由市财政开支。对此,居民提起诉讼,认为构成违宪。一审法院认为奠基典礼不是宗教活动,而是风俗习惯,因此不构成违宪。[94]第二审法院判决这个奠基典礼是按照特定宗教的仪式举行的,相当于宪法第20条第3款的“宗教活动”。理由是:(1)神社神道是以祭祀为中心的,属于宪法第20条所说的宗教。(2)祭祀采用了神社神道祭祀的固有仪式。(3)该活动作为宗教信仰的外部表现,是由神职人员按照神社神道的仪式进行的宗教行为,虽然没有达到影响当地全部国民、并具有普遍性的程度,但也难以认为仅仅是自古以来的社会礼仪或单独的习俗活动。(4)政教分离的目的是,第一,从制度上确保信教的自由;第二,防止国家和宗教的结合给国家造成破坏以及使宗教堕落的危险。(5)对政教分离原则的侵害,不一定有强制个人因素的存在,如果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行为的主体进行了特定的宗教活动,就应该认为是原则上的侵害。(6)宪法第20条第3款所说的“宗教的活动”,不仅包括以特定宗教的传播、教化、宣传为目的的行为,也包括祈祷、礼拜、仪式、庆典、理性活动等表现宗教信仰的一切行为。综合考虑,本件镇地祭祀属于宗教活动。[95]但最高法院则宣判,实现国家与宗教的完全分离,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如果彻底贯彻政教分离的原则,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难免产生不合理的事态,所以规定保障政教分离的国家与宗教的分离,也有一定的界限。日本宪法上政教分离的原则,是要求国家在宗教上中立。国家与宗教发生关系不是完全不允许的,而是根据与宗教发生关系的行为的目的与效果,这种关系被认为是超过与日本社会和文化条件相当的限度时,对此是不允许的。在限定地理解其意义的基础上,认为宪法第20条第3款所禁止的“宗教活动”,是指“当该行为的目的具有宗教意义,其结果对宗教成为援助、助长、促进或压迫、干涉等那种行为”,因而判决“本案奠基典礼的目的是当建筑开业时起到土地的平安坚固,工程的可靠安全,按照社会的一般习惯所举行的礼仪,这完全是世俗的东西”,从其效果来看,不是“宗教的活动”。但是,也有少数法官认为本案的奠基典礼违反宪法第20条第3款。[96]

这一判例确立了政教分离的“目的和效果”标准,最高法院运用这一标准,在1997年4月2日,对人们关注的爱媛县“玉串金”案[97]作出了违宪判决。判决指出:在特定的宗教团体举行重要祭祀的时候,捐赠资金,“在一般人看来,这是县政府对宗教团体的特别支持,从而给人留下了这些受到支持的宗教团体不同于其他宗教团体的印象,引起人们对这些团体所信仰宗教的关注”。该案所发生的行为,从带给战死者遗属某种安慰这一角度来看,不能否定其作为一种礼仪的性质,但“不能否认该行为的目的带有宗教色彩,作为后果,构成对某一特定宗教的支持、助长和促进,爱媛县和靖国神社之间的这种关系,超出了日本现有社会、文化的条件需规定的范围,因而被认定为属于宪法第20条第3项所禁止的带有宗教色彩的活动”。

在“目的效果”标准中,“过度关联”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在判断是否构成过度关联的时候,要考虑是否导致行政上的关联和以宗教为起因的政治分裂。高桥久子法官在意见中指出,政教分离原则是“国家和宗教完全分离”,即意味着“国家的非宗教性”,只要提不出理由来证明“完全分离是不可能、不适当的”,国家和宗教之间的关联就是被禁止的。尾崎行信法官更为具体地指出,政教分离的规定是以国家与宗教的完全分离为原则,在仅限于完全分离不可能而且坚持分离会招致不合理的后果的情况下,作为例外,宪法允许国家和宗教相关联。因此,“国家在推行政策的过程中,应该首先把与宗教发生关联作为被禁止的活动而避开,研讨不带宗教色彩的手段是否存在。然后,如果通过其他手段也能推行同一政策的话,国家则不应作出带有宗教色彩的行为。但是,如果没有与宗教的关联,该政策就无法实施,而放弃该政策则会在社会上引起不良后果的话,应该进一步考虑与通过带宗教色彩的手段推行该政策而引起的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影响相比,该政策的目的和实施所包含的法的价值和利益,孰轻孰重。由于没有实施该政策而损害了其他的重要价值,特别是宪法的价值的话,也属一种显著的社会性不合理。经过这样的论证以后,只要无法明确认定政教分离原则的例外有高度的法的利益,国家则不应参与带有宗教色彩的活动”。[98]

【注释】

[1]詹姆斯·萨姆塞特是一名从非洲买来的奴隶,被贩卖给了斯图亚特先生并被带到了英格兰,准备乘船到牙买加后再将其卖掉,该奴隶为此提出了人身保护状的申请。参见:[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3~134页。

[2]该宪法修正案规定:“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之任何地区内,不准有奴役或强迫劳役存在,惟用以惩罚业经定罪之罪犯者,不在此限。”

[3]例如,甲被控杀人罪正在受审,甲以杀人时自己在他地与乙友正在实施抢劫来证明自己不在杀人现场。为了证明无罪,甲、乙可以承认抢劫,而不必顾虑被控抢劫。警察可以根据他们的证言对是否存在抢劫进行侦查,但不能仅依靠该证言作为抢劫罪的根据。

[4]Calder v.Bull,3 Dall,386(1798).

[5]Cummings v.Missouri,4Wall 227(1867).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宪法的精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年经典判例选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页。

[6]Rose v.Locke,423 U.S.48(1975).

[7][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4页。

[8][美]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9][美]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10]Carlson v.Landon,342 U.S.524、555(1952).

[11]Beauharnais v.Illionis,343 U.S.250,285(1952).

[12]Giboney v.Empire Storage and Ice Co.,336.U.S.490(1949),at 502.Freedom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by Thomas L.Tedford,Mcgrow-Hill,Inc.1985,p.286.

[13]Cox v.Louisiana(I)379 U.S.536(1965),at 555,Freedom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by Thomas L.Tedford,Mcgrow-Hill,Inc.1985,p.286.

[14]Stromberg v.California,283 U.S.359(1931).该案的案情是:儿童夏令营的负责人Stromberg要求参加夏令营的儿童每天都要升前苏联的国旗,并保证忠于工人阶级的红旗。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禁止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公共集会或住宅的窗户展示红旗或其他任何旗帜,以作为反对政府或煽动无政府主义行动的象征,或协助具有骚乱性质的宣传。Stromberg因此而受到指控,她上诉到最高法院以后,获得胜诉。

[15]该案中,一所公立学校要求学生向国旗致敬,但遭到耶和华见证人信仰者因为遵守不向任何偶像敬礼的戒律为理由的反对,被赶出了学校。最高法院认为要求向国旗敬礼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

[16]United States v.O'Brien,391 U.S.367(1968).

[17]参见强世功:《言论自由与公民宗教——从焚烧国旗案看美国自由派与保守派之争》,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18]法治斌:《论出版自由与猥亵出版品之管制》,载《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68~140页。

[19]Sumner v.Dial Press,182 Misc.416(1944).

[20]William Lockhart&Robert McClure,Censorship of Obscenity:the Developing Constitutional Standards,Minnesota Law Review,1961,Vol.45.pp.111-114.丘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页。

[21]Stromberg v.California,283 U.S.359(1931).转引自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6页。

[22][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23]New York Times v.Sullivan,376 U.S.254(1964).该案的基本案情是:纽约时报在1960年3月29日刊登了一则付费广告“倾听他们发出的声音”。广告的内容是为了促使读者捐款援助著名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及其他受迫害的南方黑人。广告列举了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察滥用公权力歧视黑人抗议学生和迫害马丁·路德·金的恶劣行径,其中有些细节与事实不符。比如抗议学生所唱的歌名、学生领袖被校方开除并非因为在州政府前示威而是因为在法院大楼餐厅内用午餐,警察虽然在学校附近布署过三次但从未包围校园,马丁·路德·金被捕过四次而非七次等。虽然这一广告并未指名道姓地批评任何人,但当地的警察主管苏利文认为,广告内有关蒙哥马利市警察滥用权力的陈述以及将逮捕马丁·路德·金的警察形容为“南方暴力人士”,均足以毁损其名誉。因此,在写信要求纽约时报刊登撤回启示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纽约时报和四名阿拉巴马州的牧师诽谤,请求赔偿五十万美元。

[24]所谓“真实抗辩原则”是指涉及侵害名誉的诽谤性言论,表达人如能证明其所言为真实,则不构成诽谤。这里所谓的“真实”只能适用于“事实陈述”性的言论,而无法适用于“意见表达”性的言论。“合理评价原则”是指引起争议的诽谤性言论属于“意见表达”而不是“事实陈述”,而且这种意见表达必须是与公众利益有关,在动机上并非以损害被评论人的名誉为唯一目的。

[25]Gertz v.Robert Welch Inc.418 U.S.323,339-340(1974).

[26]Police Department of Chicago v.Mosley,408 U.S.92(1972).

[27]Young v.American MiniTheatres,Inc.427 U.S.50(1976).

[28]Renton v.Playtime Theatres,Inc.475 U.S.41(1986).该案中,法院所审查的是美国底特律市的一项法令,该法令禁止凡是提供或贩卖强调性行为或展露身体特殊部位之成人电影院或成人书店,于该市一定地区的一千尺范围内不得有两家以上。

[29]Gitlow v.New York,268 U.S.652(1925).

[30]该案的案情主要是:Schenck为社会党秘书长,与其友人共同向应服役之男性公民寄发反对征兵的传单,抨击征兵为违宪虐政,煽动大家抵制征召。这种言论被当局认为意图在军中引起反抗,阻挠兵员征募,妨害了国会募集军队的权力,因而以违反《侦察法》对其提出控诉。Schenck及其友人辩称,《侦察法》在本案之适用抵触了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出版自由条款,但最高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全体一致认为其有罪。在宣布法院的判决意见时,霍尔姆斯法官指出:“若在平时的许多场合,均属宪法保障的权利范围之内。不过一切行为的性质,应视行为时所处的环境情况而定。对言论自由即使要作最严格的保障,但总不能保障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火警,而引起恐慌。一切有关言论自由的讼案,其问题在于言论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是否具有造成实际祸害的明显而即刻之危险。如果具有这种危险,那么国会便有权予以防止。而这是一个是否迫切和程度的问题。”

[31]Near v.Minnesota,283,U.S.297(1931).

[32][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振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33][英]戴雪:《英宪精义》,雷斌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

[34]Eric Barendt,Freeom of Speech,Clarendon Press Oxford,1985,p.29.

[35][英]戴雨果:《变化中的新闻文化:当代英国媒体法规概览》,曹青译,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00年第1期。

[36][美]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37]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38]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页。

[39][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06页。

[40]胡建淼:《外国宪法案例及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9~701页。

[41]参阅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8页。

[42]李刚:《德国基本法对“新闻自由”的限制》,载《德国研究》1994年第1期。

[43]参阅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7页。

[44]最大判昭和四十五(一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民集二四卷六号二五页。

[45]最大决昭和四十四(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集二十三卷十一号一四九○页。该案的案情是:参加反对美国核航空母舰停泊运动的学生与镇压暴动的机动队在博多车站附近发生冲突,机动队一方在事后被以警备过剩之虞为由而提起交付裁判的请求(对于有关公务员的滥用职权罪,在检察部门决定不起诉的情形下可请求审查其是否妥当)。福冈地方法院命令电视台公司提交其拍摄的冲突情形的录像带作为证据,但电视台公司则认为该命令将侵害其报道自由,从而提起争议。见[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页。

[46]最一小决昭和五十三(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集三二卷三号四五七页。该案的案情是:每日新闻报的记者从外务省的女性事务官手中获取了1971年6月被签署的有关返还冲绳协定的外务省机密电文,并流传给社会党议员,因此该事务官被控违反《国家公务员法》第100条第1款的规定,该记者被控违反同法第111条(教唆泄露秘密罪)的规定。东京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相当于“教唆”的采访行为也有例外地出现违法性被阻却的情形,并具体加以利益衡量,作出无罪判决。二审的东京高等法院在对“教唆”罪作出了严格的合宪限定解释的基础上,判决有罪。见[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47]“未决拘禁者新闻阅读制限事件”,最大判昭和五十八(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民集三七卷五号七九三页。

[48]参阅[日]松井茂记:《媒体法》,萧淑芬译,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25页。

[49]最二小判昭和四十五(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民集二四卷十三号二一五一页;最二小判昭和三十一(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日民集十卷八号一○五九页。

[50]最大判昭和四十四(一九六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集二三卷七号九七五页;转引自[日]松井茂记:《媒体法》,萧淑芬译,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88页。

[51]最一小判昭和四十一(一九六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民集二五卷五号一一一八页;转引自[日]松井茂记:《媒体法》,萧淑芬译,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90页。

[52]小说《宴之后》是以曾经出任过外务大臣并参选过东京都知事选举的政治家有田八郎为题材,书中虽以假名叙事,但是作者三岛由纪夫所采用的描述方式却让读者可以很容易发现所指当事人为谁,再加上内容系以叙述该当事人与其经营料亭之再婚对象间的关系为主,因此被当事人以侵害隐私为由提出起诉,要求刊登道歉启事并请求损害赔偿。

[53]东京地判昭和三十九(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民集十五卷九号二三一七页。

[54]东京地判昭和六十二(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判例时报一二五八号二二页。

[55]最大判昭和三十二(一九五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集十一卷三号第九九七页。

[56][日]最大判昭和三十二(一九五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集十一卷三号第九九七页。该案的案情是:某出版社的社长计划出版英国著名作家劳伦斯的小说《查泰莱夫人的情人》,委托他人翻译完成后,对书中多处露骨描写性行为的内容没有加以任何处理即在1950年4月分上下两册出版。检察机关以书中涉及12处性描写,根据刑法第175条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对出版社社长与翻译者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社长有罪、翻译者无罪,检察机关与二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推翻原判,判处二被告有罪。二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57]赵立新:《日本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207页。

[58]最一小判昭和二十六(一九五一)年五月十日刑集五卷六号一○二六页。

[59][日]芦部信禧:《宪法》,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页。

[60]马长山、刘文义:《论我国的结社权利》,载《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5期。

[6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13~218页。

[62]全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会是美国第一个民权运动组织,1918年在阿拉巴马州成立分支机构,1951年又建立了地区办公室。按照阿拉巴马州法律的规定,外州法人,除依法获得豁免外,都必须向州务卿提交法人章程,并指定地点和代理人。法人未经获准而活动,应予罚款,法人代表应受到刑事指控。全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会一直认为自己已经获得了阿拉巴马州的豁免,因而从未向该州提交法人章程。1956年,阿拉巴马州起诉该促进会,要求给予其刑事和民事惩罚,州法院为此发出禁令,禁止该促进会采取任何步骤以获得在该州活动的资格。促进会则提出,该州的行为侵犯了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保障的言论和集会自由。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致通过的由大法官哈兰撰写的判决书中指出,促进会代表其普通成员,要求这些成员的资料不受州的审查,这一豁免涉及寻求合法的隐私利益以及和他人自由结社的权利,这一权利受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据此而推翻了州法院的全部判决。

[63]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536页。

[64]BVerfGE50,290(354);80,244(252f.);84,372(378).见[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22页。

[65][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24页。

[66]张千帆:《宪法经典判例选读》,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75~277页。

[67]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

[68]最判昭和二九、一一、二四刑集第8卷11号1866页。

[69][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12页。

[70][日]芦部信禧:《宪法》(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71]Wallace v.Jaffree,472 U.S.38(1985).

[72]参见奥尔登·D.莫里斯:《民权运动的起源:组织起来争取变革的黑人社区》,自由出版公司、麦克米伦出版公司1985年版。见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5页。

[73]Lemon v.Kurtzman,403 U.S.602(1971).

[74]Davis v.Beason,133 U.S.333(1890).

[75]United States v.Macintosh,283 U.S.605(1931).

[76]United States v.Ballard,322 U.S.78(1944).

[77]United States v.Seeger,380 U.S.163(1965).

[78]Joanne Banker Hames&Yvonne Ekern,Constitutional Law:Principles and Practice,London:Thomson Delmar Learning,2005,p.359.

[79]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年经典判例宣读:宪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331页。

[80]1936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米诺斯韦尔(Minersville)小学根据州法的规定,要求学生每天向国旗敬礼,并宣读效忠誓词“我宣誓效忠美利坚合众国国旗及其它所象征的共和国,国家一体,自由公正与我们同在”。10岁的威廉和12岁的莉莲因其父母是耶和华见证会的信徒,相信耶和华是真神,讨厌偶像崇拜,拒绝向上帝以外的任何偶像致敬而不向国旗敬礼,被学校开除。威廉和莉莲的父亲戈比迪斯(Gobitis)认为学校的这一做法是强迫他们的孩子去从事违背他们宗教信仰的行为而向法院提出起诉。

[81]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Gobitis,310 U.S.586,591(1940)

[82]参见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185页。

[83]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Gobitis,310 U.S.586,601(1940)

[84]John A.Garraty,ed.Quarrels That Have Shaped the Constitution,New York:Harper&Row,1987,p.234.转引自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85]1940年的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Gobitis案的判决,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批评和指责,在1942年的另一项涉及耶和华见证会的案子中,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墨菲等法官明确表示他们在戈比迪斯案件中对学校的支持是一个错误的决定。再加上最高法院的人员构成发生了变化,为推翻戈比迪斯案提供了可能。

[86]John A.Garraty,ed.Quarrels That Have Shaped the Constitution,New York:Harper&Row,1987,p.234.转引自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191页。

[87][日]神户地判平成3年(1991年)2月22日,判例タイムズ813号,第134页。

[88]赵立新:《日本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180页。

[89][日]土屋英雄:《宗教上の理由に基づく剑道の不受讲》,载《宪法判例百选》(第三版),别册ジエリスト第130号,1994年版,第90页。

[90][日]东京地判昭和61年(1986年)3月20日,《判例时报》1185号,第67页。

[91]日本法律规定公立学校上课时间应在公共假日、星期日、书架之外的时间。但是,在特别必要时,也可以安排在公共假日和星期日。

[92]赵立新:《日本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93][日]斋藤寿:《宪法原理の分析と展开》,劲草书房1989年版,第120~121页。

[94]津地判昭和42年(1967)3月16日,行判例集第18卷3号246页。

[95]名古屋高判昭和46年(1971)5月14日,行判例集第22卷5号680页。见赵立新著:《日本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

[96][日]宫泽俊义著:《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10页。

[97]该案的案情是:在当时的爱媛县知事白石春树的授意下,从1981年到1986年,爱媛县政府以“玉串金(9次)”、“献灯金(4次)”的名义向靖国神社春秋两季的祭奠提供资金合计76000日元。这些资金均来自爱媛县的财政拨款。为此,该县的居民根据《地方自治法》第242条第2款第1项第4段的规定,提起诉讼,认为通过政府拨款向宗教活动提供资金的行为违反宪法第20条第3项、第89条有关政教分离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目的和效果”标准,判决该案违反宪法第20条第3项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根据同样的标准却判决该案属于社会礼仪的范围,合乎宪法。最高法院最后的判决是,该案属于宪法第20条第3项所禁止的带有宗教色彩的活动,同时属于《宪法》第89条所禁止的使用政府资金的活动。

[98]参见[日]土屋英雄:《日本最高法院和政教分离——从地镇祭祀判决到玉串金判决》,朱博译,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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